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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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1〕1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贯彻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部署,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9号),市政府将原《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重府发〔1997〕15号)、《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补充规定》(渝府发〔1998〕43号)及《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领域的若干优惠政策》(渝府发〔1997〕77号)汇集整理、修订,同时增加了上述文件出台后国家有关新政策,特别是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新政策,制定了《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并经2001年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四次市长办公会审议原则通过。该规定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新增优惠政策的通知》(渝府发〔2000〕61号)、《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6号)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促进西部大开发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1〕3号)等文件相匹配,形成了适应新的形势,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一系列政策规定。现将《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一、投资领域(一)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及其在中国的投资企业在本市投资和经营,不受行业、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和年限限制,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鼓励外商在本市投资农业、水利、生态、交通、能源、市政、环保、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高新技术和传统企业改造项目,以及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二、审批(二)外商独资和外商与非国有经济合资合作以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且不需政府综合平衡建设条件、对环境不造成破坏的鼓励类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申报备案制;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并符合前述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且符合国务院批准下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规定的项目,其合营合同、企业章程由重庆市外经贸委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三、工商登记(三)外商投资鼓励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行确定投资形式,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上述设施相关联的其他企业或服务事业,实行综合经营。(四)支持内外资产相互转换、重组。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相互转换按变更登记处理,免收开业登记费。(五)重点项目和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其企业名称可使用行业中的大类或概括性的行业用语。外商购并内资企业可重新申请企业名称,或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六)外商以带资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对内资企业投资,或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再合营或再投资开办新的法人企业,外资比例达到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四、税收(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经国家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3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庆北部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有关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八)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在国家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其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九)对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十)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商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付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十一)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以及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十二)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荒山、荒坡、荒土(即生荒地)、荒水从事农业科技开发项目和生态农业建设项目,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税5年;开发应税农业特产品,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10年农业特产税。(十四)从事农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税务机关批准,在10年内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十五)对尚未确定使用权的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5年农业税或免征10年农业特产税。(十六)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或者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的,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十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至2年免缴地方所得税,第3至5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五、国土资源和房产(十八)外商投资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开发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坡、荒土(即生荒地)、荒水,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展优质农产品的,可以拍卖、租赁等方式取得50年以内的使用权。(十九)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农业开发及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该宗土地级别最低地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将应收土地收益的50%挂帐,自批准用地之日起6年内付清。涉及新增用地的,按照法定标准下限收取耕地开垦费;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二十)从事高等级公路、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取得公路沿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服务设施、从事公路水路运输的优先权。(二十一)外商以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的生产企业,在不改变中方投资主体前提下,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作为国家股本金注入该企业。(二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经济适用房、广厦工程建设的,享受内资企业的同等待遇。(二十三)中方企业产权或经营权被境外法人承租并注销中方企业法人资格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依照土地审批权限出让或划拨给承租企业使用,由承租方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场地使用费。保留中方企业法人资格的全员承租或只租赁中方企业生产经营权的,其土地使用权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也可经有审批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中方企业出租给承租方,由出租方(或合同约定方)缴纳场地使用费。(二十四)外商投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场地使用费减半征收。其中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和科技、教育、卫生事业,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免缴场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地质矿产资源勘查临时用地的,在6个月内免缴场地使用费。(二十五)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证书,其场(土)地使用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3年。(二十六)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级贫困地区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土)地使用费。(二十七)外商兼并、改造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时,免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费。(二十八)鼓励外商(外国企业及其在我国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按照《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允许外商以独资或者以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风险勘探。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地质调查的,对其调查区域内发现的尚未设置矿业权的矿产地或重要找矿线索区块,优先取得探矿权。(二十九)外商对其投资勘查并探明的矿产资源,优先取得采矿权,国家禁止勘查开采的除外。允许外商以先进技术或设备参股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外商可以购买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三十)外商可以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与内资企业平等竞争,并以招标投标或拍卖等竞争性方式有偿取得矿业权。(三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税费优惠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 1.