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操作实施阶段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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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操作实施阶段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操作实施阶段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995年11月21日,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和各试点企业认真组织好试点操作实施阶段的工作,按照有关地区、部门与我委联合批复的试点《实施方案》,切实转变政府职能,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力求突破,取得实效,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制定了《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操作实施阶段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操作实施阶段的指导意见
目前,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大部分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的试点《实施方案》已经得到批复,其他试点企业正在抓紧完成《实施方案》的论证和最后审批工作,部分试点企业陆续挂牌,试点工作已进入操作实施阶段。为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各试点企业按照已批复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明年年底前完成试点任务,为面上企业提供成熟经验,现就试点操作实施阶段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操作实施阶段的主要任务和总体目标
操作实施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以实现制度创新、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目标,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现代企业制度“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和《公司法》的规定,规范化地试运行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试点《实施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把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务求在重点、难点问题上取得突破。
明年年底试点工作要达到的总体目标是:试点企业初步建立起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领导体制和组织制度,转换经营机制,通过“三改一加强”,经济效益有所提高,亏损企业扭亏或转化。
二、操作实施阶段的主要工作
1、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的基础上,抓紧办理确定企业法人地位所需的法律文件。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公司,其董事会应与国有资产授权方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明确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范围、内容以及授权方与被授权方各自的权利和责任,落实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和责任;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要确定各出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核实企业法人财产占用量,核定资本金,办理产权登记事宜。
2、建立符合《公司法》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根据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相互独立、权责明确、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形成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法人治理结构,各司其职,有效行使决策、监督和执行权,对国有独资公司要同时派入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与经理班子应分设,特别是董事长与总经理应尽可能实行分设。目前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要根据企业具体情况,逐步向分设的方向过渡。在过渡期间,其董事长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履行职权,依法自律,接受监督。要全面树立起对出资者负责的观念,维护出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司内部人员利用对企业的控制,违背《公司章程》,侵害出资者的利益。《公司章程》中应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班子的组成、权责范围、议事规则(包括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并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范运行。在试点过程中要定期检查《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加以纠正,或对《公司章程》作出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3、进行存量资产重组,依法构造母子公司体制。国有独资公司应把构建多元产权结构的子公司的工作,放在首要位置抓紧抓好。通过调整企业存量资产,构建多元产权结构,降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政企分开。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采取部分债权转为股权、吸引国内外法人资本投入或置换产权等形式,将具备条件的所属企业依法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子公司构建过程中,一是对存量资产必须进行评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二是子公司与分公司的设置既要遵循《公司法》的规范要求,又要符合企业实际情况,防止盲目照搬或搞形式;三是依据母子公司之间的产权纽带关系构建母子公司体制,严格执行《公司法》,依法保护子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4、加大企业内部改革力度。企业内部改革的重点是抓好劳动、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形成减员增效机制和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试点企业要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实行择优竞争上岗。对于富余人员,在通过发展第三产业、内部转岗培训、提前退养等方式自行消化为主的基础上,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为企业分流出来的人员提供再就业机会,广泛组织各种转岗职业培训,制定鼓励发展第三产业的政策。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拉开分配档次,实行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具体分配形式。
5、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内部管理。要继续深入开展“转机制、抓管理、练内功、增效益”活动,在建设好班子、建立好机制、创造好产品上狠下功夫,全面提高企业素质和综合实力。树立市场观念,增强竞争意识,制订以市场为导向的企业发展战略和经营战略,强化市场营销体系,建立适合自身经营战略和市场环境、生产条件的管理制度、组织机构以及配套的管理办法。通过建立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管理机构,形成科学的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和决策效率。从班组抓起,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严格的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依法严格管理。切实加强管理基础工作,特别是与国际接轨的质量、财务、营销管理制度。加强职工在职和转岗培训,逐步建立健全包括培训、使用、选拔、奖惩、监督等环节的人才开发系统,培养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认真实行《两则》,严格结算纪律,加速资金周转,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6、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内外市场状况,紧密结合企业“九五”发展规划,确定企业技改目标和项目,落实技术改造措施。在机制得到转换、结构趋于合理的基础上,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加快技术改造步伐。要逐步建立起适应市场变化的企业技术开发体系和技术创新机制,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提高产品的档次和质量,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7、认真贯彻执行所属地区或部门关于试点工作的决定或意见。对于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探索协调解决的途径。可按照规定程序,向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外经、外贸、外事权及申办财务公司和申请股票上市。
8、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试点工作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制定转变政府职能、对试点企业实行新的管理制度的方案,明确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搞好试点工作的责任。要在建立与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运营体系,盘活国有资产存量,降低试点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减轻企业办社会和冗员负担等方面,出台既体现改革精神、又有可操作性的政策性文件,迈出实质性的步伐。结合委派董事会成员或派出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有组织地对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资产控股的多元投资主体公司的领导班子进行考察,撤换不称职的经营者,调整问题多、矛盾大的班子。要结合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组织力量对本地区、本行业国有企业的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经营现状和存量资产结构进行调查分析,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制订战略性结构调整的规划,按照择优扶强原则,鼓励和支持试点企业通过兼并亏困企业,组建企业集团,迅速发展壮大,带动地区经济发展。要抓紧组织落实本地区、本部门关于试点工作已出台的各项政策,确保及时到位。企业提请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帮助解决的问题中尚未落实但又确需解决的,要继续积极协调,予以解决。
三、关于操作实施阶段的进度安排
1、今年年底前全面完成试点企业《实施方案》的批复工作。《实施方案》尚未批复的试点企业,应抓紧进行论证、协调,12月中旬前务必送国家经贸委或国家体改委报批。
2、各试点企业应在《实施方案》批复后的一个月内,依据《公司法》,完成法人治理结构组建和公司挂牌工作。
3、《实施方案》批复后,要立即制订组织实施《实施方案》的工作进度计划。从今年四季度起到明年年底前,各试点企业应结合自身实际,确定试点操作实施阶段的目标、阶段性工作重点、任务和内容,落实各项工作的负责人,明确职责以及进度、要求,确保各项试点措施尽快到位。
4、今年年底前,各试点企业要认真总结一年来的试点工作进展情况,总结经验,找出问题,研究改进措施。总结报告应于12月10日前报国家经贸委企业司。
5、国家经贸委将根据试点工作进展情况,适时会同各地区、各部门的试点主管机构,对试点企业情况进行调查,及时总结经验,协调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在汇总分析各方面好的做法和有共性的问题的基础上,制定进一步推进试点工作乃至在面上推广的政策性文件,重大问题上报国务院。
四、关于做好操作实施阶段工作的要求
1、试点企业《实施方案》批复后,要加强对广大职工的宣传、培训。要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做好细致的思想工作,使全体职工了解《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理解和支持各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试点措施,统一思想,统一认识,为企业加大改革力度、落实改革措施奠定基础。
