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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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97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为城市低保的审批管理机关。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审批管理机关委托,可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城市低保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第四条 城市低保标准的确定,必须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应当低于最低工资、失业保险金标准,有利于促进劳动就业。
  第五条 城市低保标准,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费用确定。
  第六条 城市低保标准,分别由市和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区)的城市低保标准须报市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同一城区低保标准应当统一。
  第七条 县(区)要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根据经济发展和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八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户籍所在地常住城市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且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非因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30%以上的;有闲置住房的。
  (三)近期购买电脑、摄像机、数码相机、钢琴、空调、冰箱、机动车辆、金银珠宝饰品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拥有并经常使用移动电话、高档电器、机动车辆等高消费物品的;家庭电话月费用达到当地城市低保标准50%以上的。
  (五)投资有价证券、收藏高值物品的。
  (六)饲养观赏性名贵宠物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安排子女自费择校就读或出国留学的。
  (八)符合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1年内两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九)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违法收养儿童的。
  (十)群众反映强烈、经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或职工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不应享受低保待遇的。
  (十一)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不接受低保工作人员核查的;连续3个月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
  (十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履行以下程序:(一)凡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委会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或乡(镇)申请。
  远离城镇的企业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或乡(镇)提出书面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和证件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和居委会出具。
  因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管理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时,由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二)申请人必须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等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三)符合就业条件未就业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需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四)为方便群众申请,各地应当视工作需要,在街道(乡镇)或居委会设立低保办事窗口,开展日常低保受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审批城市低保待遇遵循以下程序:
  (一)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民主评议同意后张榜公布,时间不少于3天。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暨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乡镇)审核。
  (二)街道(乡镇)对接到的申请表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委托居委会或企业工会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委托居委会或企业工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所在居委会或企业工会要及时张榜公布审批结果,时间不少于3天,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由居委会或企业工会代发省民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重新核实确认。
  (五)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城市低保金。
  (六)低保对象在同一县(区)内迁移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或街道(乡镇)办理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在不同县(区)之间迁移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迁移手续,低保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三条 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街道(乡镇)负责审核,必要时县(区)民政部门可直接到申请人家中和所在单位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中,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情况。
  (二)走访调查。通过走访社区居民或者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配合。由民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工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掌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调查。由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其家庭实际收入水平。
  (六)群众评议。对于实际生活水平较高、有隐形收入且又难以核实的特殊家庭,通过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或职工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七)社会监督。在申请和审批过程中,居委会和企业工会要做到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要进一步调查,在核实清楚前,应暂缓办理。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救济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租赁、馈赠、继承收入和特许权使用收入;赡养费、扶(抚)养费;兼职收入、自谋职业收入,偶然所得、其他通过劳动所得合法收入;当地政府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二)实物收入按物价部门核定或评估的物品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十六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低保待遇申请人家庭收入: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因公死亡人员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生活补贴;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在职职工、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的,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
  补发以上收入的,按家庭人口和当地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从补发的下月起,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再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属于在职和下岗的,由所在企业工会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须经单位盖章、领导人签字,下同);属于退休和失业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从事公益岗位及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临时性工作的,由街道或劳动保障机构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其他人员,由居委会和街道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对因各种原因(包括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和城建、危改,拆迁、建设征用土地农转非等)已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适当考虑今后提高标准因素)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济或城市低保。
  第二十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
  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普通高校在校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六章 低保资金的筹集与发放
  第二十一条 低保金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各级财政足额列入预算。市城区内城市低保对象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五五分担。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实行差额救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减去低保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为低保对象家庭享受的月人均补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补助之和,为低保对象家庭每月应领取的低保金总额。
  第二十三条 低保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协议委托银行或邮局按月社会化发放,低保对象凭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或邮局领取。对于行动不便或无行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可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低保金。
  城市低保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
  第二十四条 为维护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对分类管理中的“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即在已核定补助数额的基础上视其困难程度适当增补救助额度。
  第七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设立城市低保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审批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以下工作制度:
  (一)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适当方式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由街道(乡镇)委托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收回低保证。
  (二)分类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型的低保对象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三无”对象,一年复核一次;家庭收入相对稳定的,半年复核一次;家庭收入经常变化的,每季度复核一次。
  (三)公益劳动制度。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的要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
  (四)信息管理制度。市、县(区)实现低保信息计算机联网,街道(乡镇)、居委会要建立网络终端,努力提高低保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五)档案管理制度。县(区)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和居委会或企业工会要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妥善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包括城市低保申请表、续保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低保金发放名册等。居委会要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教育救助。按照《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按照《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住房救助。按照《滨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中心对城市低保对象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就业援助。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关于促进困难群体就业和再就业的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要优先落实帮扶政策,优先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使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有一人实现就业或再就业。
  第三十二条 其他救助。供电公司按优惠电价收取生活用电电费;供热公司按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的80%收取取暖费,并由当地财政部门按每年每人不少于120元(每户不少于200元)发放取暖补贴;低保对象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管理部门免收管理费,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减免有关税费;集贸市场管理部门优先照顾低保对象进行经营,并免收管理费和摊位费;市容管理部门免收摊位管理费、卫生费;街道、居委会、小区管理部门对低保对象住户免收卫生费和治安费;低保对象去世,民政部门免收停尸、运尸、火化、骨灰存放费。
  第九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通过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和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低保金发放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设立咨询、监督电话,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严格按照财经法规管好用好此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资金的。
  第三十七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低保资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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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整治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主要是:
(一)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取缔和打击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私种吸食贩卖毒品、聚众赌博和利用封建迷信及其他手段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违法犯罪;
(三)向公民尤其是青少年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四)加强行政管理工作,堵塞犯罪空隙,严格对流动人口、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对枪枝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和特种行业、劳务市场、文化市场、集贸市场及公共场所的管理;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六)加强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质量。妥善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市(地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五)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省、市(地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工作部署;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
(三)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四)协调公安、司法等部门派出机构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教育职工学法、守法、用法;
(二)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联防活动;
(三)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和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发生的各种案件和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犯罪人员与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人员;
(五)教育、管理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
(六)调解本单位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自然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四)加强对治安保卫组织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五)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六)教育群众维护国家重点工程、军事设施、交通设施和厂矿企业的安全,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
(七)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犯罪人员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人员;
(八)教育、管理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
(九)做好辖区内青少年和社会闲散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十)及时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反映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十一)组织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调查各种案件、管理常住和暂(寄)住人口;
(十二)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出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并作为重要的议事日程,指导、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结合自身业务,明确本部门的职责,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充分发挥各自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骨干作用。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坚决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适时开展集中打击和专项治理。加强治安管理和基层治安基础工作,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和群防群治队伍建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并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对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切实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和公证、律师法律服务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剧院、舞厅、录像放映点、书摊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教育学生遵纪守法,加强学籍管理,严格控制学生流失。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专业市场管理和税收管理,查处无证经营、欺行霸市、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和偷税漏税行为。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法规,维护车站、码头、机场和铁路、公路的运输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破坏交通安全、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劳动就业工作。
劳动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工作。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盲流人员的收容、遣送等管理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第二十条 城建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楼院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法院派出机构办公场所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团体和青少年组织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密切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家长应当教育子女遵纪守法,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可以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负伤致残的职工,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享有伤残抚恤,并给予工作、生活照顾;非职工人员,由民政等部门参照有关
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对参加人身保险的公民,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人身受到伤害的,优惠给付保险金。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社会治安秩序持续稳定或者明显好转的;
(二)对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的预防、查破成绩显著的;
(三)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功绩显著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五)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六)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帮教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八)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严重侵害的;
(二)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三)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故意隐瞒案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奖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2日

