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开发信贷协定(山西扶贫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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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开发信贷协定(山西扶贫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开发信贷协定


(山西扶贫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7日信贷号2834CHA)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1996年6月7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提及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已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由本协定1.02节(9)段所定义的山西,在借款人的协助下进行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把本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用于山西;及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协会与山西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在作如下修改后,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5.01节第二句修改如下:“除非协会和借款人同意,不能就下列情况提款:(a)费用发生在任何非世行成员国领土内,或采购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来自于非世行成员国领土内;或(b)对个人或实体的任何支付,或进口的货物,经协会了解属于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作出的一项决定中所禁止的支付或进口的货物”。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本协定若干词汇与《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农加工分贷款”系指山西信贷资金中用于农加工子项目的一笔资金。
  (b)“农加工子项目”系指使用农加工分贷款资金的,项目H(1)部分中所限定的一个具体项目。
  (c)“畜牧子项目”系指由山西使用本信贷资金进行采购的货物实施G(1)部分所限定的具体项目。
  (d)“吕梁”系指山西吕梁地区。
  (e)“项目协定”系指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协会与山西之间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其条款包括附属在项目协定中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议。
  (f)“移民行动计划”系指由山西扶贫项目办于1995年7月25日为此项目移民内容所作的移民计划。
  (g)“山西”系指借款国的山西省。
  (h)“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部分所提及的帐户。
  (i)“妇联”系指借款国全国妇联组织下的吕梁或运城地区妇联(视情形而定)。
  (j)“妇联分贷款”系指山西所借信贷或拟借信贷款,通过妇联用在妇联子项目上的那部分贷款资金。
  (k)“妇联子项目”系指使用妇联分贷款资金实施的包含在项目Ⅰ(1)部分的一个具体项目。
  (l)“运城”系指山西运城地区。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六千七百三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67,3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金融机构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2002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信贷协定签字六十天之日(即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及(ii)按发生日前的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规定随时确定的其它年率计算。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将适用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次付款日。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规定的限制;及(iii)根据《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选定货币,或按该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
  2.07节 (a)除下列(b)及(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2006年8月15日始至2031年2月15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2月15日和8月15日。在2016年2月15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无论何时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按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连续5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义务外,还将促使山西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一切义务,并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山西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的一切行动,而不应采取或不许可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如下主要条件将此笔信贷资金提供给山西:
  (i)所提供的本金应:(A)与所提取的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货币或几种货币的价值相等(在从信贷帐户提款的提款日或各个提款日确定);和(B)由借款人以美元收回,其数额应与上述分段落(A)所指的数额相等(在还款日或各个还款日确定)。
  (ii)借款人应在二十(20)年的时间内(含七年宽限期)从山西收回本节(b)(i)(B)段提及的本金。
  (iii)借款人应对本节(b)(i)(B)段规定的本金的已提取尚未偿还的部分按3.5%的年率收取利息。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兹同意山西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规定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支出,
  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反映这类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确保所有能证明上述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文件)在协会收到从信贷帐户提取的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保留一年;及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提及的以及专用帐户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上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的证明件,包括上述审计师对于此报告财年期间提交的费用报表,连同准备报表时涉及到的程序及内部控制是否能用来为相应的提款提供证据的独立意见书;及
  (iii)向协会提交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山西未能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造成一种特殊的情况,使山西不能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得到山西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山西具有法律约束力。
  6.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6.03节 本协定5.02节的条款将于下列二个日期中较早的日期停止和终止: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或本协定签字日之后二十年之日。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 H街 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 (MCI)或64145(MC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提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签字)            (签字)
      李道豫           拉塞尔·奇塔姆

 附件1:        信贷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由本信贷资金资助的分项类别,分配给每一类别的信贷金额以及给予每一类别提供资助的分项支出的百分比:

     类 别         分配的信        提供资金占
                  贷金额         支出的百分
                 (以等值特       比(%)
                  别提款权表示)
(1)除项目E部分外的所有土建工程 24,200,000  50%
(2)除项目G和I部分外的所有货物 22,800,000  100%的国外支出
                              100%的国内支出
                              (出厂价)及75%
                              的国内采购的其
                              它货物的国内支出
(3)该项目E部分水土保持活动    6,400,000  60%
(4)该项目F部分经济林活动     6,100,000  40%
(5)该项目G部分(畜牧)货物和
    工程             6,100,000  80%
(6)该项目I部分(妇联)货物、
    工程和培训            200,000  50%
(7)除项目I部分外的咨询专家服务、
    培训和考察          1,500,000 100%
                  ----------
 总计               67,300,000
                  ==========

  2.本附件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及
  (b)“当地支出”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所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
  (c)“水土保持活动”系指大坝建设、修梯田和造林;及
  (d)“经济林活动”系指种植、整地和幼苗供应。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不得就本协定签订日前的费用支出提款。但在1995年8月1日至协定签订日之间支付的总额不超过6,730,000个特别提款权的费用除外。
  4.协会可能要求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支付:(a)每项合同金额少于25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b)每项合同金额少于1,000,000等值美元的工程,(c)授予公司的、每项合同金额少于10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服务,(d)授予个人的、每项合同金额少于5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服务,及(e)按协会指定并通知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支付的培训和考察。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的目标是,通过改造灌溉系统,提高农村公路等级,建设人畜饮水工程,开发土地,扩大畜牧养殖业,发展经济林,扩大初级农产品加工能力,帮助借款人减轻运城和吕梁地区最贫困县的贫困。
  本项目由下述各部分构成,但为了达到上述目标,可通过借款人和协会的协商,随时对其进行修改:
 A部分:运城灌溉系统
  (1)在运城地区黄河沿岸建设一个提水站及其附属建筑物,提供一个浮船泵站。
  (2)改善和扩大运城灌溉系统,包括泵站、渠道及相关建筑物的改造和建设。
 B部分:运城河滩涂开发
  开发运城黄河沿岸滩涂,包括:
  (1)安装管井和相关的电气化设施,平整土地,改善农村公路,建设运河;
  (2)改造和建设鱼塘,建设鱼卵孵化所,建立一个养鱼农民协会,以便于市场信息的交流,进行技术咨询和实施应用性研究;及
  (3)通过建设一个森林保护带和观察设施,在待开发滩涂地区开发一个自然保护区。

 C部分:农村供水
  在吕梁和运城建立乡村供水工程,包括建设深井提水系统,引水工程以及家庭蓄水池。

 D部分:农村公路
  改善吕梁和运城的农村公路。
 E部分:吕梁水土保持
  在吕梁小流域实施一个水土保持工程,包括建设淤地坝,机修缓坡梯田,在陡坡和荒地造林。

 F部分:经济林
  (1)在吕梁和运城建立干鲜果树种植场,包括土地平整,改善种苗站和提供种苗。
  (2)在吕梁和运城实施一项经济林研究和培训计划,包括(a)建立一套培植实验室和相关设施、种苗站和储备设施,(b)实施土壤、苗木、水和虫的管理,(c)为农民及推广人员提供培训,以及(d)提供所需的设备。

 G部分:畜牧
  (1)通过按信贷方式向吕梁和运城农民提供牲畜和设备,为畜牧企业发展项目提供支持。
  (2)在吕梁和运城实施一项计划,包括提供车辆、设备、公牛和宣传品,建设和改进有关设施,开发研究课题,对山西农民和有关人员提供培训,以改善兽医和人工授精服务,加强畜牧管理方面的研究及培训。

 H部分:农加工
  (1)通过对吕梁和运城挑选的企业家的特定项目提供贷款,发展并扩大其农加工经营业务。
  (2)开发和实施一项计划,帮助本附件H(1)段所指的企业家加强企业的组织、管理和经营。

