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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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5]34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乌兰察布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乌兰察布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市场化配置土地资源,实现土地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征收、统一出让,依法规范运行,为城市建设积累资金,促进城市化、工业化进程,依据《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和国务院国发[2001]15号《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组织机构

成立由市长为主任,分管书记和分管副市长为副主任,市委、政府分管秘书长以及集宁区人民政府、察右前旗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建委、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工商局、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乌兰察布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储委会)。

市储委会下设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中心为独立事业法人,中心暂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三名,其中设常务副主任一名,主任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兼任。副主任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选定。中心依据工作需要设置内设机构。工作人员由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和相关部门在现有人员中调剂解决。

各旗县市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其机构性质、机构设置参照市土地储备中心。

二、主要职能

(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经政府授权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参与二级市场的经营。

(二)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市镇中心城区(集宁区、察哈尔区)、国道两侧规划范围内土地收购、整理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调控土地市场,指导建设用地的收购储备和耕地、后备土地资源的储备及指标调剂。

(三)对市中心城区内的闲置土地和关闭、解散、破产、迁移的国有、集体企业占有土地进行收储出让(招标拍卖)一条龙服务。

(四)负责处理与收储土地有关的事务,为政府招标拍卖国有土地提供标的物。

(五)依法对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储备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他项权利的单位和部门进行动态监测。

(六)依法取得储备宗地出让价款,收取相关费用。

(七)依法受理、核准土地储备申请。

(八)凡涉及大型建设项目的大宗用地以及跨旗县市区的建设项目用地一律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储。

(九)对辖区内旗县市区土地收储机构进行业务管理指导。

(十)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土地收购储备范围和程序

(一)范围

1、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2、市收储中心重点收储新区、察哈尔区、国道两侧的土地;

3、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4、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5、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6、土地违法案件经依法查处后,被依法没收的土地;

7、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8、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申请收购的土地;

9、因实施城市规划、土地整理、旧城区改造的需要,人民政府征用和指令收购的土地;

10、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11、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二)程序

1、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城市规划的要求和辖区土地的实际状况,拟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储委会批准后执行。

2、土地储备实行预先报告制度。要对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属地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书面通知该土地使用权人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

3、权属核查。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符合收储条件的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并到有关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核实。

4、征询意见。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收储地块实地核查情况,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的,还应向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开发意见。

5、费用测算。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的结果,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评估测算。

6、方案报批。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储委会批准。

7、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8、收购补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9、权属变更。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依法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地上建筑物的,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10、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11、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权被收购储备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法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2)授权委托书;

(3)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4)有地上建筑物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5)土地平面图;

(6)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12、《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同双方当事人;

(2)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3)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4)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5)违约责任;

(6)争议解决方式;

(7)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储备土地出让

(一)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原则上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要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

(三)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对拟出让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

(四)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开发单位。

(五)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进行土地交易。

(六)委托和协议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对规划区内土地可连片开发。

五、资金来源和运作管理

(一)资金来源

1、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属地各部门的国有固定资产,估价划入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作为中心注册资金,以收购宗地作为抵押资产向银行申请抵贷。

2、财政以借款方式注入一定数额启动资金。

3、采取多种融资方式,为土地收购储备筹集资金。

(二)运作管理

1、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是专项用于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开发整理、支付贷款本息等。

2、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和贷款银行的指导监督。

3、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年度土地收购计划制定全年资金收支计划,经市储委会批准执行。

4、储备土地依法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进入财政帐户。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首先将该宗地贷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贷款银行后,按纯收益额度一定比例作为业务经费,余额经市储委会批准,可再用于收购土地活动资金或投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5、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根据市场情况、宗地质量及储备资金决定土地储备量和储备期。

6、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严格控制执行资金收支计划,不准随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7、土地开发整理费用开支应执行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结算。

8、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根据收购方案的实际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根据资金运行情况制定还款计划,做到按期归还本息。

9、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有关财务制度,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10、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资金运作过程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土地收购补偿

土地收购补偿按照国家、自治区、当地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一)对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按规定给付拆迁补偿费;土地补偿依照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交付土地出让金占当时地价的比率,按基准地价的同比率补偿。

