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操作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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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操作程序》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操作程序》的通知

银发 〔2005〕 24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拉萨和海口中心支行不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西藏和海南不发):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操作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操作程序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操作程序



第一条为提高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以下简称专项票据)兑付考核工作效率和质量,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04〕66号)以及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操作程序。

第二条本操作程序所称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第三条专项票据兑付考核每季度一次。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按季提交专项票据兑付申请。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按季考核,对经考核达到兑付标准的信用社按季办理兑付手续。

第四条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会同银监会同级派出机构,依据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对已认购专项票据的信用社,实行动态监测和实地考核。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逐级上报以下材料:

(一)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进展情况专题报告(按季上报,报送总行的时间为每季度后20日内)。

(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和专项借款考核季报表一、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关于银发〔2003〕181号和银发〔2004〕4号文件操作中有关问题补充说明的通知》的附表一、二)(按季上报,报送总行的时间为每季度后20日内)。

(三)专项票据置换资产的处置报告及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置换资产处置考核表。报告内容应包括专项票据置换资产的处置方式、处置结果、清收进度、置换资产形态变化、处置费用支出情况(按年上报,报告期为每年年末,报送总行的时间为次年1月末前,报表格式见附1)。

第五条对信用社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会同银监会派出机构采取现场检查、报表监测与申请材料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全面进行考核。

第六条专项票据的兑付申请。信用社自评认为符合兑付标准的,可于每季度第二个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银监会当地派出机构提出专项票据兑付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专项票据兑付申请书。重点报告以下内容:

1.建立和实行“三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实施进展情况。

2.健全内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的实施进展情况。主要包括建立健全授权授信管理制度、贷款定价机制、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成本费用控制制度、利润分配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及其实施情况。

3.建立基本的信息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强化外部约束机制的情况。

4.明晰产权关系、提高资本充足率、降低不良贷款余额和比例所采取的措施及实施进展情况。其中,不良贷款比例的兑付考核标准为,报告期不良贷款比例与基期相比降幅不低于50%,或报告期不良贷款比例不高于5%。

5.近三年以来经营财务变化情况。主要包括成本费用、盈利能力、利润分配、支农服务水平变化情况。

6.专项票据置换资产的处置报告及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置换资产处置考核表。报告与考核表要按本操作程序第四条第(三)项要求的内容上报(报告及报表的报告期均为提交兑付申请的上季度末)。

(二)内控管理制度文本及文本清单和简要的文字说明。

(三)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章制度文本及文本清单和简要的文字说明。

(四)上一年度的信息披露报告和统一格式的信息披露表(见银发〔2004〕253号文件的附件1)。

(五)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明细表(见银发〔2005〕112号文件的附件1),并将表中营业费用总额、营业费用总额同比增幅指标分别改为资产费用率、资产费用率同比增幅,考核标准为有效控制了资产费用率的增长。

(六)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审查、审核意见表(见银发〔2005〕112号文件的附件2)。

(七)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和专项借款考核季报表一、二。

(八)2002年12月末、报告期期末及其最近两年年末的资产负债表、财务损益表、业务状况表和利润分配表的原始报表或复印件。

(九)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七条专项票据的兑付审查。银监会县(市)级派出机构依据有关办法对专项票据兑付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对经其审查通过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进行复核;经复核,对符合兑付标准的,应由银监会县(市)级派出机构牵头,与人民银行县(市)支行联合正式行文,并将本操作程序第六条所列书面文件(一)、(四)、(五)、(六)、(七)、(八)、(九)、内部管理制度文本清单和简要的文字说明、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章制度文本清单和简要的文字说明一并报送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省级银监局。对暂不符合专项票据兑付标准的,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应将审查意见及时反馈申请人。

第八条专项票据的兑付审核。省级银监局对经审查通过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以县(市)为单位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对经其审核通过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进行复核;经复核,对符合兑付标准的,应由省级银监局牵头,与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联合正式行文,并将本操作程序第七条所列书面文件、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专项票据考核评审委员会评审会议记录、以及近两年来本省(区、市)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管理机构)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基本情况,于兑付日前15个工作日报送人民银行总行和银监会。对晚于规定日期报送的兑付申请材料,人民银行总行和银监会本季度概不受理。对暂不符合兑付标准的,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申请人。

省级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控制费用支出,最大限度地减轻辖内信用社负担。省级管理机构每年收取的管理费总额应不超过辖内信用社年度总收入的05%。超过这一比例的,应报请省级银监局审查批准,并向银监会报备。在辖内信用社申请专项票据兑付前,这部分省级管理机构应将管理费率降到规定比例以内。

