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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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政发〔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七日


宁波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解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浙政发〔200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争议的协调机关。协调机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
  第三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征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农业、统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是否符合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办公室申请协调。
  第八条 申请人可自行申请协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协调,委托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协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提交不全,经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的;
 (四)经查明属于征地冻结后抢插、抢种的;
 (五)同一事项经过协调后,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已经法院判决的;
 (八)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围的。

  第三章 协 调

  第十三条 协调机关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协调机关应当在协调会召开5日之前告知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会的视作撤回申请。
 第十五条 协调机关组织协调会,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超过3人的,应当推选1~2名代表参加协调会。
 协调会应当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经参加协调会的申请人或申请人代表确认无误或补正后当场签字或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六条 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或申请人代表共同签名(盖章)生效。
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结果,当事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
 (一)申请人撤回协调申请的;
 (二)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情形的。
 第十八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终止协调,制作和解协议或作出协调不成告知书。情况复杂或有其他不可抗拒原因等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协调处理意见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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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八日

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居建设管理,规范农居建设行为和办事程序,推进我市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我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一、凡杭州市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内(不含撤村建居区域和经各区政府确定需按城市近期规划建设严格控制的非撤村建居村)的农民自建住宅适用本办法。
  二、农居建设原则。
  (一)农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必须符合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二)农居建设以低层联体式(宜4户以上联体)为主,推广公寓式多层农居,禁止新建单户独院式农居。公寓式多层农居建设管理按我市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政府应保证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规划农居点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转用报批手续;涉及占用林地及其他规划控制区用地的,需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四)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2层以上(含2层)的农居施工图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和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经批准的通用设计图和施工图。
  (五)农居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村镇建筑工匠承担。
  (六)新农居点原则上应由村委会实施统一建设。
  未由村委会实施统一建设的农居点,区建设局必须对农居建筑的外形、层次高度、色彩、外墙材质等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以保证农居点建筑的整齐。乡(镇)政府按区建设局的规定对农居建设实行全程监督。
  坚持一户一宅,建新拆旧,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
  (七)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前,危房和灾毁房按本办法有关程序可在原址按原宅基地规模和原面积、原层次高度予以翻建。
  (八)农居建设涉及的公建设施迁建和大中型公建设施配套建设,按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三、农居建设标准与人口资格标准。
  (一)农居宅基地用地面积(含主房、附房和庭院用地):6人以上户不超过125平方米;4至5人户不超过110平方米;3人以下户不超过75平方米。主房、附房等建筑占地面积应控制在规定宅基地面积的85%以内。(二)农居建筑层次不得超过3层,层高不得超过3.4米,上人坡屋顶最高处不得超过1.5米,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2米。半地下室、架空层等层高超过2.2米(含2.2米)的均各按1层计算,其建筑面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三)人口按申请建房户在册常住人口计算,农业人口及征地农转非人员按1人计算;其他非农业人口减半。未婚独生子女凭证可按2人计算。符合单独分户条件且已婚(均属农业人口)尚未有子女的,凭结婚证可享受4至5人户的有关面积标准。
  家在农村的在校学生和回村落户的高校、中专毕业生、转业复退军人,家在农村的应征入伍的义务兵以及服刑人员,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
  已享受过承租公房、房改房、集资建房、安居房、解困房和货币分房补贴、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待遇的不得计入申请建房人口。
  四、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一)由乡(镇)政府备齐以下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申报资料:
  1、人口资料。包括总户数及人口、居民户数及人口、农居混合户数及人口、即将建新房的户数及人口等情况,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并盖章。
  2、现状农居建造情况。包括已建成户数及人口、占地及建筑面积,已经规划批准定点的农居点户数及人口、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等情况,由乡(镇)政府提供资料并盖章确认。
  3、土地利用规划图。由区国土资源局提供申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市国土资源局予以确认。
  4、11000地形图两套。由市规划设计院划出规划控制线。
  (二)填写《建设项目报建预审单》、《建设项目定点规划设计条件申请表》,报市规划局。
  (三)由市规划局负责审核收件、预审、定点并划出规划红线,提出规划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低层联体式农居点用地指标按人均用地不超过60平方米执行。