2、切实加强试点操作实施阶段的组织领导。要做好组织工作,充实和加强试点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切实按照批复后的《实施方案》及工作进度计划,抓住有利时机,做好工作。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实施各项改革措施,要通过试点,使企业的经济效益得到明显增长,亏损企业扭亏增盈。
3、结合企业实际,突出重点。试点企业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在试点中切忌搞一刀切。要结合企业的实际,针对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关键问题进行突破。在工作安排上要坚持有计划、分步骤、逐步推进的原则,划分工作阶段,突出各阶段的工作重点,作出周密安排,取得阶段性成果。要坚持先试点、再推开的原则,认真抓好典型,以点带面,引导试点工作深入发展。
4、各地区、各部门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勇于探索,大胆实践,切实转变职能,为试点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努力探索实现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所有者职能分开,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职能与经营职能分开的有效途径;积极推进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等配套改革,创造有利于试点不断深入的宏观环境,为其他试点企业和面上国有企业的改革积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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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15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八年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八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保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一九八八年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双方并同意,本议定书货物总表未列入的商品,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交换。

  第四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瑞士法郎计价。
  根据本议定书所供应的商品,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保加利亚方面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以记帐结汇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计息无费瑞士法郎帐户,称为“一九八八年清算帐户”。该帐户差额超过六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债务方按年利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计算后记入“一九八八年清算帐户”。
  任何一方银行在接到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关于付款的具体办法,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详细手续,在中国银行和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间的清算协定内规定。
  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未履行本议定书在其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六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九年二月底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九年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至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失效。合同失效前的货款,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自动转入一九八九年帐户。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八九年的订货处理。

  第八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限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索非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王品清              马·马林诺夫
    (签字)               (签字)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议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1997年6月25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助报酬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在企业中依法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
(七)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八)合同的期限;
(九)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事项和集体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协商未达成一致或遇特殊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与企业的年度工作整体安排相协调。
第十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平等协商。协商由双方分别派出同等数量的代表进行,每方代表三至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会主席担任本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由其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会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协商的代表由全体职工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民主推举产生,并有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代表推举产生。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协商的代表中应有女职工代表。
第十—条 参加协商的代表必须履行其职责。
参加协商的代表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从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从职工的根本利益和企业的整体利益出发,如实反映职工的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保证参加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参加协商的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除个人严重过错外,企业不得单方变更、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企业不得对参加协商的代表有其他报复性行为。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同等条件下,参加协商的代表有保留工作的优先权。
第十三条 平等协商的双方应当收集职工意见,向对方如实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经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双方参加协商的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达成一致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会主席签字。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相关资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一方参加协商的代表按规定报送当地工会。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集体合同双方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集体合同的各项具体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劳动行政部门对第一款规定的集体合同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向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作出进一步的说明或者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上级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企业工会,并同劳动行政部门协商,由劳动行政部门向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按上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进行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应在年初签订,期限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首席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为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二)企业破产、停产、转产、分立、解散、合并和兼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三)双方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四)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修改或废止,集体合同与之抵触的,应当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职工一方或企业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协商。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集体合同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双方应当协商续订或重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依法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教育组织职工履行集体合同,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派出代表或采取其他形式,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交双方参加协商的代表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实行民主监督。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工会和有关方面代表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协调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三十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一)拒绝或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
(二)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不提供参加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或采用其他行为致使其无法履行职责的;
(四)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参加协商的代表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胁迫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的;
(二)打击报复参加协商的代表的;
(三)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有激化矛盾的行为给企业或职工造成损害的;
(四)有关人员在签订集体合同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因一方或双方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过错方应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