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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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本部各司局、国家文物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需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文化部编制了《文化建设“十一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全文如下:









文化建设“十一五”规划



二○○六年九月












目 录



序 言…………………………………………………………(4)

一、指导方针和发展目标……………………………………(7)

二、推动文化艺术创新,着力创造民族文化优秀品牌……(10)

三、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农村文化建设…………(14)

四、加快文化产业发展,健全文化市场体系………………(19)

五、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弘扬民族优秀文化………………(24)

六、扩大文化交流与合作,提高文化交流质量与水平……(27)

七、以体制机制创新为重点,深化文化体制改革…………(30)

八、落实和完善文化经济政策,健全文化法制……………(31)

九、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文化人才队伍………………………(33)

十、实施要求…………………………………………………(35)
















序 言



《文化建设“十一五”规划》(2006—2010年)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总结“十五”时期文化建设的成就和经验,对今后五年我国文化建设做出部署和安排,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指导文化建设的重要专项规划。

(1)“十五”时期文化建设取得重大成就。“十五”时期是我国文化事业快速发展的五年。文化工作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牢把握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文化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明确文化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责任,促进了各项文化事业的全面发展。

——艺术创作丰富多彩,优秀作品不断涌现。在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带动下,创作演出了一大批紧扣时代脉搏、弘扬民族精神的优秀作品,为民族艺术宝库积累了新的内容。

——基层文化工作取得新的进展,公共文化服务能力逐步加强。以“基本阵地、基本队伍、基本内容、基本活动方式”四项基本建设和实施重大文化工程为切入点,完善城乡基层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公共文化服务网络初步形成。

——文化产业初具规模,整体实力和竞争力有所增强。文化产业政策不断健全,国有文化单位的实力不断壮大,非公有制经济所占的比重快速上升,一批民营龙头企业迅速成长,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文化产业格局已见雏形。

——建设长效管理机制,文化市场活跃有序。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制定文化市场发展纲要,推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试点工作,积极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文化市场正常秩序,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文化市场体系建设初见成效。

——对外文化交流日益活跃,中华文化在世界上的影响不断扩大。对外文化交流持续向广度和纵深发展,双边往来层次不断提高,多边交流主动性、主导性逐步增强,重大文化交流活动影响深远。我国作为亚洲国际文化活动中心的地位逐步确立。海外中国文化中心建设取得了历史性突破。

——拓展保护工作范围,文化遗产保护取得显著成绩。《文物保护法》重新修订并颁布实施,文物档案和数据库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取得实效。大遗址保护工作全面启动。国务院公布了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上政府重要议事日程,“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进展顺利,昆曲、古琴艺术、新疆维吾尔木卡姆艺术、蒙古族长调民歌进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名录。国务院公布了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推进文化艺术科学建设,教育科技工作取得可喜成果。全国艺术科学“十五”规划有效落实,有中国特色的艺术科学理论体系架构进一步完善。推进艺术教育体制改革,实现了艺术教育体系与普通高等教育体系的并轨。加大了对人文社科研究的扶持力度,科研项目的开发取得较好成果。

——坚持“两手抓,两加强”,积极稳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以转换机制、增强活力、改善服务为着力点,推进了结构调整,内部劳动人事和分配制度改革取得初步成效。经营性文化单位的转企改制试点工作进展顺利。

——文化人才队伍扩大,素质进一步提高。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文化从业人员总量不断增长,人才结构逐步改善,高级专家队伍进一步壮大,一大批青年优秀文化人才脱颖而出。

(2)“十五”时期文化建设的基本经验。“十五”时期,文化建设坚持以繁荣为中心,发展为主题,各项事业取得了显著的进展。五年实践的基本经验是:

——必须坚持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文化建设,始终把握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必须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确立正确的创作导向和工作导向。

——必须坚持重在建设的原则,始终把繁荣和发展作为文化工作的中心任务。

——必须坚持文化创新,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始终把创造当代新文化作为追求的目标。

——必须坚持“两手抓,两加强”,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全面发展。

(3)“十一五”是文化建设的重要时期。“十一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也是文化建设的重要阶段。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深入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既凸显了维护文化多样性和文化安全的重要性,也为吸收、借鉴外国优秀文化创造了更好的条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对文化事业投入不断增加,文化消费在居民消费结构中的比重逐步提高,城镇化进程逐渐加快,基础设施不断完善,社会教育水平不断提高,为“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纵览国际国内形势,文化建设面临发展的大好机遇。我们必须抓住机遇,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关于开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新局面的总体部署,密切结合文化发展的实际,理清“十一五”时期文化建设的思路,明确文化建设的目标,突出文化建设的重点,规划文化事业发展的蓝图,立足科学发展,着力自主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把我国各项文化事业推向一个新阶段。

一、指导方针和发展目标

(4)指导方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树立新的文化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发展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努力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坚持以人为本。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文化权益,让文化发展成果惠及全体人民。

——贯彻重在建设的原则。以发展为主题,以改革为动力,始终把建设作为文化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立为本,持之以恒,贵在落实,务求实效。

——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最大限度地发挥文化引导社会、教育人民、推动发展的功能。

——坚持“两手抓,两加强”。一手抓公益性文化事业,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的能力和水平,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一手抓经营性文化产业,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对文化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培育和重塑市场主体,优化产业结构,增强我国文化的实力和竞争力。

——促进城乡、区域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坚持“多予少取放活”,在经济政策、资金投入、产业发展和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大对农村和中西部地区文化建设的支持,实施文化兴边战略,加快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文化事业的发展。

——实施文化创新、人才兴文、中华文化“走出去”战略。大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在继承和弘扬我国优秀传统文化,吸纳人类一切有益文明成果的基础上,推动理论和观念的创新、内容和形式的创新、体制和机制的创新、方式和方法的创新。着力在文化系统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建立健全人才脱颖而出的有效机制。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扩大对外文化交流,不断增强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

(5)“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的目标。到2010年,基本建立党委领导、政府管理、行业自律、企事业单位依法运营的文化管理体制和富有活力的文化产品生产经营机制,逐步形成结构合理、发展均衡、网络健全、服务优质、覆盖全社会的比较完备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初步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文化产业格局和民族文化为主体、吸收外来有益文化的文化市场格局,基本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官方与民间并举的对外文化交流新局面。