 I部分:妇联
  (1)通过对吕梁和运城低收入家庭妇女的特定项目提供贷款,建立家庭畜牧生产企业。
  (2)在吕梁通过妇联实施一项培训计划,帮助妇女发展和管理家庭畜牧生产活动,包括提供其所需的材料和设备。
 J部分:项目管理和机构开发
  (1)实施一项旨在加强山西省、地级项目办项目管理的计划,包括提供由此所需的设备、车辆、设施、考察及培训。
  (2)为改善吕梁和运城的推广服务,实施一项培训计划,包括提供由此所需的设备、车辆和设施。
  本项目预计于2001年12月31日完成。

 附件3: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中列举的类别(1)、(2)、(3)、(4)、(5)、(6)、(7);
  (b)“合格支出”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不断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及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根据本附件3(a)段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相当于8,000,000等值美元的金额,但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否则在从信贷帐户的提款总额加上协会根据各自《通则》5.02节的规定作出的特别承诺的未支出余额达到或超过15,000,000个特别提款权之前,该核定分配额应限定在5,000,000等值美元之内。
  2.专用帐户的支付,应全部用于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协会收到令其满意的证据表明专用帐户已按要求正式开设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及以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进行的提款,应按下述安排进行:
  (a)关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笔或数笔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存款向协会提出一次或数次的申请。协会应根据这些申请,代表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借款人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存入专用帐户中。
  (b)(i)关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向协会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借款人在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关于支付或回补支付申请的规定,向协会提交所需的文件及其它证明资料。协会应根据每一次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其已申请并经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据证明应为专用帐户合格支出的金额,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
  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协会按照相应的类别及其各自的等值金额,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其类别及金额应由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明证实是正当的。
  4.借款人应在协会合理要求的时间,就专用帐户的每一笔支付向协会提供表明该项支付完全为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及其它证明。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下述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要求协会继续向专用帐户存款:
  (a)当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根据《通则》第5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规定,借款人应直接从信贷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时;
  (b)如果借款人没能在本协定4.01节(b)(ii)段规定的时间内向协会提交该节要求提供的任何有关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的审计报告;
  (c)如果在任何时候,协会通知借款人,将根据《通则》6.02节的规定全部或部分停止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的权利;或
  (d)当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信贷总额,减去协会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尚未支付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分配到合格类别的信贷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余额,均应按照协会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这种继续提取,只能在协会已经满意地认为,截至通知之日,专用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从专用帐户中所作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不能由提供给协会的证明材料证明为合格支出;借款人应在收到协会的通知后:(A)向协会提供其要求的补充证据;或(B)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如协会提出此类要求时,向协会退款),其金额相当于该笔不合格支出或不能证明为合格支付的全部或部分金额。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在借款人提供此类证明材料,或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前,协会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在专用帐户中的任何数量的余额,将不需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协会的通知后,应及时向协会退回该笔余额。
  (c)借款人可在通知协会后,向协会退回全部或任何部分存在专用帐户中的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及(c)款的规定,退回给协会的资金应记入信贷帐户的贷方,以供以后提款或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包括《通则》的规定,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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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附英文)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等


《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附英文)
中国民航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颁布,是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的又一重大举措。为了使该《通知》得到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现对《通知》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通知》第一项第一点允许外商投资建设机场的范围问题,对飞行区的投资,除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外,还包括助航灯光。
二、关于投资问题,《通知》第一项第二点内“中方投资在51%以上”与该项第一点后半句“中方出资应在企业注册资本中占51%以上”的含义相同,均指中方出资在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
三、关于出资比例问题
《通知》第一项第一点机场飞行区单项建设、或者与该项第二点所列配套项目中的任一项或多项一起建设或机场整体建设设立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时,中方出资均应占企业注册资本的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
《通知》第一项第二点候机楼单项建设,或与该项所列配套项目中的任一项或多项一起建设设立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时,中方出资均应占企业注册资本的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
《通知》第一项第二点外商投资民用机场飞行区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为了扩大经营范围从事该项所列配套项目的经营而需要增加投资时,中方出资仍须占该企业注册资本的51%以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关于《通知》第二项所述“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是指外商投资现有的航空运输企业,须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条件进行审批,并不是另设立新的航空运输企业。根据国务院去年关于暂停审批成立新的航空公司的决定,目前只允许外商投资现已依法设立的航空运输企业。


