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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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2005〕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驻汴单位,各大型企业:
《开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请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五日


开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扩大基金调剂范围,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和增强社会保障功能,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豫政〔2004〕83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以及灵活就业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均应参加开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已参加省直统筹的单位,暂不参加市级统筹。
第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各项制度;统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员管理;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四条 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

第二章 统一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各项制度

第五条 每年7月1日起,全市统一调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一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安排进行。
第七条 全市范围内参保职工的流动,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严格规范业务制度及操作程序。基金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执行,确保专款专用和基金安全。
第九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劳动保障信息管理体系,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全市联网。

第三章 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费率

第十条 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统一按以下标准执行:
城镇各类企业按企业工资总额的24%缴纳,职工按个人工资收入的8%缴纳。
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执行企业缴费费率,雇主和雇员本人按8%的费率缴纳。
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缴纳。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

第四章 统一管理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实行全额缴拨、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管理。
各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设置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每月收入户中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月底前划转进入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转入市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每月10日前,根据全市养老金支付计划,将当月的养老金拨付到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养老金支付计划拨付到各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实行社会化发放。
为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上应保持1-2个月的周转金。
第十三条 市级统筹前各县结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同属市级统筹基金,暂存放在县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年初要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人事和编制部门根据市级统筹实际工作需要对市、县区两级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编制。各县区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财、物统一上划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第十六条 统一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名称,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名称、规格不变。市属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名称统一为“××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第十七条 市本级和各县、区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列为全供事业单位,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两级机构在编人员经费全部纳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全供事业单位供给标准和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供给经费,统一拨付。编外人员所需经费由原渠道解决。

第六章 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十八条 尽快完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数据库,逐步实行退休人员与原企业相分离,纳入社区管理,统一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七章 市级统筹工作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养老保险工作目标任务激励约束机制。各县(区)政府要进一步强化社会保险职责,按照市政府统一部署确保完成养老保险扩面、征缴、清欠及社会化管理服务等社会保险各项目标任务,以确保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每年市政府要与各县(区)政府签定社会保险目标任务书。凡未完成征缴、扩面、清欠等社会保险目标任务所造成基金收支差额部分,由各县(区)政府负责解决,差额部分由市财政从各县(区)财政直接扣划。完成市下达目标任务后仍收不抵支的,从市级统筹基金中统一调剂解决。
第二十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中央、省补助资金纳入市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养老保险费征缴奖励制度。超额完成养老保险费省下达目标征缴任务的按超额部分的5%进行奖励,查出虚报冒领养老金的按查处虚报冒领养老金部分的20%进行奖励,由市财政部门核拨,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经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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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境外企业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在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以下简称“境外”)设立的企业(含机构,下同)的管理,促进国内经济建设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确保国家资金、财产安全和维护国家声誉,根据财政部、经贸部、中国银行(89)财商字第31号文件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属企业(以下简称境内投资单位)按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广州市境外办企业报批工作程序》(穗外经贸际[1989]48号,以下简称报批程序)在境外设立的独资、合资(包括以参资、购股方式,并参与管理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
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驻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和我国对境外企业的各项管理规定,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境外企业必须接受我国驻当地使(领)馆或指定的驻外机构及我国政府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广州市境外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境外企管办)是广州市对外经济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管理境外企业的部门,负责全市境外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局、总公司,是其所属境外企业的主管单位,负责直接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境外企业。一个单位或部门在香港或澳门地区有两个以上境外企业的,其主管单位应指定一家企业,协助市境外企管办管理本地区、本部门所属的其它企业。
第七条 越秀企业有限公司和羊城企业有限公司是市政府派驻香港和澳门的经济机构,负责我市驻港澳地区按规定隶属我市的企业的党的组织工作和业务联络,并统一对当地新华分社、粤海公司、南粤公司以及当地有关部门的联络和办理有关手续的工作。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八条 境外企业应按照驻在地的企业(公司)管理法规和国内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管理。
第九条 境外企业应按报批程序办完境内审批手续后方能在企业举办地办理成立企业的注册登记及商业登记的手续。
第十条 境外企业应将注册登记的副本或影印件,董事会成员及秘书、正副总经理及财务、人事部经理名单,以及企业更改名称或上述人员的人事变更等及时报送市境外企管办和主管单位。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办理注册登记后应尽快开业。企业开业后,应将开业时间报市境外企管办和主管单位。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如超过一年(重大项目为两年)不能投产或开业的,应将原因书面报告市境外企管办和主管单位。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非企业的机构除外)应建立健全董事会制度。董事会是管理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企业经营和管理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应制定企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得与境内对境外企业的管理法规相抵触。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如以私人名义登记注册,应办理企业归属的当地法律手续。并将企业归属的法律文件的副本或影印件送交市境外企管办和主管单位存档。
第十五条 境内投资单位注资到境外企业或境外企业在境外的再投资(指本企业外的投资),对投入的资本金,投资单位或企业应在当地取得合法的出资(或股权)证明书,并将证明书的副本或影印件送交市境外企管办和主管单位存档。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按照《广州市派驻境外企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对驻外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加强企业的财务管理,确保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并使之增值。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应按《广州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在每年一月底前向主管单位书面报送上一年的经营等情况和当年的工作计划,并按规定填报各种报表。主管单位要对报表作好保密处理。
第十九条 市境外企管办须不定期对境外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工作进行了解和检查。

第四章 企业经营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应按照境内审批部门所批准的经营范围自主开展经营业务。凡进行超出经营范围的业务活动或生产性企业扩大投资规模,必须按报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在当地或第三国(地区)再投资(包括以参资和购股方式投资)或设立分支、办事机构,开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必须按报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工程承包的境外企业可视需要设立工程项目公司。工程完成后应将项目公司撤销。项目公司的设立和撤销均应报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进行经营股票(包括发行、买卖股票和债券)、房地产、黄金等风险较大的商业活动。必须先经市境外企管理办转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经营。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改变合资比例(包括转让股权)或破产,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以私人或其它名义购买固定资产。确须以私人其它名义购买固定资产和进行其它商业活动的,必须经董事会批准,在当地办理财产归属的法律手续,并报境外企管办及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不得担保私人进行商业活动。如需为他企业作担保的,必须经董事会批准,并视情况取得反担保。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经营管理状况不佳时,市领导小组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企业提出警告、限期整顿、停办、撤销或其他合适的处理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如出现重大经营管理事故、驻外人员严重违纪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市领导小组可对企业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主管单位管理不善,导致境外企业出现经营管理事故和驻外人员违纪的,市领导小组可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通知有关审批部门,对这类主管单位所提出成立境外企业、外派干部和外调资金的申请暂停审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所在地的有关企业(公司)管理法规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可直接向市境外企管办反映,以便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授予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0日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在四川省进行博士后工作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通知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在四川省进行博士后工作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通知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四川省人事厅:
你厅《关于申请在我省进行博士后工作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报告》(川人专〔1996〕12号)及有关补充材料收悉。四川是博士后工作的一个重要省区,现有9个单位设立了16个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事业已具备一定规模。随着国家中西部发展战略决策的实施,博士后工作还将
有更快发展。基于这种情况,为充分发挥地方人事部门的作用,经研究,同意在你省进行博士后工作管理体制改革试点。自1998年1月起,在四川省的博士后流动站和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有关管理工作,统一归口由你厅负责。
接此通知后,请按照《博士后工作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暂行办法》(人专发〔1992〕15号)和其他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尽快做好试点准备工作。望你们积极争取各有关方面的支持和合作,不断加强管理与服务,努力发挥博士后制度的作用,
为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试点工作启动和运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



19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