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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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意见

全国妇联 中央综治办 共青团中央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广电总局


全 国 妇 联
中 央 综 治 办
共 青 团 中 央 文 件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国家广电总局

妇字〔2005〕23号


关于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意见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关于深入开展基层安全创建和平安建设活动,切实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中央综治委对开展平安建设活动的具体部署和要求,全国妇联、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广电总局决定,在全国联合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重要意义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广泛开展平安建设活动,构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对于切实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为改革、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平安建设活动中,家庭有着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家庭平安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和前提。近年来,伴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不断深入,社会治安秩序持续稳定,亿万家庭和睦平安。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尚存,国内外敌对势力的渗透破坏活动仍在进行,引发群体性事件和违法犯罪的消极因素也在增多,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时有发生,拐卖妇女儿童、家庭暴力、黄赌毒、未成年人犯罪等现象还未得到有效遏制,直接影响到家庭的安全、社区的安宁和社会的稳定。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是平安建设的重要基础,是新形势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载体,是动员亿万家庭参与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途径。通过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激励社会各方面更加牢固地树立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识,更加自觉地做好维护稳定的工作,更加有效地促进建立和完善维护稳定的机制。通过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充分发挥家庭成员特别是广大妇女在家庭中的重要作用,以家庭的平安,促进社会的稳定,积“小安”为“大安”,对于营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共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一定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将创建活动作为执政为民的实际行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明确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切实将“平安家庭”创建活动落到实处
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平安家庭创建活动为载体,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各方面的联合协调作用,调动广大妇女群众在创建活动中的积极性,主动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努力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为保证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目标任务是,通过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努力营造“五个”环境,即安定有序的治安环境,优美文明的社区环境,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诚信友爱的人际环境,安全健康的成长环境;进一步增强“五个”意识,即增强家庭成员的懂法守法意识、安全防范意识、健康文明意识、和睦相处意识、男女平等意识;使更多家庭做好“四防”和实现“四无”, 即防拐卖、防盗窃、防抢劫、防隐患;无毒品、无赌博、无暴力、无犯罪;使家庭成员更加充满活力,家庭更加和睦美满,社区更加优美文明,社会环境更加和谐稳定。
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要坚持以家庭为主体,以社区为基本单位,由各级妇联、综治办、共青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广播电视机构联合组织实施。综治部门要将创建活动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之中,协调有关成员单位积极参与创建活动,督促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相关措施。公安机关要积极排查整治治安混乱,解决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为社区、家庭生活创造良好的治安居住环境。妇联要积极配合公安、司法等部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努力做好受害妇女儿童的救助、安置帮教工作;继续联合禁毒、综治等部门,不断深化“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积极开展“无毒家庭”创建活动,使亿万家庭努力实现“无吸毒、无贩毒、无制毒、无种毒”的目标。各级妇联、共青团、广播电视机构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利用新闻媒体和信息网络,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继续开展普法活动,不断丰富“‘三八’妇女维权周”活动内容,不断提高家庭成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维权的能力。各级广播电视机构要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宣传工作。妇联组织要广泛发动妇女群众和家庭成员积极参与“平安家庭”创建活动;要利用基层维权网络、维权热线和社会化维权机制,积极发挥妇女法律帮助专家和志愿者的作用,为弱势群体和贫困家庭提供法律帮助和公益服务,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三、大力宣传,广泛动员,使“平安家庭”创建活动家喻户晓
加大舆论宣传力度,调动广大群众特别是妇女群众参与创建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广泛深入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重要保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采用面对面宣讲、文艺宣传、调研、论坛、情况通报等形式,重点抓好主题宣传、典型宣传、阵地宣传等舆论宣传,在全国上下掀起“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热潮,广泛动员家庭成员以实际行动积极参与到全国“平安家庭”创建活动中来。要通过编辑出版图书、宣传页、宣传画、公益广告,推出“平安家庭”创建活动标语、口号、故事,将创建活动具体化、形象化、通俗化,使家庭成员在耳濡目染、潜移默化中自觉认同“平安家庭”创建活动,努力实现创建活动的目标任务。
四、分类指导,突出重点,不断丰富创建活动内容
加强分类指导,突出工作重点,是确保“平安家庭”创建活动取得实效的有力措施。各地、各部门一定要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注意区分不同地区、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家庭特点和需求,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各具特色的“平安家庭”创建活动。在开展创建活动中,要突出重点,努力在提高家庭成员法律素质上下功夫,教育引导家庭成员认真学习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学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在营造健康、文明、和谐的家庭环境上下功夫,坚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努力倡导家庭成员之间理解信任、关心爱护,邻里之间互帮互助、和睦团结。要在维护社会稳定上下功夫,积极预防和有效化解各种家庭、社会矛盾,努力防控和杜绝家庭不安全隐患,加强对一些吸毒人员、服刑在教人员的子女、有不良行为的闲散青少年、流浪儿童以及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救助工作,强化家庭监护人责任,减少辍学学生的数量,并做好家庭、社区矫正及帮教对象的转化工作,加强对失足青少年和刑释解教人员的帮助教育,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各地在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中,要把“平安家庭”创建活动与“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结合起来,与“不让毒品进我家”和“无毒家庭”创建活动结合起来,与做好信访工作结合起来,与开展法律帮助和社会救助活动结合起来,与创建“文明社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实施“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等活动结合起来,努力做到互相促进、相得益彰,使“平安家庭”创建活动不断焕发新的生机与活力。
五、加强领导,总结经验,不断将“平安家庭”创建活动引向深入
“平安家庭”创建活动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内容多,工作面宽,参与部门广泛,全国妇联协调有关部门联合成立全国“平安家庭”创建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全国妇联。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领导,落实职责任务,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各地在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中,要不断总结经验、推广典型、表彰先进,进一步激发各地各有关部门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创建活动的社会影响力和工作实效。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经验,要通过总结研讨、交流沟通、信息通报等形式,及时宣传、互相学习、全面推广。全国“平安家庭”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将适时召开工作会议,认真总结各地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先进经验,树立一批全国“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示范区和模范家庭,大力宣传典型事迹,全面推广先进经验,不断将创建活动引向深入,为切实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全国“平安家庭”创建活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全国妇联 中央综治办
共青团中央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广电总局