第九条专项票据的兑付考核。银监会对经审查、审核通过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以县(市)为单位进行考核,并于兑付日前10个工作日将考核意见送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总行对经其考核通过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进行复核,经复核,对符合兑付标准的,在兑付日前3个工作日(即周一),按认购额度向该县(市)出具“专项票据兑付通知书”。对暂不符合兑付标准的,人民银行总行应将考核意见及时反馈申请人。

第十条人民银行总行对每一个县(市)信用社专项票据兑付申请的复核次数最多为两次,对经第二次复核认定仍未能达到兑付标准的县(市),不予以兑付专项票据。推迟兑付期满,人民银行总行以其资产置换回专项票据。

第十一条专项票据的兑付日为每季度第三个月的第一个周四,人民银行总行指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代理兑付专项票据。兑付日前一个工作日,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根据总行出具的“专项票据兑付通知书”将专项票据资金划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账户,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于兑付日将专项票据资金划至信用社的资金账户。

第十二条对已经兑付专项票据的信用社,银监会将会同人民银行通过加强现场和非现场检查,进行事后监测考核。对经查实采取弄虚作假等违规手段已兑付专项票据的信用社,人民银行将收回其专项票据资金。经考核,对经营状况恶化、核心监管指标发生异常变化的信用社,根据情节轻重,人民银行将依法采取提高存款准备金率等措施、银监会将依法采取限制分红、限制业务范围、重组或撤销等措施。

监测考核期间,信用社应以县(市)为单位,按年向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和银监会同级派出机构上报本操作程序第四条中的(三)、第六条中的(四)、(五)、(六),考核程序按第六、七、八条操作;人民银行分支行要按年逐级上报第四条中的(一)(本条各考核材料的报告期均为每年年末,报送总行的时间为次年1月末)。

第十三条信用社有关专项票据兑付申请的报表、申请书等申请材料,以及有关方面出具的审查、审核、考核和复核意见,均应由有关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亲笔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信用社认购专项票据后,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会同银监会派出机构,督促辖内信用社根据实际情况,对专项票据置换资产(以下简称置换资产)制定合理的清收计划。在专项票据兑付前,信用社应已基本处置完毕置换资产;未完成处置工作的,应已落实了处置责任,并制定了处置、清收计划和时间表。处置中应做到依法、尽职清收,最大限度地提高清收比例,降低处置费用支出,提高处置效率。

申请兑付专项票据时,信用社要逐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置换资产的处置清单;对因确实存在实际困难,无法收回的置换资产,信用社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书面文件,逐笔说明无法收回的原因、并提供法律证明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置换资产未能清收的原因及需提交的证明材料见本操作程序附2 )。

未在专项票据兑付前处置完毕置换资产的信用社,应在提交专项票据兑付申请时,向人民银行总行出具专项票据置换资产处置承诺书(承诺书格式见附3)、以及处置、清收计划和时间表。

专项票据兑付后仍未处置完毕置换资产的信用社,要按年向人民银行县(市)支行逐笔提交置换资产的处置清单、逐笔说明未收回置换资产的原因、相关法律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按年上报,报告期为每年年末,报送总行的时间为次年1月末前)。自专项票据发行之日起,信用社应妥善保存与置换资产相关的所有原始档案5年;信用社上报的有关置换资产的所有资料由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存档5年(不要求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本操作程序中关于对专项票据置换资产处置完毕的含义为,信用社对置换资产已依法、尽职采取了处置措施,并最大限度地提高了清收比例,降低了处置费用;对因确实存在实际困难,无法收回的置换资产,信用社已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了书面文件,逐笔说明了无法收回的原因、并已提供法律证明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六条本操作程序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解释。

第十七条本操作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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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生效实施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生效实施工作的紧急通知


【发文单位】农业部
【发文文号】农渔发[2004]18号
【签发时间】2004年06月9日
【印发时间】2004年06月14日


广东、广西、海南省(区)渔业主管厅(局),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以下简称“渔业协定”将于近日生效。为做好协定生效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协定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渔业协定生效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渔业协定生效在即,各有关单位务必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在渔业协定生效前,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农业部批准给各省(区)的指标规模内将共同渔区和过渡性安排水域的捕捞许可证落实到具体的作业渔船。各省(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按照渔业协定有关规定对辖区内批准到渔业协定水域内生产的渔船进行全面检查,每艘渔船必须做到悬挂国旗和标志牌,携带必要的船舶证书和船员身份证件及捕捞日志等。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具体的检查方案并监督执行。