五、关于《通知》第二项第二点互相参股问题,是指中外航空运输企业在对等的条件下相互持有对方的股份,以便在市场经营上进行有效的合作,相互都不派员进入对方的管理层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
六、关于《通知》第二项第三点所述选择一、二家航空运输企业进行试点问题。经批准现正在进行股份制改造试点并准备到境外上市的中国东方、南方航空公司属于本通知试点范围。增加新的试点企业,由民航总局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七、关于外商在航空运输企业的投资比例,外商以本规定的任何方式投资中国的航空运输企业,其在该航空运输企业的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均不得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的表决权不得超过25%,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也不得超过25%。
八、关于《通知》第二项第六点所述“国内同类企业”,是指现有的非外商投资的国内航空运输企业;所谓“各项税收”,主要是指在航空器和航空器材进口关税、企业所得税等方面,两者享受同等待遇,以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
九、关于农林业通用航空,《通知》第三项规定外商可以投资农林业通用航空企业,农林业航空以外的其他通用航空企业不在允许外商投资的范围。
十、《通知》第五项内所谓“依法”,是指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民航总局规章及有关规定。
十一、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或参股大陆的民用航空企业,也参照本解释执行。

Interpretation of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ivil Aviation ofChina of Certain Issues of the Notice Concerning Relevant Policieslicences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Civil Aviation

(Promulgated on October 25, 1994)

Whole document

Interpretation of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ivil Aviation of China of
Certain Issues of the Notice Concerning Relevant Policies licences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Civil Aviation
(Promulgated on October 25, 1994)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Notice Concerning Relevant Policies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Civil Aviat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Notice) is
another fundamental move of our country to further open to the outside
world. In order to ensure the correct comprehens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Notice, an interpretation on certain issues with regard to the Notice
is hereby made as follows:
1. On the issue of the scope in which foreign investors may invest in
the construction of airports, the investment in the flying areas shall
include that for flight assisting light in addition to the runway, taxiway
and parking apron as stipulated in Item 1, Section 1 of the Notice.
2. On the issue of investment, "capital contribution from the Chinese
side shall constitute more than fifty-one per cent" in Item 2, Section 1
means the same as "with the Chinese capital investment constituting more
than fifty-one per cent of the enterprise's registered capital" in the
second half of Item 1, referring to the rate of the Chinese capital
contribution to the enterprise's registered capital.
3. On the issue of investment ratio
In establishing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or cooperative
joint ventures for single construction of airport flying areas as provided
for in Item 1, Section 1 of the Notice or for joint construction of any
one or more of the auxiliary projects as listed in Item 2 of the same
section, or for a comprehensive construction of an airport, the Chinese
capital contribution shall, in any case, constitute more than fifty-one
per cent of the enterprise's registered capital, and the offices of
chairma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of general manager shall be assumed
by personnel from the Chinese side.
I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or cooperative joint ventures
for single construction of the terminal building as provided for in Item
2, Section 1 of the Notice or for joint construction of any one or more of
the auxiliary projects listed in the section, the Chinese capital
contribution shall, in any case, constitute more than fifty-one per cent
of the enterprise's registered capital, and the offices of chairma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of general manager shall be assumed by personnel
from the Chinese side.
Where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or cooperative joint
ventures established for foreign investment in civil airport flying areas
as provided for in Item 2, Section 1 of the Notice need to increase the
investment amount to enlarge the business scope and engage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auxiliary projects as listed in the item, the Chinese
capital contribution shall also constitute more than fifty-one per cent of
the enterprise's registered capital, and an application shall be submitted
for approval in light of the regulated procedure.

