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学习贯彻《食品安全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33:12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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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学习贯彻《食品安全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学习贯彻《食品安全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09]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将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25号)要求,为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就做好学习贯彻《食品安全法》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食品安全法》的重大意义,积极开展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施行,为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科学监管理念,推进依法行政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保障。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整体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责任政府的高度,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学习贯彻《食品安全法》的重要意义,把学习好、宣传好《食品安全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摆到监管工作的重要位置,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要部门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定具体的学习贯彻方案,广泛、深入宣传《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担负的职能;要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法律知识、餐饮服务和保健食品监管知识的学习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全面掌握《食品安全法》的主要内容,特别是要准确理解餐饮服务监管的法定职责,提高各级监管人员的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要监督、指导餐饮服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学习贯彻《食品安全法》,使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掌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自觉守法经营;行业协会要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好行业内的诚信建设活动。

  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的各种媒体,要制定学习、宣传《食品安全法》的工作方案,准确宣传法律知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担的监管职能,加强各地学习、宣传《食品安全法》活动的深度报道,为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和执法监督环境。

  二、准确把握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定职能,积极履行职责,切实把监管责任落到实处
  《食品安全法》体现了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明确责任、综合治理的食品安全工作指导思想,明确了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以及县级以上各相关监管部门的具体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准确把握所担负的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安全监管职能,严格依法行政、科学监管,努力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目前,省级政府机构改革正在进行中,省以下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尚未交接到位,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调整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1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做好职责交接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09〕22号)要求,强化责任意识,以积极主动的态度,抓紧开展本地区餐饮服务环节和保健食品安全状况的全面调研,掌握基本情况,摸清存在问题,研究加强监管措施。要加强新形势下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的研究,加强与卫生行政部门的合作,搞好工作协调,形成监管合力,既避免职责不清、交叉重复,又防止监管空白。

  要认真研究餐饮服务、保健食品监管的保障措施,在增强食品检验能力,提高执法专业技术水平等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经费、人力资源的保障和支持,特别要注重提高基层监管能力,打牢基层监管基础,组织开展实用快速检测技术的筛选、研究和推广工作,支持基层加快配备必要的监督和快速检测设备,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一线队伍科学监管的水平。要认真研究《食品安全法》赋予的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严格餐饮服务和保健食品准入条件,加强生产经营和市场监督稽查,建立和完善相关监管责任制度,明确职责、落实责任,着力解决监管工作中的不作为、不到位和乱作为的问题,严肃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要采取有力措施,督促餐饮服务生产经营者落实餐饮服务索证索票、安全管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督促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保健食品研制、生产、流通的各项规定,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肃查处餐饮服务和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

  三、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清理现行的法规制度,抓紧制定、完善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安全监管行政法规和规章

  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国务院制定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与《食品安全法》同时施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际需要,制定配套的部门规章,确保《食品安全法》得到贯彻落实。同时,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现行与食品安全监管有关的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及时废止与《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章,或者修订、废止其中与《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内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要求,根据餐饮服务、保健食品监管职能和实际监管工作的需要,一方面要积极向立法部门提出制定和修订餐饮服务、保健食品监管中的规章和规范的意见和建议,另一方面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提出餐饮服务、保健食品监管中的政策性要求和工作指导意见。

  四、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为契机,扎实做好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安全整顿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今年2月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提出用2年时间在全国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对切实解决我国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做出了明确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印发《餐饮服务和保健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意见》,将通过建立健全相关监管法规制度;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依法监管的能力;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专项检查和保健食品清理换证;开展专项抽查,突出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品种的监管;完善餐饮服务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机制;及时查处餐饮服务环节和保健食品安全重大案件,曝光典型案例等措施,有效地解决餐饮服务和保健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抓住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这个有利时机,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8号)要求,根据国家局《餐饮服务和保健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意见》,加强对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领导,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抓好督促检查、工作指导和效果评估,逐级落实整顿工作任务和责任。

