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潮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54:55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潮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37号




印发《潮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潮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保障指廉租住房保障、经济适用房供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低收入家庭是指市城区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200%以内(含本数,下同)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本数,下同)的家庭。
第四条 低收入家庭中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150%以内(含本数,下同)的,可申请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房,但不得同时享受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优惠。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150%至200%的,只能申请经济适用房。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工作;市发改、建设、物价、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统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六条 住房保障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七条 住房保障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九条 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要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纳入住房建设规划,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 户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下称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且在本市居住或工作;
(二)人均月收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三)没有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
(四)申请人在申请前5年内(以申请人申请之日计算)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五)过去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
(六)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或者违反计划生育但已处理终结的。
第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家庭成员户口簿;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经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未享受福利分房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证明材料;
(五)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无违反计划生育或违反计划生育已落实处理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户口簿记载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共同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市房地产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申请人所在镇或街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日历天;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经济适用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属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资金和房源情况,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实行轮候补贴或配租,并向社会公开。属经济适用房保障对象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房源情况,按照保障对象申请登记顺序实行轮候,并向社会公开。当经济适用房数量较多时,实行摇珠或抽签方式择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解困保障资金;
(二)本级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余额;
(三)本级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用于解困保障的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上级有关部门支持、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及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改建、重建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房屋;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房屋。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主要有:
(一)实物配租: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直接租住廉租房。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每套50平方米以内。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租用廉租房或公房的,租金按公房租金标准的40%计算;其他低收入家庭租用的,按公房租金标准的60%计算。
(二)货币补贴:对低收入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和市场平均租金实行全额补贴。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以人均保障面积15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补贴租金5元为标准补贴,即人均月补贴75元;其他低收入家庭,补贴标准为前者补贴额的70%。
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情况等因素测定后,由市房管局报市政府批准,每2年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年度复核制度。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不得转租。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因住房状况、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收回租用的廉租住房或调整租金标准、停止发住房补贴。但给予半年的时间过渡,过渡期间统一按非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收入家庭的货币补贴标准50%发给补贴。
第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列入年度建设规划。房源主要在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房的建筑面积每套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收购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济适用房,其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收购价格;政府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
成本价由政府有关部门测算后公布。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可以申请房地产权登记,但登记机关在登记发证时应在房地产权证和登记内册上注明限制转让的事由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入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在原价格基础上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自由转让。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拒绝调整租金或者退回租用房产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对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住房保障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撤消其保障资格,并在2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协助、支持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规定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原市政府颁发的《潮州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广东、辽宁、湖北、湖南、四川、海南、江西、山东、黑
龙江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统一汇缴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联证字〔1999〕006号),经研究,现对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各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主要从事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业务的各分支机构,凡属于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可并入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属于
独立经济核算的,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证券行业的特点,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各分支机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非独立经济核算机构:
(一)分支机构客户保证金除留存小额备付外,其余部分全部上交总机构统一管理。
(二)分支机构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交易业务,由总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统一清算。
三、该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有关规定实
施就地监管。
四、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将特区内业务与区外业务分别核算,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该公司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名 称 营业部地址
1 深圳园岭证券营业部 深圳
2 深圳振兴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
3 深圳赛格科技园证券营业部 深圳
4 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
5 深圳建设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
6 深圳爱国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
7 深圳盛庭苑证券营业部 深圳
8 深圳田贝四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
9 上海宝林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上海
10 上海厦门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上海
11 上海通洲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上海
12 上海黄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上海
13 上海广东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上海
14 上海中兴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上海
15 上海长江西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上海
16 南京中山北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南京
17 南京中山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南京
18 南京虹桥证券交易营业部 南京
19 仪征证券交易营业部 江苏仪征
20 北京西直门证券交易营业部 北京

序号 名 称 营业部地址
21 北京航天桥证券交易营业部 北京
22 北京大钟寺证券交易营业部 北京
23 广州天河证券交易营业部 广州
24 广州荔湾证券交易营业部 广州
25 广州华乐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广州
26 广州万财大厦证券交易营业部 广州
27 沈阳沈河证券交易营业部 沈阳
28 沈阳西顺城街证券交易营业部 沈阳
29 十堰证券交易营业部 湖北十堰市
30 长沙证券交易营业部 长沙
31 成都西月大厦证券交易营业部 成都
32 成都人民中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成都
33 成都少城证券交易营业部 成都
34 海口证券交易营业部 海口
35 南昌证券交易营业部 江西南昌
36 济南证券交易营业部 济南
37 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 天津河北区
38 哈尔滨道里区西十六道街证券交易营业部 哈尔滨
39 牡丹江证券交易营业部 牡丹江
40 哈尔滨友谊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哈尔滨
41 哈尔滨和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哈尔滨



1999年4月9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3〕62号


  现发布《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九月三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集中政府财力保证建设重点,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利用下列资金建设(含参与投资)的项目:
  (一)地方财政资金;
  (二)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
  (三)政府统一借贷资金;
  (四)其它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府投资应当遵循集中力量办大事,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二)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三)坚持部门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协同管理;
  (四)执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建设监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编制、前期工作文件审批、计划下达和实施监督等综合管理。市财政、国土、规划、建设、建管、农业、水利、交通、卫生、教育、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完成下列前期工作:
  (一)编制年度投资项目预备计划;
  (二)审核投资项目资金来源;
  (三)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
  (五)编制和下达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或委托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除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外,必须明确需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前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建设单位原则上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中的概算一般不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的投资估算。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金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建议;
  (二)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报情况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库;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库的投资项目进行筛选,并与相关部门衔接,经综合平衡后,提出政府投资项目预备计划,每年年底前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批准后,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形象进度计划,并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政府投资资金计划。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进行建设,初步设计应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确需变更设计内容的,变更联系单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由工程监理单位总监审核,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作为决算依据。累计变更投资额超过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的,需报原审批部门审批,超过项目总投资额10%以上的,经原审批部门核实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编制概算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设计概算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财政等部门评审后核定。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要求复杂的建设项目概算,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建成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价,并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
  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模大小、复杂程度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需办理产权登记的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从项目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形成的文件资料,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进度按时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政府投资资金与单位自筹资金拼盘的项目,资金应按比例同步到位,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工程规模较大的项目可实行单项结算。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一经批准,不得追加投资资金。确需调整年度计划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规范要求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重大项目实行稽查制度,具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和工程概算、决(结)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并把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对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不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设计、咨询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咨询评估中严重失实、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捐款、赠款、社会募集资金的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项目,各县(市、区)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