4. "Foreign investment in establishment of 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stated in Section 2 of the Notice refers to the investment made by foreign
investor (s) in the 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already established, which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in the same way as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the conditions for such an
enterprise shall be fulfilled, but does not mea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new air transport enterprise. According to the State Council decision on
temporarily ceasing to examine and approve establishment of new airline
companies, foreign investors may only make investments in the 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already legally established.
5. The issue of "jointly holding shares" stated in Item 2, Section 2
of the Notice means that Chinese 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and foreign 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may, on the condition of reciprocity, jointly hold
each other's shares and effectively cooperate in market operation, with no
personnel from one side to the other side's managing circle for
participation in management control.
6. On the issue of "choosing one or two 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as
experimental units" as stated in Item 3, Section 2 of the Notice, the
China East Airlines and the China South Airlines that are carrying out the
experimental reform of stock system and getting ready for listing outside
China are, after approval, among the experimental units put forward in the
Notice. An increasing of the experimental units shall be subject to
otherwise decision and announcement of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ivil
Aviation of China.

7. On the issue of the foreign investment in an air transport
enterprise, if a foreign investor invests in an air transport enterprise
in any of the forms stipulated in these Regulations, the proportion of his
investment or the capital actually paid in the registered capital of an
air transport enterprise shall not exceed thirty-five per cent, his
deputy's right to vote shall not exceed twenty-five per cent of that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his right to vote in the shareholders'
conference or shareholders' meeting shall not exceed twenty-five per cent
either.
8. "Home enterprises of the same kind" as stated in Item 6, Section 2
of the Notice refers to the existing local 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with
no foreign investment. And "all items of tax" mainly refers to the import
duties of aircrafts, air material, enterprise income tax, etc. in which
two kinds of enterprises with and without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enjoy
equal treatment so as to ensure them an equal competition environment.
9. In terms of the general-purpose agriculture and forestry aviation,
Section 3 of the Notice states that foreign investors may invest in
general-purpose agricultural and forestrial airline enterprises only.
General-purpose airline enterprises other than agricultural and forestial
airline enterprises are outside the scope of foreign investment.
10. "According to law" as stated in Section 5 of the Notice means
"according to" the State laws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rules of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ivil Aviation of China and other relevant
stipulations.
11. If a company, enterprise or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 or
individual from Taiwan, Hong Kong or Macao invests in or participates in
holding shares of a civil aviation enterprise on the mainland, matters
shall be handled under this Interpretation.





1994年10月25日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16号 公布《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2006年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令
商  务  部


二〇〇六年 第 16 号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薄熙来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中国企业公平、正当开展境外商务活动,维护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结合开展境外商务活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中心(下称投诉服务中心)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无偿提供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其工作经费由政府资助。

  投诉服务中心具有法人资格,对其行为依法独立承担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请求人,反映情况,请求提供政策信息服务、法律咨询服务,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不法侵害或可能将要受到损害或不法侵害,请求协调解决,由投诉服务中心进行协调处理、答复的服务。

  第四条 服务请求人应遵循诚实、自愿、合法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反映情况,并对投诉服务中心的相关工作提供积极协助。

  
第二章 服务请求人与服务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请求人包括: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有关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依法从事境外投资活动的中国投资者。

  第六条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事项范围包括:
  (一)货物进出口;
  (二)技术进出口;
  (三)国际服务贸易;
  (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五)对外劳务合作;
  (六)对外承包工程;
  (七)境外投资;
  (八)境外其他商务活动。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事项不包括外交领事管辖的事项。


第三章 投诉服务中心

  第七条 投诉服务中心的服务内容和主要职责包括:
  (一)为降低境内企业和个人在开展境外商务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和不法侵害的风险,提供力所能及的政策信息服务;
  (二)针对一般民商事法律纠纷的请求,提供咨询服务;
  (三)针对境外政府或组织不公平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的投诉,受理后提请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多双边机制等渠道进行交涉、磋商或诉诸相关争端解决机制,推动解决问题;
  (四)依照本办法对符合规定程序和条件的服务请求进行审核、登记、整理和初步分析处理;
  (五)依照本办法,将受理的服务请求事项提请有关方面核实、处理,并跟踪查询、协调催办;
  (六)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将有关进程或结果反馈服务请求人;
  (七)分析整理服务请求情况,定期发布分析报告;
  (八)就重大敏感案件或普遍问题,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并提出建议;
  (九)为有关政府部门提供法律协助;
  (十)组建并管理特约专家和法律顾问库;
  (十一)受商务部委托,办理与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相关的其他事项;
  (十二)开展与服务请求处理直接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投诉服务中心应建立重大事件应急机制,并纳入商务部应急管理体系。

