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火工药剂》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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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火工药剂》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61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火工药剂》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工药剂》、《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炸药》和《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弹药装药》等三项标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我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B 14470.2 -2002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工药剂

  GB 14470.1 -2002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炸药

  GB 14470.3 -2002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弹药装药

  此三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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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办法

财政部


地方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办法
为加强国债券的管理,健全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请从文到之日起实施,并在实施中总结经验,报告我部。
一、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的范围包括财政部门已兑付的国债券、发行剩余的国债券以及经财政部批准后委托地方代为销毁的国债券。
二、财政部门国债券的销毁权属于财政部。各地根据情况需要销毁时,先报告财政部,由我部签发销毁通知书,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集中组织销毁,其他任何部门无权自行销毁。省、自治区如集中销毁有困难,可选择适当地点设销毁分点,并由省、自
治区财政厅派员亲临组织销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设销毁分点。
三、整点、复点、打洞
(一)财政部门对准备销毁的国债券要认真进行整点、复点和打洞处理。
(二)财政部门办理国债券还本付息业务的经办单位(以下简称经办单位),在国债券还本付息工作结束后,应对已兑国债券进行认真的整点。整点要求如下:
1.检查全部已兑国债券是否到期,每张券面是否加盖了付讫戳记。
2.鉴别待销毁国债券的真假,查验有无涂改挖补和残破污损。
3.检查无误后,要按照已兑国债券的种类、券别、发行年度,每一百张一把,平铺捆扎,每把捆扎条上必须加盖经手人名章。十把一捆,以双十字捆扎并加封签,封签上加盖经手人名章(残破污损的国债券要单独捆扎、存放)。凡经过整点的债券,要做到捆扎牢固、整齐,印章清楚

4.经整点后的已兑国债券要装袋(箱)封存,袋(箱)口捆扎结扣处必须加封签。袋(箱)外要粘贴标签,注明所在财政局及经办单位名称、债券名称、发行年度、券别、捆数、总金额和封袋日期,并加盖经手人名章。
5.待销毁国债券经整点装袋(箱)后,经办单位要妥善保管,根据指令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指定的销毁点。
(三)各销毁点对各经办单位交来的已兑国债券必须全部复点,按上述整点要求的各项内容逐项进行核查,如发现问题较多,应责成经办单位重新整点。
复点无误后仍以一百张一把捆扎,捆扎条上加盖复点人名章,并当场进行打洞处理。在券面两侧中间部位各打一个直径不小于20毫米的洞,打洞后券面捆扎及装袋(箱)办法同上。对打洞落下的碎券纸不得随处乱扔,应妥善保管,并随同债券一起销毁。
(四)发行剩余的国债券,凡未开箱,封签完好,经过验证后可免开箱复点。虽已开箱,但内包装未拆,封签完好,经过验证后也可免于拆包复点。但应严格核对数量,防止差错。对于免于复点的国债券可不做打洞处理。对拆箱、拆包后的债券,要一律按照已兑付国债券的整点、复点
、打洞规定程序处理。
四、抽查、运送、销毁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销毁点将待销毁的国债券整理完毕后,向财政部提出销毁申请报告,详细注明申请销毁债券的种类、数量。待收到财政部签发的销毁通知书或委托销毁通知书后,方可组织办理销毁工作。在没有收到财政部签发的销毁通知书前
,任何部门不得擅自销毁国债券。
(二)债券销毁工作的全过程必须请当地公证机构派员公证,并请同级人民银行或审计部门派员监销。监销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三)公证人和监销人在销毁前必须对债券进行抽查,抽查最低比例是:100元券面以下(含100元)的抽查比例为2%;500元、1000元券面的为3%;超过1000的大额券面为5%。抽查情况及发现问题应全部记录在案。
(四)抽查工作结束后,应即填制公证书及“销毁记录表”一式三份(表式附后),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章及组织销毁部门的负责人名章、公证人名章、监销人名章,一份留存组织销毁部门、一份留存监销部门、一份报财政部国家债务管理司。
(五)经抽查后的待销毁债券,原则上应就近送造纸厂化纸浆,个别地区距造纸厂较远,运送有困难,或销毁数量少的,在确保券面不流失的情况下,也可采用碎纸机粉碎或锅炉销毁的办法。但不得在地面堆放焚烧,以防债券飞扬造成流失。如采用其他销毁办法,应报财政部同意后方
可施行。
(六)待销毁债券在运送途中,至少应有两名武装人员押运。债券运到现场后,仍应继续做好保卫工作,直到债券全部销毁。
(七)为了防止待销毁债券在运送途中丢失,监销人员和公证人员在销毁前须对债券再次核查,核查无误后,方可销毁。
(八)待销毁债券在整点、复点、抽查、打洞、运送、销毁全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必须有三人以上在场。全体工作人员不得擅离岗位,应对各个具体环节严格把关,建立交接登记制度,严防发生事故。
五、公证和监销人员职责
(一)公证和监销人员对从抽查开始到债券化成纸浆或燃成灰烬的全过程负公证、要监督责任。
(二)公证和监销人员对打洞后的待销国债券进行抽查,检查数量、金额是否准确,捆扎、签章、打洞、封装质量是否合格。在抽查过程中如发现差错较多,监销人员有权提高抽查比例,直至全部清点。
(三)公证和监销人员要检查整个销毁工作全过程的安全措施和手续制度是否完备,如发现违反销毁制度等情况,有权暂停销毁工作,并有权要求对发现的问题立即进行纠正,直至全部符合制度规定。
(四)公证和监销人员要做好对待销毁债券抽查比例、抽查券别、数量、长短情况以及参加抽查人员名单等情况的详细记录。对长短情况以及销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备案。
(五)凡因违反规定,发生债券丢失、被盗事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授权销毁的财政部门要将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及时上报财政部。
六、其他有关事项
(一)各级财政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误付未中签、涂改、挖补的国债券,须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查处理,万元以上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处理;在兑付、整点、复点、抽查中如发现伪造券,确实无法查找,可比照伪造人民币的办法处理,并要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同时
逐级上报财政部。
(二)上级财政部门如发现经办单位报来的清算兑付国债券本息款与已兑国债券不符,应退原经办单位重新处理。
(三)已兑付国债券的销毁工作,一般应于次年3月31日前结束,销毁数应与财政部核准的兑付国债券的决算数相同。
(四)销毁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写出书面总结材料,连同债券销毁记录表、监销人员提供的监销记录、公证人员提供的公证书,一并报财政部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财政厅(局)可在不违背本办法的原则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附:19 年财政部门国债券销毁情况记录表(略)



