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农村特困家庭大病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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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农村特困家庭大病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废止)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农村特困家庭大病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
池政办〔2005〕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农村特困家庭大病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日



池州市农村特困家庭大病医疗救助实施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试点暂行方案的通知》(民救字〔2004〕98号)精神,建立和完善我市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救助原则

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是对因患重大疾病而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村困难家庭给予适当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程度的一种制度。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分类施救的原则;

(四)制度统一,管理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救助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救助证》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特困户家庭成员以及重点优抚对象(包括“三红人员”、“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六级以下伤残军人中的生活困难者),均可享受农村大病医疗救助保障待遇。

三、救助条件和救助标准

(一)救助条件

救助对象因患大病重病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扣除合作医疗补助的部分后个人负担费用仍过高的;未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难以承担而影响其基本生活的,可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每个患者每年只享受救助一次。

(二)救助标准

1、对患尿毒症、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重要内脏器官植术后排斥等三种疾病的救助对象,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凭规范的医疗发票按50%予以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2、对患其它大病重病的农村“五保户”,年医疗费用个人或集体承担超过600元以上的部分,凭规范的医疗发票按50%比例予以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3、对患其它大病重病的农村特困户家庭成员和重点优抚对象,年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超过1200元的部分,凭规范的医疗发票按50%的比例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4、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由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为患者出具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金额证明及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证明。

四、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或由村委会提名,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乡镇中心卫生院或县级以上医院(含县级)医疗诊断书、转院治疗建议书;

2、规范的医疗收费票据;

3、必要的病史资料;

4、是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证明;

5、《农村五保供养证》;

6、《农村特困救助证》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7、重点优抚对象的相关证件。

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填写《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连同申请人的全部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逐项审核后,报县区(包括贵池区和九华山风景区,下同)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由乡镇、村在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上张榜公示一周;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凡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即中止救助,并依法追回救助金;对情节严重的,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

1、省级财政拨入的农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2、市、县区两级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安排农村大病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市级财政每年根据全市农村特困群众、农村“五保户”及重点优抚对象的总人数,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对各县区予以补助。

各县区应根据辖区内农村特困群众、农村“五保户”及重点优抚对象的总人数,按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安排农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

3、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二)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与发放

1、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2、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救助名单和救助金额,落实医疗救助资金。

3、农村医疗救助实行按季审核审批,按季发放救助资金。

4、县级财政部门负责为救助对象办理在乡镇金融机构开户的“银行卡”,做到一户一卡,并负责将救助金额发放到人。

六、救助的组织与实施

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并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救助资金。

