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16:53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6〕37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的,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具体包括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廉租房和安置房(含拆迁安置房、解危安置房以及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等。

  第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严格控制户型面积标准,坚持小户型、经济实用、节能省地的原则。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回购工作,市国土房产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管理、回收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房产局按有关规定有计划供地。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社会保障性住房主要通过销售款、银行贷款模式筹集;

  (二)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主要由财政拨付购房资金。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含通过购买商品房迁移户籍的)、符合家庭资产限额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或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家庭资产主要包括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含现金和借出款)等。

  第八条 本市城镇户籍的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承租廉租房。

  第九条 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或承租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必须在厦门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 已租住、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统建解困房、解危安置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的安置房(含实行货币安置的)等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家庭,原则上不能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但仍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申请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获得批准时原住房(或货币安置补偿金)必须退出,退出的住房由市国土房产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收回或收购。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之前的5年内有购买或出售房产的,不能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的划分标准和住房困难户的认定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定期颁布。

  第三章   配售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或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实行就近、轮候的配售、配租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孤寡、残疾等特殊困难的家庭享有优先分配权。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申请,居委会对申请进行资格审查并公示后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对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市国土房产局,经复核符合条件并公示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金融、税务、工商、社保、交通管理等部门要依法提供申请人的收入、资产等情况证明。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统一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政府对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承租对象实行分类租金补助。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出售价格根据控制性建设成本、基准地价综合测算确定。

  第十六条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应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可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家庭,因家庭收入或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有承租条件的,应申报调整租金补助标准或退出承租的住房。已不符合承租条件但暂时无法退出承租住房的,取消其租金补助。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不得上市转让、出租,但可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原成交价格结合成新确定。除购房按揭外,社会保障性商品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不得转租、转借和空置。

  第十八条 公务人员、引进人才及其它特殊对象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国土房产局应及时将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计划及可分配房源的具体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骗购、骗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即取消其申请资格,且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对已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追回已购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或由购房当事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已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承租人应退还所有租金补助款,且市国土房产局有权收回住房或依法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半年内未入住或空置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超过半年的,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国土房产局有权依法收回已配售、配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既不退出承租的住房又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市国土房产局有权收回住房或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因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时,由拆迁单位向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国土房产局申请购买或承租同等面积的社会保障性住房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设专人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查和租金补助金发放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市、区信访部门要及时受理涉及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转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国土房产局依法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廉租房的建设、配售或配租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医生中等中医专业人才培养指导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医生中等中医专业人才培养指导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教育厅(教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卫生部、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加强农村在岗中医药人才培养,提高农村中医药服务水平,缓解农民看病难和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状况,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将“乡村医生中医专业中专学历教育项目”列为“农村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项目”之一。

  该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开展对在岗无学历中医药人员的中等学历教育,使他们系统掌握中医药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临床技能,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水平;取得普通中专学历;具备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考试资格,并通过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实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提出的到2010年全国大多数乡村医生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的目标。

  为促进“乡村医生中医专业中专学历教育项目”的顺利实施,保证教学质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教育部共同制订了《乡村医生中等中医专业教学指导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根据规模和条件确定招生学校,负责学员报名资格审查,组织招生。承担教学任务的学校负责培养对象的学籍管理和教学组织工作。

  二、各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配合做好“乡村医生中医专业中专学

历教育项目”的实施,负责学籍注册。农村在岗乡村医生的中专学历

教育可根据农忙、农闲确定招生时间,可实行弹性学制,允许学员分阶段完成学业。学员毕业后,颁发普通中专学历证书。

三、请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性教学方案。





  附件:乡村医生中等中医专业教学指导方案http://www.satcm.gov.cn/download/2005files/keyan/zhongzhuan.doc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具体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机关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确定并公布;其他商品和服务中的价格欺诈行为,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发生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查处。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责配合价格行政机关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价格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价格行政机关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欺诈:
(一)虚构成本制定价格的;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让利价等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的;
(四)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掺杂使假、降低质量、减少服务环节或程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巧立名目另行索价的;
(六)以虚假的价格信息欺骗交易对方的;
(七)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牟取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所得;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所得;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所得。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八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机关测定和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价格行政机关在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并要求当事人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提取、复制检查所需的有关帐册、单据、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进货成本及有效定价资料的,可按第八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四)检查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必要时可对有关财物或者设备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可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
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经县级以上价格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将其商品按规定变卖抵缴。
第十五条 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执行职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纵容包庇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价格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0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制止牟取暴利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