  本办法中重大事件是指损害严重、涉及面广或受社会广泛关注的事件。

  第九条 投诉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熟悉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制度和国际经贸规则,恪尽职守,及时妥善协调处理服务事项。

  第十条 投诉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保守工作中知悉的服务请求人的商业秘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四章 服务请求的提出

  第十一条 服务请求人可通过以下方式向投诉服务中心提出相关服务需求:
  (一)登陆12335.mofcom.gov.cn;
  (二)拨打投诉服务中心热线12335;
  (三)发送传真,号码12335;
  (四)邮寄信函;
  (五)来访面谈。

  第十二条 请求提供政策信息服务的,服务请求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说明服务请求人基本信息的材料。
  服务请求人为个人的,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服务请求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代码、住所地、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二)明确请求提供的政策信息事项。
  (三)投诉服务中心为提供政策信息服务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请求提供一般民商事法律纠纷咨询服务的,服务请求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说明服务请求人基本信息的材料。
  服务请求人为个人的,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服务请求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代码、住所地、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二)简要案情,包括各当事方简要情况、国别(或地区)、案由、纠纷标的、案件进展情况等。
  (三)相关证明材料。
  (四)明确请求提供咨询的事项。
  (五)投诉服务中心为提供咨询服务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投诉境外政府或组织的不公平的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的,服务请求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说明服务请求人基本信息的材料。
  服务请求人为个人的,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服务请求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代码、住所地、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二)被投诉方基本信息,被投诉的境外政府部门或组织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三)被投诉的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被投诉的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导致投诉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不法侵害的事实(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程度等),或者导致投诉人合法权益将会受到损害或不法侵害的可能性分析。
  (五)明确、具体的诉求。
  (六)投诉服务中心为提供投诉服务需要的其他材料。

  服务请求人应注明其是否同意政府部门在对外交涉中使用其真实姓名或引用其所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服务请求人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五章 服务请求的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服务中心接到服务请求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依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向服务请求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服务请求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三)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材料的,通知服务请求人予以补充完善。
 
  第十七条 投诉服务中心可以不受理的请求包括: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服务请求人主体资格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诉服务事项范围的;
  (三)没有明确的服务请求事项的;
  (四)不能提供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的;
  (五)以匿名方式提出服务请求的;
  (六)已经或正在由投诉服务中心受理的;
  (七)没有提供新的材料,就投诉服务中心处理终结的事项再次提出请求的;
  (八)应当由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受理的;
  (九)应当由中国外派劳务人员投诉中心受理的;
  (十)已由境内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或者作出裁决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八条 对于请求提供政策信息服务的,投诉服务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对于请求提供一般民商事法律纠纷咨询服务的,投诉服务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对涉及境外政府或组织不公平的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的投诉,投诉服务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商务部处理,并将投诉转送情况告服务请求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服务中心征得服务请求人同意后,可视情将投诉咨询内容转有关行业商会、协会等参考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服务请求处理终结:
  (一)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完毕的;
  (二)经核实,服务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三)服务请求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四)服务请求人申请撤回请求的;
  (五)其他应当处理终结的情形。

  投诉处理终结,投诉服务中心应及时进行结案登记。


第六章 信息管理、统计报送与发布

  第二十三条 投诉服务中心应分析整理服务请求情况,每个季度以网站发布和印刷发表的形式发布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投诉服务中心应按规定格式进行登记,受理、转办投诉、通知、答复等事项也应尽量使用格式化文书,并加盖投诉服务中心公章或投诉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投诉服务中心受理服务请求的相关材料应按期分类编号,装订归档,专人保管,录入投诉服务中心服务请求电子处理系统。未经相关领导批准,不得外借和查阅。存档期限一般为三年,对于重要的档案应适当延长存档期限。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