(三)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四)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合规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本实施方案从2005年元月1日起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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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诉前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内容提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但这一矛盾化解机制,却存在着法律规制不足而又充满活力的状况。本文拟从公诉部门的职能出发,在理论和实践中探讨如何在基层贯彻刑事和解思想,并针对轻微刑事案件以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第三人,在诉前促成与被害人沟通,化解矛盾,将公平正义真正落到实处。
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轻微刑事案件、不起诉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结构的变化,刑事案件不断上升,尤其在近三年,本院受理案件已经达到年均三百余件,但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单处罚金、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数却占到了全部案件77.4%左右。而人少案多一直又是基层检察院的老问题,面临这一工作实际,如何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效率,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针对大量的轻微犯罪采取刑事和解的方式,不但有利于感化、教育犯罪嫌疑人,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利益,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还可以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更加体现了以人为本和公平正义的理念。
一、 刑事和解的界定及其理论和法律支持
1、刑事和解的定义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
2、刑罚的任务是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我国刑法的主要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过多的强调了行使国家权利对犯罪的进行惩罚,而如何预防犯罪保护人民则较少被提及。刑事和解能够使犯罪人正视犯罪对社会和被害人所带来的危害,有助于其反思自己的行为并彻底悔罪,起到更好的教育作用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3、 恢复性正义是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传统刑事司法认为刑事犯罪是个人对法律的违反,也就是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害。而恢复性司法则认为犯罪发生后,受到损害的不仅是国家,被害人以及社区都受到了损害,因此刑事司法的任务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人,还要有助于对伤害的弥补,要全面恢复因犯罪人犯罪而对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失。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作为社会的主体受到越来越更多的关注,不管是加害人还是受害人,他们的意志都要得到充分的表达,这仅仅依靠国家公诉是远远不够的,而刑事和解就是通过双方协商,让加害人充分了解自己所造成的损害,被害人不仅在精神上得到宣泄,而且在经济上获得一定的赔偿。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失去亲人是永远的痛,活着的人需要更加艰难的生活,交通肇事者可以通过自己的行动,真正给受害人家属补偿;但是实际情况是有的肇事者本人也很困难,他们愿意补偿受害人家属,但是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刑罚量刑幅度,所以在无法补偿的情况下,他们不但要受监禁刑的束缚,出狱后更面临工作无着的境地,这对于被害人来说都是无益的,如果对这些人监督,让他们通过工作给被害人弥补,这不仅对被害人有益,也给加害人多了重新回到社会的机会。
3、乡土社会的人情特质是刑事和解的现实基础
聚族而居、熟人社区是中国乡村的主要社会组织模式。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讲,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现代社会是个陌生人组成的社会,各人不知道各人的底细,所以得讲个明白;还要怕口说无凭,画个押,签个字。这样才发生法律。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乡土社会里的信任并非没有根据的,其实最可靠也没有了,因为这是规矩。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加思索时的可靠性。 熟人之间或者邻里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反目,或者不愿因此而结怨,刑事和解就为纠纷的解决带来了一个两全其美的机会,可以不通过激烈的对抗,以缓和的方式恢复受损的关系,这不但有利于监督犯罪人的改造,也缓和了两家人的关系,赔偿到位率也大大提高。中国共产党人早在20世纪4年代初就已经在陕甘宁边区创建了系统的调解(和解)制度,有理论有实践,有专门的法律条例。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已将调解与民事调解一并纳入法律规范。
二、 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1、 和谐社会呼唤刑事和解
当今刑法发展趋势,"就国际社会的情况而言,学者、专家已经达成了这样一个共识,认为人类刑法的发展史经历了三个阶段,正在向第四个阶段过渡。第一阶段是中世纪以前,以死刑及肉刑为主。第二阶段是十六世纪以后,过渡到一种以监禁刑为主的刑法阶段。第三阶段是上世纪70年代以后,刑法开始过渡到一种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第四阶段是以调解、和解、赔偿等措施为主的一种恢复性司法阶段"。 这区别于报应性司法,有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公正、妥善地处理犯罪案件,是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方面。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视野下,重新审视我们对犯罪的态度,如何对犯罪进行科学分类,以保证公正合理地在处理刑事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冲突的有效方式之一,可以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一条新的实践思路。当前贯彻轻缓刑事政策,追求超越表面直达深层社会和谐的价值指针,理应成为刑事诉讼、执行及其立法的时代性标志,也正如著名法学家陈光中教授所述:"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合意、共识、可接受性'这些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使得当事人之间双方都能接受法院和相关部门的处理,也使得他的社会效果更好,包括社会的接受度也更多。一方面要坚持社会公正,另一方面又不能单纯以社会公正作为唯一的价值取向。结合其他多元的价值,综合起来,这样使得我们的判决或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并强调"过去我们强调定罪量刑之前要把事实搞清楚,事实搞清楚之后,按照法律规定,按照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两原则来进行公正的处罚。应该说这个基本原则体现司法公正是对的,但不能绝对化,现在刑事和解就把公正价值同其他价值结合起来,同效率、同社会接受性结合起来。"
2、 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
在传统诉讼中,无论是在侦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执行阶段,或者是以公共利益为主导,或者以被告人利益为中心,至于被害人的利益保障则更多体现在程序性的参与权、而不是实体性的纠纷处置权利之上。虽然刑诉法规定,被害人享有辩护权、请求抗诉权、对不起诉案件的申诉权和起诉权以及其他多项诉讼权能,但在实际操作起来却是十分困难。在一起因爱生恨的故意杀人案件中,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并赔偿被害人家属30余万元,但是被告人父母早亡,自己一直单身,面临死刑的执行,赔偿成为一纸空文,这对痛失女儿老又无着的父母来讲无疑是雪上加霜。从这一案件中就可以看到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不但主动追究犯罪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也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直接与加害人和解,沦为刑事诉讼中的“被遗忘的人”。事实上,主体性理论作为哲学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所探讨的一直是一般人的基本特征问题。既然被害人具有一般人的属性,又是具体刑事纠纷中的一方,就不容置疑地也应当具有主体性,其自主意志和权利也应当受到尊重,特别是当维护被害人的权利与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不相矛盾之时。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认罪服法,向受害人当面悔过,求得谅解,使受害人从精神上得到一种平衡,经济利益得到弥补,同时加害人换来自己的家庭稳定和利益保障。
3、 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刑事司法整体效率有两层含义:一是通过审判准确地定罪量刑,即打击犯罪的效率;二是通过诉讼程序的抑制作用降低犯罪的发生率,即犯罪预防效率。毫无疑问,个案的处分效率是会关联到其他案件的处分效率的。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这对人少案件多的基层实际是十分有效的。