二、扎实做好渔业协定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要按照我部批准的对渔业管理人员和渔民的培训方案,立即组织贯彻实施。编印的有关宣传资料、文件汇编、海图等要迅速下发到渔民手中,使到渔业协定水域生产作业的渔船船长,沿湾重点渔区的基层渔业干部尽快熟知渔业协定的有关内容和要求。各省(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协定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做到“电视有影,广播有声,报上有字”,使广大渔民能够通过多渠道了解渔业协定的主要内容,理解专属经济区制度是国际渔业管理的必然趋势,正确理解签署和执行协定的意义,自觉遵守协定。

三、认真做好渔业协定生效后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实施渔业协定是一项情况错综复杂,管理难度大的工作,可能会发生一些我们始料不及的各种突发事件,沿湾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此应有充分的思想准备,要研究、制定和建立紧急避难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要尽快组织和完善北部湾渔业海陆通信网络,制定和实施船位报告制度,及时掌握北部湾生产渔船动态,实施有效的监管指挥,及时应对和处置渔船紧急避难和突发事件。

沿湾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要求在协定水域生产渔船实行跟帮生产制度,当我渔船在北部湾海域遇险或发生其它重大紧急事故需要避难或救助时,由南海区局负责与越方通报联络,沿湾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应急处置负责部门和人员,并报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加强渔业行政执法,避免违规事件发生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执法队伍要把实施《渔业协定》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在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下,按照工作部署和要求努力做好各项工作。北部湾的海上监管,以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三省(区)及其沿湾渔政船为主要力量,协调公安边防、海军部队共同负责对共同渔区、过渡性安排水域渔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规作业活动进行处理。

实施渔业协定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务必予以高度重视,要加强综合治理,落实各项责任制度,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和减少渔业涉外事件的发生,维护北部湾渔业生产和渔区社会稳定。


延安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年延安市人民政府23号令


延安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创建文明、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市貌管理,适用本办法。凡在本市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容市貌是指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工地、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设置、各种标志、贸易市场等所构成的城市容貌。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市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市貌管理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考核工作。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受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市容市貌管理的执法工作。区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有关的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各业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市容市貌管理工作。
(一)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的市容市貌实施管理,对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规划管理;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和经营性摊点的市容市貌实施监督管理,对户外广告实施登记审查;
(三)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工地的市容市貌实施管理;
(四)公安交警部门对市区道路交通秩序及车辆、停车场的市容市貌实施监督管理;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大气、水域环境质量、城市工业废弃物实施监督管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业、公共场所等方面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七)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的容貌实施管理;
(八)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涉及市容市貌的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负有市容市貌协同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担负的市貌管理职能,搞好专业管理;不履行职责的,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限期整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市容市貌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市貌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市貌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推行市容市貌管理承包责任制,实行市容市貌管理有偿服务,提高市容市貌工作人员的素质和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市貌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市貌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市貌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市貌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市容市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市貌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市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市容市貌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容市貌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市貌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按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市貌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由岸线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公园、游览、公共绿地、飞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农贸市场、商店(场)、饭店、早市、夜市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设工地由业主负责;
(七)新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铁道、道路、公路、桥梁、隧道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政、公用、通讯、交通及公益事业设施的管理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十)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单位或者使用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区域,由市容市貌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区域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容市貌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市区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区域的划分按《延安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该办法未划分责任的区域,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容市貌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随地吐痰、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停放车辆、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门前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积雪、积冰;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墙体、门窗、广告牌匾、橱窗、装璜等附属设施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市容市貌责任人对责任区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 市容市貌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六条 市容市貌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市貌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单位或业主应确保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整洁美观。严禁擅自破墙开店,已经开店的,应逐步恢复。主次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凡需进行门面装修以及开设门面的,应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市区内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盗网(栅)、封闭阳台不得超出外墙体,不得有碍市容,已经设置的,应逐步改造。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墙面破损、色彩剥蚀、污染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维修、清洗、粉饰。
第二十条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门前、窗台、阳台及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吊挂、晾晒和堆放有碍于市容观瞻的物品。主次干道两侧住宅,需要搭建、封闭阳台、橱窗的,应当按照统一设计样式封闭,不得超出外墙体,不得有碍市 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或者将炉灶、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改造。饮食业和居住户排放油烟,对建筑物外墙、公共地面以及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逐步改造排油烟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墙面及底楼,原则上不得吊挂、摆放空调外机。确需安装的,必须进行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市容。临街单位、店铺、住宅楼住户不得设置遮雨(阳)蓬。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架空管线设施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对已建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应逐步改造。对现有附设在建筑物上的有碍市容的各种管线,有关产权单位应改造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 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透景围墙内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节 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的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广场、护岸应当保持平整、完好畅通,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修复和清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上设置护栏、井盖、水箅等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信号灯、岗亭、公共汽车站牌、候车厅、公共电话、报刊厅、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线杆、信号装置、路牌标志等各类公共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标准设置,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出现损毁、缺失、污染、锈蚀、脱落、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整饰、清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广场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和期限。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上禁止摆设早餐、夜市和水果摊群点,其它道路、背街小巷经批准摆摊的地段,必须远离主要干道路口5米以上,一律不准侵占车行道、妨碍行人过往。
早餐、夜市和水果摊群点的设置,必须经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摊群点,必须缴纳占用费,领取相关证照后方可经营。营业时应当保持摆放整齐,并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早市经营时间必须在上午8时前下市;夜市经营时间在下午7时后上市,时间不得超过次日1时。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广场和游园等公共场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他经营活动的;
(二)占用人行道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的;
(三)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吊挂物品、晾晒衣物的;
(四)损害市容市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临街商场(店)、餐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门前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及占道经营或堆放、吊挂物品,以及乱竖、乱挂牌匾和灯箱广告等。
(二)从事经营丧葬用品中的花圈、纸火等。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场地整洁,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及设置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各类游贩、活动摊贩、叫卖商贩、卖艺人员等应在指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在市内主要街道从事占道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一切车辆、行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文明行车,礼貌待人,自觉遵守并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管理,按照交管标志和信号规定行驶路线行 驶,人车分流,各行其道。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沙石、渣土、垃圾、建筑废渣、粪便、煤灰、灰浆及其它散装物品或液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装载后,必须密封、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第三十六条 市区主干道和繁华地段不允许设立机动车停车场。车辆一律停放在保管站或划定的停放点、停车场,严禁沿街乱停乱放。非机动车辆停放由市容管理部门选点批准,定距离设置。
沿街单位、店铺、餐馆门前不得擅自停放非机动车辆。
第三十七条 不得在市区主干道两侧、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维修活动。在市区其他道路及道路两侧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业务的,必须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撒落,保持作业场所(地)整洁、干净。

