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加快旧城区改造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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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加快旧城区改造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21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加快旧城区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加快旧城区改造的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河池市加快旧城区改造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城市旧城改造步伐,改善城市环境和市民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进行的房屋新建、扩建、改建或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均属旧城改造管理范围。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河池市旧城改造领导小组,负责审定旧城改造有关政策、片区规划、年度计划和重大开发项目,协调解决旧城改造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旧城改造领导小组下设市旧城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旧改办”),负责全市的旧城改造日常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旧城改造有关政策文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旧城改造中、长期计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建立旧城改造项目库;审核旧城改造项目;检查、督促、指导旧城改造工作。市旧改办设在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

第三条 鼓励实施成片旧城改造项目,对成片旧城改造项目,优先进行调查论证,优先实施项目储备,优先办理出让和报建手续。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零星旧城改造开发项目,原则上不允许零星插建。

本规定所称“成片旧城改造项目”是指经市旧城改造领导小组批准,符合城市规划,在地域上达到街、路、区、巷成片开发要求的旧城改造项目。

第四条 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国土、市政、计划、财政、经贸、环保等部门研究确定年度旧城改造片区范围,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在项目受让人确定前,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完成项目前期实施工作,其实施费用从项目前期总成本中列支。项目前期总成本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垫支,项目受让人确定后,以项目出让金返还市土地储备中心前期实施费用。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旧城改造片区范围和选取的项目,对旧城改造片区的现状进行项目前期调查,按有关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项目用地范围内土地评估价格和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并根据调查情况和评估价格提出旧城改造项目前期调查报告报市旧改办审核。

本决定所称“项目前期总成本”是指项目前期调查费、委托评估费、规划设计费、招商费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的总和。

第六条 根据市旧改办审核的项目前期调查报告和项目前期总成本,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会同计划、国土、市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条件和优惠政策,报市旧城改造领导小组批准后将可行项目纳入旧城改造项目储备库,作为项目出让(含土地出让)及实施的依据。

本规定所称“建设条件”是指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限、城市规划设计条件、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要求、物业管理要求、园林景观要求、卫生环保要求、拆迁补偿安置要求等提出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从旧城改造项目储备库中选取项目,组织招商工作,并通过净地出让、预出让、捆绑出让等形式公开确定项目受让人和项目出让金。

第八条 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置换,鼓励居民异地购房安置。

第九条 采取各种开发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旧城改造步伐。

(一) 市人民政府和财政 、国土等有关部门要加大城市旧城改造的资金投入力度,提高财政性建设资金用于旧城改造的比例,城市建成区的土地出让金要全部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二)鼓励社会资金及外资、外埠资金投入我市旧城区成片改造项目。对搬迁居民数量众多,有重大影响的旧城区成片改造项目,可组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国内外招商引资,或申请金融机构贷款,必要时也可采取财政贴息贷款的方式,解决项目拆迁安置资金。

(三)充分发挥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融资作用,通过市土地储备中心筹资完成拆迁后,提供净地出让给项目受让人。

(四)通过城市旧城区基础设施的改建、扩建,促进周边区域旧城改造。

第十条 旧城改造项目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项目前期总成本超出项目土地评估价格的,原则上以拆迁安置补偿费抵顶土地出让金。

(二)项目前期总成本超出项目土地评估价格,其超出部分大于项目建筑安装(初装修)成本30%以上的,按实际拆迁的建筑面积减免报建费。

(三)凡旧城改造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城镇建设配套费、教育附加费、占道费、道路挖掘费、供水主管网分担费、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变更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房屋安全鉴定费、房屋拆迁管理费、白蚁防治费等按下列标准收取:

⒈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下的,按80%收取;

⒉建筑面积在10000-50000平方米的,按50%收取;

⒊建筑面积在50000-100000平方米的,按30%收取;

⒋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全部减免。

人防工程建设费减半收取。

(四)对以市政基础设施带旧城改造项目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市政基础设施的投入计入项目前期总成本之中,并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五)按上述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仍不能保本的,可以适当调整项目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以提高项目收益,或通过出让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的经营权、广告权和命名权等办法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项目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项目出让金的,可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项目业主手续。

对于项目受让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投入资金,使拆迁安置工作无法进行的,有关单位应按照规定,依法解除与项目受让人签订的项目出让合同,重新寻找项目受让人,并报告市旧城改造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市)的有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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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5 号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 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和监 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 体合同相抵触。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 织,应当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建立三方协商制度。
  第七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职业培训;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十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 规定的最低标准。
  双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定


  第九条 职工或者企业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 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 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九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首席代表。建立工会 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确认,首席代表由 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委托他人的,应当签署委托书。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者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 ,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中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职工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确定,其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 员担任,委托他人的,应当签署委托书。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可以连任。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及时更换,并通知对方。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的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企业裁减人员,应当优先保留协商代表。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个人严重过错, 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个人严重过错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 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四条 双方协商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保密规定和商 业秘密的,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 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 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 工大会讨论表决。
  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但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 过六十天。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字后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一方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 上一级工会。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 起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双方应当对集 体合同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审查集体合同时,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十八条 依法生效的集体合同,应当在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不因双方协商代表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同时 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兼并、解散,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变更集体合同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解 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二个月,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续签或者重签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一方与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 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协调 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进行检查。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平等协商签订、履行集 体合同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 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组成监督检查组织,依法对合同的履行定期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和协商处 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职工一方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 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未按本条例规定作出回应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 定的;
  (六)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中有关裁减人员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的,有过错 的一方除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 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其他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从事集体合同行 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违法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 同,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百千”第四批示范工程命名的决定

水利部、财政部


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百千”第四批示范工程命名的决定

2003年8月21日 水保[2003]362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财政局:
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百千”示范工程的通知》(水保[1999]85号)和《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百千”示范工程实施管理办法》(水保[1999]297号),经研究,决定对第四批验收合格的示范县、小流域命名如下:
一、命名北京市房山区等56个县(市、旗)为“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示范县”。
二、命名贵州省大方县新桥小流域等302条小流域为“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示范小流域”。
希望被命名的单位再接再厉,开拓创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为我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各地要向被命名的示范单位学习,贯彻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方针,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综合防治水土流失。要依靠政策和建设管理体制与机制的创新,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要有效保护、高效利用水土资源,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提高土地生产力和群众生活水平。要依靠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大面积恢复植被,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步伐,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生态与经济协调发展。
附件:1.“十百千”工程第四批命名示范县名单
     2.“十百千”工程第四批命名示范小流域名单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7_shuibao03362_20050613.doc
附件1:

“十百千”工程第四批命名示范县名单

北京市:房山区、门头沟区、昌平区、平谷区
河北省:涉县、赞皇县
山西省:乡宁县、壶关县、平鲁县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乌兰浩特市、清水河县
辽宁省:普兰店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吉林省:辉南县、桦甸市、伊通县
江苏省:赣榆县
浙江省:宁海县
福建省:诏安县、惠安县
山东省:莒南县、惠民县、莱芜市钢城区、冠县
河南省:栾川县、巩义市、淅川县、济源市
湖北省:秭归县、利川市、通城县、赤壁市、孝昌县
湖南省:长沙县、衡阳县
广东省:惠东县
重庆市:万州区
四川省:南部县、三台县、大英县
云南省:罗平县、大姚县、武定县、嵩明县
陕西省:志丹县、彬县、临渭区、宜君县、柞水县、白河县、宁强县
甘肃省:西和县
青海省:互助县、大通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