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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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5月6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是指国有出资人依照本条例在特区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与股东是相互独立的实体。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标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字样。

第二章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依本条例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须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限制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
第六条 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形式。
生产非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非特定行业的公司,采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形式的,应当严格限制。
第七条 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出资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2)由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订公司章程或由董事会制订并报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3)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八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生产特殊产品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生产非特殊产品或属于非特定行业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
第九条 出资人的出资应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由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委托代理人依本条例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章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委派董事和监事;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股东在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资产运营机构批准,股东可以转让出资。
第十四条 股东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交易,应记载于公司的议事录或其他书面形式。
禁止股东代表所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与股东本人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得将公司的资金借贷给股东。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得以其公司的资产为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股东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十七条 股东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在组织机构、财务方面持续混同的,股东应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度操纵公司:
(一)母子公司间存在不公正商业条款,使子公司的利润转移给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损失归入子公司;
(二)子公司一贯作为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存在;
(三)子公司未建立独立的组织机构;
(四)母子公司的对外交易一贯未作明确的划分。
股东过度操纵公司,使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丧失独立性,股东应对过度操纵公司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股东会部分职权,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股东决定并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依照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本条例第十九条行使职权。董事会每届任期为三年。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九人。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由股东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以兼任经理,但须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认可。
经理依照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
监事会或监事依照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行使职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或继续担任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的;
(三)在其他公司担任过董事长或经理,未经离任审计或审计有问题的;
(四)因决策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公司连续二年亏损且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七)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行为被判处刑罚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税后利益分配应遵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批准,不得为任何个人或组织提供债务担保。

第六章 公司形式的变更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在决定变更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
相应担保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得变更股东。
第三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产业结构调整或股东虚位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程序变更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 公司法实施后没有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国有公司(含所有全民内联公司)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依公司法或本条例进行规范,并重新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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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试行)的通知

丽政发〔2006〕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丽水市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浙江省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的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 招标、拍卖、挂牌范围和程序
  第六条 下列国有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招标、拍卖、挂牌:
  (一)用材林幼龄林面积100亩以上,中龄林、近成过熟林连片立木蓄积300立方米以上;
  (二)经济林价值5万元以上;
  (三)薪炭林、竹林面积100亩以上;
  (四)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面积100亩以上。
  第七条 鼓励和提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乡共有和乡村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及其方式,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林地使用权流转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国乡共有和乡村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及其方式,由共有人协商同意。
   第八条 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招标、拍卖、挂牌。
  第九条 国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前,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乡共有和乡村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前,应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或者委托森林资源调查规划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调查。
  招标、拍卖、挂牌的标底或底价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或者调查结果为依据。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有条件的应当在招投标统一平台进行。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由出让单位(业主)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挂牌的,出让方发布挂牌公告,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具体办法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标、拍卖、挂牌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乡共有和乡村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前,应当通过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理部门对山林权属、流转目的、林业规划、森林采伐计划等方面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后,出让人和受让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在10日内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合同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林地类型、座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合同期限不超过五十年。
  受让人再行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征得原所有权人以及原权利人同意,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不得损害原所有权人以及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后,受让人应当会同出让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其森林、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受让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流转而采用其他方式流转的,采用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拍卖、挂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出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竞得人和中介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涉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以及在该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国有、集体森林林地流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8 月1日起试行。



南昌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每年五月份的第三周为本市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各级安委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会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安委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兼任。
安委会下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县、区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保障所需经费。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应当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对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 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出租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没有明确的,由单位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审查的场所和项目,应当依法申请安全检查或者审查。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认证。
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依法经有关资格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单位对使用中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并设置可靠的报警、通风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第十九条 从事有坠落、机械伤害、触电、物体打击、爆炸、中毒或者窒息等危险因素的作业,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职工对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预防事故的技术措施、组织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并可以组织事故模拟演习。
第二十三条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以及县、区安委会应当全面掌握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生产状况,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统一部署,督促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整改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以及县、区安委会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
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单位了解安全生产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单位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督促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五条 市以及县、区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三十六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方案成立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有权根据救援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二)调动专业事故救援队伍,实施救援;
(三)临时调用救援必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
第三十七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调度,提供有关支援。
接受应急救援的受益单位,事后应当及时向提供救援的单位或者个人归还所调用的物资和设备;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职工伤亡、道路交通和火灾等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其他事故,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发生事故后,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
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一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内的,由事故单位主管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区安全生产、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单位无主管部门的,由县、区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卫
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10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市安全生产、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单位无主管部门的,由市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
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组成调查组时,应当根据需要邀请工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第四十一条 事故调查应查清事故发生经过、伤亡和损失情况、事故原困确定事故性质,并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等。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立即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并报同级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一致的,由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对事故的分析或者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报上级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上级安委会作出裁决并批复结案。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事故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事故单位应当支持、配合调查组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承担证据鉴定和其它必要的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或者阻挠事故调查。
第四十五条 事故结案后,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无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或者未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由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
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劳动、矿山安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建筑、卫生、燃气管理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照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没有监督检查, 或者检查出事故隐患
没有督促整改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许可证照的;
(三)隐瞒事故或者帮助单位和个人隐瞒事故,不依法结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