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08:08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以电能驱动的机动车和铁路机车、拖拉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措施,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公用、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环保达标车型的宣传工作,引导消费者购买环保达标车辆。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八条 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在用机动车所有者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条 鼓励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维护、维修等措施,使在用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经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进行排气污染复测。
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不得指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不得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测量方法和排放限值进行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将有关检测数据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主要道路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检测单位或者车主不得拒绝。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可视污染物的,应当予以查处。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前两款规定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测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向机动车驾驶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理由。
实施监督抽测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并当场出示检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入城口设置告示牌,明示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城。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
,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复测合格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指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指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检测单位或者车主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七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七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七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7项特区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废止下列特区法规:

一、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二、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三、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深圳经济特区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五、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六、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七、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农业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农业院校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教委


农业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农业院校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教委



为了使高等农业教育更好地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开辟高等农业人才通向农业和农村基层的渠道,直接为生产第一线培养和输送学农、爱农、立志献身农业现代化事业的高级人才,近年来,多数高等农业院校进行了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在社会上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招生改革工作,根据《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精神和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全国普通高等农林教育工作会议提出的“继续完善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农村、林区知识青年入学的办法”任务,特制定“高等农业院校招收有一定实
践经验学生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本校实际,做好组织、管理和招生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农村青年(以下简称实践生)是高等农业院校为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和农村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开辟高等农业人才通向农村和基层单位,为农业生产第一线培养和输送立志献身农业现代化的高级人才的渠道。
第二条 招收实践生是开发农村的智力资源,稳定农村科技队伍,提高科学技术水平,进一步促进农村经济建设的有效途径之一。

第二章 招生对象
第三条 现住户口在农村或农、林、牧、渔场(厂、村)的青年。含以下两类:
1、高中毕业后直接参加生产实践两年以上,有一定的实践经验,愿为基层经济发展服务。
2、有志于献身农、林、牧场以及乡镇企业和海上渔业生产的具有两年以上实践经验的在岗青年。

第三章 招生计划
第四条 各高等农业院校招收实践生要根据当地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主导产业的实际需要与地方人事、计划等部门共同安排招生专业和招生计划。
第五条 实践生的招生计划应纳入国家核定的普通高校年度招生计划内。招生学校根据基层对人才的实际需求在国家计划中安排,并报请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条 高等农业院校招收实践生以专科为主,有条件的学校经国家教委和农业部批准并根据地方需要招收本科生。

第四章 报 名
第七条 考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拥护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2、年龄在25周岁以下,未婚;身体健康。
3、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部门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及持有绿色证书的青年,年龄可放宽到28周岁。
第八条 符合报考条件的农村青年均应允许报名,实行公开报考,考生必须持三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和高中毕业证)原件到所在省招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报名,并填写由国家教委、农业部统一制发的考生资格审查表。
第九条 为保证实践生的招生质量,其计划招生数与报考人数之比一般不低于1∶3,报考人数不足的,其计划相应地调整。

第五章 资格审查
第十条 招生学校及各级招生主管部门,有关地方政府要通过多种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十一条 地方招生主管部门或招生学校在接受报名时必须严格审查考生资格审查表或“绿色证书”,并验视三证原件。
第十二条 各招生学校应加强管理,对违反普通学校招生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考试与录取
第十三条 考试的形式,可采取全国普通高考、成人高考或省招生办公室组织的农林院校招收有实践经验青年的单独考试,同一省一般只采用一种办法,在省招生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指导下进行。
第十四条 考试科目,分文化课和农业综合技术知识两部分。参加全国普通高校统一考试的,可根据招生专业选择4-5门统考科目,加试农业综合技术知识。本科必须测试外语。
考试的形式和科目由招生学校和省招办商定。
录取原则:严格遵循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兼顾平衡的原则,参加全国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或省组织的单独考试由省招生办统一确定最低录取控制分数线。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部门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及持有绿色证书或在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点的在岗农技
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招生学校将录取的新生名单报省招生办审核批准。

第七章 管理与培养
第十六条 学生入学前与地方政府人事、计划部门或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学生入学时凭合同办理注册报到手续。
第十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享受国家任务招生计划所招学生待遇,并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各招生院校要根据实践生的特点和将来的服务方向,制订相应的教学计划,调整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加强基础教学,注重能力培养,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九条 实践生的培养可以采取与地方联合培养的方式,实践能力的培养可以回到地方与当地的生产实践紧密结合,使实践生的培养更有利于地方需要。

第八章 就业与待遇
第二十条 实践生就业实行学生来源于地方和服务于地方双挂钩合同制,毕业后按合同就业,享受国家计划内其他毕业生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若实践生毕业后不执行合同,应追回其全部培养费,户口已迁入学校的将转回原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和普通高等农业院校可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19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