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免缴矿业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2年; 2.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 3.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以外的共、伴生矿的,减半缴纳共、伴生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4.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5.采用国际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 6.通过技术投入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高于原设计水平或者国家标准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对高于原设计水平或者国家标准多开采出的矿产品部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7.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级贫困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5年内免缴矿业权使用费,并减半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地方留成部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8.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亏损的,可延期缴纳亏损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亦可酌情减收亏损年度50%以下的矿业权使用费; 9.在划定的勘查区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查费用,可作为递延资产从矿产进入开发后的第1年起,5年分期于税前摊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少于10年的,在2年内分期于税前摊销。矿产开采过程中发生的勘探费用,计入生产成本; 10.自矿床进入开采阶段,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11.勘查、开采国家出资形成矿产地的,其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按评估确认值的70%缴纳,也可分期缴纳。六、外汇管理和信贷(三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重庆外汇管理部)批准,可在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三十三)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名义凭投资意向书和汇款凭证向重庆外汇管理部申请开立临时外汇帐户,用以存放前期投资款。因特殊需要,该帐户可申请延期使用。(三十四)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股息和红利以及外籍、港、澳、台员工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的汇出,可持董事会决议、税务证明及相关材料,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到指定银行兑付。(三十五)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为人民币的,经重庆外汇管理部核实,可进行人民币利润再投资,视同外资。外商从其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清算、股权转让及先行收回投资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也视同外资。(三十六)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生产所需部分流动资金,我市银行按国内出口生产企业同等对待。(三十七)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外汇向境内中资银行质押获得人民币贷款,也可向境内中资银行申请外资银行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七、物资进出口(三十八)生产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海关总署批准,可设立公共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经主管地海关批准,可设立备料保税仓库。 (三十九)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对进口设备实施检验的,以及对外商投资的资源开发、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高科技产业、环保产业及出口额达到当年总产值50%以上的企业的进口设备实施检验的,其检验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0%计收。按此计算,检验费用一次超过5000元的部分减按80%计收。(四十)外商投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海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四十一)加工贸易为复出口项目进口所需不作价设备予以免税;进口生产出口产品所需原辅材料,海关予以保税。外商投资企业自营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四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财产,办理价值鉴定时,其财产价值100万美元至500万美元的,鉴定费减按2.5‰计收;50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的,鉴定费减按2‰计收;1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的,鉴定费减按1‰计收。按此计算,鉴定费1次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部分减按80%计收。(四十三)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组织其生产产品出口。其中涉及出口配额或出口许可证的,由企业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属于专营产品的,由有经营权的部门收购或代理出口;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除按协议交纳代理费外,外汇收入全部留给生产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四十四)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属于配额管理且为生产所需的物资,指标安排与本市内资企业同等对待。(四十五)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经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后,除国家规定外,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监管,凭企业进出口合同验放。(四十六)外商投资农业企业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耕作、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加工设备及其配件和技术,以及外方常驻人员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除国家规定的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八、人事劳动(四十七)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允许其依法流动。(四十八)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受身份、地域、岗位和资历限制,均可申报评审(或报考)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中业绩贡献突出者,可根据我市有关破格评审推荐条件申报评定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十九)外商投资企业调入(转入)或借调不同所有制单位的员工,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五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面向社会招聘员工,可委托服务机构进行;聘用对象由企业自主确定,人事、劳动部门优先予以办理有关手续。除接受委托的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有关中介服务费外,人事、劳动部门不再收取任何管理费。(五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时,免收手续费和外国人就业服务管理费。(五十二)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研究生,可直接与大中专院校联系,也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代理招聘,并办理相关手续。九、开发性移民(五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对三峡工程库区移民搬迁企业的收购、兼并、合资、合作,视同移民搬迁企业。(五十四)外商投资三峡工程库区交通、能源、通信、环保等设施建设,除享受恢复建设部分的优惠政策外,对于扩大部分也享受同等优惠。对恢复建设后的设施出卖一定年限使用权的,优先拨付移民补偿资金。十、其它(五十五)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外销比例除国家有特殊规定之外,由企业自行确定。(五十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水、电、气供应和自用汽车及自带汽车的养路费收费,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五十七)外商投资企业改造困难企业并全员接收安置企业员工的,经市政府批准免缴场(土)地使用费。(五十八)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根据合同规定需要长期居留的,在公安机关办理手续。外商独资或外商与非国有经济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人员因商务活动出国(境),向市公安局申办证照;其余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商务活动出国(境),向市外办申办证照。(五十九)外商在少数民族地方、国家和省级贫困地方投资农业开发项目享受少数民族地方和贫困地方的优惠政策。(六十)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重府发〔1997〕15号)、《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补充规定》(渝府发〔1998〕43号)及《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领域的若干优惠政策》(渝府发〔1997〕77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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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上海市范围内的普通高等学校组织的学生校外实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搞好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均有接受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社会义务。各主管部门应将接受和完成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情况作为评估和检查下属单位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上海市高等教育局(以下简称市高教局)负责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高等学校学生的校外实习,是列入学校教学计划,在校外完成的实践性教学环节,包括下列形式:
(一)理工科和农林科等院校的认识实习、生产实习、毕业实习;
(二)文科院校的教学实习和社会调查;
(三)师范院校的教学实习;
(四)政法院校的司法和其他法律工作实习;
(五)医学院校的临床实习;
(六)外语院校的涉外实习;
(七)其他形式的实习。