2005年7月19日


附件:
全国“平安家庭”创建活动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顾秀莲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全国妇联主席
副 组 长:黄晴宜 全国妇联党组书记、副主席 书记处第
一书记
陈冀平 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
成 员:莫文秀 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杨 岳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张新枫 公安部副部长
张苏军 司法部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
胡占凡 国家广电总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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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大同市人大


(2000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的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免、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前,必须按国家现行规定进行审计。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下达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和保守工作秘密的原则。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情况;
(二)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目标的完成情况;
(五)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情况;
(六)企业收益的分配情况;
(七)企业新项目的开发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审计中发现有关问题涉及企业领导人员任期以前年度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条 审计领导人员在任期届满或调离前,对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应进行清理盘点,造册登记,并与管理机关及接任领导人办理交接手续。审计人员对其清点情况应进行复核。

第三章 审计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接到本级人民政府的审计指令后,依法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企业领导人员认为审计人员中有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者企业领导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为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财产盘点、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情况;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经营决策的有关情况;
(四)企业领导人员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广泛征求企业职工的意见。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企业领导人员的意见。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审定后,对企业领导人员作出审计评估,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对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企业领导人员行政奖励或处分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奖励或处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及审计意见书,应当在十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和企业领导人员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将审计机关提交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该企业领导人员的考核、评估和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承办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也要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拒绝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妨碍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损害了被审计单位或企业领导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企业领导人员或其他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处罚决定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
期间,原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热气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5日公布的《大同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日
从SGS案 看ICSID之管辖权

