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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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70号 印发时间:2005-11-29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
  《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决定》(淄发〔2005〕11号),大力实施农产品品牌带动战略,提高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争创名优品牌的积极性,促进我市优质农产品快速发展,实现农民收入持续性增长,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品牌是指经国家有关机构认证、允许使用相关标志的绿色食品、有机产品。
  第三条 凡本市境内市属及市属以下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的农业企业,当年新获得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品牌认证的,均由市政府分档给予一次性奖励。对以前年度已享受奖励、当年又进一步扩大生产基地规模的,只对新增规模部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绿色食品。认证生产基地规模达到5000亩以上(含)10000亩以下,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1500个以上(含)3000个以下的,奖励5万元;生产基地规模达到10000亩以上(含)30000亩以下,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3000个以上(含)10000个以下的,奖励10万元;生产基地规模30000亩以上(含),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10000个以上(含)的,奖励15万元。
  (二)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基地规模达到1000亩以上(含)3000亩以下,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300个以上(含)1000个以下的,奖励30万元;生产基地规模达到3000亩以上(含),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1000个以上(含)的,奖励40万元。
  (三)对无生产基地的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当年获得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品牌的,一次性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奖励。
  以上农产品品牌奖励政策,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不重复享受。
  第四条 资金申报。获得农产品质量品牌认证的单位,应持农产品质量品牌认证证书、生产基地面积或标准畜存栏量证明、企业注册登记等资料,于年度结束后向所在区县、高新区财政、农业部门申报,由区县、高新区财政、农业部门上报市财政局、市农业局。
  第五条 资金确定。市财政局会同市农业局对资料进行审核,确定享受奖励的单位及奖励资金数额,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表彰决定,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获奖单位。第七条 资金使用。奖励资金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生产基地建设、产品宣传推介、品牌年度检验。
  第八条 监督管理。农产品品牌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和监督。区县、高新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农产品品牌认证工作管理,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跟踪问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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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修正)

四川省劳动厅


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修正)
四川省劳动厅


(1992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月3日四川省劳动厅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工作,促进工人学习业务、提高技术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地方所属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应当统筹安排,分散进行,统一评定,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统筹安排、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办理。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工人考核领导小组,在同级工人考核委员会的指导、协调下,组织、指导本行业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可以采用不同的形式和方法,做好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工人技术等级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技术等级。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分级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
第八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核以笔试方式进行。
技术业务理论考试的题目、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按以下规定制定:
(一)初级技术等级由县 (市、区)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制定;
(二)中级技术等级由市 (地、州)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制定;
(三)高级技术等级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制定,但成都市所属单位的由成都市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制定。
按照前款规定的分级制定原则,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也可组织制定考试题目、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但必须报同级工人考核委会审定。
第九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可按行政区域由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进行;也可由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各单位组织进行,但工人考核委员会应组织监考。
第十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试结束后,由制定或审定考试题目、标准答案、评分标准的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阅卷、评分。
第十一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合格的,可参加技术业务操作技能考核。
技术业务操作技能考核,在工人考核委员会的监督下,由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各单位分期分批进行,现场测验评分。工人过去解决生产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所创造的具有技术代表性的成绩,也可作为考核评分依据。
工人考核委员会可以按行政区域直接组织技术业务操作技能考核。
第十二条 开展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由工人考核委员会提前公布报考简章。报考人员应按简章规定报考,并缴纳报考费。报考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三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的成绩均为六十分以上者,为技术等级考核合格。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由报考人员填写《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申请表》,组织考核单位报经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签署意见后再报工人考核委员会审批;无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的,直接报工人考核委员会审批。 《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申请表》式样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申请表》按下列规定经批准后,方能核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一)属初级的由县 (市、区)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初级技术等级证书;
(二)属中级的由市 (地、州)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中级技术等级证书;
(三)属高级的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高级技术等级证书;成都市所属单位分别由成都市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高级技术等级证书。
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可按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实行八级技术等级的工人可直接转入新的技术等级,即一、二、三级为初级工,四、五、六级为中级工,七、八级为高级工。换发新的技术等级证书时,应注明其原在八级技术等级中的具体级别。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是国家认可的、表明工人在本专业 (工种)中技术业务水平的凭证,可作为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交流中有效的技术资格证件。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借用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就业时,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工人,可参加技师任职资格考评;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工人,可参加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等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进行本单位的岗位技能考核,建立适用于本单位的技术考核评定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成员在工人技术等级考核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泄露考试题目、标准答案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工人在技术等级考核中作弊的,有关考核组织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考核资格;已骗取技术等级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 滥发技术等级证书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收回,有非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性工作的个体生产、经营者,也可参照本办法参加技术等级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1992年12月3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月3日 省劳动厅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重庆市”字样。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滥发技术等级证书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收回,有非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1993年1月3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1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房屋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原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信报箱、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一)住宅(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第七条 市区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各县(市)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房屋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房屋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和房屋户门号分别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房屋维修资金交付开发建设单位代收。尚未售出的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该部分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房屋维修资金,应自代收之日起30日内,存入指定的房屋维修资金银行专户,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报送业主缴纳清册和银行出具的交存凭证。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交存的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代收;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房屋维修资金和代收业主的房屋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其他部门代收代管的维修资金,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交存至银行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房屋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房屋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一)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和房屋户门号分别设立分户账。(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三)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立的房屋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房屋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开立的房屋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房屋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于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房屋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房屋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房屋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房屋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房屋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前,需要使用房屋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房屋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五)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房屋维修资金的通知。(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房屋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房屋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后,需要使用房屋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房屋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二)业主委员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房屋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的,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的,应经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六)业主委员会和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房屋维修资金的通知。(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房屋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房屋维修资金:(一)房屋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二)房屋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房屋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房屋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房屋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房屋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房屋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禁止利用房屋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房屋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一)房屋维修资金存储银行的活期利息。(二)利用房屋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扣除管理费用后的增值收益。(三)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委员会另有决定的除外。(四)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房屋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房屋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房屋维修资金:(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房屋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二)售房单位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房屋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一)房屋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房屋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四)其他有关房屋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房屋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房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房屋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房屋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包括系统维护、人员经费和其他办公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房屋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房屋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房屋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房屋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房屋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房屋维修资金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房屋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房屋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房产主管部门挪用房屋维修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房屋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房屋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房屋维修资金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