——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供给能力明显提高,质量显著改善。到2010年城市中每10万人拥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数达1个,农村乡镇综合文化设施覆盖率达98%以上。人均拥有公共图书馆藏书册数达0.6册。

——文化产业较快发展,产业结构进一步调整,形成一批具有国际性和区域性影响的民族文化品牌。文化产业年增长速度达到15%以上,到2010年城乡居民人均文化娱乐服务消费支出占整个消费支出的5%以上,文化系统的文化产业增加值翻一番。

——建立比较完善的国家文化艺术创新扶持和资助体系,催生一批体现时代精神和中国风格的艺术精品和高质量的艺术科研成果。

——文化市场长效管理机制比较完善,文化市场体系比较健全,基本形成民族文化为主体、吸收外来有益文化的文化市场格局。

——对外文化交流深入发展,对外文化贸易有较大增长,民族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进一步增强。

——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迈上新台阶,建立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文化领域的信息化水平普遍提高,以国家数字图书馆为龙头的大容量数字化文化资源库建设取得明显进展,中华文化在互联网中的比重和吸引力明显增强。

——支持文化建设的制度环境和人才队伍进一步优化,初步形成比较完备的文化政策法规体系和比较完善的人才选拔、考核、激励、流动机制。

二、推动文化艺术创新,着力创造民族文化优秀品牌

(6)建立健全文化艺术创新机制。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在全社会形成尊重艺术创造、尊重艺术人才、尊重创作权利、尊重创作成果的良好氛围,建立引导有力、激励有效、宽松和谐、活跃有序、不同主体踊跃参与创造的艺术创新机制。营造有利于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创意、技艺、技术的环境,重点培育动漫、音像、视觉艺术、表演艺术、工艺与设计等方面的创意群体。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园区,支持和鼓励中小型文化内容服务企业的发展,逐步形成一批以提供文化数字信息、演艺、动漫、文化资讯等内容为主的大型内容提供商。充分发挥文化经济政策和科技政策作用,引导文化企业成为文化创新主体,支持掌握核心技术的文化科技人才创办新型文化企业,扩大原创文化产品与服务的有效供给和销售,大幅度提高我国自主知识产权文化产品的数量和质量。

(7)扶持代表国家水平和体现民族特色的艺术表演团体。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根据艺术表演团体的不同类型、人才实力、艺术水准、资产规模、经营管理水平和社会影响等因素,建立科学的艺术表演团体评估体系。加大对代表国家水准、体现民族特色的艺术表演团体的扶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艺术表演团体,发展和规范民间职业剧团。到“十一五”末,推出一批创新能力强、人才集聚度高、市场开拓能力强、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艺术表演团体,形成布局结构合理、多种所有制院团共同发展的格局。

(8)打造品牌文化艺术活动。改革政府举办文化艺术活动的方式,实施政府采购和市场运作相结合,以国家级大型文化艺术活动为龙头,以具有区域特色的地区文化艺术活动为基础,逐步打造一批具有鲜明民族特色、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文化艺术活动品牌。



专栏1 重点扶持的艺术表演团体和文化艺术活动

艺术表演团体
中国京剧院、国家话剧院、中国歌剧舞剧院、中国东方歌舞团、中国交响乐团、中国儿童艺术剧院、中央歌剧院、中央芭蕾舞团、中央民族乐团,以及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地方艺术表演团体。

文化艺术活动
中国艺术节、中国京剧节、北京国际美术双年展、中国诗歌节、中国少年儿童合唱节、“相约北京”联欢活动、亚洲艺术节、北京国际音乐节、上海国际艺术节、吴桥国际杂技节、武汉国际杂技节、中国国际小提琴比赛、中国国际声乐比赛和中国国际钢琴比赛。


(9)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积累。实施文化精品战略,扶持原创性作品,着力打造一批代表国家形象、具有民族特色、深受群众喜爱的文学、戏剧、音乐、美术、书法、摄影、舞蹈、杂技、动漫等文化艺术精品,培育一批体现国家文化水准、具有相当国际影响力的文化名人、名品。坚持传统戏、新编历史剧、现代戏“三并举”方针,推动传统戏曲剧节目的整理、改编与创新。设立“二十世纪美术作品收藏与捐赠奖励专项资金”,加强对著名美术家作品以及具有历史意义、学术价值的重要美术作品的收藏。积极引导广大群众自主参与各种形式的文艺创作活动,建立群众文化优秀作品的创作、选拔和推广机制。加大对少数民族题材艺术精品的扶持。依托各类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培训艺术创作人才。加强艺术档案管理,做好艺术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研、开发利用工作。



专栏2 艺术精品工程

国家舞台艺术经典剧目建设工程——推出一批代表国家形象、具有民族特色、深受人民群众喜爱的舞台精品剧目。

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完成100幅(件)表现中国近现代重大历史事件和重要历史人物的大型绘画和雕塑作品。

二十世纪美术作品收藏工程——收藏二十世纪具有代表性的重要美术家的作品、具有历史意义和学术价值的重要美术作品、革命题材的美术作品以及相关史料。

中国少儿歌曲创作推广计划——通过广泛征集和专家委约等机制,每年评选20首优秀少儿歌曲,进行推广和传唱。


(10)提高文化艺术科研成果的质量。围绕全国艺术科学规划和重点课题,建设学科基地,完善评审立项、课题委托、项目招标、后期资助机制。加大对艺术科研的投入,确保重点科研项目经费。重点扶持对文化发展战略、基础理论及重大现实问题的研究,扶持少数民族重点科研选题。在五年内评选出30部左右代表各门类文化艺术科研最高水平的学术科研精品。

(11)创新文化传播方式和手段。加强数字和网络等核心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推动文化与科技的融合,丰富表现形式,拓展传播方式。开展国家数字图书馆综合技术专项研究,重点突破海量信息存储、检索和调度等关键技术。加快以国家图书馆为龙头的大容量数字化文化资源库建设,完成大中城市公共图书馆联网,实现资源共享。实施“文化创新工程”,推进舞台技术进步,开展文化行业标准化建设和乐器改革,发展新的艺术表现形式。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网络文化产品的创作和研发。

