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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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袁 周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征集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集、管理、使用。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审计、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办公室的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月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少于5000元的按5元缴纳。

享受减免当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产品,价格调节基金也相应减免。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由税务部门代为征收,每月20日前交市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储存。

税务部门代为征收时,应当设立银行征缴专户,建立会计帐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制度,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的支出方式有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

第九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附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对申请项目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综合平衡后,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会计帐户,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并按项目进度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结算报告、效果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为准。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征收管理费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费的提取和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使用前评估、使用期跟踪监督管理、使用后结算审查,确保专款专用;严格财政性资金使用程序和项目资金按进度拨款制度;坚持“前款不清,后款不拨”的使用原则;为避免资金结余在项目用款单位,每年十二月份,原则上不安排新的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参与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事前论证、事中检查和事后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等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原《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在我市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2000年9月市政府制定《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在我市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以来,不论是在通货膨胀时期,还是物价持续走低(通货紧缩)时期,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发展,扶持主要副食品基地建设,促进主副食品供需平衡,弥补主副食品生产经营中不可抗拒的损失,平抑市场物价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得到了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肯定。当前,我国及世界经济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上升期,引发价格异常波动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增加。尤其是国内经济生活中一些不健康、不稳定因素仍未完全消失,生产资料价格持续大幅度上涨后对下游的传导开始显现,煤、电、油供应紧张状况还没有得到根本缓解,物价压力仍然较大。为做好新时期价格调控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文件的要求和我市近十年的实践,原办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在使用方面,修改原办法,重新制定《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进一步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的作用尤显重要,是急需的。

二、制定的依据及过程

(一)制定依据

本办法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

(二)制定过程

2005年初市政府将修改完善原办法,重新制定《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列入市政府的立法计划。2005年5月市物价局起草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并吸纳了市财政、审计、国税、地税以及部份使用单位的意见。2005年5-9月市价调办组织物价、财政、审计、国税、地税等单位经过多次论证,并经市法制办审查、修改,形成了本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6年2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的作用问题

尽管价格调节基金不论在通货膨胀时期,还是在通货紧缩时期都发生了重要作用,但是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作用要客观看待,价格调节基金只能用于调控实行市场调节的“米袋子”、“菜篮子”和“火炉子”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防止其突发性、破坏性地大起大落。这虽然对价格总水平调控有一定影响,但它不能替代财政政策和收入分配政策。因此,既要充分认识价格调节基金的重要作用,又要认识到价格调节基金作用的有限性,它只是地方政府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专项资金,不能期望它独自承担调控整个市场价格总水平的重任,也不能视为产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专项资金。

(二)关于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是:

1、用于政策性补偿。是指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品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补偿。

2、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是指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3、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是指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4、用于支付重要商品储备。是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者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5、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动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是指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三)关于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是财政性资金,资金使用要根据市场价格形式的变化,围绕价格调控这个中心任务进行。在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时,一要找准引发价格异常波动的原因,选择生产环节、流通环节、消费环节进行适时调控。当商品价格出现暴涨时,价格调节基金可通过对流通主渠道一些单位进行价格补贴,要求被补贴单位以低于市场平均价的价格销售,引导市场价格回落。当价格上涨还在大多数消费者承受范围内,但却严重影响低收入困难群体基本生活时,要区分消费者不同情况,适时给予低收入困难群体直接价格补贴。当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通过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增加供给,促进供求平衡。当某些商品市场出现供过于求全行业低于成本销售,影响整个行业持续发展的情况时,可通过支持重点企业的方式,稳定生产,防止全行业生产大起大落引发市场价格剧烈波动。当出现结构性供求不平衡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引导生产结构调整。二要根据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量有限的实际,在调控商品范围、使用环节上分清轻重缓急,量力而行。切实发挥“四两拨千斤”的导向作用。调控的重点应侧重于个别对群众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商品或服务价格,以及局部地区的价格异常波动。要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品种灵活、针对性强的优势。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严重通货膨胀等特殊情况下,要注意增加储备资金,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应对突发事件引发的价格异常波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首要任务,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时应优先考虑;对消费者的直接补贴要优先于对流通领域的补贴,对流通领域的补贴要优先于对企业生产项目的补贴;对符合使用标准的所有个人或企业的补贴,要优先于对个别人或者个别企业的补贴。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财政性资金管理的规范要求,因此,本办法着重资金使用和管理在原办法基础上进行较大的修改,旨在使价格调节基金在征收使用上符合国家规定的范畴,在资金管理上更加科学和规范,确保资金合理使用,确保调控措施落实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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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

