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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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6〕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关于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行为(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能,体现便民利民为民原则,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推进学习型、创新型、服务型、法治型、廉洁型“五型”政府建设,按照“推行透明政务,打造阳光政府”的总体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实行行政审批一个窗口对外制度
  各单位各部门要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制度。行政审批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公开审批结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由先接到申请的部门负责联办(法律法规等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即由首先受理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转告其他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的,第一个受理申请的负责联办(法律法规等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采取联合审批或者会签的办法,实行多项合一、一次收文、联合审批、一次审结,真正做到“一站式服务”。
  二、实行行政审批限时办结制度
  限时办结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到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关事项,在符合相关规定及手续、材料等齐备的前提下,办理人员和办理部门应在法定和承诺的时限内,办结所诉求事项的制度。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根据自己所承担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按即办件、急办件、退办件、补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复议件、投诉件等种类进行明确划分,并结合实际,分别确定总体审批时限和各环节所用时限。
  市政府各部门所确定的具体办理时限,要经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公室审核后,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的办理时限。各县、区监察、法制部门要对本县、区行政部门确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限进行审核把关。
  三、实行行政审批超时默认制度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在办理具体行政审批事项时,不得超过本单位向社会公布的审批时限。对超出本单位公布的审批时限的,实行超时默认制。即:政府和政府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超出所公布的时限时,符合规定、手续齐全时,行政审批相对人可以认为行政机关已经默认自己的申请事项,并要求办理机关颁发相关证明文件。
  市政务服务大厅所办理的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系统超时默认制度。即:行政审批部门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没有做出回应,且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则由系统自动生成批准文件,相对人有权要求办理机关颁发相关证明文件。暂时不能实行网上审批或软件操作的,要建立申请登记制度,从行政审批事项相对人提供完备的各种手续、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办理时限,超出办理时限的,申请人有权持登记证明材料向办理机关申请发放申请事项的相关权力证书。
  行政审批办理机关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事项,需经审核、现场踏勘等,不能当场办结,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答复却未说明理由的,相对人有权要求政府或部门颁发相关证明文件。
  对行政审批相对人由行政审批办理机关超时而提出的颁发相关证明文件申请,要认真审核,完全符合审批条件的,要立即核发相关证明文件;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要做详细的解释说明。相对人可以就因此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行政审批办理机关 提出赔偿要求。同时对行政审批部门的答复有疑义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投诉。监察机关或会同相关部门对相对人提出的投诉要认真调查,并依据相关规定做出实事求是的处理。
  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建立行政审批登记回执制度。行政审批相对人提供完备的各种手续、资料时,负责受理人员要及时进行清点登记,填写审批资料回执单。回执单是相对人在行政部门超时审批时,向办理机关申请发放申请事项的相关权力证书的依据。
  四、实行行政审批一次性告知制度
  对前来办理咨询业务的,要一次性告知所要办理的审批事项的程序、需要准备的证件和材料、收费标准、办理时限、证件和有效期限;前来办理相关业务但所提供的资料、手续等不完备的,要一次性告知所需补充的所有资料;手续及相关资料完备,但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本地经济发展长远规划,或经现场踏查不具备审批条件的,要一次性告知不予审批的原因。
五、实行行政审批公示制度
  各单位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的原则,对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都要予以公开。
各单位行政审批窗口应当在窗口摆放《服务指南》,或制作专门的办事公开栏,将申请行政许可所需的相关信息予以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办理事项、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是否收费以及收费的依据和标准、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明细、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受理机构名称、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监督电话等。
  对办理进程和办理结果以及其它信息,各窗口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公示。
  窗口单位发布行政审批公告信息,可通过电子显示屏、触摸式查询电脑、公告栏等,同时可在中心网站或窗口单位网站上发布。
  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的信息。
  六、实行行政审批挂牌上岗制度
  办理审批业务的工作人员要佩戴带有本人相片、姓名、职务、职责、编号等内容的胸卡(汉字下面应注明拼音,具有涉外职能的还同时注明英语译文);是共产党员的,要同时印有党员标志。胸卡要醒目,其尺寸、颜色、字体、格式等以方便来办事人员识别为原则。进入大厅的部门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制作;未进入大厅的单位自行制作。
  七、实行行政审批“AB”岗制度
  各行政审批部门要建立接待人员“AB”岗制度,每个接待岗位都要有一主一副(即“A”“B”)两个人负责接待,其中主接待人(A岗)因特殊原因一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由副接待人(B岗)负责接待,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方便群众办事。
  八、实行行政审批过错追究制度
  对违反本规定,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办理行政审批业务超过承诺时限的,要按照《大庆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追究具体承办人的责任;对系统自动生成批准文件的办理事项,监察部门在调查了解情况后,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还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九、实行行政审批投诉监督及评议考核制度
  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公布举报电话,未进入大厅的单位由各单位公布举报电话,并同时公布监察部门的举报电话。举报电话的电话号码要公布在各窗口单位的醒目处,并设专人负责接听。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专项举报力度,对相对人举报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及时反馈。对调查属实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主管领导直至主要领导的责任,并公开曝光。