(12)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做好重要文化资源知识产权的挖掘、整理工作,建立国家重点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目录。强化文化工作者的知识产权意识,推动文化单位重视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鼓励发展知识产权代理、推介和交易服务产业,逐步构筑覆盖全国的知识产权服务网络。抓紧落实中国近现代经典乐谱、剧本的整理出版工作。贯彻落实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以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相结合,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各种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三、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农村文化建设

(13)建立健全公共文化设施网络。以大型公共文化设施为骨干,以社区和乡镇基层文化设施为基础,优先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的文化设施建设。

——建设一批代表国家文化形象的重点文化设施,完善大中城市图书馆、博物馆和文化馆(文化中心)建设。编制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国家标准。

——在巩固县县有图书馆、文化馆的基础上,基本实现乡镇有综合文化站,有条件的行政村有文化活动室,继续扶持发展农村儿童文化园。

——在中西部及其他老少边穷等地广人稀的地区配备文化服务车,建设流动服务网络。

——推进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本完成全国市、县、乡(镇)分中心和50%的行政村服务点建设。

——建立文化馆、图书馆、科技馆、青少年活动场所、学校图书馆共建共享的新机制,推动机关、学校、部队等内部文化设施对外开放。

(14)提高公共文化机构的服务能力。适应人民群众多方面、多层次、多样化的文化需求,健全服务组织体制和运行机制,拓宽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方式,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发挥各级政府的主导作用,加强对公共文化机构的指导、监督,并从资金、设施、场地、机构、人员等方面,保障公共文化设施正常运转和功能的充分发挥。解决贫困地区公共图书馆购书经费严重短缺的问题,扩大公共图书馆藏书量。

——完善公共文化机构功能定位,明确服务目标、任务和责任,建立考核、激励约束机制、提高使用效益。完成公共文化服务质量标准体系的制定,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机构评估系统和绩效考评机制。

——建立健全公共文化设施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制度、服务公示制度,公开服务时间、内容和程序,在窗口接待、场所引导、资料提供以及内容讲解等方面,提高服务质量。

——实行定点服务与流动服务相结合,推动公共文化服务向社区和农村延伸。

——促进数字和网络技术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应用,建设数字图书馆、网上博物馆、网上剧场和群众文化活动远程指导网络。

——建立健全文化援助机制。通过援赠设备器材和文化产品、共享文化资源、业务合作、人员培训、工作指导、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村和西部地区的文化建设,帮助解决文化产品和服务相对缺乏的问题。对优秀的文化志愿服务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15)切实维护低收入人群及其他特殊群体的基本文化权益。采取政府采购、补贴等措施,保障和实现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城市低收入居民和进城务工人员等社会群体的基本文化生活需求。完善公共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等免费开放的制度以及无障碍通道等方便残疾人的设施。国有艺术院团、影剧院每年安排一定场次主要面向低收入居民的低价演出或放映活动。积极开展为进城务工人员送书、送戏、送电影活动。加强老年大学建设,丰富老年人的文化生活。

(16)加强农村公共文化建设。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的意见》,增加政府投入,调整资源配置,着力推进农村文化建设。

——推进农村文化设施和重点工程建设。加快欠发达地区综合文化站的改扩建和农村危旧公共文化设施的改造,实施农村文化重点工程建设,改善、提升农村公共文化基础设施条件和服务水准,逐步改变城乡之间文化发展不平衡状况。

——合理配置公共文化资源,逐步增加为农村服务的资源总量。鼓励和扶持农村题材文艺作品创作,把农村题材纳入舞台艺术生产和音像制品出版计划。加大对农村题材重点选题的资助力度,每年推出一批农村题材文艺精品。购买适合农村需要的优秀剧本版权,免费供给基层艺术团体为农民群众演出。全国性文艺评奖中农村题材优秀文艺作品要占一定的比例。继续开展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文化对口支援活动。继续实施送书下乡工程,拓展送书服务范围和受益面。

——建立农村文化建设的长效机制。农村公共文化建设纳入各级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纳入创建文化先进县(市)、文化先进乡镇和创建文明村镇等相关评价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农村的范围,保证一定数量的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用于乡镇和村的文化建设,文化领域新增加的财政投入应主要用于农村。政府保证文化馆(站)开展业务必须的经费、基层公共图书馆购书经费和农村电影放映补助经费。建立健全基层文化单位的评价体系,将服务农村、服务农民作为基层文化单位工作的重要考核内容。

(17)提高公民文化艺术素养。在全社会广泛开展文学艺术基础知识的普及工作。实施“国民艺术教育推进工程”,推动文学、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杂技、雕塑、绘画、工艺美术等到农村、到工厂、到军营。支持群众文化创作,发挥文化馆(站、中心)等文化机构的组织作用,充分利用传统节日、重大节庆、广场文化活动等载体,开展歌咏、读书、书法、朗诵、科普知识等各种群众文化活动。组织文艺工作者深入基层演出,鼓励和支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富余人员、离退休人员开展群众性文艺辅导或展演活动。国有文化单位每年要安排一定场次的免费演出和艺术讲座,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提高艺术欣赏水平。

(18)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文化事业。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捐赠和兴办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在用地、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依法加强民办文化从业人员的资质考核和业务培训。民办图书馆、艺术院团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行业评估与人员职称评定。通过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农民自办文化,支持农民群众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我管理,兴办农民书社、电影放映队、民间剧团等,支持进城务工人员自办艺术团体,开展艺术创作演出活动。对业绩突出的民办文化机构,政府予以资助、表彰和奖励。





专栏4 重大文化设施和文化建设重点工程

重大文化设施
国家大剧院工程、国家博物馆改扩建工程、国家图书馆二期暨国家数字图书馆建设工程、中国美术馆二期改扩建工程、国家话剧院建设工程和地方重要文化设施建设。

文化建设重点工程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以农村为重点,建设电子图书、舞台艺术、知识讲座和影视节目等数字资源库,基本完成全国市、县和乡镇分中心建设,推进文化资源数字化,促进文化信息资源共享。