第二章 校外实习基地建设
第六条 高等学校与接受实习单位应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建立校外实习基地,各施所长,互补所需,进行双向支持。
第七条 校外实习基地,除毕业生专业对口、去向稳定的,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统一布点建立外,一般由高等学校与有关单位共同协商建立。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不同专业的性质和实习要求,按照就地就近原则,建立若干相对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
技术和设备先进、技术力量强的校外实习基地建立之后,应稳定五年以上。
第九条 建立校外实习基地,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固定挂钩;
(三)接受预分配毕业生的单位包干;
(四)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统一布点;
(五)其他形式。
校外实习基地建立后,须报市高教局及接受实习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高等学校可通过下列形式为接受实习单位提供优惠服务:
(一)为接受实习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进修机会;
(二)选派高水平的教师担任兼职顾问;
(三)帮助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难点;
(四)指导开发研究;
(五)提供信息及咨询服务;
(六)其他形式的服务。
高等学校自主分配部分的毕业生,应首先满足校外实习基地所在单位的需要。
第十一条 接受实习的单位应在人力、物力以及技术和资料等方面支持高等学校。

第三章 高等学校和接受实习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外实习工作的管理机构,加强对学生校外实习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二)按教学计划保证校外实习的教学时数,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制定实习大纲,并完善有关的教学文件;
(三)原则上在每一学年度末与接受实习的单位共同商定下一学年度的实习工作计划;
(四)选派有实践经验、责任心强的教师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五)对需要上岗操作的学科和专业,应与接受实习的单位共同建立学生上岗制度和相应的考核制度;
(六)加强校办工厂、实验农场、附属医院、附属中小学和实验剧场、实验室等校内实习基地的建设;其中文科高等院校应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建立校内实习基地。
第十三条 对接受实习单位中业务水平较高、带教工作负责、长期从事带教工作的人员,高等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可授予兼职教师的称号,并发给相应的聘书。
第十四条 接受实习单位安排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职责:
(一)指定有关职能部门兼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工作,并根据实习要求确定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二)按照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的要求,为实习学生提供合适的上岗机会、有关资料及其他相应的实习条件;
(三)选派政治素质好、实践经验丰富、有一定理论水平、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实习带教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带教质量;
(四)负责对实习学生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和纪律教育;
(五)对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实习学生可作出停止实习的决定;
(六)负责组织由实习带教人员和实习指导教师共同组成的考核小组,对实习学生的实习进行考核评定;
(七)在确定接受学生实习计划时,应优先安排设在本市的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十五条 接受实习单位应对实习带教人员在带教期间的工作量或劳动定额作适当调整。
对既全面完成带教任务又完成本职工作量或劳动定额的带教人员,其所在单位应给予奖励。