  各地要继续做好餐饮服务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并做好专项整治与为期2年的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衔接,确保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监管更加规范有效,餐饮服务经营者严格自律、依法经营意识显著加强,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餐饮消费食品安全的信心,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各地要及时总结学习贯彻《食品安全法》的经验,要把相关信息和工作动态,及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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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农业局,各地(州、市)财政局、农业局:
为加快我区一村一品发展,培育区域特色产业,创新经济增长方式,推动现代农业建设,带动农民增收,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自治区决定安排专项资金予以大力支持。为管好用好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切实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自治区农业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研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自治区农业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围绕自治区棉、粮、果、畜四大基地建设,支持农业产业化基础产业的发展,推动现代农业建设,促进农民增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全面发展,自治区设立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
为了加强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做到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快推动一村一品发展。根据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和自治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年资金额度1000万元。专项资金坚持“市场导向、效益优先,突出重点、扶优扶特”的原则。并建立项目库和专家论证机制。
第三条 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一村一品为重点的农业产业化基础环节的发展,即特色种植、特色养殖(包括水产养殖)、特色林果生产基地建设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各类特色产品的认证、加工、包装、储藏、保鲜、运输、销售,以及农业信息、农业旅游、农民合作等为农服务。
第二章 资金使用的范围
第四条 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的范围:
1、一村一品发展,包括乡办村办经济组织发展优势特色农产品标准化、优质化、无害化生产基地,促进区域化布局,产业带发展的一村一品示范村建设;
2、促进一村一品产业化经营,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拓市场和建立企农利益联结经济共同体;有较强带动能力的农民专业大户;提供农业信息、政策法规、农业技术示范与推广的各类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涉农专业协会;
3、支持各类农产品的产品认证和无公害生产、绿色食品生产、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证,农产品品牌的宣传推介;
4、支持一村一品建设主体的培训;
5、支持一村一品发展政策调研;
6、通过以奖代补进行一村一品发展经验交流和表彰(具体办法见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资金以奖代补项目实施细则)。
第三章 申报、审定程序
第五条 每年年初,自治区农业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相应发展规划、一村一品发展和农业产业化发展能力培育的主要任务和阶段性工作重点,制定并下发专项资金年度项目指南,项目指南包括:项目资金重点扶持内容、上报时间、上报材料等具体要求。
第六条 各县(市)农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农业厅和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项目指南确定的具体要求,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申报项目,上报时应同时附《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见新财农[2005]46号)和有关证明材料。地(州、市)农业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对县(市)申报的项目进行认真审核,按照申请资金类别和优先支持次序进行排序后联合上报自治区农业厅、财政厅。
各地(州、市)农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必须对申请支持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七条 自治区农业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筛选,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方案,上报自治区主管领导审批后,下达年度项目计划。自治区财政厅按预算级次,将项目资金逐级下拨各地州县(市)财政部门,由当地财政部门直接拨付项目承担单位。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使用,严禁挤占、挪用。各地财政国库部门应保证资金按时拨付。
第九条 各地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工作,自治区农业厅、财政厅将根据项目实施情况,组织人员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确保资金发挥应有的效益。同时,自觉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项目规定的,将停止对该地、县农业产业化工作的扶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直接责任,对触犯法律的,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完成后,项目实施地州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向自治区农业厅、财政厅自治区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总结。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办法》(新财农[2005]7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内容提要: 2005年《日本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份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其核心在于通过公司设立时董事调查义务、报告义务及其对公司和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范,最终约束发起人和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义务的履行。该制度对于推进我国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履行制度的完善进而更好地推进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监管及公司债权人保护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产信用的原始基础,加强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和股东出资的监管是公司法的必然要求。为此,必须完善设立阶段的公司资本监管制度,因为“公司法的制度目的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资本制度是否合理”。[1]2005年《日本公司法》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行政管制后建立了设立时董事制度,该制度以设立时董事义务及其民事责任为支撑对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行为发挥着重要的监管功能。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大大放松了公司设立阶段资本的行政管制,但并未规定类似于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的替代性监管制度,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未涉及该制度的具体构建,因而依然需要从立法层面进行深入探讨。有鉴于此,笔者拟对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进行剖析,并分析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助益。