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做好农村电影拷贝配送工作,丰富电影片源,加快推进农村电影数字化放映,加强农村电影院更新改造,增加固定或流动放映点,基本实现全国农村一村一月放映一场电影。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在欠发达地区新建、改扩建2.5万个左右综合文化站,配备必需的设备,完成对农村危旧公共文化设施的改造,基本实现全国乡镇均建有综合文化站。

流动综合文化服务车——对西部及其他老少边穷等地广人稀适宜开展流动服务的地区,为县乡配备流动文化服务车、流动电影放映车,开展集影视放映、文艺演出、图片展览、图书销售和借阅、科技宣传为一体的流动文化服务。

送书下乡工程——重点向西部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图书馆、乡镇文化站和农村文化室配送图书。“十一五”期间,每年向国家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图书馆和乡镇图书馆(室)赠送适用于农村的科技、经济、文化、法律等图书,改善贫困地区图书馆条件,满足当地农民群众基本的阅读需求。

国民艺术教育推进工程——在城市社区和乡村大力开展社会艺术教育,组织群众性的社会艺术实践和欣赏活动。推进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开展艺术精品进校园活动,推进社会艺术教育师资力量的培养。



四、加快文化产业发展,健全文化市场体系

(19)优化文化产业结构。建设一批文化产业强省、强市和区域性特色文化产业群,形成文化产业协调发展格局。

——提升传统文化产业。推进营业性演出单位资产重组,发展演艺经纪商,加强演出协作网络建设,形成一批大型演艺产业集团。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地区特色、健康向上和技术先进的娱乐方式,鼓励连锁娱乐企业的发展,推动文化娱乐主题园区的建设。改造传统的文化创作、生产和传播模式,延伸文化产业链,提升传统文化产品和服务的竞争力。

——打造文化产业发展平台。发展文化会展业,重点支持覆盖全国并具有国际影响的文化会展。办好中国(深圳)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和若干个区域性、专题性文化产业博览会,打造文化信息交流、产品交易和项目合作的平台。

——发展新兴文化产业。积极发展以数字化生产、网络化传播为主要特征的数字内容产业。加快发展民族动漫产业,大幅度提高国产动漫产品的数量和质量。积极发展网络文化产业,鼓励扶持民族原创的、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产品的创作和研发,拓展民族网络文化发展空间。

——促进文化产业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加快文化产业园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和国家动漫游戏产业基地建设,促进各种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业分工,加快文化创意产业园区建设,使之成为文化创意产业的孵化器。培育和建设电子音像、影视和动漫制作、演艺、会展、文化产品分销等产业基地。支持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投资和经营,打破地区、部门、行业、所有制界限,不断拓宽经营范围,调整经营结构,拓展发展空间,提高经营水平。



专栏5 重点支持的文化会展

中国(深圳)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

中国国际音像博览会

中国国际网络文化博览会

中国国际动漫游戏博览会





(20)培育文化市场主体。着力重塑文化市场主体,提高国有文化企业竞争力,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文化产业格局。

——加快国有文化企业公司制改造。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对有条件的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保持和发挥国有文化企业在市场中的主导地位。

——推进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按照“创新体制、转换机制、面向市场、壮大实力”的要求,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归属的基础上,逐步转制为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做好劳动人事、社会保障的政策衔接,按照“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原则落实相关政策,妥善安排富余人员。

——鼓励和支持国有文化企业开发市场占有率高的原创性产品,打造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知名文化品牌。培育一批符合现代企业制度,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文化创新能力、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文化企业和企业集团。鼓励支持中小文化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

——鼓励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平等竞争机会,加强和改进服务,鼓励非公有资本进入政策许可的文化产业领域,引导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健康发展。坚持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的方向,鼓励非公有制资本进入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博物馆、展览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艺术教育与培训、文化艺术中介、旅游文化服务、文化娱乐、艺术品经营、动漫和网络游戏、电影院和电影院线、农村电影放映以及音像制品分销等领域。非国有经济投资的文化产业项目和文化场馆,在市场准入、土地使用、信贷、税收和上市融资等方面,享受与国有经济同等待遇。制定扶持农村文化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经济政策,简化对农村个体工商户和民营文化企业的登记审核程序。

(21)健全文化市场体系。打破条块分割、地区封锁、城乡分离的市场格局,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文化市场体系。

——加强文化产品市场建设。重点培育音像制品、演出娱乐、影视剧、艺术品等文化产品市场,培育和规范以网络为载体的新兴文化市场,大力培育和开拓农村文化市场。

——加强文化生产要素市场建设。充分利用国内外资本市场,拓展文化产业投融资渠道。建立文化行业人才库、人才评价体系,促进人才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发展文化经纪代理、评估鉴定、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加强执业培训,推行资格认证制度。制定和完善文化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规范中介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发展现代流通组织和流通方式。建立以大城市为中心、中小城市相配套、贯通城乡的文化产品流通网络。建设演出协作网络、音像市场网络和电影院线,在大中城市推广票务连锁服务。建设辐射全国的区域文化产品物流中心,鼓励跨越区域、管理规范、技术先进、服务优质的现代文化产品物流企业发展。积极发展面向消费者的文化电子商务模式,构建网络文化产品和文化生产要素交易平台,推进文化企业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文化行业信息资源共享和在线交易信用机制。

——建立健全市场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发挥演出行业协会、音像行业协会、娱乐行业协会、网络文化行业协会、艺术品经营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在市场协调、行业自律、服务维权等方面的作用。到2010年,完成文化领域各种行业组织的建设和改造,实现政府部门与行业组织分开。

(22)构建文化市场管理长效机制。通过规则的完善和严格执行,建立依法经营、违法必究、公平交易、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构建统一、高效、便捷的文化市场管理信息网络,建立文化企业信用档案和文化市场信用制度,扩大诚信企业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建立中国当代艺术品信息、国产音像制品出口、演出市场数据库,推广艺术品登记认证制度。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严厉查处盗版、非法出版、非法营销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积极推进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改革,重点加强县级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23)发展对外文化贸易。大力扶持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演出展览、民族音乐舞蹈和杂技等产品和服务的出口,支持动漫游戏、电子出版物等新兴文化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提高出境文化产品与项目的数量和质量,做大做强对外文化贸易品牌。重点发展15家左右有实力的出口音像企业,培育对外文化中介机构,在海外发展3—5家大型跨国演展中介公司。支持国内文化企业与国际知名演艺、展览中介机构或经纪人开展合作,向规模化、品牌化方向发展。实施海外商业拓展计划,鼓励在境外兴办文化实体。努力打造一批外向型骨干文化企业和知名民族文化产业品牌。到2010年,我国文化产品的出口大幅度增长,文化贸易逆差明显缩小,文化贸易成为我国服务贸易出口的重要增长点。

