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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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3日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沧源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沧源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云南省管辖区域内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拉祜族、彝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懂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
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
良传统,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民族享有宪法规定的民主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以及各项社会事务的权利,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加强文化市场的管
理,禁止和取缔危害人民的违法活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已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佤族成员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并且应当有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佤族公民所占比例应逐步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正职和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精简机构,提高工作效率,要面向基层,深入调查研究,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佤族和其他民族干部以及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要重视从妇女中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招工、招干中要处理好民族间的关系,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行确定城镇和农村的招收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使用汉语言文字和佤语。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自治县的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和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业、工业、商业和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改革开放,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开发利用各种自然资源,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证粮食稳步增长的前提下有计划的发展茶业、甘蔗、橡胶、紫胶等经济作物,建立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家庭经营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和健全产前、产中、产后的各种服务体系,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各种专业户,根据自愿互利原则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固定耕地,改善生产条件,积极推广优良品种,扩大复种面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并从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等方面给予配套扶持,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内一切国家机关、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军队,如需使用土地,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农村承包土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农村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集体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贯彻私有私养为主的方针,实行科学养畜,建立健全畜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种植加工等服务体系,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对进入市场和入境的牲畜及畜产品进行严格检疫,防止疫病的传染。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以护林为主,保护现有森林资源,护林和造林结合,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人积极发展林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稳定山权、林权,对已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和已确定的林业生产责任制长期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有林、风景林、水源林、行道树的维护管理,严防山林火灾,切实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退耕还林还牧,加强水土保持。
农村社员和城镇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加强对南滚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维护自然保护区的四至界线,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狩猎、采集、砍伐、开荒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管理所要处理好同群众的关系,关心群众生产生活,维护群众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大力发展地方民族工业,在重视经济效益的前提下,根据原料和能源情况,重点发展茶叶、甘蔗、橡胶、紫胶、食品、制革等民族传统工艺品及加工工业;积极发展水电、煤炭、采矿、冶炼工业和木材采运及加工等工业;相应地发展建筑、建材和小农
具加工工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要分别情况,在资金、技术和原材料供应上给予必要的扶持,在税收、信贷等方面依法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并积极合理地开发利用,按照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引进资金、技术进行开发性生产中,必须注意保护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企业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企业的主渠道和平衡供求作用,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接的流通体制,根据有利于商品流通和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的优待。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按照传统的贸易习惯,积极开展边境贸易,搞好边民互市,活跃边境市场,促进物资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边民互市和边境贸易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方针,加强乡村公路和桥梁驿道的建设,发展民间运输业。
自治县重视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和边沿乡村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营农场办好企业,维护国营农场的合法权益,处理好农场和群众的关系,国营农场要发挥试验和示范作用,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城镇和乡村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城乡建设所需土地,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使用原有的空地、宅基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治污染。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设施,有关单位必须作出计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扩建和改造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准试车投产。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边疆补助费,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审计工作,严肃财经纪律。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善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部分变更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教育事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教育规划,决定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创造条件,创办职业中学,在普通中学附设职业技术班,对中学毕业生和复员退伍军人进行培训,学习工农业生产知识和技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办好民族中学和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时要适当放宽录取条件,特别要照顾边沿贫困地区的考生。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学前教育,积极办好幼儿园或幼儿班。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专院校学习和深造,建设一支数量足够、素质合格、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社会地位,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每年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自治县贯彻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多渠道筹集资金,提倡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推广机构,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图书和档案事业,重视城乡文化馆(站、室)的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文化工作重点放到农村,扶持和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业余文艺团体,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内容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城乡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佤族和其他民族语言文字及民族历史的研究;重视发掘、收集和整理文化遗产,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保护古庙、岩画等名胜古迹、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贯彻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培养当地各民族医务人员,有计划地选送在职卫生人员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提高医务人员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办好全民所有制医院,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考试合格的个人行医、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和应用。
自治县加强对各种传染病的防治,严格边境检疫,广泛开展以除害灾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群众健康水平。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优教,禁止近亲结婚,搞好妇幼保健工作,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遵老爱幼的社会风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坚持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原则,教育各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紧密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还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在自治县内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些民族的特点,采取有效措施,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关系问题的时候,根据有利于团结和共同发展的原则,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妥善解决。
第五十一条 每年公历2月28日为自治县成立的纪念日。
每年农历8月14日为佤族的新米节。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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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0号),切实做好再就业工作,千方百计实现今年净增就业800万人以上,实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400万人以上的工作目标,必须大力加强再就业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的重要意义
  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解决好困难群众的生产和生活问题,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关系国家的长治久安。千方百计解决好群众的就业问题就是为人民办实事,就是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重大实践。今年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就业和再就业方针政策的关键之年。要把加强再就业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作为落实再就业政策、推动工作进展的重要手段和措施,主动协调商请新闻媒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大力宣传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宣传中央的方针政策及各地政府出台的政策措施,宣传各地各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取得的成效和经验,树立和宣传一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典型。要通过切实有效的宣传和咨询服务,使下岗失业人员全面了解和掌握政策,各级基层机构工作人员熟练掌握政策,用人单位积极运用政策,营造一个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切实增强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各地要制定宣传计划,把握不同阶段工作重点,精心组织安排宣传和咨询活动,并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将宣传和咨询服务与本地区开发岗位送信息、组织培训送技能、指导创业给政策等实际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使群众看得见、摸得着。要抓住再就业工作落实中的热点、难点和切入点,组织开展宣传和咨询服务,贴近群众,贴近实际,采用通俗易懂和群众容易接受的方式做好政策宣传和阐释工作。对下岗失业人员反映再就业政策不落实的问题,要开展舆论监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报道。