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11〕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评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投资各类项目评审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评审,包括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和财政投资评审。是指使用政府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评审和利用市财政性资金进行的投资项目、土地交易等项目,在资金使用过程中的评审行为。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分别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和财政投资评审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政府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政府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政府投资评审项目,提出评审要求;


(三)审核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


(四)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是我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具体负责和组织实施政府投资评审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评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标准进行。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先评审、后下达预算,先评审、后招标采购,先评审、后拨付资金,先评审、后批复决算”的工作程序。


第七条 政府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范围。指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和大型改造项目。主要包括:


1. 市政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2. 公益性项目;


3.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


4. 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5. 以政府名义建设的其他投资项目。


(二)财政投资评审范围。主要包括:


1. 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2. 财政性各类专项基金、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3. 由政府财政担保的各种融资(含国债转贷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4. 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转让国有资产产权或经营权收回的资金投资的项目;


5. 政府发行的债券、彩票及接受的各类赠款、捐款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6. 政府投资为主的企业建设项目。


第八条 政府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


评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节能报告书(表)、项目申请报告、实施方案、初步设计的可行性、合理性、完整性的评审。


(二)财政投资评审。


1. 项目招标前工程量清单及清单计价的编制与评审;


2. 市政府货物采购项目的评审;


3. 项目概算、预算、工程量清单及清单计价、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编制或评审(含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的评审);


4. 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的评审;


5. 其他需要评审的内容。


第九条 评审机构评审的程序:


(一)评审机构受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或建设单位委托开展评审工作;


(二)根据评审任务,制定评审计划、安排专业评审人员;


(三)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提供评审所需的资料,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进入项目建设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照有关标准、定额、规定及建设市场实际情况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项目投资;


(六)对评审过程发现的问题,向委托单位或项目建设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由评审机构向委托单位出具初步评审意见,经项目单位反馈,评审机构复核后,向委托单位出具评审报告;


(八)财政投资评审。向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对评审意见提出书面反馈意见。根据评审意见及项目建设有关单位的反馈意见,评审机构对项目进行复核后,向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条 评审机构开展政府投资评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专业评审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二)要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但对重大项目和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项目评审论证工作;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出具评审意见或评审报告;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评审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的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五)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和复审制度,确保投资评审工作质量。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政府投资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评审机构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积极配合评审机构做好核实工作,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编制工作,报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四)自收到评审机构出具的初步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初步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存在问题和建议等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的评审意见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意见;财政投资评审报告是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招标、采购、签订工程合同的控制标准,是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批复竣工决算、实施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需经评审的项目,未经评审机构评审的,不得进行立项批复、招标投标及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市审计局对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项目结果进行抽检审计。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评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评审单位向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有关单位违反政策、法规的行为,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评审具体实施细则由评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各县、区对本级政府投资评审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