(24)加强文化产品进口管理。做好音像制品、美术品和演出项目进口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继续对文化产品进口实行特许经营,对经营单位实行文化产品进口经营许可证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对进口经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并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和优化结构的原则进行整顿。加强对进口音像制品、美术品、演出项目、网络游戏等文化产品内容的审查,特别要注重面向未成年人的内容审查,严厉查处非法进口和进口含有色情、暴力、恐怖等有害内容的文化产品。对违规进口文化产品的,视不同情况进行处罚。



专栏6 文化产业和文化市场重点项目

文化产业项目服务工程——通过建立文化产业项目资源库、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文化产业项目投资服务平台、文化产业项目推介管理系统和国家文化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等,培育市场潜力巨大、有良好发展前景的文化产业项目,充分发掘和利用我国丰富的文化资源,将文化资源优势转化为文化产业优势,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快速健康发展。

文化产品出口扶持计划——通过开展商业演展产品出口奖励,表彰在演展文化产品开发、出口方面取得优秀绩效的中国文化企业。重点扶持具有中国特色、在国际文化市场上具有竞争力的文化产品。继续实施国产音像制品“走出去”工程,推动音像企业开发适合国际市场的音像节目,奖励优秀出口企业,资助重点出口项目和海外推广活动。

全国文化市场监控平台——利用互联网技术,建设全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系统、全国卡拉OK内容监管系统等,推进文化市场电子政务工作。

文化行业标准体系建设——制定一批涉及安全、工艺、功能、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基本完成演出场所、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市场、社会艺术教育、乐器等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服务标准的制定。





五、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25)加大文物保护力度。开展全国文物普查,建立全国文物数据库动态管理系统。高度重视重要革命历史文物的收集、整理和重点革命历史遗迹的保护。加强世界文化遗产、大遗址、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制定实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每年安排100项左右的大中型文物保护工程。建立大遗址保护科学监测评估体系。完善重大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严格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制度。建设抢救性文物保护设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排除重大险情,完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安全消防设施设备,做好工程建设中的抢救性考古发掘和文物保护。提高文物保护科技含量,加强文物保护标准化建设。规范文物流通秩序,完善文物进出境许可制度。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文物、古籍的抢救与保护。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博物馆的建设。到2010年,全国博物馆总数达到2600座。形成以国家博物馆为龙头,省级博物馆和重点行业博物馆为骨干,国有博物馆为主体,民办博物馆为补充,与中华文明和综合国力相适应的博物馆体系。推动文物保护相关学科发展,实施重点文化遗产保护技术专项,开展文化遗产保护关键技术研发,实施中国数字博物馆等科技项目,提高文物保护科技含量。实施“指南针计划”等重大项目,深入挖掘和展示我国古代发明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

(26)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建档工作,绘制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分布图,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谱系,制定传承人资助办法。确定10个国家级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完成《中国民族民间文艺集成志书》的出版和相关资料的保护工作,出版《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图典》、《非物质文化普查图集(分省图册)》、《昆曲大典》、《中国民间美术分类全集》。继续实施国家重点京剧院团、昆曲院团保护和扶持项目。加强对民间文学、民俗文化、民间音乐舞蹈、少数民族史诗等若干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27)重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重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和传统经典、技艺的传承。促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内容进入中小学课程。广泛开展吟诵古典诗词、传习传统技艺等优秀传统文化普及活动。改造和发展富有浓郁民族特色的民间传统节庆内容、风俗、礼仪,完善中华民族始祖的祭典活动,充分发挥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端午节、七夕节、中秋节、重阳节等传统民族节庆在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高度重视国庆节、劳动节和建党建军纪念日等重要节日,广泛开展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社会主义的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文化遗产日”,组织开展文化遗产保护系列宣传展示活动。继续实施国家清史纂修工程。



专栏7 文化遗产保护重点项目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
明清帝王陵寝、云冈石窟、武当山古建筑群、敦煌莫高窟、大足石刻、平遥古城、高句丽遗迹等。

大遗址保护
编制完成100处重要大遗址总体保护规划纲要。建设汉长安城、大明宫、隋唐洛阳城、殷墟、偃师商城等一批重点大遗址保护展示园区。启动实施长城保护工程、大运河文物保护工程、丝绸之路(新疆段)文物保护工程。

文物保护单位维修
实施故宫博物院古建筑整体保护维修工程、恭王府府邸文物保护修缮工程、西藏三大重点文物保护工程和应县木塔、元代以前早期木构建筑、大昭寺、扎什伦布寺、塔尔寺等维修保护工程。每年重点安排100项左右险情严重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整体维修保护工作。

考古工作
做好三峡工程、南水北调工程中的文物抢救保护工作,启动中国海疆考古工程,边疆考古、涉外考古、水下考古、航空考古取得较大进展。

建设抢救性文物保护设施
完成100余个地市级以上博物馆馆藏文物保存环境标准化建设,新建扩建库房面积30万平方米。依托博物馆改扩建23个区域性中心文物库房,集中保护珍贵文物。完成36所科研院所与大学出土文物整理库的文物保护设备和安全消防设施建设。

非物质文化遗产
重点加强对518项国家级首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加强对濒危项目的抢救,建立传承人保护制度,逐步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国家清史纂修
全面进行《清史》的撰写、评审、修改并完成初稿,整理、翻译、出版一批中外档案文献资料、开展重大理论和学术问题的专题研讨,培养清史工程学术研究队伍。

中华古籍保护计划
全面开展古籍普查工作,建立完整、准确地记录古籍基本情况的目录体系;颁布《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命名“全国重点古籍收藏单位”,建立比较完备的古籍保护制度;大力开展古籍修复工作;运用现代技术,开展古籍数字化、影印出版和缩微工作,促进古籍的有效利用。到2010年,初步形成我国古籍保护工作体系,使中华古籍得到有效抢救和保护。