第三节 灯饰设置容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建筑物的外体装饰照明灯饰设置,应按要求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单位的临街橱窗、牌匾、单位名称和其他组织的字号须按规定的标准设置装饰灯光,并定期维护,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
第四十条 夜景照明灯设施损坏、断亮、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和业主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节日装饰灯光、外体泛光,在法定节假日应当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四十一条 市内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和重点部位建筑工地应设置有夜景效果的彩门,围档用彩灯装饰。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夜景灯饰照明设施,由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管理。

第四节 户外广告、标志牌的设置与容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画廊、牌匾和灯箱广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延安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标准的规定,遵循有利于美化城市容貌的原则,不得破坏或影响城市的总体容貌景观;设置内容健康、外表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选址、定点和方案审批;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市工商局负责户外广告的发布资格和内容核准。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第四十三条 临街橱窗、广告栏、阅报栏、霓虹灯、射灯、广告灯箱等各种标志牌,应当位置适当,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并做到牢固整洁。凡破损、残缺、色彩锈蚀、不洁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及时维修、油饰、更换或拆除。
第四十四条 店名店标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同一条街或同一幢楼房设置的店名、店标距地面保持高度一致,风格、色彩与主体建筑相协调。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及公共场所的各类标志牌文字用语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内容健康,悬挂端正,完好整洁。
第四十五条 在人行道设置固定宣传设施、临时宣传点的,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责任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日常的维护管理,定期修饰、清洗或更换版面,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应经相关部门批准。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公共场所、设施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反前款规定的,管理(产权)部门有权要求行为人清除,补偿损失;一时难以找到行为人的,管理(产权)部门应先行代为清理,并有权要求行为人支付代为清理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或其它设施上设置各类节日喜庆标语和公益宣传标语,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内实施,必须做到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整洁美观,设置期满后应及时清理。
第四十九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期满后一个月内不发布新广告的,应按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公益性宣传或自行拆除,不得任意延期或空白。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在居民区、楼群、巷里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户外广告张贴栏,实行有偿张贴,并加强管理,保持清洁整齐、完好美观。
第五十一条 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喷涂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指电话号码、传呼号、手机号)的,市容管理部门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通知通讯业务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通讯业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中止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第五节 园林绿化容貌管理