曹丽萍 国际法学院2003级硕士


[摘要] 本文主要通过介绍ICSID中心对SGS案管辖权的认定,对当今中心管辖权认定条件的发展作一定的分析评价。着重指出中心只对因国家间投资协议提起的投资争端申请才有管辖权,不论相同的争端请求依据投资协议约定的诉讼或仲裁程序是否进行或正在进行。文章分四个部分,首先介绍案情,其次为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第三为中心从十个方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第四是对中心管辖权认定进行分析评价,指出笔者认为的不妥之处。

一、案情介绍
本案申请人SGS(Société Générale de Surveillance S.A.)是一家瑞士公司,被申请人为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1994年9月29日,巴基斯坦和SGS签署了一份“装船前检验协议”(Pre-shipment Inspection Agreement,简称“PSI协议”),由SGS公司对从某些国家出口到巴基斯坦的货物提供“装船前检验服务”,具体包括:实际的鉴别货物;在装船前查验其计税价格;向巴当局就进口货物提供适当的关税分类及税率等建议,SGS可以在巴境内开设信息互享类的办事处(liaison offices)。巴政府则负责保证SGS获得必要的移民和工作权利待遇,根据SGS提供服务开具的发票支付价款等。
PSI协议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其中第10.6条规定了巴政府有权在首次评估SGS工作后提前3个月通知SGS终止此协议。协议第11条规定了争端解决条款:“任何由本协议引发或有关本协议的争端、矛盾或主张,或协议的违反、终止和无效应尽快由双方诚意解决,无法解决的应依巴基斯坦现行仲裁法在巴境内解决。……”
1996年12月12日,巴政府通知SGS公司PSI协议将于1997年3月11日终止,由此遭到了SGS的强烈抗议,认为巴政府终止协议的行为是无效的(not valid)、非法的(unlawful),并于1998年1月12日向瑞士日内瓦地方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巴政府终止协议的行为违法,赔偿SGS公司遭受的一切利润、费用,包括名誉权在内的损失,但被日内瓦地方法院驳回,SGS不服上诉,日内瓦上诉法院和瑞士联邦法院审理后都认为合同双方的争议应当依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解决,瑞士法院不应管辖,瑞士的司法途径于2000年11月23日以SGS败诉告终。
在瑞士联邦法院下达终审判决前,2000年9月11日,巴基斯坦政府依据PSI协议的仲裁条款在巴基斯坦提起了仲裁程序(简称PSI仲裁)。2001年4月7日,SGS向PSI仲裁提出抗辩,同时反请求巴基斯坦政府违反了PSI协议。PSI仲裁尚在进行中,2001年10月12日,SGS公司(申请人)向ICSID中心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并通知了巴方,SGS提出:SGS与巴政府间的PSI协议应属于双方投资协议范畴,争议主要由巴政府不及时支付服务费并试图终止双方合同而引发的,巴方的行为违反了瑞士和巴基斯坦双边投资条约下巴政府对SGS的义务,也同时违反了PSI协议。需要说明的是:瑞士和巴基斯坦之间的双边投资条约(BIT)(以下简称条约)是在SGS和巴政府的PSI协议之后于1996年5月才生效的,而在条约中两国约定的因投资引起的争端应提交ICSID中心仲裁。 此后,SGS提出中止PSI仲裁的申请,被驳回后上诉至巴基斯坦Lahore高等法院,再次被驳回后继续上诉,2002年7月3日,巴最高法院下达终审判决驳回SGS中止PSI仲裁的请求,并禁止SGS寻求或参与ICSID仲裁的行为,不久即任命了独任仲裁员审理PSI仲裁。 SGS向“中心”仲裁庭申请了临时保护措施(Interim Measures of Protection),中心于是向PSI仲裁员建议中止其仲裁程序,以等待中心对本案管辖权的裁决,得到了PSI仲裁员认可。

二、争议的焦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巴基斯坦反对中心拥有此争端的管辖权,基本理由在于:双方当事人在PSI协议中已经规定了有关协议的争端都依据现行巴仲裁法在巴境内仲裁解决,而且这一程序已经启动,实际上阻止了SGS再请求中心仲裁的可能性。
SGS强调:一旦双边条约生效,依据条约规定双方因投资发生的争议都可在任何时间提交中心仲裁庭;PSI仲裁必须让位于为解决一般投资争议事项的条约规定的仲裁,中心的管辖权不仅包括所有违反“条约”而提起的仲裁,也包括协议方违反PSI协议而提起的仲裁。
本案的实质性问题在于:投资协议先于双边投资条约的情况下,两者规定的争端解决方式不一致,且依投资协议规定的争端解决方式已经启动时,如何认定“中心”的管辖权?