六、扩大文化交流与合作,提高文化交流质量和水平

(28)全方位开展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继续实施文化“走出去”战略,实施中华文化传播工程,充分利用、有效整合国内文化资源,创新文化对外传播形式和手段,吸收借鉴世界各国优秀文化成果,提升我国文化产品的影响力和竞争力,积极推动中华文化走向世界。

——加强文化领域的多层次互访,加强友好城市间的文化交流,主动开展对外文化合作。服务国家外交大局,加强与美国、俄罗斯、日本及欧盟主要国家的文化关系,深化与周边国家的文化交流与合作,提升与其他发展中国家文化交流与合作水平。

——重视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其他国际文化组织的联系与合作。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的制定,增强我国在国际文化活动中的话语权,维护世界文化多样性。积极参与在亚欧会议、上海合作组织和东亚区域合作框架内举办的文化活动。

——配合国家总体外交战略和重大外交活动,适时举办有影响的大型文化交流活动。利用春节、国庆日、建交日等重要节日、纪念日,组织举办高水平文化交流活动,增进世界对中国的了解。继续做好中外互办文化年、在国外举办中国文化节、文化周、艺术周和文物展等工作。

——打造对外文化交流的知名品牌。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坚持“细水长流”的工作方针,派出项目以针对性强、文化含量高、灵活多样的中小型项目为主。着力组织好海外庆祝春节活动,努力使春节成为具有影响力的国际化节日。提高“相约北京”联欢活动、北京国际音乐节、上海国际艺术节、吴桥国际杂技节、亚洲艺术节等大型艺术节庆的水平,办好中国国际小提琴、钢琴、声乐比赛等具有影响的国际性艺术赛事,使我国成为亚洲国际文化活动中心。

——建立健全中外学者交流机制。加强与外国汉学家、中国问题专家及其研究机构的交流与合作,支持有影响的外国文化名人、汉学家、中国问题专家来华考察和研究。进一步做好为发展中国家培养文化管理人才和专业艺术人才的人力资源培训工作。

——充分发挥广大海外华人华侨的独特作用。对海外华人华侨进步文化团体、文化活动予以支持,调动爱国进步力量弘扬、宣传中华文化的积极性,鼓励国内文化团体、文化企业与其开展文化交流活动。

(29)提高对外文化交流水平和质量。贯彻“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形成合力、突出重点、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工作方针,完善“政府主导支持、社会广泛参与、多种方式运作”的工作模式,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发挥地方政府和民间力量的积极性,丰富对外文化交流资源,拓宽对外文化交流渠道。

——以“投入少、效益好”为目标,探索政府支持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模式,提高市场运作的项目比例。拓展民间交流合作领域,鼓励人民团体、民间组织、民间企业和个人从事对外文化交流。扩大商业性展演展映和文化产品销售,到2010年,商业运作的对外文化交流项目达到30%以上。

——借助国外著名的艺术节、博览会等平台,积极推介中国文化产品和服务。精心选择参与单位及文化产品,认真组织代表国家水平的参展、参演团队,展现我国整体文化实力。积极参与或主办国际性文化交流活动期间的文化论坛和主宾国活动等,提升我国的文化影响力。

——加强海外文化传播网络建设,合理规划海外中国文化中心布局,健全和完善已建中国文化中心的运作与管理机制,拓展海外文化中心活动内容,广泛发展信息服务、教学培训、开展经常性文化活动等功能。更新对外文化传播设施和手段,增强传播力度,扩大覆盖范围。

(30)加强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文化交流与合作。坚持“一国两制,和平统一”的方针,进一步打造“情系中华”、“海峡两岸艺术节”、“艺海流金”等交流活动品牌,积极开拓新的交流与合作领域,增进港澳台同胞对中华文化的认同,促进人心回归。

七、以体制机制创新为重点,深化文化体制改革

(31)用新的文化发展观指导文化体制改革。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坚持一手抓公益性文化事业,一手抓经营性文化产业,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循序渐进、逐步推开”的要求,有组织有领导、分阶段分步骤地将改革从试点向面上推开,逐步引向深入,确保文化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政治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与国家不断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相互配套、相互衔接。

——推进文化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明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理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文化企事业单位的关系,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强化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推进依法行政,改进管理方式,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充分发挥中介机构、文化行业组织在行业管理和市场调节中的作用,加强指导,推动行业自律。最终建立起党委领导、政府管理、行业自律、企事业单位依法运营的文化管理体制和职责明确、反应灵敏、运转有序、统一高效的宏观调控体系。

——分类推进文化事业单位改革。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按照“增加投入、转换机制、增强活力、改善服务”的要求,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收入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建立高效有序的运营机制和竞争激励机制,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能力和水平。全面推行聘用制和岗位管理制度,健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合理配置人才资源,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加强经济核算,健全财务制度。推进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艺术表演团体,实行事业体制,按照“政府扶持、转换机制、面向市场、增强活力”的要求,由国家重点扶持,在确保国家基本投入的基础上,面向群众,开拓市场,在竞争中发展壮大。

八、落实和完善文化经济政策,健全文化法制

(32)完善对公益文化事业的投入政策。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规范有效的公益文化事业筹资机制,逐渐形成对公益文化事业多渠道投入的体制。中央和地方财政对文化事业的投入,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2010年,争取人均文化事业费达到15.6元,文化事业费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达到0.8%,人均公共图书馆购书费达1.0元。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确保《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的各项扶持政策落在实处。

——健全文化专项资金。充分发挥现有各类文化专项资金的作用,争取专项资金数额逐年增长。中央设立并增加对基层文化设施建设的补助专项资金,支持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完善优秀剧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国家舞台艺术经典剧目建设工程、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等重大文化项目的资金投入。建立科研专项经费,加大对艺术科研的扶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

——完善公益捐赠和赞助优惠政策。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鼓励对公益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境外企业和个人对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及体现民族特色和代表国家水准的艺术院团的捐赠,企事业单位向公益文化事业单位转让专有技术、专利、版权,对非营利性文化活动的赞助等方面,努力争取出台优惠政策。