  行政监察机关要会同法制、人事等部门加强对各行政审批窗口服务情况的评议和考核。评议考核工作要制订具体方案,落实到每个单位、每名工作人员,落实到具体分数。评议考核结果要作为对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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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产业部关于邮政通信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信息产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产业部关于邮政通信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管理局、邮政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信息产业部“三定”方案精神,1998年全国邮电行业进行了邮政、电信分营工作,现就邮电分营后邮政企业的登记注册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以下邮政通信企业办理营业登记。邮电分营前已经进行邮电企业登记注册的,此次分立后的邮政通信企业的登记注册,按照设立登记办理,按变更登记收费。
二、考虑到电信体制改革工作正在进行,邮政企业登记后,原有的“××邮政电信局”营业执照及其名称暂不变动,由原邮电管理局(电信)继续使用。
三、相关邮政通信企业的审批机关为国家邮政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省以下邮政通信企业经营活动的批准或授权单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
四、邮政通信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为:邮政基础业务、邮政增值业务、邮政储蓄业务、邮政附属业务。
邮政基础业务、增值业务和附属业务的具体种类和范围,按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五、邮政通信企业登记注册的其他有关事宜,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原邮电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邮电通信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电信企业的登记注册问题,另行通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的登记工作,原则上在1999年6月底前完成。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以下各邮政通信企业营业登记工作,原则上于1999年底前完成。



1999年5月2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6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二年八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奖励行为,发挥行政奖励表彰先进事迹,褒奖先进人物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行政机关以行政名义进行的奖励: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工作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
行的综合奖励。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奖励工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奖励事项,应当具有全局性、典型性、综合性,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
展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行政奖励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奖励工作。
第六条 行政奖励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两类。
个人奖励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集体奖励依次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记集体三等功、记集体二等功、记集体一等功、通令嘉奖。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授予三等功以下奖励;其中,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授予三等功奖励,须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授予二等功以下奖励;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授予二等功奖励,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一等功、荣誉称号和通令嘉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条 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除前款规定的奖励条件外,奖励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还应当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具体的奖励条件。
第十条 对个人的奖励,执行下列标准: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对集体的奖励,执行下列标准:各项工作成绩显著,授予先进集体称号或者记三等功;各项工作成绩优异,给予记二等功;各项工作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给予记一等功;各项工作成绩卓
著,经过一定时间检验,堪称楷模的,予以通令嘉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活动,一般5年进行一次,承办单位须提前6个月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送方案,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后,共同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的综合奖励,一般3年或者4年进行一次,主办单位须提前6个月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送方案,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审批。
第十二条 表彰数量要从严控制,根据参评单位数量或者职工人数,分别按下列比例掌握:
表彰先进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
10%,在一次奖励活动中最多不超过100个。
表彰先进个人,不足5000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15‰;5000人以上不足1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12‰;1万人以上不足2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9‰;2万人以上不足5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6‰;5万人以上不足10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4‰;10万人以上不足20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3‰;20万人以上的,不超过650人。
第十三条 在初步确定评选对象后,应当公开征求人民群众和有关国家机关的意见。对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问题,经审查属实的,不能作为奖励对象。
第十四条 公布奖励决定,应当采取庄重、节俭的方式,一般不专门召开表彰大会,可以结
合有关工作会议或者采取电话会议、新闻发布会等简便形式公布奖励决定。
第十五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奖旗或者奖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获得奖励的个人,由批准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发给奖品或者奖金,其中,对获得一等功以上的,并授予奖章。
奖章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奖励证书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式样。
第十六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的奖品或者奖金,由批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获得奖励的个人,嘉奖的奖金额为500元,记三等功的为1000元,记二等功的为1500元,记一等功的为2000元,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为3000元。奖金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予以重奖。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被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第十八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提出,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
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对奖励对象的奖励。
  第十九条 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行政奖励经费的来源、使用和管理,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事业单位进行的奖励,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