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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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1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2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县以上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征收权限的划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分区域实行不同的水资源费最低限制标准,具体限制标准由省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二)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三)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0%征收;

(四)自备水源的征收标准高于公共供水的征收标准;

(五)优质水的征收标准高于微咸水等劣质水的征收标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原则提出方案,经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的水资源费标准,按取水口所在地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

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资源费额3‰的滞纳金。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级分成比例为15%;其余部分由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分成使用,具体分成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级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设区的市与县(市、区)的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按规定分成比例分别缴入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所需的业务费用,列入水资源费使用计划。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水资源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截留、挪用、越权征收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缴、下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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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场的通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公安部 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场的通告

(2000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2000年2月18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
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为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进一步严厉打击卷烟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卷烟市场,保护民族卷烟工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特通告如下: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以及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和其他非正常渠道流入市场的进口卷烟的,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凡正常进口的卷烟必须在箱包、条包和盒包上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免税店经营的卷烟必须有“中国关税未付”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的销售前,必须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和条包上加贴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无上述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三、在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卷烟(含处理没收的走私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必须持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海关监管卷烟的转关运输,必须持有海关出具的转关运输单证。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承运的进口卷烟及邮政部门邮寄超过规定数量的进口卷烟,必须验凭烟草专卖行政部门开具的准运证。无准运证或无转关运输单证运输进口卷烟、无准运证超量邮寄进口卷烟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共主管部门应视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四、经营合法进口卷烟、免税烟的单位,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执法部门处理没收的走私卷烟的单位,其特种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所列经营品种范围必须包括处理没收非法进口卷烟。各经营单位要按规定渠道进货。无许可擅自经营进口卷烟、免税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无许可证或超过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没收非法进口卷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非法进口卷烟。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以及个人为走私、贩私活动提供藏匿、运输和邮寄等便利条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六、各执法部门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应定向拍卖给特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经营品种包括处理没收非法进口卷烟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中批发企业只能将没收非法进口卷烟销售给有零售经营权的企业。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货物。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经营资格。
  七、清理整顿卷烟交易市场,对已成为非法进口卷烟集散地和销售场所的市场要坚决予以取缔。
  八、对检举揭发、协助查缉走私、贩私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凡使用暴力或威胁方式抗拒或围攻执法人员查缉走私、检查市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10月16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医疗机构中统一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医疗机构中统一开展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通知



目前,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控制工作已进入关键阶段,非典流行态势仍十分严峻,部分省份非典疫情仍处在较高流行水平,新发感染未能得到有效控制。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的诊断、报告及流行病学调查在某些医疗、预防机构严重脱节,难以及时采取有效预防措施控制传染源扩散和疫情蔓延。

为迅速发现和报告疫情,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传染源,我部决定调整现行非典疫情报告体系,实行疫情报告“零距离”,流调“关口”前移,具体要求如下:

一、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进驻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指定诊治非典的医疗机构等相应部门,同医疗机构接诊医师、防保人员共同开展工作,负责临床诊断的非典病例和疑似病例的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二、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和《卫生部关于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通知》要求,对非典诊断病例和非典疑似病例由首诊医师认真填写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由进驻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协助完成。

三、进驻医疗机构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对发现的非典病例或疑似病例,依照我部下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要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同时对已入院的非典病例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分析。

四、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流行病学调查获得的信息,应立即追踪非典病例或疑似病例的接触者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接触者受到感染的危险性进行分析和判断,并采取相应措施。

五、医疗机构应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提供便利,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共同配合,保证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能够在最短时间内迅速开展,为及时有效控制传染源创造条件。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