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总局关于2004年度全国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申报立项剧目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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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2004年度全国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申报立项剧目的批复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2004年度全国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申报立项剧目的批复


2004年8月25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解放军总政艺术局、中直有关单位发出《广电总局关于2004年度全国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申报立项剧目的批复》。2004年度全国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共收到全国52家动画制作单位报送的申请立项剧目共163部、11981集,长度为159014分钟。经审查,批准立项的剧目158部、11814集、长度为155520分钟,分别占申报总数的96.9%、98.7%和97.8%。暂未批准立项的剧目5部、167集,长度为3494分钟,分别占申报总数的3.1%、1.4%和2.2%。
一、各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和播出机构要按照《关于发展我国影视动画产业的若干意见》(广发编字〔2004〕356号)的要求,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支持和扶助国产动画片的创作、生产和播出。
二、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制作机构均可制作动画片。
三、年度国产动画片题材规划实行两期申报办法。第一期向国家广电总局申报的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15日;第二期起止日期为7月1日至15日,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管理是一项重要并关系电视动画片制作全局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家实行广电总局和省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分级管理。随着7月1日行政许可法的实施,重新确定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管理规定将向社会颁布。各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辖区内的题材规划管理工作,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本着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认真、负责地履行管理职责,严格管理,依法行政。各级电视剧制作机构也需主动接受管理,迅速了解相关法规,自觉按章行事,共同完善管理。

  附件:2004年度全国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批复剧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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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锅炉、压力容器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搞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安全运行,对于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有着重要意义。现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向国家劳动总局
反映。

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的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本条例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监督检查。
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四条 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劳动局(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设计应由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属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三类容器的设计,还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有审查批准的字样。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加工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焊接工人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焊接受压元件。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同意。对于制造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蒸气锅炉的单位和制造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还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由国家劳动总局发给制造许可
证。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单位,不准制造这种设备。对于产品质量低劣又无改进的制造单位,应取消其制造资格。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原材料验收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对锅炉制造厂的锅炉产品实行出厂监督检验制度。监督检验工作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锅炉制造厂应缴纳检验费。
锅炉、压力容器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应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八条 安装锅炉、压力容器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安装工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保证施工质量。
锅炉安装前,须将锅炉平面布置图及标明与有关建筑距离的图纸,送交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
第九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登记,取得使用证,才能将设备投入运行。使用单位应根据设备的数量和对安全性能的要求,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技术人员,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司炉工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独立操作。
第十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对运行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工作,可以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也可以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进行。从事检验工作的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
构考核批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他们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被检单位应缴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工装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并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应符合安全监察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并将修理和改造方案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理价值时,应做报废处理,并将使用证交回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再做承压设备使用。

第三章 机构和职权
第十三条 国家劳动总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主管全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工业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科,主管所管辖区域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受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从具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中选任。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监察员,由国家劳动总局任命;地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任命,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监察员证由国家劳动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制定或参与审定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三)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行为时,有权通知该单位予以纠正。

(四)检查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的行为。发现不安全的因素,可以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使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或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有权通知停止该设备的运行。
(五)监督有关单位对司炉工、焊工的培训和考试,发给合格证。有权制止没有合格证的司炉工独立操作锅炉,制止没有合格证的焊工焊接受压元件。
(六)有权参加或进行锅炉、压力容器的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监察员凭其证件,在所管辖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制造、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这些单位报告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技术标准的情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难。
第十七条 监察员必须正确地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得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否则,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规定及时上报。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后,当地公安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前往现场。在上述人员到达前,除了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发生事故的单位要保护好现场。
第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后,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必要时应邀请科研等有关单位,共同调查分析事故,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事故分析中的试验费用,由事故主要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原因,发生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时,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员,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到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处理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劳动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2年2月6日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3月19日,电力工业部