三、ICSID中心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
(一)ICSID公约的管辖权规定
《华盛顿公约》第25条第1款规定“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而该争议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中心。”可见,“中心”管辖权的必备条件主要有三个:第一,争端性质适格: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端;第二,争端当事人适格:争端当事人分别是《公约》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第三,争端当事人书面同意将争端提交“中心”管辖。
就本案而言,满足第二个条件当事人适格不存在异议,而第一个条件要求的“投资”需要进一步分析认定,第三个条件的“书面同意”关键不在于“书面”而在于这一书面同意中心管辖与另一在先的协议发生冲突时,如何确定此书面同意中心管辖的效力。
(二)ICSID中心对本案的管辖权认定
“中心”判决对本案的管辖权的认定分了十个问题:
1.申请人(SGS)是否在被申请人境内形成了“投资”?是否属于投资争议是中心受理案件的首要标准,也是解决管辖权及实体问题的前提。ICSID公约没有给出具体的“投资”定义,《“中心”标准条款》指出,《公约》没有给“投资”作定义,是有意的省略,因为私人与外国政府实体之间交易的多样性,使得任何定义都无法将之全部包括。并建议,为了消除任何用语的含糊不清,当事人可在有关文件中明确声明依《公约》之目的当事人彼此之间的某项特定交易构成一项投资 。考察瑞巴双边条约可知,“投资”可被定义为包括每种资产(every kind of asset),包括(1)对货币报酬的主张(claims to money)或对经济活动的主张(claims to performance having economic value) ,以及(2)政府特许协议(concessions under public law) ,包括为勘探、开发或开采自然资源及其他所有依法或依法订立合同或经当局认可而获得的权利。由此中心认为,一国海关权利属于国家主权内容,SGS为巴政府提供的海关检验及关税服务属于政府特许协议范畴;SGS在巴境内设立办事处、履行合同规定的行为而享有向巴政府主张货币报酬的权利,此两项已经实质性的构成了条约规定的投资,属于中心管辖的投资范畴。
2.在中心确定管辖权阶段,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效力如何?
被申请人要求中心仲裁庭适度谨慎地审查,决定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可定性为因违反条约而引起,因为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只是因违反PSI协议而引起,不符合中心管辖要求下需违反条约的要求,中心不应受理。仲裁庭则认为,在决定管辖权阶段,仲裁庭只对申请人的申请做有限的表面审查,不适宜涉及具体事项,而经过表面审查认为,争端已满足了违反条约的规定,仲裁庭可以受理。
3.中心仲裁庭有权裁定申请人的条约争端吗?即对因违反双边投资条约引起的争端管辖权问题。对此,仲裁庭详着重指出:必须解决的问题是仲裁庭是有权裁决违反条约而引发的争端,还是有权裁决违反PSI协议引发的争端,或是对两类争端都有管辖权?仲裁庭具体分析了国家违反条约和违反合同所引起的不同后果,因为条约是国家之间的协议,而PSI只是私人与国家之间的协议。依据一般国际法原理即国家在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性质不影响国内法下同样行为的合法性,两种争端的解决应采用不同的法律途径,对于条约争端应适用国际法,依照条约冲突解决;对于特许协议应适用适当的合同法,依据协议规定或者国内法解决。
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争端双方将各自类似的请求分别提交了不同的仲裁机构仲裁,两个仲裁同时存在(中心仲裁和PSI仲裁)。但仲裁庭也认为,争议的实质性基础在于依争议双方行为判定的具有独立标准的条约,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合同订立的排他性的管辖权条款不能阻碍条约管辖权标准的适用。依据条约第9条(2),当事人只有一种选择程序,也就是依据ICSID公约组成仲裁庭,而没有指出任何国内法院管辖的优先程序,从而投资人条约争端只能选择中心仲裁,其他仲裁庭也不应有与中心仲裁分享管辖权的权力。
4.仲裁庭有权裁定申请人的合同争议吗?即违反PSI协议的争议。