  (四)乡(镇)政府根据市规划局批准的定点规划红线及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再报市规划局,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建委审批。
  (五)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农居点,以各村村委会为申报主体,备齐资料后统一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涉及农用地的,村委会应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规定程序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农转用报批手续。
  (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与报批手续,乡(镇)政府可委托区建设局具体承办。
  五、农村私人建房审批程序。
  (一)提出建房申请。
  联体式农居由共建村民(2户以上)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村委会应公示3天征求各方意见,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乡(镇)政府。
  村委会对新农居点实施统一建房的,由村委会收齐《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公示3天,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乡(镇)政府。
  (二)办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国土资源所于10个工作日内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查。
  (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区国土资源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村委会(村民)建房用地审查情况在所在村公示,无异议后报区政府。
  区政府批准后,村委会(村民)凭已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领取区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农居建房用地通知书。
  (四)办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村委会(村民)持《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区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农居建房用地通知书、农居施工图向区规划分局办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村委会需同时向区规划分局、建设局申报该农居点配套公建建设计划。区规划分局根据农居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五)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村委会(村民)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农居施工图、施工承建合同等资料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区建设局接到申请后,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许可审批手续。
  (六)申报开工和竣工手续。
  村委会(村民)在农居开工前,应先提交新房建成后1个月内自行拆除旧房的书面承诺后方可提出申请,报区规划分局、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乡镇国土资源所。区规划分局、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乡镇国土资源所派员赴现场进行实地放样,监督开挖基槽,签发定位放样合格单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必须出示合法批准的有关证件。
  农居施工质量、安全由业主负责,实行备案制。施工过程中,区建设局和乡(镇)政府应对农居施工的质量、安全和农居建筑外观进行监督巡查。
  村委会(村民)农居施工结束后,应报区规划分局、建设局、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乡镇国土资源所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签署意见后,农居方能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农居,由区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七)农居点公建配套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后,由村委会统一建设。分步实施的,应以保障先期入住村民必须的生活条件为前提进行配套建设。区规划分局、建设局根据农居建设实施情况,可要求村委会先期实施部分公建配套。公建配套项目竣工应由区建设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八)农居点内道路、桥梁、绿化、河道驳坎等由村委会按规划要求统一实施建设。
  (九)各有关乡(镇)政府应于每季度末将本乡(镇)农居审批、开工和竣工情况报区建设局、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局备案。各区建设局、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局应将本区农居审批、开工和竣工情况按年度分别报市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备案。
  (十)各区建管中心应将公寓式多层农居建设的审批和开工、竣工情况按季报市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备案。
  六、农居建设的督察管理。
  (一)村委会(村民)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建设农居的,由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建新房不拆除旧房的,由区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拆除原旧房。
  (二)村委会(村民)未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违反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要求建设农居,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区政府责成乡(镇)政府停止违建物施工,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影响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但尚可采取矫正措施的,由区政府责成乡(镇)政府限期矫正违建物,并按《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补办审批手续。
  (三)各区建管中心未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农居及擅自将农居交付使用的,按《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相应资质承担农居施工或无有效施工图组织农居施工,由区建设局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各级管理部门应依法管理农居建设工作,凡违法审批的,批准机关应承担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凡未经批准而建成的农居,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等证照。
  (六)各级农居建设管理人员如有违法行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行为,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纪律责任。
  (七)乡(镇)政府、村委会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加强对农居建设的巡查督察管理,发现违法建设项目要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八)市规划局要加强农居规划审批的指导工作,及时纠正不良的规划审批行为。各区建设局要加强农居建设的质量安全巡查管理,责令违规的村委会(村民)和建设施工单位采取措施,保证农居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九)市建委应会同市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农居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协助建设单位在保证农居工程质量的情况下,尽快完成农居的建设任务。
  (十)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建设项目按原程序进行处罚。
  七、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建设部、国家经贸委、质量技监局、建材局关于在住宅建设中淘汰落后产品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经贸委 质量技监局