(二)收购社保局为企业改制时用于抵缴养老保险金的土地资产,其补偿标准按当时所抵缴的金额给予补偿。

(三)收购企业改制时经人民政府批准用以安置职工而处置的土地,补偿标准按当时处置土地资产实际发生的金额给予补偿。

(四)对于旧城区连片改造用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土地出让金可用于拆迁费补偿,即先由建设方交缴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扣除土地出让金2%的业务费后,以政府投入的方式足额返还开发企业用于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

(五)占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时,合法建筑物、构筑物按有关规定评估作价被偿,土地按评估部门评估价补偿。

(六)凡已纳入城市规划建设区的村镇,经人民政府批准逐步依法转为社区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原集体所有制土地随之转为国有土地,其农用地转为国有农用地,其工业用地、宅基地和商业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原村民转为居民,转为居民后仍拥有原使用土地的使用权。

(七)使用权归居民所有的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按集体所有制土地征收标准补偿,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年度用地计划收购转用。

国有农用地转用补偿费可一次性给付,也可分年给付。分年给付时,其剩余部分按同期银行存款给予利息。

(八)原集体所有制工业用地和商业用地拆迁改造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补偿价格,其中,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由村转成的社区居委会所有。

七、责任

(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土地收购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已获得的定金不予返还。

(二)按《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改正其行为,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按规定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三)土地收购储备和交易、前期开发利用土地补偿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仲载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购储备资金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八、本暂行办法由市储委会负责解释

九、本暂行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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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2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长效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各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农林、国土资源、城管、水利、环保、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经费。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适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等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和制止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及绿化发展需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年限和范围,绿地系统布局,绿地指标和定额,各类绿地规划,树种规划,绿地近期建设规划,绿地规划的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根据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具体各类绿地单项指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法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线规划,在征求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农林、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应当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绿地由园林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道路、铁路、公路、河(航)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地,分别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鼓励开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围墙透绿等多种绿化形式。
  城市桥梁、地道、河岸、建筑外墙适宜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单位、居住区新建项目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围墙,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建成或改建成透空围墙,围墙内空地应当按规划要求建设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对确因条件限制而规划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其缺额绿地面积应进行易地绿化,由建设单位补偿易地绿化的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基本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审查。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建设。
  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养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各类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落实管理和养护;
  (二)单位附属绿化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三)居住区绿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无物业管理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落实管理和养护;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五)道路(指未列入本条第㈠项管理的其他道路)、铁路、公路、河(航)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化,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落实管理和养护单位,前述规定仍无法确定的,则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管理和养护;
  (六)住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户主负责管理和养护;
  (七)建设工程质保期范围内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八)其他各类绿化,由所在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管理和养护单位。
  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绿化养护管理技术标准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界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绿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建设单位补偿重建绿地的相关费用。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相应面积的同类绿地,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建设单位应补偿重建绿地的相关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易地绿化。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严重影响采光、通风和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三)因城市建设需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的,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采光、通风和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经批准同意迁移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迁移后树木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的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进行非养护性重修剪的,必须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一)影响采光、通风和安全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三)影响管线安全、交通指示等公共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确需调整改造已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的内部布局,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绿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迁移、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应当由所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按规定报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的迁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绿化施工资质的企业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市政、公用、通讯、电力、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临时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涉及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全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绿化建设、管理和养护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灾害性气候和有害生物的绿化应急预案,建立对绿化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机制,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树木,擅自采花、采果,在树干上刻划、敲钉、拴挂、缠绕,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污水、废渣,堆放物料、焚烧、挖泥取土、借树搭棚、种植蔬菜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偷盗、损坏城市绿化设施或者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标语牌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损坏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擅自缩小绿地面积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每平方米绿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在竣工验收备案时其缺额绿地面积按照占用城市绿地处理,建设单位应补偿易地绿化的相关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绿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或者影响城市绿化景观和市容环境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本办法所称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本办法所称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本办法所称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7日颁发的《常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常政发〔1995〕111号文件)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银监会《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房地产业是我国新的发展阶段的一个重要支柱产业。引导和促进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有利于保持国民经济的平稳较快增长,有利于满足广大群众的基本住房消费需求,有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当前,要针对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市场引导和调控。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落实和完善政策,调整住房结构,引导合理消费;坚持深化改革,标本兼治,加强法治,规范秩序;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各地区、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把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控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目标责任制,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2005年以来落实中央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对宏观调控政策落实不到位、房价涨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结构性矛盾突出、拆迁问题较多的城市,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