三、刑事和解理论所必须解决的一些问题
1、刑事和解与调解
刑事和解不同于调解,调解贯穿于民事案件的全过程,在刑事案件中却只能适用于自诉案件的前两种情况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中和解与诉讼调解在实际操作中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发生在诉讼中的某些阶段;两者都要经过公权力机关的审查和确认;两者都以自愿、协商为宗旨;公权力机关在和解或调解中都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二者侧重点有所不同:诉讼和解侧重于当事人双方以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在公权力机关监督和审查后,和解协议得到确认。因此,和解强调的是对个人自由和自主权的充分尊重,强调当事人的自愿性;调解则侧重于公权力机关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强调公权力机关的能动作用,有时甚至由公权力机关拿出协议方案的具体内容。
2、 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事和解则是更加关注案件当事人的个人意愿,这与罪刑法定原则是相互矛盾的,这也是刑事和解批评者们的主要观点之一。笔者认为应该从法价值来看,罪刑法定体现的是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和基本含义来看,罪刑法定原则从确立到传播并最终成为世界范围内一项最重要的刑法基本原则,其理由就是反对罪刑擅断主义,保障人权。基本内涵就是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而刑事和解在实质上追求的是具体的个案正义,个案正义没有绝对标准,如果有,那就是不损害公共利益。 因此从思想基础和价值取向上看,罪刑法定原则和刑事和解制度蕴涵着相同的思想基础和价值取向。而且在刑事和解中,刑法的明确性是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占据有利地位的砝码,刑法的威慑力是犯罪人必须作出让步的前提。正如洛克所讲: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3、刑事和解是否会因贫富不均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违背人人平等的原则
根据法律规定,自首和悔罪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量刑的情节。《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 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中找到依据。而且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虽然看似违反人人平等原则,但是对同类人同类案件的适用条件还是一致的。
四、如何在审查起诉中贯彻刑事和解制度化解矛盾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一定要依法将当事人的满意度、再犯率和赔偿率充分考虑。
(一)、诉前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1、针对哪些人适用刑事和解
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由于可塑性较强,比较容易回归社会,短期服刑人员因羁押可能造成"交叉感染'相互传染恶习,不利于服刑人员的矫正,轻微刑事犯罪因短期监禁产生回归社会的各种顾虑,也容易导致再犯。过失犯与初犯、偶犯,由于主观恶性较轻,也容易回归到正常生活轨道,通过对近三年的数据分析,过失犯的再犯率仅为1.3%,而受过刑事处罚的再犯率高达46.7%,因此刑事和解不适用于累犯,或有前科劣迹的人,这些人人身危险性较大,主观恶性较深,暂时不宜纳入到形式和解的对象中来。
2、针对哪些案件适用刑事和解
通过对近几年不起诉案件以及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的案件统计,我们认为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以及收购赃物和部分轻微侵财案件比较适合适用刑事和解。一是因为这几类案件基础法定刑一般都为三年以下,二是被害人比较鲜明,受损的社会关系比较容易修复,三是这几类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要侵害的事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致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
不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刑事案件,危害公共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并且坚决不适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因为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主动认罪的可能性甚微,以和解来换取刑罚的折扣无疑会极大地损害公共利益。而惩戒功能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功能,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须施以刑罚,不能用恢复程序替代司法程序,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追究。对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这类犯罪亦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对于引起被害人家属激愤的交通肇事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这些案件主要指具有逃逸情节而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害人家属往往反应激烈,即使加害人能作出经济补偿,也很难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所以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难度较大。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分析,此类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如果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等刑事和解后果,也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二) 诉前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
首先承办人需要在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确定案件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方可进行刑事和解。
其次承办人要充分审查案件,确定有和解的可能,主要表现在加害人自愿认罪,并真心悔过,被害人也同意进行和解。加害人的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现实危害,这是进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加害人诚恳地道歉是进行刑事和解的基础,其次要确保被害人在没有任何外在压力的情况下同意进行刑事和解,杜绝拿钱买刑的发生。公诉部门可以鉴民事赔偿标准,民事赔偿判例,用民事结论作一参考,同时以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制度为依据。并应当向被害人和加害人宣布,如果加害方采取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受害人,迫使其“自愿”,一经发现或者由被害人提出,将撤消和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如此可加大加害方的成本,使其不敢贸然行事。尽可能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实现,真正维护被害人利益。另外可以利用社区矫正委员会加强对加害人平时表现的考察,作为考虑刑事和解的因素之一。
再次案件承办人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之上,将案件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来充当调停人主持受害人和加害人就伤害的补救措施及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谅解来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其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亲和力,由其主持和解易于形成真实的意思表示。大多调解人员具备对特定人群进行有效调解的经验和技巧,其完全可以胜任刑事和解调停的任务。在检察机关作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之后,形式和解工作更加容易成功。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三天之内进行调解,调解时,案件承办人可以到场监督,为了防止久调不决,应当归定调解的期限,国外为60天,我们公诉部门的办案期限为30天,快速办理案件一般为20天,因此调解的时间以10天为宜。能否给与经济上的赔偿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笔录,和解成功地制作和调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检察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相关刑事责任处分。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另外,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使刑事和解这项好的制度为“有钱人”所独享,可规定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人保或财保。