第四章 实习的指导教师、带教人员和学生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均负有指导学生校外实习的责任。实习指导教师应重视更新自身实践知识和提高实践能力,并应熟悉接受实习单位的情况,密切与接受实习单位的联系。
实习指导教师应根据实习大纲和实习场所的具体情况,做好实习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并加强对实习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纪律教育。
第十七条 教师指导学生校外实习的工作作为教学工作量计算,高等学校应对教师指导学生校外实习工作进行考核,并作为职称评定与职务聘任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实习带教人员应根据实习大纲和实习计划要求,在实习指导教师密切配合下,实施实习计划。
第十九条 实习学生在校外实习时必须尊重实习带教人员和实习指导教师,并遵守接受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
实习学生应以自己掌握的知识为接受实习单位服务。
第二十条 对未完成实习大纲要求,实习考核不及格的学生,由高等学校按照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经费与物质保证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在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中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校外实习开支。结合实习完成学校的科研任务和咨询任务的,可从该项任务的科研经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实习开支,但所提取的经费不得发给学生个人。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实习单位可向派出实习学生的高等学校收取实习管理费。除少数特殊专业外,实习管理费收取标准,每一学生每月最高不超过十二元。实习管理费的具体收取额度由高等学校和接受实习单位在上述限额内协商确定;高等学校为接受实习单位提供优惠服务的,接受实习
单位应少收或不收实习管理费。
接受实习单位除收取实习管理费外,可以收取讲课费、实习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的搭伙费和住宿费;住宿费应低于旅馆或招待所的标准;接受实习单位不得向学校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习管理费限用于实习带教人员的酬劳金与接受实习单位的水电费和公杂费,不得移作他用。
实习管理费由接受实习单位单列专用。当年有结余的,可转下年度使用;下年度无学生实习的,结余经费可冲转企业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实习带教人员的酬劳金参照带徒津贴标准发给;接受实习单位的技术或业务人员的讲课费,由实习学生所在的高等学校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教师兼课费标准和支付办法发给。
第二十五条 对能独立顶岗工作,并创造价值的实习学生,接受实习单位应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一般不超过毕业生实习工资水平,艰苦繁重岗位可适当提高。此项经费在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项目的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实习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受接受实习单位指派外出执行任务时,其费用由接受实习单位按职工出差费开支标准报销;因实习需要,必须随同接受实习单位工作人员外出进行实习的,其费用由高等学校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在实习过程中,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所需的工具、材料和其他消耗品、特殊的劳防用品(耐高温、耐腐蚀、防毒等用品)等,由接受实习单位供给或借用;在高温、有毒、有害等岗位实习的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可享受保健食品津贴。上述费用,国营企业可摊入成本
;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由高等学校负担。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接受实习单位应为实习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提供住宿。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学生实习的地区分布,互相调剂使用学生宿舍,或由市高教局统筹协调安排。
第二十九条 接受学生实习比较固定、人数比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适当建设实习用房;并可结合职工培训中心的建设,统筹规划,建设相应的实习基地。
主管部门在审批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计划、安排投资时,对有关实习基地的建设,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推行大学生人身保险制度,在校大学生可参加人身保险。在保险期间,学生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由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的学生校外实习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外国留学生在本市实习的,亦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但收费标准按留学生专业实习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高等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6月9日

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交通部


安监总危化〔2006〕119号





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交通厅(局):

  近来,一些地区接连发生道路运输事故引发的危险化学品泄漏、燃烧、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环境污染。究其原因,主要是部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特别是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没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一些地方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能力不强,监管措施不落实,监管手段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等。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坚决遏制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多发势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现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单位(以下简称托运人)、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承运人)、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以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和重申规定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托运人必须委托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二)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必须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剧毒化学品准购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须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三)托运人必须检查托运的产品外包装上是否加贴或拴挂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对未加贴或拴挂标签的,不得予以托运。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必须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五)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也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六)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其品名、危险特性、应急处置措施、应急电话以及托运单位名称和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材料;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还要提供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承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承运人必须取得交通部门认定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