巴基斯坦认为中心无权就其与SGS的PSI协议争端行使管辖权,而SGS则认为根据双边条约第11条,违反PSI协议可以上升到违反条约而产生争端,中心不仅有权对条约引起的争议而且对巴方违反PSI协议引起的争端也有管辖权。仲裁庭不认为SGS的合同争议可以上升到条约争议,仲裁庭必须要解决的是对于纯粹合同下的争端有无管辖权,双方以合同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在依合同订立后才生效的条约争端解决方式被提起时效力如何?在先的PSI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在某些或所有争端领域都优先于条约,还是相反?仲裁庭认为,违反条约引发的争端和完全因违反PSI协议引发的争端都能被称为条约第9条所规定的“投资争议”,但该规定仅是对争端事实的描述,不关涉争端的法律基础或是争端提起的诉因,也就是仅依字面意思不能反映出该条包括协议双方的条约争端和纯粹的合同争端,也不能反映出第9条的争端解决机制有效的排除了ICSID的管辖。因而,对于符合双边条约有关投资的争端,仲裁庭是有管辖权的,但是仲裁庭对于纯粹因PSI协议引起的争议没有管辖权。
5.条约第11条能把纯粹的合同争端上升为条约争端么?
条约第11条要求:“合同任何一方应当保证遵守其对于合同另一方的承诺”。 ,申请人的律师将此条款定性成“镜面效果条款”(mirror effect clause),依据国内法投资东道国违反合同的行为可以立即上升到违反国际条约的层面。但仲裁庭认为,并不存在有说服力的证据接受申请人的这一主张,即条约第11条可以授权投资者一方在存在有效的争端解决条款时,将依合同与他方纯粹的合同争端提升到双边投资条约的国际条约法层面来解决,并由此向本仲裁庭申请裁决。
6.申请人在瑞士的诉讼和PSI仲裁行为是不是构成了“禁止反悔”(estopple)原则?
被申请人着重强调反对中心仲裁的一个理由是SGS对PSI协议争端已经在瑞士诉讼并在巴基斯坦仲裁了,其不能再向中心提起仲裁,否则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SGS辩称,不论其先前适用了什么程序,都有权依据双边投资条约向中心申请仲裁。仲裁庭则认为,瑞士和巴基斯坦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并没有包括排他性条款,“一旦投资者将争端诉诸合同方的法院或是提交国际仲裁,这一选择将终止其他程序进行 ”或是“申请方必须放弃其根据任何一方法律所开始或继续的在行政机关或法院的,或是其他争端解决的程序 ”
由此,仲裁庭认为不能随意认定瑞巴双边条约规定排除了申请人对合同争端所寻求的先于条约权利的救济,并且就公约的一般目的而言,仲裁庭不认为存在依据还未实际在其他司法机构审理的条约争端会构成所谓默示的“禁止反悔”。
7.申请人在瑞士的法律诉讼程序和接受PSI仲裁的行为是否相当于放弃了其双边投资条约下的权利?巴基斯坦政府指出,SGS在瑞士依据协议提起了诉讼,而且对于巴基斯坦政府在巴境内申请的仲裁进行了抗辩,同时提出了反请求。巴方认为,SGS是把合同争端“伪装”(dress up)成了条约争议,其已相当于放弃了根据条约向中心请求仲裁的权利。仲裁庭不同意巴方的意见,认为双边投资条约中并没有包括这样的条款要求潜在的申请人为了提起ICSID中心仲裁而禁止向其他机构提起损害赔偿,而SGS在瑞士诉讼和PSI仲裁都未明确是因巴方违反了双边投资条约而进行的,所以其应仍有权向中心提出申请。
8.“未决诉讼”(doctrine of Lis pendens)原则是否排除了申请人寻求中心仲裁的权利?
这涉及到是否发生了诸如平行管辖权(concurrent jurisdiction)的问题。巴基斯坦抗辩称,在巴境内进行的PSI仲裁正在审理中尚未审结,依据“未决诉讼”原则,中心应驳回SGS的申请。但是仲裁庭指出,由于两者的诉因是不同的,“未决诉讼”原则并不适用本案,由此并不能排除中心对SGS因违反条约提起的仲裁申请。
9.双边条约第9条要求的协商期限效力如何?
瑞巴双边投资条约第9条规定双方因投资发生争端必须进行协商……在12月中协商不成,且投资者同意后则可以提交ICSID仲裁。 据此,巴方认为,SGS同意提交ICSID仲裁后仅两天就提起了仲裁申请,违反了条约第9条。仲裁庭表示,一般的倾向是协商期限性质上应视为指南性的(directory)和程序性(procedural)的,而不是强制的(mandatory)和关涉管辖权的(jurisdictional),因此12个月的协商期的要求不能看作是授予管辖权的先决条件。事实上,在巴方提出终止PSI协议后至SGS依据条约向中心提起书面申请仲裁的相当长时间里,任何一方都没有显示出对争端进行协商谈判的迹象,如果在中心受理前还要求经过12个月的协商期,从成本-效益角度看也是不适当的。
10.中心仲裁庭是否应当撤销或中止仲裁程序,以等待合同争端的解决?
要求中心撤销或中止仲裁是巴方的强烈主张,其认为,SGS提起的所有条约请求需要具备的前提条件是巴基斯坦违反了PSI协议10.4和10.6,而巴境内的PSI仲裁正在解决这一前提是否满足,因而中心仲裁必须撤销或中止。中心仲裁庭否认了这一主张,指出仲裁庭对条约争端有当然的管辖权,而且这一权力的行使不依赖于PSI协议仲裁员的裁决。