(33)完善公益文化事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争取国家在支持公益文化事业的税收政策上取得进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进口图书、期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专用设备,体现民族特色和代表国家水准的艺术院团进口演出器材和设备等,免征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文化项目,在融资、用地、税费等方面给予与国有单位相同的政策优惠。

(34)健全文化产业政策。适时调整文化产业领域的准入、融资、税收等政策,为各类市场主体发展文化产业提供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通过建立国家和地方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对新兴文化产业、外向型文化产业和具有示范性、导向性的重点产业项目,给予部分相关借款贴息和补助。国家设立奖励文化产品出口专项资金,鼓励并扶持在海外市场具有竞争力的文化品牌和文化企业。

(35)加快制定重要文化法律法规。加快制定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加强文化市场监管、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抓紧研究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图书馆法》、《对外文化交流条例》。抓紧修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加快制定《艺术品管理条例》、《电子娱乐管理条例》,健全和完善文化市场管理的行政法规。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积极参与有关文化艺术发展的知识产权立法。

(36)推进文化领域依法行政。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重点加强宏观调控和实施依法监管,切实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项目,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明确执法权限,规范执法程序,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各项制度。

九、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文化人才队伍

(37)形成多层次的文化艺术专业人才梯队。完善文化艺术专业人才培养制度,探索适合文化艺术行业特点的人才资格考试、考核评价方法,逐步建立文化艺术专业人才社会化评价体系。完善国际合作、岗位实践、在职进修、交流培养等多途径培训制度,加强对文艺创作人才的培养,特别是对青年人才的培养。加大对短缺人才的引进力度。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建立文化艺术人才库。

(38)加快培养文化经营管理和文化产业高新技术人才队伍。制定经营管理人才和文化产业高新技术人才专项培训规划,加强文化管理、文化营销、文化经纪和高新技术等各类人才的培养和引进,促进文化艺术经营管理和技术人才专业化、职业化。鼓励和资助经营管理和技术人才的在职教育。吸引海外高级经营管理和高新技术人才。建立经营业绩和综合管理能力相结合的经营管理人才评价体系。采取共建、合作等方式,建立若干个国家文化产业人才培养基地。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综合性大学,参与文化经营管理和技术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高度重视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利用文化产业与相关产业的联动发展和资本扩张,扩大人才的选拔范围,广泛吸引财经、金融等领域的优秀人才进入文化行业。

(39)巩固基层文化工作队伍。建立健全文化馆、图书馆和乡镇(街道)文化机构的工作岗位规范,逐步实行工作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采取远程培训、集中培训等多种方式,建立基层文化队伍培训网络,提高基层文化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和综合素质。加大对西部地区文化人才培养的支持力度,支持和资助优秀文化专业人才支援西部文化建设。对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艺术人才实行定向、定点培训。

(40)建立健全文化法制机构和队伍。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不断增强文化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努力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为文化立法、行政决策、纠纷处理和法制宣传教育提供服务。

(41)完善人才选拔培养机制。逐步规范文化领域各行业的职业分类,编制职业标准,探索建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稳步推进职称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和完善在相应社会保障条件下的人才流动机制,引导文化人才合理、有序流动,把优秀人才集聚到文化建设中来。

(42)建立国家文化艺术领域授予荣誉称号的制度。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舆论环境,对在文学艺术领域取得卓越成就的文化工作者授予人民艺术家、人民作家等荣誉称号。“十一五”时期,设立“国家文化杰出贡献奖”,表彰文化各领域做出杰出贡献的文化工作者。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确定并经人事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按照有关规定会同人事部联合授予。

十、实施要求

(43)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文化建设“十一五”规划提出了未来五年文化建设的指导方针、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文化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指导文化发展、审核文化领域重大工程建设、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文化行政部门要从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编制和实施《文化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重大意义。

(44)齐心协力狠抓落实。文化行政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下,齐心协力,狠抓落实,做好规划的实施工作。面向社会、面向群众,做好规划的宣传,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文化建设的氛围,动员广大文化工作者投身到落实规划的行动中来。文化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要从实际出发,贯彻落实规划精神,结合规划提出的目标和任务,制定落实的办法和措施。把实施规划的要求纳入干部考核评价机制。加强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跟踪分析规划执行情况,提高规划实施水平。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团结全体文化工作者,以实施规划为契机,振奋精神,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奋力开创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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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7号)


第127号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四月四日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

(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

(七)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交生产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有关生产工艺文本;

(四)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厂房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复印件;

(五)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检验设备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

(六)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本;

(七)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八)生产所执行的食品添加剂标准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予以补正的材料及要求,并向申请人发出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对申请的资料、生产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组织核查组。核查组由二至四名有资质的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并于核查五日前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通知书。

实地核查工作一般不超过二日。

第十三条 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申请人应当配合核查组的实地核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长核查时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 核查组应当按照核查计划以及规定的许可条件、程序等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

(一)实地核查合格的,按照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由申请人依法送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

拒绝核查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实地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实地核查不合格。

第十五条 实地核查工作应当由核查组组长填写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签字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承担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布名录。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出具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许可机关,一份检验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应在原检验机构以外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

(二)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名单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需要增加产品品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对申请增加的产品品种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 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名称等发生变化而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较大变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生产许可变更申请。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原许可机关根据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申请不予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证书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住所、生产地址、食品添加剂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格式和编号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同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原生产许可证书遗失和作废声明。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退回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申请书;退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许可自然终止。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要求终止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书;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撤销、撤回、注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第三章 生产者质量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对出厂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六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

(一)生产者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

(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记录;

(三)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者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

第三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规格和净含量;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成分或者配料表;

(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

(五)贮存条件;

(六)产品标准代号;

(七)生产许可证编号;

(八)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

(九)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规定必须标注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识读。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

第四十一条 受他人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照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注外,还应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

生产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召回和召回产品的处理情况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管理情况自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控制等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自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获得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档案,详细记录生产许可或者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记录。

