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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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7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四项“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境外战略投资者”,修改为:“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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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21日贵阳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做好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是本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的;
(二)国家已有明确的方针、政策,但尚未制定法律,根据本市实际所急需的;
(三)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和其他重大事项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对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属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起草;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分别由各委员会起草;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没有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按照地方性法规内容,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指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应成立起草小组。地方性法规草案同几个部门有关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起草。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要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词语准确,文字简明,并应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附有对该草案的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还应附有经市长签署的提请审议书。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初审,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参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初审,向负责初审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七日以前,连同草案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的单位负责人应到会作草案说明;必要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会议作初审报告。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应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其审议办法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作较大修改的,由原提请单位修改。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不成熟的,可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退回提请单位。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须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须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本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发布《公告》的形式公布,刊登《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并登《贵阳晚报》。
第十六条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补充规定。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根据法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第四条所列有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权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他的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地方性法规修改案和废止案的提出、审议、通过、报批和公布,适应本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6日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7〕1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七日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工作,根据市政府印发的《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连政发〔2007〕9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户籍为准),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登记参保,家庭内应参保人员必须同时参保。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子女可暂不参保。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咨询、发动、扩面、资格认证、统计分析、汇总等工作。

第四条 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居民户的参保登记、扩面、收费,发放医疗保险病历、医疗保险卡,负责审核参保城镇居民户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原始资料,指导居民户填写《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及时将登记表信息录入计算机建立档案。

第五条 城镇居民户应如实填写《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携带下列资料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手续: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参保人员照片(一寸近期免冠彩照两张);

(四)本户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人员的医保证原件。

低保户、特困户、重度残疾人员(重度残疾人员指: 一、二级肢体残疾;一、二级智力残疾;一、二级精神残疾;一、二级视力残疾)还需分别提供《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每年9月1日至12月10日为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时间。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应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个人负担的工本费(低保户、特困户、重度残疾人员工本费可免缴)。

第七条 2007年9月20日前登记参保并缴纳2008年度费用的人员,从2007年10月1日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之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7年10月至12月个人负担费用免缴,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划入个人帐户50元);

2007年9月21日至12月10日登记参保并缴纳2008年费用的人员,从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08年1月1日以后登记参保并缴费的人员,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划入50元。

第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缴纳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其中:城市一般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20元;城市低保户、特困户、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缴纳60元。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条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收取并上缴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2月20日前汇缴到区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将个人缴纳的费用统一上解至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区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25日前按市政府《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一次性将由本级财政分担的补助费用全部划入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户在每年缴费截止期后发生的人员增减变动,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户中的当年新增人员,在下一年度缴费期内应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登记手续并缴费;

(二) 参保人员市区内户籍迁移,当年不办理变更手续,仍在原参保地享受待遇;

(三) 参保人员户籍迁移到市区外的,应及时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终止手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个人帐户余额可退还本人;

(四) 参保人员死亡,其亲属应及时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申报注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个人帐户余额可退还继承人。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当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可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作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政府包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相关部门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