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情况,作如下规定。
第二条 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可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条 在我市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不含土地开发费)根据土地用途和地面环境的不同,分别给予以下优惠:
1、凡认定和批准达到国家规定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兴办的种植业、养殖业、水产业、畜牧业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汽车配套产品、农副产品深加工、高技术产品的企业、除城市繁华地段外,从用地合同生效时间开始,十年内免交
土地使用费,满十年的次月起收取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元。
2、凡外商投资举办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和其它不以盈利为目的社会公益事业,免交土地使用费。
3、其他外商投资企业,除城市繁华地段外,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工业生产用地3元;宾馆、酒楼等服务业和旅游娱乐设施用地4元;商品住宅、办公楼用地5元。
第四条 经上级批准,允许外商在指定区域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划拔和继承。具体按《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执行。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减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免税期满后具备以下条件,应享受:
1、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的出口产品企业,可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
2、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从事市确定的汽车、农副产品深加工、高技术支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发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发当地资源的外商投资企业,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国内销售、开办初期或因其他原因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人员。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以从中方合营者推荐人员中选聘,聘用后向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工资总额不受限制,只向市、县(市)、区的劳动和财政部门备案。有关银行应根据企业核定的工资总额予以核发。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所需的短期(一年以内)周转资金和其它必需的临时借款,银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发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内销产品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除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以外,企业可自主定价。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到所在地的中国银行或其它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外汇银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由于开户行将开设帐户的有关情况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经常性项目的外汇支出,可由开户行审批,凭进口合同和借款合同等有关付款
凭证办理汇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煤及煤气、通讯设施、交通运输、广告、工程设计和咨询服务等,其收费按国营企业同等标准计收。
第十三条 除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规定的专项收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对违反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因业务需要申请办理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和长期居留手续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委托在国内的亲属或亲友作为外方投资者的代表或代理人,参加企业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在我市落户。其亲属凡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在本企业就业1-2人,农村户口的可办理农转非,并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第十六条 要明确部门分工,提高办事效率。凡属本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从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总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不需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只需报项目建议书,十天内批复,合同、章程十天内批复;总投资100-5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建议书一周内批
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半月内批复,合同、章程半月内批复;总投资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尽速批复,每个程序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市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 香港、台湾、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7日
关于印发《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地震局
关于印发《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直属单位,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规范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72号),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7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称中国地震局)为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审批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地震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二章 注册申报程序
第四条 取得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地震局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聘用单位提供有关申报材料,聘用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并如实向省级地震局提供申请材料,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
第七条 申请人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的,在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提供相应的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中国地震局关于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规定。初始注册有效期为3年。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
(二)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所在单位意见;
(四)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五)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单位将《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附表1-2)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一式二份报省级地震局;
(三)省级地震局将《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初审意见表》(附表1-3)、《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单位申请人)》(附表1-4)、《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专业)》(附表1-5)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一份报中国地震局。
(四)中国地震局审核上报材料,对符合条件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和执业印章。
第九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限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所在单位意见;
(四)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五)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聘用单位名称变更或姓名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所在单位意见;
(四)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新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同时提供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证明,或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五)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六)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跨省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先行向原受理其注册的省级地震局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本人、聘用单位或聘用单位所在省级地震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及时提出注销注册申请。
(一)申请注销注册的;
(二)聘用单位破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聘用单位被吊销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
(五)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六)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七)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八)被依法吊销注册证书的;
(九)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十)丧失行为能力、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十一)受到刑事处罚,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注销注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4-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符合注销注册条件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二条 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初始注册要求申请注册。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或污损,需要补办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办。
申请补办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办申请表》(附表5-1);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四)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应当提供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第三章 受理和初审
第十四条 省级地震局收到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后,应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查验,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
受理或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出具加盖省级地震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省级地震局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认真核对资格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劳动(聘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第十六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的,省级地震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
对申请延续注册、补办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省级地震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
第四章 审核与审批
第十七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的,中国地震局收到初审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中国地震局收到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延续。
对申请补办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中国地震局收到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补办。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六)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七)申请人因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依法被审批机关撤销注册,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要求的;
(九)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中国地震局不收取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费用。省级地震局在注册工作中发生的相关费用,请商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解决。
第二十条 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的申请注册由省级地震局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级地震局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对批准注册的,由省级地震局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30日内报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国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附件2: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附件3: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附件4: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销注册申请表
附件5: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