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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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文化部


文化部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89年1月27日文化部文政发[1989]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部立法工作的管理与分工协作,使文化部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质量,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等法规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规章是指文化部为管理全国文化事业,根据国家的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各类文化行政规章的总称。


  第三条 行政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和“规程”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具体实施办法,称“细则”;技术规范称“规程”。
  行政规章的标题应冠以发布机关、事由及文种。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保护文化艺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发挥文化艺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精神。


  第五条 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文化部的基本职能、任务和工作规划,负责拟定文化部制定行政规章的指导性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编制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可先由部内各司局分别提出建议(社会文化团体、民间文化组织以及文艺工作者也可向文化部提出有关文化立法的建议),经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报部审批。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六条 列入规划和计划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由有关司局分别负责。其主要内容与几个司局有密切关系的,由主要主管司局或提出制定该规章的司局与有关司局会商后起草。必要时也可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七条 行政规章一般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励和处罚、施行日期等做出规定。


  第八条 行政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分章、节。整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精练。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章,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对各种不同意见,应先进行协调,并在上报草案时加以说明。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配套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现行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果现行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一条 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单位将草案报文化部审议。向文化部报送的行政规章草案,应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附送该草案的说明及有关参考材料。


  第十二条 报文化部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由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并向文化部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规章草案由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由部长审批。


  第十四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部长审批的行政规章,由部长签署发布令。
  行政规章的发布令,应包括发布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或者批准日期、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的内容。


  第十五条 经部长签署的行政规章及其发布令,由文化部办公厅负责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并一律刊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法制公报》。《中国文化报》也应全文刊载。经部长签署的行政规章,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修改与废止行政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化部报请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草案的起草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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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5〕135号 《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提高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与物资掩蔽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维护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规划、财政、发展改革、工商、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的组成部分,战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指挥、通讯、主支干道等公用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并承担费用。已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非结构性维修保养由使用者负责;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三)结合民用建筑中住宅小区依法修建的结建工程,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实施维修保养,保证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和进出口、通风口畅通;
  (三)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并不得泄露、遗失工程数据、资料、文件等;
  (四)落实防火、防汛工作责任制。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规范的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按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并按规定办理消防、工商等有关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登记表;
(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核准书;
(三)人民防空工程移交书;
(四)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意向书;
(五)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平面图或装修图;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收齐上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使用功能、使用规模发生变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原批准使用的人防等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平时使用费。
财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平时使用费收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物业公司收取的平时使用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补贴物业管理费用,其具体规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有平战功能转换设计的人民防空工程,为方便平时利用,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按二次施工的现行造价缴费,委托人防主管部门在临战前统一建设完善。
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或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工程管理或使用单位应按照平战转换方案做好相关工作,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战时能迅速转入防空使用状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报废、拆除、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报废、拆除、改造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中拆除非等级工程的,应补建6级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或者代替应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当地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防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无法加固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有坍塌危险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或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拆除或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或报废方案,并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确保施工安全。拆除或报废所需经费由拆除或报废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人民防空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或通风口;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倾倒垃圾、污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存放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安全范围内爆破、打桩、采石、伐木和取土。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其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20日起实施。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9〕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科学技术成果应用推广,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徐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技创新创业功臣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和政府职能部门人员组成,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评审委员会下设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和奖励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重点奖励应用类科技成果。优先支持掌握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我市优势产业。优先支持企业牵头的产学研工业类项目。

  第九条 强化专利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中的导向地位,除特殊行业外,原则上将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证书列入申报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市科技创新创业功臣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科技创新创业、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城市建设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科技突破并取得特别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取得重大实用价值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类项目中,取得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技术发明类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工艺、材料、产品及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通过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项目中,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科技创新创业功臣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项总数不超过120项,其中一等奖奖励项目不超过奖励项目总数的10%、二等奖奖励项目不超过奖励项目总数的30%。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为:

  (一)候选人和候选项目推荐及资格审查;

  (二)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初评;

  (三)初评结果公示;

  (四)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终评。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可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六条 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负责对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按照规定的条件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推荐时应当填写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科学技术奖推荐材料的受理并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推荐材料交由各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十八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每年的申报情况,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第十九条 市专业评审组按照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标准和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进行评审,形成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并向市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推荐意见。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结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向社会公示15天。单位和个人对公示项目、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员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署名。

  第二十一条 公示期结束后,对无异议或者异议在规定期限内已解决的,由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向市评审委员会提交。

  第二十二条 市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的建议项目进行终评。对科技创新创业功臣奖提出拟奖人选,对科学技术进步奖作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决议。

  第二十三条 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终评的科技创新创业功臣奖拟奖人选、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创新创业功臣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每名奖金50万元,其中 15万元奖励个人,35万元用于资助获奖者主持的科技创新活动。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奖金5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2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05万元。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给个人;属集体完成的,由项目课题负责人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及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并随经济发展逐步增长。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获奖情况,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授奖人数,获得一等奖的授奖人数每项不超过9人,获得二等奖的授奖人数每项不超过7人,获得三等奖的授奖人数每项不超过5人。

  第二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专业组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十八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与获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及项目完成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p>

  第三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获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对评审专家,取消评审资格;对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