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颁发杰出贡献奖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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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颁发杰出贡献奖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颁发杰出贡献奖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颁发杰出贡献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颁发杰出贡献奖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鼓励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各项公益事业和促进本市与外国城市、地区发展友好关系作出重大贡献的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和外国人士,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和外国人士,可由市政府向其颁发杰出贡献奖:
(一)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或投资科技项目,经有关专业部门审定,工艺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对本市科技发展有较大促进者。
(二)在本市辖区内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5亿元以上,且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者。
(三)热心资助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社会公益福利慈善事业,且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者。
(四)为促进本市对外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或在其他方面发挥了特殊作用且效果显著者。
第三条 申报杰出贡献奖按下列程序办理:
由推荐单位征得本人同意后组织材料,填写《广州市杰出贡献奖推荐表》,经市属部、委、办、局或区、县级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属华侨、港澳同胞的,向市侨务办公室申报;属外国人士的,向市外事办公室申报;属外籍华人的,可向市侨务办公室申报,也可向外事办
公室申报。市侨务办公室和市外事办公室收到推荐材料后,分别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对所推荐人员进行初审,然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条 颁发杰出贡献奖,实行一奖一人。由市政府举行授奖仪式,颁发荣誉证和金质奖章。并通过各种传媒予以宣传。颁发杰出贡献奖活动一般每两年举办一次。
第五条 获杰出贡献奖人士,可受聘担任市政府或区、县级市政府顾问。
第六条 杰出贡献奖荣誉证、金质奖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七条 颁发杰出贡献奖的活动经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市侨务办公室和市外事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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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一次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一次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的公告(保监公告第21号)


2000年9月6日

  根据《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于2000年12月23日举行第一次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报名时间 2000年10月16日至2000年11月6日上午8:30至11:30,下午2:00至5:00到考点报名。通过邮寄报名者在11月1日之前将报名材料寄给考点(以邮戳为准)。
二、 报名条件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 具有经济、金融、理工等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 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曾受刑事处罚者不得参加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 报名者须向考点提供身份证或护照的复印件、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本人申明属实并亲笔签名的工作简历以及 2张1寸免冠照片。
三、 考试科目 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共设两科:"保险基础知识"和"保险公估实务(包括相关法律和保险公估案例分析)"。考生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一科或两科进行考试。两科考试合格者可取得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单科考试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四、 考试范围
保险基础知识:(略)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公估案例分析: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责任保险、工程保险、机器损坏保险、利润损失保险、飞机保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将与本次考试相关的参考资料编辑成《保险基础知识参考资料》和《保险公估实务参考资料》,供考生参考。需要的考生请直接与考点联系。
五、考试时间 两科考试分别于2000年12月23日上午8:30和当日下午2:00举行。
六、 报名和考试地点 第一次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共设七个报名和考试地点(见下表),考生可就近报名。
考点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地址 邮政编码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 黄燕双
楼小英 (010)62288627
(010)62288628 北京市海淀区
学院南路39号
100081
陕西财经学院金融系 张怀连刘建军 (029)5261840
(029)5252917 陕西省西安市南郊纬二街 710061
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王丽琪程 茜 (021)65111000-2321(021)65103925 上海市国定路777号 200433
武汉大学保险系 李 琼颜毓娟 (027)87682039
(027)87682134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 430072
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戴碧莲周 敏 (028)7352302
(028)7352292 四川省成都市光华村 610074
广州金融专科学校 刘连生粟 榆 (020)87706345-3021
(020)87706345-8893 广东省广州市沙河龙眼洞 510521
东北财经大学金融系 葛清俊于 敏 (0411)4710431
(0411)4675374 辽宁大连沙河口区尖山街217号 116025

以上内容6月15日后还可通过查询热线电话9500195133获悉,热线开通地区:北京、天津、石家庄、保定、哈尔滨、济南、青岛、洛阳、郑州、贵阳、遵义、海口、上海、西安、成都、重庆、长沙、南昌、深圳、广州、顺德、中山、佛山、汕头、珠海、惠州。

                           


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

省府令1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秩序,发挥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境内所有港口(含码头,下同)和进出港口的船舶、排筏、其他水上浮动装置以及在港口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港口管理实行省、市(地)、县分级管理。
  省交通厅是全省港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市、地、县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港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重庆港口局、涪陵港务局、万县港务局的管理体制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有通航河流的市、地、县,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交通主管部门内设立港口管理机构,与航务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即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港口管理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交通主管部门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抄报省交通厅备案。
  港口管理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从港口费中列支。港口管理机构不得从事港口生产经营。已经兼有经营业务的,应创造条件逐步实现政企分开。
  第五条 各级港口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查报批港区水域、陆域使用权,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登记,按国家规定征收有关港口费,调解港区业务纠纷,维护港区安全生产、营运秩序和环境卫生。
  港口管理机构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交通厅规定。
  第六条 港口规划应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港口管理机构应根据统筹安排、合理部局的原则,编制近期和远期港口规划。港口规划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年吞吐量二十万吨以下(含二十万吨)的港口规划,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交通厅备案。
  (二)年吞吐量二十万吨以上的港口规划,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交通、计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港口规划,划定港区。港区划定方案由港口管理机构编制,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划定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的专用区域。
  港区岸线一般可按常年洪水位以上三至五米为界划定。岸线以下的岸坡、滩地、水面与水下、水上架空等为港区水域。岸线以上港口现有设施依法占用的土地以及根据规划依法征拨的土地(包括码头、库场、道路、铁路专用线、客货站房以及港口运输生产、生活配套等设施占用的土地)为港区陆域。
  第八条 港口建设应按依法批准的港口规划进行。在港口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指导下,航运企业、工矿企业、物资部门和个人可投资建设专用码头,谁建谁用谁受益。
  港口、专用码头建设,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港埠企业由国家、集体、个人兴办。兴办港埠企业或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各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港口规章制度,合法经营,接受港口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
  前款所称港埠企业,是指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搬运、仓储、驳运和维修、代理及其他为船舶、货运、旅客服务的企业。
  第十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优先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从事装卸业务,还应做到先到先装卸,后到后装卸。
  企业专用码头如生产能力有余,应向社会开放,接受当地港口管理机构的管理。
  所有港埠企业和企业专用码头都必须按规定向港口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个人以及企业专用码头,对社会提供的服务,应按规定价格收费,使用统一票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港口管理机构从企业专用码头收取的货物港务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返还码头所有者,作为码头设施维护、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港口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征收的规费,由省交通厅实行计划管理,专项用于港口维护和建设,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具体收费规则、返还地方的比例和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物价局、财政厅制定。港口管理机构不得自立标准,乱收费用。
  第十三条 凡进出港口的人员、车辆、船舶必须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严格遵守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制发的《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未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港区施工、采石、挖沙和种植作物。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港口生产、建设、环境保护和维护港口秩序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港口管理机构应给予奖励和表扬。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港区内擅自施工或从事有碍港区正常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清除障碍,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港口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三)不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每日按迟付款额千分之五收缴滞纳金。
  (四)在港区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不服从港口管理机构管理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占用港区岸线、水域、陆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罚没收入按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逾期不打捞、清除港区水域内的沉船、沉物的,由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七条 擅自在港区兴办港埠企业或者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由港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向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港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