1993年8月6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规定


  为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建立、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和解的工作机制,充分调动、发挥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促成调解结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 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的性质

  第一条 律师协助调解,是指我院受理的当事人各方均聘请了代理律师的民事案件,在法官的主导下,各方代理律师协助进行的调解工作。

  第二条 律师主持和解,是指我院受理的当事人各方均聘请了代理律师的民事案件,各方代理律师协调双方当事人进行的和解工作。

  第三条 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须在各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下进行,工作的程序和方法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商请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协助调解,也可允许或商请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主持和解,但以下案件除外:

  (一)当事人各方或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或由律师主持进行和解的案件;

  (二)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三)涉及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权属关系、合同效力等必须由人民法院裁判确认的案件;

  (四)其他因案件性质及特定情形不适宜律师协助调解、和解的案件。

三、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启动

  第五条 对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案件,经法院审查并采取保全措施后,认为适合律师主持和解的,应适时商请诉讼各方启动律师和解工作,并在向审判庭移送案件时说明上述情况。

  第六条 在立案后,可商请或者经当事人申请,由诉讼各方律师进行和解工作。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应利用送达起诉书、答辩状及证据交换的时机,以发放和解建议书等形式,引导当事人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对具有和解意向的,由各方代理律师及时进行沟通,进行和解工作。

  第七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发挥代理律师的作用,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在正式开庭或谈话后,对有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及时与各方律师进行沟通,建议其就案件协商解决做当事人的相关协调工作,在一定时限内,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提起的和解申请,应当及时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通报,并商请各方代理律师就达成执行和解进行协商。对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肯定律师为达成和解协议所做的工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诉讼一方在庭审前申请调解、和解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对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调解、和解申请,应记录在案,并及时答复申请人,同时告知调解或和解的期限。

  第十条以下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有明显利用调解、和解期间拖延案件审理企图的;

  (二)争议较大,事实上无法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

  (三)其他情形不宜进行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的。

四、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开展

  第十一条 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的期间应依照案情确定,并在指定期间内进行。

  第十二条 律师在协助调解、主持和解过程中应当做到:

  (一)申请调解或者和解的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应提出调解、和解方案,以供另外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参考;

  (二)主动接受法官指导,积极配合法官开展调解工作,努力促成案件调解、和解结案;认为案件不适合适用调解、和解程序的,有权利建议法官不采用或者终止调解、和解程序;

  (三)不得强迫、诱导或蒙骗当事人作出与其真实意愿相悖的错误意思表示;

  (四)向当事人进行详尽、客观、准确的讲解,并明确告知接受该调解、和解方案将引起的法律后果;

  (五)不得串通当事人或其他律师达成规避法律、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和解协议;

  (六)及时将协助调解工作、主持和解工作过程中的新情况通报法院,遵守法院作出的终止调解、和解等决定;

  (七)在无法促成和解的情况下,应及时通报。

  第十三条 应即时对律师协助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及时了解掌握和解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作出延长相关工作期限或终止协助调解、和解的决定。

五、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终止

  第十四条 律师协助调解工作因以下情形而终止:

  (一) 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

  (二) 当事人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

  (三) 当事人自愿撤诉的;

  (四) 其他不适宜继续进行调解的情形。

  第十五条 律师和解工作因以下情形而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或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

  (二)当事人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三)当事人或律师在和解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形,使和解工作无法进行或不适宜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不适宜继续由律师主持和解的情形。

六、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确认

  第十六条 律师协助调解、律师主持和解期间,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为促成和解而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性质等事项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未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情形下,不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后申请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依法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进行审查。

  审查方式包括:书面审查和与当事人谈话。

  审查内容包括:

  (一) 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 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三) 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可执行;

  (四) 协议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

  (五) 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善良风俗和公共道德;

  (六) 是否存在明显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

  第十八条 经审查确认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有效的,即可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制作准许撤诉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入卷备案。

七、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和解,且有可能达成调解、和解协议,但审理期限即将届满的,当事人可申请延长调解、和解的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合理延长期限。

  第二十条 各审判庭应按季度做好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的案件统计工作,及时了解掌握相关情况,报院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业绩突出的,通报律师行业管理部门建议表彰;对律师违法操作、违反执业要求的,通报律师行业管理部门建议处罚。

  第二十二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经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二○○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