第四十六条 对生产者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七条 对生产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核实生产者自查报告的疑点问题;并依法对生产者实施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被监督检查的生产者应当指定工作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举报生产许可审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监督检查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者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的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在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荆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物业管理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荆州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荆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公共秩序等提供相应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市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服务。新建住宅区和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有的住宅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荆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环保、住建、规划、电力、电信、邮政、计生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荆州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内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七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及非住宅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一个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在5万平方米以上、非住宅在5千平方米以上,一律实行公开招投标,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住宅在5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在5千平方米以下,荆州城区范围内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经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向5个以上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政府提倡和鼓励其它物业的建设单位和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条 物业管理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具备投标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第九条 规划、设计新建物业时,必须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比例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一)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应该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4‰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3‰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二)多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独立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下且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

(三)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了方便管理,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设置在小区中心区域或小区业主出入口附近。

(四)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不得设置在架空层、地下室和车库。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划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在规划图纸上标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以及在规划设计指标中注明面积,并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设计进行控制监督。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一)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者涂刷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

(二)上下水、供电、供暖等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三)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内,并在房地产平面图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用房”字样。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建设或预留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各项共用设施,物业区域内的供水、供电实行一户一表。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督下对前期物业项目进行综合查验合格后30日内,办理有关手续,将建成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自行车棚等,向物业服务企业无偿提供,同时将区内配套设备、绿化等办理移交事宜。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业管理手续,并提交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设置的室号、面积等相关资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室号、面积、物业服务企业,并由开发企业在房屋销售时向业主公示。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要附在房屋销售合同之后。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不得买卖和抵押。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配套的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道路、场地、非机动车库、绿化、配电房、照明路灯、文体设施等,移交业主大会,归全体业主所有;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形式承诺的物业,归全体业主所有。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规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登记申请,由房产登记机构在房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规划设计完成后,开始施工前1个月内通过招标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新建物业预售后,购买该物业的业主应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公共绿化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保洁;

(五)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六)车辆的停放管理;

(七)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管理措施;

(八)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财务管理;

(九)物业档案资料保管;

(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一致。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业主从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日期开始全额承担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文件和资料,并实施承接查验: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备、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经营用房、维修资金的有关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夫妻双方)为业主。基于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尚未交付的房屋,其建设单位视为业主。业主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发表意见并享有表决权;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业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制度;

(二)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三)遵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其成员单位和工作职责。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自依法设立之日起,筹备组职责自行终止。

筹备组的必要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共同行使集体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审议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使用人提出的有关物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六)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

(八)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对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进行制止,决定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专有建筑面积计算投票数。

第二十三条 新建物业入住率达50%以上、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30%以上或者首位业主入住达2年以上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在与物业辖区的街道办事处或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召开。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可以邀请相关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人代表列席。

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并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业主应当将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由主任1名、副主任及委员3至11名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其组成人员不得在其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同时,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四)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二)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审查物业服务企业拟订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管理措施、大中修理、更新改造方案和财务预决算,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业主委员会将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

(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成立情况报告;

(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业主大会民主选举结果;

(六)维修金的使用、管理、续筹方案。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应在物业服务费或公共部位经营费用中列支,但每年不得超过物业服务费的1%,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业主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业主管理使用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立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则;

(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五)业主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形式;

(六)违反管理规约应承担的责任。

业主在入住时,应当签署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在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签字同意:

(一)提请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备和使用;

(二)提请业主大会决定调整物业服务费;

(三)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式;

(四)提请业主大会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五)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六)终止委员职务;

(七)终止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委员职务;

(八)涉及业主重大利益的其他决定。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有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无关的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获取或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二)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就业;

(三)获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有以下情形之一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二)一年内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终止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将记录载入档案。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五)被人民法院判刑。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颁发岗位证书,持证上岗。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人员的自律性监管,建立诚信档案和风险预警公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按核定的资质登记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机电设施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并具有监督管理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制度和措施;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章行为;

(四)对造成物业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予以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金收支情况;

(三)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使用人的人身安全不承担保证责任。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约定财产保管事项。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服务企业的名称;

(二)物业管理服务区域的范围;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除的条件;

(九)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项目,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项目情况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特约服务,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部门的委托,对物业管理区域的专业设施进行维护并代为收取相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行维护或代收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企业管理的普通住宅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服务项目以及别墅区、非住宅区的物业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服务项目,综合考虑物业服务质量,硬件配套设施因素,并进行服务成本监审,兼顾业主承受能力,合理制定政府指导价格标准及浮动幅度。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四条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购房后空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开始缴纳。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商续聘事宜。续聘的,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再续聘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向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服务费据实结算后移交;

(二)移交全部物业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四)其他应当移交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物业完好、环境整洁、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下列要求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对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进行全面巡视、检查,定期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

(四)发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报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统计表,以及其他相关统计资料。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实行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制度。保修金监管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具体监管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自用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其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摊。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其他正常使用的情况,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有关业主应当配合。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配合。

造成物业损失或者财物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修缮或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道路、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五十二条 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拆除房屋的承重结构,或损坏外貌及用途;

(二)不得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设施;

(三)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不得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不得在公共用地、走廊、楼梯、屋顶堆放杂物;

(六)不得堆放和排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

(七)不得侵占绿地、毁坏绿化设备;

(八)不得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和随意倾倒垃圾杂物;

(九)不得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家禽和放养宠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签定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按照规定需要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因业主装修中损坏楼梯间、楼梯墙面、踏步、栏杆等共用部位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修缮恢复,其费用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企业根据预算,要求业主预付楼道修复费,修缮后按实际支出多退少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监督,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合理使用物业,不得随意改变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或者影响其他业主权益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予以备案。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行政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均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同意,并与业主代表大会签订协议。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收取的相关收益必须用于增加维修金、改善共用设施和设备等。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需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场地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书面同意。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其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包括地面停车场、路边划线停车位、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的机动车停车服务等,统一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提供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委托专业停车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停车管理单位)负责。

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定、管理规约和住宅小区机动车辆停车管理制度,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按照规定或约定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用;

(三)禁止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等。

停车管理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部道路上施划停车位,应当符合交通设施国家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第五十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独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设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地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新建住宅小区维修资金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之前,维修资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资金未缴清部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收缴、归集、核标并进入专户。县(市)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情况,合理确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和定期公布。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银行设立物业维修资金专户,实行按幢立帐、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

物业共有部分遭人为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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