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15:19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府办发[2005]80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下简称《决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五个投资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川办发[2005]17号)(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实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转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能,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要严格按照《决定》、《办法》、《规定》要求的内容、条件、方式、程序、时限和采用规范的文本进行核准、备案,确保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依法有序进行。要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投资和建设市场秩序。要强化行政违法责任追究,对违规进行项目核准、备案的和未经项目核准、备案办理其它后置手续、进行项目建设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罚,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



一、有关说明

(一)本规定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其中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以下简称《四川目录》)的为核准制管理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以外、《四川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为备案制管理的项目。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规定核准或备案。

(二)本规定划分的权限为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五个投资体制改革配套文件(川办发[2005]17号)赋予市、县(区)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权限。凡应报国务院、省政府及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均应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市、县(区)权限内实行核准制管理的投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为市、县(区)政府及投资主管部门。其中:重要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由相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或县(区)政府核准;其他基本建设项目由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准;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由市、县(区)经委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准。

(四)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制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为市、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其中:属基本建设类的,由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备案;属技术改造类的,由市、县(区)经委备案。

(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辖区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属于核准制管理且在市核准权限内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属于备案制管理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划分

(一)农林水利

1、水库:市内的小(一)型水库报市政府核准;跨县(区)的小(二)型水库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不跨县(区)的小(二)型水库及以下小型水利灌溉工程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其他水事工程:

(1)农村供水: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供水工程和农村供水工程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防洪工程:县城及市区防洪工程建设且符合防洪规划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防洪工程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其它工程:在市内主要河段(巴河及其主要支流南江河、通江河、恩阳河,其中通江河包括大通江河和小通江河)及风景名胜区修建拦水坝工程,报市政府核准;其余工程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1、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2.5(不含)万千瓦的水电项目报市政府核准;总装机容量小于1万千瓦的水电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电网工程:35千伏及以下电网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1、公路:国道、省道50公里以下新建、改建项目及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独立公路桥梁、隧道:500米以下独立公路桥梁、1000米以下隧道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城建

1、城市供水:市级城市5万吨以下、县级城市日供水1—5(不含)万吨的供水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县级城市日供水1万吨以下的供水项目由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桥梁(含隧道)项目报市政府核准;总投资3000—20000(不含)万元的城市道路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城市道路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市政基础设施:单片开发面积在1—5(不含)平方公里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报市政府核准;单片开发面积在1平方公里(不含)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报县(区)政府核准。

4、垃圾处理:日填埋100吨以下的垃圾卫生填埋场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乡镇垃圾转运站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5、污水处理:日处理2万吨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6、其他城建项目: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县(区)其他城建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规定由省、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社会事业

1、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总投资2000—3000(不含)万元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及以上森林公园和地质公园保护区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体育:除F1赛车场外的其他各类赛车场、体育场馆项目,总投资5000—10000(不含)万元的报市政府核准;总投资2000—5000(不含)万元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体育设施建设项目中,属于市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属于县(区)的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娱乐:除大型主题公园外,总投资2000—5000(不含)万元的主题公园(游乐园)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000万元以下的主题公园(游乐园)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娱乐设施项目,属于市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属于县(区)的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5、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准。

三、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权限划分

实行备案制管理的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其中:

1、跨县(区)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2、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市属企业投资项目和达到市重点建设项目定性定量标准的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3、其他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四、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8日 证监发字[1997]134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133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 169 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

的磁盘报至我会。


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2004]1号


《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爱才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劳动保障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为准。
   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按年缴纳,用人单位必须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当年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4月1日起停止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复保时必须一次性补足所欠生育保险费,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治疗本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并发症的费用。
  用人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费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平均生育医疗费用为年度女职工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总额除以生育女职工人数之商(下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和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用人单位职工生育、节育的就诊、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及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是失业妇女的,提交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五)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用人单位职工结算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内设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事务。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除责令退还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