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由检察机关作出相关责任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形轻微,不需要判决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的适用,主要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动机、手段、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一贯表现、社会和被害人的反映等因素综合考虑,确认没有追诉必要时,可以适用不起诉决定。对不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罚的被不起诉人,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非刑罚方法予以处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这一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构成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加害人的悔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都是以被害人为对象的责任承担形式。以上不但可以成为加害人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在某种方面来讲更是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原因之一。
在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后,加强社区的参与,通过社区矫正,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而且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故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后,必须关注犯罪者的矫治和回归工作,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要积极参与,必须注重恢复环境的建设,不能出现一“放”了之的倾向。另外还要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跟踪回访制度,真正将公平正义落到实处。
但是如果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则立即将案件转为公诉程序,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四、 如何更好的将刑事和解置于监督之下
1、 完善检务督察机制
由纪检或督察部门负责对和解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当事人发现办案中有不公平、不公正之处,也可以直接反映。同时检察机关根据刑事和解协议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报送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加强内部监督,以免出现权力真空。
2、构筑外部监督体系,
侦查机关对和解后不诉或撤案的,可以要求复议复核;相关组织可以对检察官的执法行为进行评议,举报其不法行为;还可以考虑将其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以强化外部监督。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00号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发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审判、检察、侦查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及其管理情况定期向同级审判、检察、侦查机关通报;审判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检察、侦查机关应当将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第八条 司法鉴定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依法核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公开。


  第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必须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人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司法鉴定人,以及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可以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设立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执业。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执业条件,可以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执业条件以及整改期满不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或者自行解散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终止:


  (一)登记设立后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满一年的;


  (二)不能保持设立条件,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设立条件以及整改期满未申请恢复执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司法鉴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停业整改期间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的,必须停止从事该项业务。


  前两款规定情形发生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统一接受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人实施。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有义务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统一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参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一条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未参加岗位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和审核登记程序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业务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


  司法鉴定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人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后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五)司法鉴定人不能保持执业条件的;


  (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七)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并且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调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资料,询问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要求;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表达和保留不同的鉴定意见;


  (六)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七)获得合法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依照法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依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


  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司法鉴定材料。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拒绝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


  (七)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五)鉴定的时限、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八)争议处理;


  (九)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不按照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补交鉴定费用的,恢复鉴定。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决定。


  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委托人不交纳鉴定费用而中止鉴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的;


  (二)发现委托鉴定事项和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鉴定材料耗尽、毁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或者拒绝补充的;


  (五)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司法鉴定所需要的技术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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