一、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的内容及功能

“设立时董事是指在公司设立之时成为公司董事的人。”[2]设立时董事制度是指关于设立时董事的产生、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制度体系。

(一)设立时董事制度的内容

1.设立时董事的资格及产生方式

董事资格是指董事任职的条件,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前者是指具备何种条件的人方可成为董事,后者是指法律对不可选为董事的限制性条件。[3]董事资格是确保董事适当履行其勤勉义务的重要基础,《日本公司法》对设立时董事资格作出了要求,这种要求是从设立时董事主体的消极资格而言的,并且具体采用的是公司成立后董事的消极资格标准。《日本公司法》第331条规定股份公司成立后不具备成为董事资格的人无权被选为设立时董事。具体而言,这些消极资格主体主要包括法人、成年被监护人、被保佐人以及被判处一定期间刑罚的人,等等。

设立时董事制度的产生方式因公司设立方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1)发起设立模式下的产生方式。根据《日本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发起设立模式下的设立时董事有两种产生方法,一是由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及时选举,二是由公司章程直接加以规定。由发起人选举的方式具体又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在公司设立之际未发行种类股份的,直接由发起人过半数表决通过即可;第二种是在公司设立之际即发行类别股份的,由持有该类别股份的发起人过半数选举。(2)募集设立模式下的产生方式。根据《日本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募集设立模式下的设立时董事由公司创立大会选任产生,但当创立大会的目的是选举两人以上的设立时董事时,设立时股东可以要求发起人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设立时董事的方法选举董事,即设立时股东每一股份享有与拟选举董事人数相同的投票权,既可以将其投给一个人也可以将其投给两个以上的人,以得票多者当选。此外,当在公司设立之际即发行类别股份的,由持有该类别股份的发起人过半数选举。

2.设立时董事的义务

(1)调查义务。对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等相关事项的调查是设立时董事的首要义务,只有经过详细调查才能了解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状况,才能向未及时、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或股东进行催缴并将该具体情况向发起人或创立大会等进行通知或报告。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在其产生后须毫不迟延地调查下列事项:一是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和股东的现物出资与公司章程记录的价格是否吻合;二是中介机构出具的股东现物出资的财产价值证明是否适当;三是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是否完毕;四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程序是否违反法令和公司章程。可见《日本公司法》对设立时董事调查义务的规定是全面的,不仅包括对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调查而且包括对是否有违反法令情形的调查,不仅包括对现物出资价值的调查还包括中介机构出资证明以及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的调查。

(2)通知或报告义务。因公司设立方式的不同或者说是根据设立时董事产生方式的不同,设立时董事须履行通知义务或履行报告义务。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对发起设立的公司采取通知方式:在发起设立中设立时董事经过调查,发现公司设立时有违反公司法令或章程或不当事项时,应将该情况通知发起人;而当公司拟设立委员会时,应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设立时代表执行官。根据《日本公司法》第93条的规定,在募集设立中设立时董事应将上述情形向创立大会进行报告。这种通知或报告义务的履行有助于发起人、代表执行官或者创立大会更好地了解公司设立中的出资完成情况以及是否有其他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行为从而及时作出修正。

(3)选举义务。根据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设置董事会还是设置委员会,将设立时董事的选举义务分为两种。对设置董事会的公司,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7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应以过半数来选举设立时代表董事,并且在公司成立前可以将代表董事免职;对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8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要选举提名委员会委员、监察委员会委员、报酬委员会委员、公司执行官,并且在公司成立前可以将上述人员免职。

3.设立时董事的责任

《日本公司法》在明确规定设立时董事义务的同时也对其规定了严格的责任。根据《日本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的责任分为两种:

(1)对公司的责任。对公司的责任包括资本填补责任和懈怠损害赔偿责任。对公司的责任非常严格,“不仅是董事违反法令或章程的结果产生的对公司损害赔偿责任(懈怠损害赔偿责任)和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资本填补责任),还包括恢复不动产所有权的真正的登记名义的义务之意的判决意见”。[4]首先,关于资本填补责任。资本填补责任是针对发起人、股东的现物出资和财产受让等各种财产的价额不足而进行的规制。对资本填补责任的要求非常严格,“不仅在高估财产的情形下须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至公司成立时为止,财产的价额由于市场变动而降低的情形下,也需承担该项责任”。[5]在发起设立时设立时董事承担过失责任,只要其能够证明已经接受过检查员对现物出资等的调查或者以其他方式证明其没有懈怠其义务即可免责;在募集设立时设立时董事承担无过失责任,“募集设立时,承认经过调查员调查的免责,而不承认无过失的免责,即将其作为无过失责任”。[6]其次,关于懈怠损害赔偿责任。懈怠损害赔偿责任强调董事因其懈怠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害的赔偿,这种赔偿强调的是设立时董事的职务懈怠,如果能够证明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懈怠行为就可以免责,是典型的过失责任。

(2)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设立时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资本充实责任在设立时董事身上的体现,该责任制度无疑对保护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发挥着重要作用。设立时董事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在于该责任的定性以及具体的责任赔偿范围问题。关于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少数学者认为该责任是侵权责任,[7]并且“该责任程度可以视为比《民法》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低”;[8]但日本学界的通说认为该责任是一种基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而区别于侵权责任的特别法定责任,[9]持有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特别法定责任说能够更好地约束董事勤勉义务的履行以及促进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10]而对设立时董事向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学界依然存在争议,“一种看法认为董事赔偿损害的范围应当包括间接损害和直接损害,另一种看法认为其范围应当限制为直接损害,还有一种看法认为董事赔偿的第三人的损害应该限制为间接损害”,[11]但占主导地位的“特别法定责任说”则主张“第三人的损害包括两种情形:直接由懈怠任务所产生,或者因懈怠任务使得公司受到损害间接地给第三人带来的损害”。[12]笔者认为,从对第三人特别是公司债权人保护的角度来看,直接的损害赔偿和间接的损害赔偿都应该被包含在内,这样就能够给予第三人更有力的保护,同时也给设立时董事更大的压力,通过增加违法成本迫使其更好地履行勤勉义务。

(二)设立时董事制度的功能分析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日本公司法》关于设立时董事制度的规范是比较完备的,以董事的调查、报告义务为基础规定了其对公司和债权人的直接民事责任,该义务责任体系作为日本公司治理中的“内部统治系统”[13]设计无疑具有重要功能,具体如下:

1.促进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

设立时董事制度可以促进发起人、股东更好地履行其出资义务,这主要源自于该制度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设立时董事义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的首要义务就是毫不迟延地调查发起人和设立时股东现物出资的实际价值、中介机构的出资证明以及出资履行完成情况,这种调查义务使得发起人和股东虚假出资的行为面临严格的制度审查,从而给予了发起人和股东强大的压力迫使其客观、公正、及时地履行出资义务;二是该制度规定董事将承担发起人、股东出资不足的资本填补责任即董事弥补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不足的差额,这便增加了设立时董事违反其调查义务的法律成本,迫使设立时董事更加勤勉地履行其调查义务从而更好地规范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

2.增强对公司利益的保护

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重要基础在于公司拥有独立财产,发起人和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之后其财产便成为公司财产,并且除非发生股份回购的特殊情形,否则不得抽回,因此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的基础,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公司自身的利益。而设立时董事制度一方面通过设立时董事义务的规定监督发起人和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了设立时董事的资本填补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资本填补责任可以使公司避免遭受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不实的损害,而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使公司因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不足而受到的损害由设立时董事进行赔偿,从而避免遭受进一步损害。

3.增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设立时董事制度作为董事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最初是为了让经营者确保公司业务运行的合法适当,“然而,企业经营是否合法适当会影响到很多利害关系人,确保其处于正常轨道是非常重要的——随着这一认识的普及,内部制度系统的完善,作为一个新的框架被定为了另一个机能:为了监督经营而构筑”。[14]因此,通过对设立时董事的监督从而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该制度的重要机能之一,一方面通过其具体职责、资本填补责任及对公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为债权人提供间接保护,另一方面通过其对第三人直接责任的规定,对公司设立阶段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给予了更好的救济。

4.使董事在公司设立阶段的勤勉义务具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