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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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2004年)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8月2日第8次市长办公例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代市长 刘志强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供暖收费工作,维护供、用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冬季供暖,维护城市生产、生活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的各采暖单位和采暖个人(以下统称采暖用户)、采暖个人所在单位以及供暖单位。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供暖收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物价、审计、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我市供暖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暖实行“谁用暖,谁交费”的原则。采暖用户室内采暖设施不论是否实施分户控制,采暖费均由采暖用户向供暖单位交纳。

  第五条 采暖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并逐步实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阳台面积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并采暖的,按照阳台实际面积加收采暖费。

  采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2元;室内采暖设施由管房单位自行维修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1元。非住宅房屋室内净高以不超过3米为准,每超过0.3米按采暖费收费标准加收10%的采暖费,最高不超过采暖费收费标准的50%。

  第六条 采暖用户应当在供暖期(每年11月5日至次年4月5日)前交纳采暖费,每提前一个月交纳采暖费,供暖单位给予应交采暖费总额1%的优惠。供暖单位对已交纳采暖费的采暖用户应当及时供暖。供暖期间,采暖用户室内温度应达到18℃(±2℃)。

  供暖单位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暖、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暖温度的,采暖用户有权要求供暖单位退还采暖费;给采暖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

  第七条 实行分户控制的采暖用户当年不用暖或者供暖期前期不用暖的,应当在9月30日前到供暖单位办理暂停供暖手续,由供暖单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再需用暖时,用户应当到供暖单位办理恢复供暖手续,并自开栓之日起到采暖期结束止交纳采暖费(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八条 新竣工交付使用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第一年开栓供暖,采暖费由开发单位交纳;开发单位可向办理入户手续并实际用暖的住户收取采暖费。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采暖费,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内,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企业根据本企业的标准承担;超过规定标准面积部分(多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的采暖费由职工个人承担。具体承担责任划分如下:

  (一) 双职工家庭由男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职务、职级高于男方,男女双方享受住房标准差额部分的采暖费由女方单位承担;

  (二) 单职工家庭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三) 家庭中男方故去,由女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单位确无能力,可由已故男方或者家庭其他同住成员所在单位承担;

  (四) 被市供暖工作管理办公室认定为不具备交费能力的企业职工的采暖费(含一年陈欠采暖费),由职工家庭中按其配偶、子女、其他同住成员所在单位的顺序依次承担;

  (五) 被市离退休管理服务中心接收的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由市离退休管理中心承担;

  (六) 家庭中既有本地职工又有外地职工的,由本地职工所在单位承担;只有外地职工的,由职工个人承担,交纳后可凭供热单位开据的采暖费收据回单位报销;

  (七) 现役军人家庭,部队在本地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所在部队承担;部队在外地或者在本地不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家庭中在地方的一方所在单位承担。

  无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其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十条 采用电、煤气等方式采暖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将采暖费按照住房标准比照热水采暖价格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的历年陈欠采暖费,仍由用户或者用户所在单位承担。对陈欠采暖费没有结清的房屋,在分户控制改造或者办理房屋更名、转让时,原则上一次性结清。

  第十二条 对1998年6月25日以前进行房屋产权、使用权变更的采暖用户,其原房主所欠的采暖费,供暖单位应当依法向原房主追收。

  第十三条 对社会困难群体给予下列照顾:

  (一)对低保户中的“三无户”(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全额免收采暖费;对一般低保户以不超过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为标准免收50%采暖费(多处住房只免收一处)。

  (二)经市有关部门认定的困难企业中的离休干部、解放前老战士、抗美援朝老兵、军队转业干部和省级劳动模范,在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内全额免收采暖费;无规定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以不超过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为标准免收采暖费(多处住房只免收一处)。以上享受照顾的采暖用户,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审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享受减免采暖费照顾。

  减免低保户的采暖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现行低保资金承担比例承担;减免困难企业上述人员的采暖费,按掌笠盗ナ艄叵涤墒小⑶郊恫普直鸪械!?/P>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6月19日《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修订的《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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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2001年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代表议案提出和处理的程序,做好代 表议案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 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代表在提议案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

第三条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 围内的下列事项:(一)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
(二)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三)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社会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写明需要解决的问题 及解决问题的方案,签署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姓名,并用会议秘书处统一印制的议案用纸书 写。
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或者法规修正案草案及其说明。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 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六条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先由议案审查委员 会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可以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一)列入本次会议议程;
(二)交由常务委员会在大会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
(三)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议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查。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须经 议案审查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进行审议。经 主席团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给大会会议。
对决定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主席团应当同时提出议案决议或者决定的草案,提请 大会各代表团审议。

第八条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 ,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经各代表团审议,认为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需要再作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由主席团 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交由常务委员会在大会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
代表议案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九条交由常务委员会在大会会议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 案,由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大会会议闭会后两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 ,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时,应当邀请该议案领衔代表列席 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以及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应 当印发给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代表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 理的,依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 的决议或者决定,有关机关应当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并自交办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 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
对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定当年不能实施完成的,有关机关在实施完成之前,应当每年向常务 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
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定实施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给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实施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 定的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机关实施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定的情况, 可以进行视察或者检查,也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三条实施机关对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定拒不实施的,无正当理 由推诿拖 延实施的,或者对实施情况不如实报告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 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有权机关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 销其职务。

第十四条本市各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议案工作 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适应工商行政管理省以下垂直的体制改革要求,强化统一执法,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统一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执法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责的有效资格和身份证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持有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颁发行政执法证,要在体制改革和公务员考录的基础上进行,不具备公务员资格,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应有的法规知识,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
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局机关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行政执法证
核发和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由本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三、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须由执法人员所在机关填写申领表,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经由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新调入和新上岗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按上述要求办理。
四、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颁发,规格、式样和内文全国统一,加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印,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编码办法编写证号。行政执法证的规格、式样和内文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改,凡擅自变
动或者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五、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检查及履行其他法定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并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在其他行政区域持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须由持有本证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陪同。
六、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丢失或者毁损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丢失的登报声明作废。经向所在机关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七、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机关应当将其行政执法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调离执法岗位的;
(二)辞职的;
(三)长期休假或者退休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执法职务的情形。
八、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执法或者拒绝、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一年,最长三年。在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九、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两次以上的。
被缴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的暂扣和缴销情况及时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就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事项每季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十、行政执法证申领工作在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完成后开始,分批实施,具体方案待定。在当地申领行政执法证工作结束后,其他执法证件不再使用。



19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