(1981年4月8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探亲往返车船费,按下列标准开支:
一、乘火车(包括直快、特快)的,不分职级,一律报硬席座位费。年满五十周岁以上并连续乘火车48小时以上的,可报硬席卧铺费。
二、乘轮船的,报四等舱位(或比统舱高一级舱位)费。
三、乘长途公共汽车及其他民用交通工具的,凭据按实支报销。其他民用交通工具的范围和乘坐条件,由各省、直辖市自行规定。
四、探亲途中的市内交通费,可按起止站的直线公共电车、汽车、轮渡费凭据报销。但乘坐市内出租机动车辆的开支,应由职工自理,不予报销。
五、职工探亲不得报销飞机票。因故乘坐飞机的,可按直线车、船票价报销,多支部分由职工自理。
第三条 职工探亲往返途中,限于交通条件,必须中途转车、转船并在中转地点住宿的,每中转一次,可凭据报销一天的普通房间床位的住宿费。如中转住宿费超过规定天数的,其超过部分由职工自理。
职工探亲途中连续乘长途汽车及其他民用交通工具,夜间停驶必须住宿的,其住宿费凭据报销。
职工探亲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如坍方道路受阻,洪水冲毁桥梁)造成交通暂时停顿,其等待恢复期间的住宿费,可凭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和住宿费单据报销。
第四条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包括车船费、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在本人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职工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五条 职工探亲期间的伙食费,行李物品寄存费,托运费,以及趁便参观、游览等项开支,均由职工自理,不得报销。
第六条 各省、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本省、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自治区的职工探亲路费规定,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由自治区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本规定自《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济南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定

《济南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于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自然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储存、运输及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坚持“排放、利用、治理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大力发电厂和其他排放粉煤灰的工业锅炉工程,必须做到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没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措施和配套工程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立项;设计部门不于设计。对未按规定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工程,有关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条 未经加工的粉煤灰一律无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使用单位收取费用,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在排放设施、供应办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六条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企业用自筹资金(包括贷款)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从项目投产之日起,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条件的生产厂、分厂和车间,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投产五年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由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继续减免所得税和调节税。
  贷款部分可用该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还款。
  第八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专项用于综合利用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九条 利用粉煤灰生产砖瓦,粉煤灰掺用量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免征增值税;掺用量占百分之十(含)以上,至百分之三十(含)以下的,减半征收增值税;掺用量不足百分之十的,不予减免增值税。利用粉煤灰生产其他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经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给予减免税。
  第十条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生产所需电力、燃料、原材料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证供应。
  第十一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引进或者合资项目,优先安排使用外汇。进口设备、配件,予以减免税。
  第十二条 企业利用粉煤灰生产的建筑材料和其他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有关指标,并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保证建筑工程设计质量的前提下,建筑设计中应当优先选用粉煤灰及其建材产品。
  第十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和施工规范,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及其产品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及其产品。
  第十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生产和施工企业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因利用粉煤灰降低成本节约的费用,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
  第十六条 粉煤灰专用车经市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交通部门审核,可以适当了以减免养路费。
  第十七条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成果开发、推广、应用项目,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科技管理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审批,所需经费可以从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中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成果开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定、 晋级、聘任技术职务时应予优先考虑,并可以从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金额予以奖励。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成果可按有关规定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星火奖。
第十九条 对在建筑设计中,优先选用粉煤灰及其产品的设计单位和个人,项目设计完成后,经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可以从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奖金,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利用粉煤灰及其产品降低成本节约的费用,可以报经财政部门按节约价值核定提奖比例提取奖金,发给直接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不计征奖金税。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粉煤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撤销生产许可证,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在建筑施工中不按规定使用粉煤灰及其产品的施工单位,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直至撤销施工许可证,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对阻碍、干扰建筑工程设计中选用和施工中使用粉煤灰及其产品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和经济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