第五十二条 城市行道树、草坪、绿地、游园、景点、公园等园林绿化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临街绿篱、花坛、草坪、花池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病虫害等。 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和其他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五十三条 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造型植物、垂直攀绿植物和绿篱,要保持造型美观,特色鲜明。城市的各类雕塑应保持造型完好、整洁。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绿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停放车辆,或将各种有害物倾倒在行道树树坑。
第五十五条 城市内的各种园林绿化设施要保持整洁完好,不得破坏和损坏。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六节 工程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并按规定到指定地点弃置。
建筑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墙或遮栏。
第五十七条 城市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文明工地”的要求进行实施和管理。临街围墙应刷白,按行业规范刷写标语广告,不得开设临时店面。所有建筑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溢的措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拆除各种临时设施,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
第五十八条 城市建筑物拆迁应按有关规定标准设置围档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拆迁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料应及时清除,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乱堆垃圾。
第五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装饰、修缮房面弃置的渣土、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后,由环卫部门及时清运。
城市的建筑工地土方和建筑垃圾必须采用封闲或加盖的车辆运输,不得破坏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六十条 修建、挖掘城市道路、清疏排水管道、沟渠以及维修、更换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设施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边作业边清理,不得乱堆、乱倒、乱放。竣工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保持道路平坦。
第六十一条 基建工地出口通道必须硬化,严禁基建车辆带泥土上街。
建筑施工的污水必须经净化处理后,方可排放,不得直泻街道路面。严禁将带泥沙的污水排入下水道;严禁在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
第六十二条 各建设或施工单位,必须自行配备相应数量的保洁员,负责工地出口、围墙及本施工地段的保洁。临街施工场地设置的安全防护网必须整洁美观。

第七节 其他容貌管理

第六十三条 经营食品、饮料、瓜果的摊点、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并配备废弃物容器,负责收集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六十四条 设置临时贸易市场或者摊群点,应当由城市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贸易市场和摊群点,应当在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十五条 贸易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配备和组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及时清扫并按规定处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保持场内清洁。
第六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广场抛洒、焚烧纸钱、冥票等丧葬用品。
第六十八条 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拾废弃物料。
第六十九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上、室内、车内向外掷物、泼水。禁止将污水、残菜、剩饭等生活垃圾倾倒、排放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水道口。
第七十条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区或其他公共场所放养家禽家畜。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应当实行圈养。
第七十一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废旧物品回收场(点)。从事废旧物品回收的人员不得在街上乱堆乱放。
第七十二条 禁止损毁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或在河道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广场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破损或污损,逾期未整修、清理或拆除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两侧的建(构)筑物进行临街门面装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市容管理部门同意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利用临街建筑物破墙开店影响市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台安装防护栏(网)不符合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建筑物墙面、底楼安装空调外机不符合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台、阳台、屋顶堆放、悬挂、晾晒物品、设置遮雨(阳)蓬,有碍市容观瞻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临街阳台、窗台、屋顶、走廊搭置建筑物、封闭不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所地上,或者将炉灶、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设置,污染环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纠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宣传栏、橱窗、交通、市政公用设施或其他设施污损、锈蚀、残缺不全、油漆脱落不整洁,有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建筑物外墙破损、色彩侵蚀、污秽不洁的,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三)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不亮,以及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乱停乱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或其他设施上乱贴、乱写、乱刻、乱挂、乱喷涂任何广告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摆设早餐、夜市和水果摊点,不按规定时限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未按城市管理部门要求悬挂宣传条幅的,每条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在街头招贴、散发宣传单、广告品的,没收散发、招贴的物品,并对个人处每张2元罚款,单位处每张10元罚款;
(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广场摆摊设点,进行宣传、咨询、募捐、麻将棋牌活动影响市容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树木、护栏、电杆、路牌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商场(店)、餐馆越门占道经营或门前存放、吊挂物品以及乱竖、乱挂牌匾和灯箱广告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待建工地乱搭建或乱积存垃圾,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场外堆物不覆盖、未经处理向排水设施排放废水、废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建筑工地随意弃置建筑垃圾,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或设置的安全防护网不整齐影响市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挖掘城市道路、维修公用设施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废料、污泥、等未及时清除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临街面从事经营废旧品回收,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园林绿化、栽植、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未及时清除的,按每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上、室内、车内向外置物、泼水或将污水、残菜、剩饭等生活垃圾浸倒、排放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水道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垃圾容器内扒拾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各类游贩、活动摊贩、叫卖商贩、卖艺人员等在市内主要街道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活动,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市区内放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经营食品、饮料、瓜果的摊点不配备废弃物容器,不符合环境卫生保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八)贸易市场开办单位不及时清扫、处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在河道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市容市貌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职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八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城市市容市貌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和缴纳罚款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第八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环境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五条 市容市貌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市貌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查清违法事实,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执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