我国水电建设的水库移民管理体制,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已形成政府负责制和投资包干制等制度。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和完善水库移民的管理体制,保证水库移民工作顺利实施,提高工程建设效益,有必要建立水库移民监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规定》,并在新建大中型水电项目中试行,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要互相配合,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水库移民监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以下简称水库移民)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水库移民监理制度,保证水库移民工作的顺利、准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水电工程水库移民安置特点,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建大中型水电工程实行水库移民监理制度,并开展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工作。
第三条 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主要包括水电站建设征地所涉及的移民搬迁、生产生活安置和城镇迁建、专业项目复建等的实施进行监理。
第四条 水库移民监理实行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的依据是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国家批准的水库移民安置规划、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库移民安置实施计划以及依法签订的有关合同与协议。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负责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工作。

第二章 水库移民监理的政府监督
第七条 水电工程水库移民工作由国家水库移民的主管部门和涉淹省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府监督。政府监督是指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水库移民安置的落实进行监督、协调、管理。
第八条 主管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的部门实施政府监督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批全国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社会监理单位资质及监理工程师资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水库移民监理法规和有关管理办法;指导和管理全国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工作,协调处理水库移民监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等。涉淹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的主要职责是对辖区内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的工作进行监督、协调和管理。

第三章 水库移民监理的社会监理
第九条 水库移民的社会监理是指对水库移民安置的综合监理,即按照移民工作进度与枢纽工程进度相衔接的要求,对移民安置的综合进度、涉淹区域社会总体功能的恢复和补偿投资的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理活动。移民监理单位应按合同或协议要求对移民安置的进度、质量、投资进行监控,协助地方政府协调移民安置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并要定期向国家水库移民监理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各有关单位报告水库移民安置实施情况。
第十条 承担水库移民监理工作的机构必须是依法注册和具有经全国水电监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的监理资质的法人实体。
第十一条 水电工程的水库移民监理单位应采取政府委派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委托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监理一般可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商省级移民主管部门联合择优委托合格的移民监理单位,必要时,国家电力管理部门可会同省级人民政府联合委派移民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与移民监理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委托监理必须签定监理委托合同,合同中应明确监理单位的责权。合同中也要明确总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是移民监理单位履行移民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应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 移民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任务和监理合同的要求,派出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的移民监理机构进驻水电工程建设现场,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
第十四条 移民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负有贯彻移民安置规划、实施计划和提出优化意见的职责。
第十五条 水库移民监理单位与有关方面的关系:
(1)项目法人应将监理单位、监理范围和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主要监理工程师名单,书面通知水库移民实施单位及相应的有关方面;
(2)水库移民实施机构应为监理单位提供方便,提供监理单位所需要的信息资料,包括移民资金的拨付与使用等有关资料;
(3)设计单位应派驻水库移民现场设计代表,并配合监理单位进行工作,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设计资料;
(4)经办水库移民补偿投资的银行应向监理单位提供资金拨付的有关信息资料;
(5)参加地方政府或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召集的有关移民工作会议,听取各方意见并陈述监理意见;
(6)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地方政府移民机构和设计单位下达的有关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专项工程设计通知、图纸、文件等必须抄送移民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水库移民监理工作的一般程序:
(1)编制水库移民监理规划;
(2)依据有关合同文件编制监理工作规程;
(3)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工作规程进行监理;
(4)参与水库淹没处理和移民安置的分项阶段性验收、竣工预验收并签署监理意见;
(5)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并向委派单位及委托单位提交监理总结报告。
第十七条 水库移民监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1)协助委派或委托单位起草水库移民安置实施包干合同以及参与对该合同的完善、补充事宜;
(2)按照批准的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参与水库移民安置实施计划的制定;
(3)按照项目建设进度的要求,参与水库移民搬迁计划的制定,对水库移民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参与验收工作;
(4)根据上级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和专项复建设计,对各类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进度进行监控。
(5)对移民安置有关工程质量进行检查评估。
(6)参与水库移民资金计划编制,对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拨付、使用进行监督。
(7)建立移民监理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向政府主管部门及委托单位报告。对各类移民安置和专项工程建设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定期汇总和编制移民监理工作报告,及时上报重大问题,必要时应提交专题报告。
(8)协助地方政府移民执行机构对移民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和政策学习。
(9)参与移民实施机构择优选择各种专项工程建设的勘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10)对移民搬迁安置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移民监理费用标准参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费用标准执行,并列入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概算。

第四章 水库移民监理的资质管理
第十九条 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质由国家水电监理主管部门按照《水电工程建设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统一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