四、就本案看中心管辖权认定
(一)“投资”认定的多样化
当今国际投资日益频繁且形式多样,发达国家的私人企业和发展中国家签订特许协议越来越成为国际投资的重要内容。本案中巴基斯坦政府将其海关业务,包括对货物的检验、分类、海关税率的制定和税费征收等一系列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都授予了一家瑞士公司,这家瑞士公司只在巴境内的港口以及常有货物运往巴基斯坦的他国港口设立规模很小的办事处,即可从事此项业务。这和一般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外国直接投资有很大的不同,与勘探开发他国自然资源的特许协议也不同,其更侧重的为提高巴基斯坦海关业务水平和海关收入而提供服务,从国际贸易角度看,将其归入服务贸易领域的商业存在并无不妥,由此,中心仲裁管辖权所认定的“投资”有从传统外国直接投资逐渐与国际服务贸易一些领域融合的趋势。
(二)中心受理因国家双边条约引发的争端所提起的申请,而对纯粹的外国私人和东道国的投资协议不予管辖,除非投资协议中写明了提交中心仲裁。中心是依《华盛顿公约》这项国际条约而建立的在国际法层面解决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投资争端的机构,公约的适用主体是国家,私人投资者之所以能在中心提起对他国的仲裁,也是因为投资者本国是公约缔约国,接受了公约约束,并将国际法上的权利授予了本国的私人投资者。受此限制,中心只对因国家间双边投资条约引起的争端行使管辖权,而对私人和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协议不予管辖,后者应属于国内法调整范围。
中心还采取了灵活的态度,即认可私人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协议可授予中心对投资争端的管辖权。但笔者认为,这有中心有意扩大管辖范围之嫌,能不能用国内法上的合同条款排除理应适用的国内法,也就是根据国内法才有合法性基础的商业合同却要寻求国际法层面的救济途径?当今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实力之强富可敌国,其在与发展中的东道国进行投资谈判时谈判能力甚至在东道国之上,如果中心认可外国私人和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协议可以特别规定进行中心仲裁,将会鼓励和纵容这些实力强大的私人企业迫使东道国接受中心管辖,造成不公平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