  (二)承运人必须定期将运输车辆、运输工具、罐车罐体和配载容器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取得检测检验合格证明;为运输车辆配备应急处置器材和防护用品;运输车辆必须安装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3-2005)要求的标志灯、标志牌;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还要安装载明品名、种类、施救方法等内容的安全标示牌。

  (三)承运人必须为运输车辆配备押运人员。驾驶人和押运人员应经交通部门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并随身携带上岗证件。

  (四)承运人应查收托运人提交的承运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其品名、危险特性、应急处置措施、应急电话等材料。不提交的,不得承运。

  (五)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承运人必须向托运人索取公安部门核发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六)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和押运人员必须在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行驶。

  (七)驾驶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并随车携带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车辆(包括运输工具、罐车罐体和配载容器)定期检验合格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本单位负责人姓名、托运单位名称和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材料。

  (八)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九)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剧毒化学品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向本单位负责人、托运人报告,并及时采取一切可能的应急处置和警示措施。

  (十)运输车辆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无法正常行驶时,驾驶人、押运人员必须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遵守的规定

  作为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对托运人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三)所在地设立专用停车场或停车位,并设置警示标志,注明当地报警电话。

  (四)要建立和执行发货和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等制度,严禁超装、混装。在开具提货单据前,要查验车辆资质证件、驾驶人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查验车辆及罐体与行驶证照片是否一致,查验危险化学品警示灯具和标志是否齐全、有效。查验后,要详细登记。严格按照提货单据载明的品种、数量和对应的车辆实施装载,并对车辆的资质证件、装载数量、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剧毒化学品生产、仓储、经营企业还要查验、登记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是否齐全有效,查验运输车辆是否安装安全标示牌。查验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开具提货单、装车发货。

  (六)从2006年11月1日开始,查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是否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悬挂相应的警示标志,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开具提货单据。

  (七)向驾驶人和押运人员说明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生产企业的联系方式等,并出具危险化学品信息联系卡。

  四、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的要求

  (一)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安全监管部门要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经营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从源头上预防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公安部门要加强道路通行监管,严格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无证运输剧毒化学品、擅闯禁行区域、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交通部门要严格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的资质管理,督促其认真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和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驾驶人、押运人员的安全教育,增强遵章守纪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二)把好行政审批关口。安全监管、交通、公安等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发放有关许可证件和资格证书。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企业取得行政许可后,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力度,督促企业认真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不断增强遵章守纪意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三)加强执法监督检查。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完善安全监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执法检查机制,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建立地区间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协查制度,形成严密的监管网络。要及时向本地区或有关地区的相关部门通报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接到协查通报后,相关部门要明确人员督办,开展相关事项调查工作,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整改或改正。

  (四)建立道路运输卸载基地。各地安全监管、公安、交通等部门要加强协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进行调查,选择有条件的单位作为易燃易爆、剧毒溶剂等重点品种危险化学品的卸载基地。一经查获超载、超装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除要依法处罚外,要立即将违法车辆押运至就近的危险化学品卸载基地,进行卸载处理。

  (五)提高对运输车辆监控能力。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车辆安装的GPS要符合《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车载终端》(AQ3004-2005)要求,对已安装的不符合要求的GPS,要加快改造进程,达到联网监控的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履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要督促运输企业按照《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系统通用规范》(AQ3003-2005)要求,建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平台,共享监控资源,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统筹规划本地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系统建设工作,保证监控覆盖范围,减少监管盲点,增强监控能力。

  (六)完善并演练应急预案。各地要进一步完善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有针对性地开展不同条件下的应急预案演练活动。接到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向化学品登记中心(电话:0532-83889090)或有关专家了解事故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应急处置方法和注意事项,避免盲目施救,防止引发次生事故和环境污染。

  (七)坚决打击非法运输活动。对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建立和公布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的黑名单,凡列入黑名单的运输单位和个人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一律不予批准;已经取得资质的,予以撤销。

  (八)严肃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违法、违章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要吊销相关证件。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追究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存在违法、违章问题的异地托运人、承运人,要将违法、违章事实通报其所在地的公安、交通、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