建设部、国家经贸委、质量技监局、建材局关于在住宅建设中淘汰落后产品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经贸委 质量技监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及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质量技监局、建材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2号文),加快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强制淘汰不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要求与质量低劣的材料和部品,积极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资源节
约型优质材料和部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1月1日起,在大中城市新建住宅中禁止使用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已立项但尚未开工的住宅建设项目也应限制使用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
积极采用符合《陶瓷片密封水嘴》(JC663-1997)及《水嘴通用技术条件》(QB/T1334-98)标准的陶瓷片密封水嘴。
陶瓷片密封水嘴生产行业要尽快完善陶瓷密封芯片标准化工作。生产企业要确保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积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新型节水水嘴。
二、自2000年6月1日起,在城镇新建住宅中禁止使用长江、黄河上中游等天然林保护、生态建设工程地区的天然林及天然珍贵树种为原料生产门窗、地板。
使用速生丰产林木材生产门窗、地板要经过干燥、防腐、防虫、防潮、阻燃、改性处理,提高其使用寿命。
要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积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新型复合木质门窗、地板。鼓励采用木材采伐加工的剩余物、竹材、农作物秸杆、回收旧木材为原料生产复合门窗、地板。
三、自2000年6月1日起,各直辖市、沿海地区的大中城市和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足0.8亩的省的大中城市的新建住宅,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限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限时截止期限为2003年6月31日。
各地应采取切实措施,抓紧做好实心粘土砖的替代材料及制品的衔接工作,积极推广采用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及与之相配套的新型墙体材料。要加大研究开发力度,完善配套技术,落实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尽快解决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技术、质量问题。并根据可能的条件逐步限制
其他粘土制品的生产和使用。
各地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要专款专用,制定相应用款计划,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各地对积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企业、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给予相应的奖励;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罚。
四、自2000年6月1日起,在城镇新建住宅中,淘汰砂模铸造铸铁排水管用于室内排水管道,推广应用硬聚氯乙烯(UPVC)塑料排水管和符合《排水用柔性接口铸铁管及管件》(GB/T12772-1999)柔性接口机制铸铁排水管。
自2000年6月1日起,在城镇新建住宅中,禁止使用冷镀锌钢管用于室内给水管道,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限时禁止使用热镀锌钢管,推广应用铝塑复合管、交联聚乙烯(PE-X)管、三型无规共聚聚丙烯(PP-R)管等新型管材,有条件的地方也可推广应用铜管。
五、自2000年12月1日起,在大中城市新建住宅中,禁止使用一次冲洗水量在9升以上(不含9升冲洗水量)的便器。推广使用一次冲洗水量为5升的坐便器。积极开发生产新型节水便器,并完善相应的标准规范。
便器与水箱配件要实行成套供应,保证便器的密封性能和冲洗性能。便器生产企业作为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保证其配套产品的节水功能和质量,并在产品上标明冲洗水量。
六、自2000年12月1日起,在大中城市新建住宅中,禁止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32系列实腹钢窗和25系列、35系列空腹钢窗。
推广应用具有节能、密封、隔音等优良性能的,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95)要求的建筑用窗。当前应重点推广应用符合《PVC塑料窗》(JG/T3018)标准的PVC塑料窗,以及符合《平开、推拉彩色涂层钢板门窗》(JG/T3041-97)标
准的彩色涂层钢板窗等新型节能窗。
积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木塑和铝塑复合窗、钢塑复合共挤节能保温窗及隔热保温型铝合金窗等新型节能窗。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辖区住宅建设中禁止使用落后产品、推广应用优质产品工作的监督实施。
八、对违反本通知规定,采用禁止使用产品的住宅建设项目,不予通过设计审查,不予通过竣工验收,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违反规定的开发企业、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按国办发〔1999〕72号文件规定处理。
九、在小城市及村镇住宅建设中,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通知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本通知的规定,认真落实禁止使用落后产品、推广应用优质产品的工作,并将执行情况报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



199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