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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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2012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2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落实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预防、减少建设工程火灾及其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建设工程,在消防设计、施工和审核、验收、备案等过程中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市)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本规定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章 消防设计和施工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施工应当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依照有关国家技术规范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保温工程和保温材料特点编制防火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保温工程施工进度和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二)建筑保温工程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火灾事故应急预案;

(三)建筑保温工程和其他相关工程的施工顺序,避免与有明火的工序交叉作业。

第八条 依照有关国家技术规范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回车场、临时消防救援场地等临时消防设施和临时疏散设施的,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应当包括相应设施的消防设计。

施工期间,临时消防设施和临时疏散设施不得拆除。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施工现场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同意,并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等意见负责。

第十一条 自动消防设施不得无故停止使用。确需停止使用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鼓励、引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接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 鼓励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按户配置家庭消防应急救援箱;鼓励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

家庭消防应急救援箱、应急救援装备的配置、使用等具体规范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的下列消防设计内容进行审核:

(一)建设工程类别和建筑耐火等级;

(二)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设计,主要审核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登高面、登高场地、消防水泵房、消防控制室、其他特殊场所的设置楼层(部位)、室内燃.料系统安装、动力站房设置等内容;

(三)建筑构造设计,主要审核防火分区、墙体构造、防火分隔、建筑防爆等内容;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设计,主要审核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疏散走道、消防电梯、避难层(间)设置等内容;

(五)消防给水设计,主要审核消防水源和消防用水量、室外消防给水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水泵等内容;

(六)自动消防设施设计,主要审核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其他灭火系统、防烟系统、排烟系统设置等内容;

(七)消防电气设计,主要审核消防电源、配电线路和电器设备防火、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置等内容;

(八)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设计文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所依据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明确的;

(二)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综合保护工程等建设工程难以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

参加咨询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应当不少于七人。经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改进方案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参考依据。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专家消防技术改进方案提出的消防技术审核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设计中予以吸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报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应当包含建筑消防给水管网供水能力检测报告。

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含建筑保温材料)、装修材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有关国家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还应当提供见证取样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一)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操作人员;

(二)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检测、操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选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低于防火性能要求的材料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未按要求组织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或者实施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建筑保温工程防火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

(三)施工期间拆除临时消防设施、临时疏散设施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三)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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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促进海域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海域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及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前款规定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海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实行统一规划,计划使用,治理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级海洋功能区域,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编制原则和技术规范,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一)海域自然资源或者生态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实施原确定功能的;

  (二)公共利益、国防安全需要的;

  (三)国家或者省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和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查阅海洋功能区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九条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规划、防洪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海域使用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海域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四)申请使用的海域界址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立项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还应当提交立项的批准材料。

  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泄洪区内申请项目用海,应当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前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防洪规划同意书。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

  (二)建造港口码头、跨海桥梁、海上平台、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海洋构筑物;

  (三)开采海砂等海底矿产资源;

  (四)用海面积七百公顷以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五)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海域生态环境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申请,填报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表。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第十三条 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分解申请报批。

  分期建设的项目用海,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紧急维修、救灾抢险工程用海,可以先行施工,并自施工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补办海域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项目用海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并采取便民措施,简化手续。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分级审批。

  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和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除依法规定应报国务院批准的外,由县级和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中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需由不同级别人民政府审批的,由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但同一项目用海中包含应当由国务院审批的海域使用类型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和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实地调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对属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对属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进行听证、公示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审批的时间内。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条件审批用海项目: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海域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明确;

  (三)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航道畅通的要求;

  (四)符合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

  (五)经海域使用论证可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需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海域使用项目和关系公共利益的海域使用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或者批准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建议批准用海的范围、用途、面积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的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以及海域使用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公共利益、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不得续期。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与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通过审批方式出让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出让。

  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国家对招标或者拍卖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订,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具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海域使用权招标或者拍卖方案时,应当组织对拟招标或者拍卖的海域进行评估,并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保留价。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该海域应当征收的海域使用金。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具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报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需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当事人不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使用海域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

  (一)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的;

  (二)海域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海域使用权人提出注销申请获批准的;

  (三)严格破坏海域环境和生态平衡的;

  (四)擅自改变海域用途并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五)经批准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或者荒废满二年的。

  因前款第一项情形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情况,对海域使用权人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域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用海的设施或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填海后形成的土地是否符合批准的使用范围和设计要求组织查验。国务院批准的填海项目土地使用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下列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的规划、整治、保护和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海域使用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海域使用金标准和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海域保护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严格控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对受到损害的海域自然生态系统,及时组织修复。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和岸线,以及海上构筑物的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护下列海域:

  (一)依法批准设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海洋自然生态系统海域;

  (三)珍稀、濒危海洋动植物物种集中生长、栖息、繁衍海域;

  (四)有对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具有重要作用的珊瑚等生长的海域;

  (五)保存有人类文化遗产、自然历史遗迹或者典型自然景观的海域;

  (六)规划确定的军事用海、泄洪区、深水港口、航道、锚地等;

  (七)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用海的用途和范围合理使用海域,依法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非法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加强对海域使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海域使用金缴纳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当事人违法使用海域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当事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查、拍照、录像;

  (四)查阅有关记录材料。

  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海域污染或者对海域生态造成严重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当事人使用的工具。暂扣的工具应当妥善保存,并在当事人接受处理后立即返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服务,不得妨碍海域使用权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监督。

  当事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海域使用权人掠夺性开发海洋资源,或者严重破坏海域生态环境等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三)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故意妨碍海域使用权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不按照规定收取或者减免海域使用金,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七)从事或者参与海域使用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面积的“以上”、“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用海项目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海域使用权证。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90元和85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795和7955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 9195元和8355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913561605895530.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913561614094819.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