  三、充分运用多种媒体开展再就业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组织协调力度,积极争取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的支持,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种新闻媒体,通过开设专栏、专题、热线、服务台等多种形式搞好宣传和咨询服务。要注意指导各类媒体,把握宣传报道方向,并主动为他们提供更新、更多的新闻线索和报道素材。要加强上下联动,及时上报再就业工作信息和新闻线索,便于中央媒体向全国开展宣传报道。各地已经建成开通的劳动保障部门政府网站和劳动力市场网站要保证24小时开通和正常运行,并在醒目位置开设再就业专门栏目,及时公布再就业政策措施、办事流程和政策落实情况。要保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网站(www.molss.gov.cn)和“中国劳动力市场”网站(www.lm.gov.cn)的有效链接。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开展互动方式的再就业咨询服务和网上办理再就业有关事务。尚未建立劳动保障部门网站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建立相应网站。

  四、积极做好服务窗口和街道社区平台的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的服务场所是宣传劳动保障政策的重要窗口。街道社区是劳动保障部门直接为下岗失业人员进行服务的基层工作平台。各地要制定和完善在服务窗口和工作平台上开展政策咨询的规章制度,开设专门的政策宣传栏,印制和散发宣传品,方便下岗失业人员了解政策、办理手续。要对街道社区平台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政策业务培训,强化政策咨询能力,使下岗失业人员获得满意的咨询和服务。

  五、设立再就业政策咨询服务电话和监督举报电话
  各地还要设立专门的咨询服务电话,开展日常再就业政策的咨询服务工作。在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建立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在重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政策咨询服务的同时,面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各项劳动保障业务的咨询服务。电话咨询服务中心使用由信息产业部批准的全国统一劳动保障公益服务专用电话号码“12333”。电话咨询服务系统应根据实际情况,运用人工应答、自动语音、自动传真、计算机网络、数据库等项技术,并与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相联接,向社会提供每天至少6个小时的人工服务,24小时的自动语音服务。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是社会公益性服务,应免收信息服务费。要及时在当地媒体公布咨询服务电话,组织抽调符合技术要求、熟悉政策的工作人员担当咨询员。要建立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举报机制。5月底前,地级以上城市要普遍建立再就业政策监督电话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并报部备案,在本地开通12333服务后,再行并入。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协调,落实工作责任,切实推动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取得成效。为及时总结了解各地工作情况和经验做法,请各地于每季度后10日内向部办公厅报告季度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情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5 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承包经营


  第五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草原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草原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草原时,承包方在承包草原上投资,建设畜牧业生产设施、提高草原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草原。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对个别农牧户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下列草原可以用于调整:
  (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草原;
  (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的草原;
  (四)通过治理增加或者自然变化形成,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草原。
  第七条 按规定已经预留的机动草原,应当用于:
  (一)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二)救灾、扶贫;
  (三)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调整承包草原;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共利益的其他用途。
  第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得将承包草原收回抵顶欠款。
  第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草原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草原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草原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草原。
  第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者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者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
  第十一条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承包经营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非法承包经营的草原进行清退。


