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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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2005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备  注】(1999年1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需要完善各级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工作,依法对全区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州(地、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部门档案馆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 类的档案,并广泛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 保管某一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档案管理工作,配备适应档案管理工作需要的少数民族工作 人员。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 备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期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 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档案形成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档案内容涉及知识产权归属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认。

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级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法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形成的文件正本、定稿应当同时归档。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六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重点收集保管。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当保存原始档案资料并予以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兼并、转让、租赁、出售、破产,档案的处置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自治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自治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的,应当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整理、保管档案,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因单位或者个人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鉴定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持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或者泄漏档案内容。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和咨询服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寄存档案的公布必须经寄存者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应当重视培养档案研究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档案研究人员,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擅自转让档案,倒卖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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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25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6]165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保护工作,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国家安全局、国家保密局、版权局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检查和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进行备案;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安全技术服务;
(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进行监督、检查。
(五)管理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防治工作,通报计算机病毒疫情;
(六)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的案件。
第八条 执法人员行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市公安局制发的《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证》。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经审批确定安全等级,并取得安全使用合格证后,方能使用。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措施;
(二)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上岗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查;
(四)向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情况;
(五)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六)负责防治和清除本单位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自觉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发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事件和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立单位,应当将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报公安机关计算机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计算机机房和计算站场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9361-88的安全要求。
任何单位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五条 已经加入国家网络、部门网络、区域网络、系统网络或单位网络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各类网络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该网络的各种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必要时,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可协助海关检查计算机信息媒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不得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第十八条 研制、经营计算机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计算机及其设备出厂、销售、出租以前或维修以后,经检测确认无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后,方可交付用户。
第十九条 新购进的计算机及其设备,应经本部门计算机安全人员进行检查,确认无病毒和有害数据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如发现新的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防止扩散,同时保留样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区(市)、县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案件时,使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区(市)、县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实行销售许可证制度。由市公安局根据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9361-88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改造或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城市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作出暂停施工决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责令停机整顿: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未确定安全保护等级并取得合格证即使用的;
(二)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书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的;
(四)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五)发现新的计算机病毒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公安机关的。
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软、硬件产品含有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其他有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以及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不善、措施不力而造成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对拒绝、阻碍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依法取得国家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本办法所称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是指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的,含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程序,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或潜在威胁的数据。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硬件和软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5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和修订计划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和修订计划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1〕51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和《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修订计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你们在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和协调的基础上,抓紧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修订工作,并连同起草、修订说明一并呈报市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序号 名 称 起草单位
1 嘉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2 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市财政局
3 嘉兴市市级预算单位项目支出管理考核办法 市财政局
4 嘉兴市城乡一体新社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市建委
5 嘉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市建委
6 嘉兴市创新型示范企业建设与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7 嘉兴市高新技术研发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8 嘉兴市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实施办法 市文化局
9 嘉兴市城乡一体化公共文化服务基础设施网络建设管理扶持办法 市文化局
10 嘉兴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市教育局
11 嘉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市审计局
12 嘉兴市气象探测管理办法 市气象局
13 嘉兴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办法 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14 嘉兴市公共事务信息数据交换及管理办法 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修订计划

序号 名 称 文号 责任单位
1 嘉兴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18号 市发展改革委
2 嘉兴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嘉政办发〔2001〕217号 市公安局
3 嘉兴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嘉政发〔2004〕81号 市财政局
4 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嘉政发〔2005〕65号 市财政局
5 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嘉政办发〔1996〕171号 市建委
6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嘉政发〔2004〕92号 市建委
7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
第4号 市建委
8 嘉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嘉政办发〔2002〕44号 市建委
9 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嘉政办发〔2002〕85号 市建委
10 嘉兴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嘉政办发〔1997〕17号 市建委
11 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嘉政办发〔2007〕18号 市交通局
12 嘉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6号 市交通局
13 嘉兴市范围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 嘉政办发〔2009〕31号 市交通局
14 嘉兴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嘉政发〔1998〕118号 市教育局
15 嘉兴市区蔬菜产销管理办法(试行) 嘉政办发〔2003〕67号 市农业经济局
16 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嘉政发〔2001〕112号 市劳动保障局
序号 名 称 文号 责任单位
17 嘉兴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 嘉政办发〔2001〕204号 市劳动保障局
18 嘉兴市本级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谋)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嘉政办发〔2004〕128号 市劳动保障局
19 嘉兴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账一)试行办法 嘉政办发〔2005〕7号 市劳动保障局
20 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嘉政发
〔2007〕4号 市气象局

21
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嘉政发
〔2004〕69号 市烟草

22 嘉兴市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 嘉政 〔1999〕5号 市科技局
23 嘉兴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 嘉政办发
〔2005〕118号 市质量技监局局
24 嘉兴市档案征集办法 嘉政发〔1999〕206号 市档案局
25 嘉兴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15号 市人防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