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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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6〕6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海南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减轻水、旱、风沙灾害,促进生态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破坏地貌植物、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等,都必须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含农民)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做好水土保持的前提下,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一)兴办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事业项目;

  (二)个人修建住房。

  第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对损坏水土保持工程及其它水土保持设施的,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造价收取;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按实际占用植被面积每平方米0.5元收取;

  (三)其他生产建设项目损坏水土保持生物设施的,按生产建设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2元收取。

  第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防治并经验收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予征收;

  (二)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水土保持措施建成所需实际费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三)对于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从事采矿、修路、办厂、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造成水土流失的,按下列规定中的一种征收方式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不得重复征收。

  1.按破坏地表植被和废弃物占地面积征收,每平方米1—2元。

  2.按倾倒废(弃)土、弃渣等物质体积征收,每立方米1—3元。

  3.采矿、石灰、水泥等弃土弃渣量按下表所列收费标准计收。

产品名称计收单位收费标准(元)产品名称计收单位收费标准(元)

水泥 吨 1.0 钛矿 吨 2.0

石灰 吨 0.5 铁矿 吨 1.0

采石 立方米 1.0 硫铁矿 吨 1.5

煤炭 吨 1.0 萤石矿 吨 1.5

铜 吨 400 金 克 1.0

  4.上表未包含者以及不便以面积或体积计算收费的,可按产品销售价的1%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恢复、维修、管理和养护,水土保持林草措施增植与补植;

  (二)水土流失调查、勘测、规划和设计;

  (三)水土保持监督、监测;

  (四)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维修;

  (五)水土保持技术、宣传、培训、试验研究和科技成果的推广与应用等。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跨市、县或省级以上审批(或核准)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征缴,实行银行代收,款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第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水务局、省发展与改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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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外汇业务工作中全面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在外汇业务工作中全面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通知


(2002年2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

汇发〔2002〕2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完善外汇监管、提高国际收支统计监测数据质量,保证对公单位基本情况信息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单位标识的统一性,决定在涉外交易中全面规范和统一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对首次申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包括开立外汇帐户、办理买汇、境内外汇款等)的单位,需查验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代码证”),并核验其有效性,建立机构档案。该机构档案应含“组织机构代码”要素。

  二、除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和进口付汇核销系统需登录组织机构代码外,各级外汇管理部门今后在自行开发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中,在涉及有关单位信息采集时,应设立“组织机构代码”项,且作为必填项。

  三、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在查验过程中,若发现申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的单位无代码证或代码证已失效,应及时通知其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代码工作机构申领或复审代码证,不得自行赋予代码。

  四、对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赋码范围的机构,其赋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申领临时代码,统一赋码。 

  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代码工作机构应积极配合做好未申领代码的单位代码证书办理工作,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对有关代码信息,配合做好涉外业务工作中有关单位的基本信息的采集工作。

  六、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代码工作机构和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务必认真把好代码质量关,做好代码的防重查错工作,以确保代码的唯一性和准确性。

  请各外汇管理分局将此文转发辖内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共同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国 立陶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2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92年9月15日)
             (一)中方去照

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立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持有效的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附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二、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中国或立陶宛的海员,凭海员证(护照)随船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缔约一方海员因替换、疾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得不乘坐陆上或空中交通工具经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须办理签证。

 三、本协议第一、二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四、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五、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同意或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六、本协议不限制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七、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提前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议。

 八、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议第一、二条所述证件样本。在协议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证件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证件样本。

 九、本协议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议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上述内容,如蒙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代表本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照

  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确认,收到贵部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第057号照会,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照,略)
  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于维尔纽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