第三章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二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草原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不得以草原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或者抵顶债款。
  第十三条 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 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十五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牧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成员,由该成员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畜牧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草原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当地草原的生产能力和利用方式每年发布草原有偿流转的信息。
  第十九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定书面流转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流转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草原的名称、面积、四至界限、等级;
  (三)草原用途;
  (四)附属生产设施;
  (五)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的形式、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八)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在流转合同签定后,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草畜平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草畜平衡核定每三年进行一次,向草原使用者和所有者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制定并公布不同草原类型的具体载畜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草畜平衡应当核定下列事项:
  (一)天然草原的类型、等级、面积、产草量;
  (二)人工草地、饲草料地的面积、饲草料产量;
  (三)有稳定来源的其他饲草饲料量;
  (四)根据可食饲草饲料总量计算的适宜载畜量;
  (五)实际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
  (六)天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和沙化、退化现状。
  第二十四条 草原使用者、所有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原使用者,依据核定的适宜载畜量,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集体所有草原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组织草原所有者,依据核定的适宜载畜量,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原使用权和所有权单位应当将适宜载畜量的具体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类型、等级;
  (二)可食饲草饲料总量及适宜载畜量;
  (三)实有牲畜种类和数量;
  (四)达到草畜平衡的措施;
  (五)草原使用者或者草原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档案。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每五年修订一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进、驯化、繁育、推广优良牧草品种,以草籽原种场、草种扩繁基地为骨干,形成自治区牧草种子繁育体系。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草原建设中应当开展人工草地建设、牧草良种培育、飞播牧草、免耕技术、鼠虫害防治等工作,提高草原建设的科技含量。


第六章 利  用


  第三十一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属于自治区批准权限的,经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前,应当指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实地查验。
  第三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饲养牲畜价值,指该草原上饲养的牲畜按其品种、数量、用途等,依据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折算的总值。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经济植物价值,指该草原上生长的具有食用、药用、种用以及其他利用价值的植物,依据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折算的总值。
  第三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前五年饲养牲畜量、草原监测数据和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数据为依据进行测算。
  第三十四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开发利用草原开展旅游活动的资料,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草原经营性旅游活动许可证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不得侵犯草原使用者、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三十五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相关作业活动的资料,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草原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作业活动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使用者的同意,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作业活动的资料,依法办理草原临时作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临时占用草原需要办理的许可证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用草原不足30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30亩以上不足500亩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500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保  护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调查,建立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档案,制定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名录,并根据需要设立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保护区。
  第四十条 自治区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时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禁牧区草原的采集草籽、刈割等利用方式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苏木乡镇、国有农牧场所在地等居民聚集区周边未承包的草原,因滥牧等原因造成退化、沙化的,草原使用权和所有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恢复草原植被。
  第四十二条 禁止采集、加工、运输、收购和销售发菜。不得为采集、加工、经营发菜的活动提供场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草原监理、公安、环境保护、工商、交通、林业等部门,依据职权对采集、加工、运输、收购和销售发菜的活动进行检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采集发菜的违法活动;
  (二)查堵采集发菜人员;
  (三)取缔发菜交易;
  (四)对经营、加工发菜及发菜食品的场所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对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活动实行采集证管理制度。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开垦草原。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旱作人工草地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应当具有灌溉条件,种植多年生牧草,防止草原风蚀沙化。
  第四十五条 草原围栏建设中应当保持草原主要通行道路畅通,避免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做好草原防火各项制度的落实工作。
  第四十七条 在草原上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保护措施、生态恢复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草原上从事其他作业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污染和破坏草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草原上从事的建设活动和其他作业活动,在建设前进行环境状况调查,在建设中进行跟踪监测,在建设活动完成后进行环境评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做出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收回、调整承包草原;
  (二)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草原承包经营权;
  (三)将承包草原收回抵顶欠款;
  (四)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草原承包经营权;
  (五)其他侵害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为采集、加工、经营发菜活动提供场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造成草原破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