  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统计局 银监会

  去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中央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决策和部署,房地产投资增长和房价上涨过快的势头初步得到抑制。但是,房地产领域的一些问题尚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少数城市房价上涨过快,住房供应结构不合理矛盾突出,房地产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为切实解决当前房地产市场存在的问题,要继续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并根据房地产市场的新情况对部分政策措施作适当调整。现就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调整住房供应结构

  (一)制定和实施住房建设规划。要重点发展满足当地居民自住需求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各级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人民政府要编制住房建设规划,明确“十一五”期间,特别是今明两年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并纳入当地“十一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各级城市住房建设规划要在2006年9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人民政府要将住房建设规划报建设部备案;其他城市住房建设规划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各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机关加强规划效能监察,督促各地予以落实。

  (二)明确新建住房结构比例。“十一五”时期,要重点发展普通商品住房。自2006年6月1日起,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上述比例的,必须报建设部批准。过去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根据要求进行套型调整。

  二、进一步发挥税收、信贷、土地政策的调节作用

  (三)调整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为进一步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从2006年6月1日起,对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税务部门要严格税收征管,防止漏征和随意减免。

  (四)严格房地产开发信贷条件。为抑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囤积土地和房源,对项目资本金比例达不到35%等贷款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对闲置土地和空置商品房较多的开发企业,商业银行要按照审慎经营原则,从严控制展期贷款或任何形式的滚动授信。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五)有区别地适度调整住房消费信贷政策。为抑制房价过快上涨,从2006年6月1日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考虑到中低收入群众的住房需求,对购买自住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仍执行首付款比例20%的规定。

  (六)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供应。各级城市人民政府要编制年度用地计划,科学确定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规模。要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其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土地的供应应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继续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土地供应。

  (七)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监管。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从高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工、竣工;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按闲置土地处置。

  三、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

  (八)严格控制被动性住房需求。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要求,加强拆迁计划管理,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减缓被动性住房需求的过快增长。2006年各地房屋拆迁规模原则上控制在2005年的水平以内。要量力而行,严禁大拆大建,在没有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和补偿政策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实施拆迁,不得损害群众合法利益。

  四、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九)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监管。对已经规划许可仍未开工的项目,要重新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规划控制性要求,尤其是套型结构超过规定的项目,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擅自改变设计、变更项目、超出规定建设的住房要依法予以处理直至没收。

  (十)切实整治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对不符合条件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房地产企业,要加大整治查处力度,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五、有步骤地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十一)加快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廉租住房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渠道,要稳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尚未建立廉租住房制度的城市,必须在2006年年底前建立,并合理确定和公布今明两年廉租住房建设规模。要落实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渠道,城市人民政府要将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各级财政也要加大支持力度。2006年年底前,各地都要安排一定规模的廉租住房开工建设。

  (十二)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各地要继续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解决建设和销售中存在的问题,真正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要。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各项政策,加大监管力度,制止违规购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严格规范集资合作建房,制止部分单位利用职权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违规行为。

  (十三)积极发展住房二级市场和房屋租赁市场。引导居民通过换购、租赁等方式,合理改善居住条件,多渠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住房供应。

  六、完善房地产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

  (十四)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城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开展住房状况调查,全面掌握当地住房总量、结构、居住条件、消费特征等信息,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增强房地产市场信息透明度。要完善市场监测分析工作机制,统计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定期公布市场供求和房价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市场供求信息。

  (十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要加强对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宣传,客观、公正报道房地产市场情况,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对提供虚假信息、恶意炒作、误导消费预期的行为,要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