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库[2007]3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和履行应当有利于促进自主创新,提高自主创新产品的竞争力。
第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签订购买自主创新产品合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订。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下同)签订。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六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将促进自主创新作为必备条款,明确支持自主创新产品的内容和具体措施。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等方面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适当支持。
第七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条采购人不得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分包项目合同。
第九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或协议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
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或协议涉及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条款或协议的内容、补充理由,以及变更后的合同、补充条款或协议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不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经批准采购外国产品的,应当坚持有利于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将合同授予转让核心技术的国外企业。
第十二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应当在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之内。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
第十三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备案时应当标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填写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时应当明确自主创新产品采购内容。
第十四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应当依法提供质量合格的自主创新产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后,拒绝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或拒绝接受自主创新产品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及其他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文件确定的有关促进自主创新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政府采购属于目录中品目的产品,未经批准,擅自采购外国产品或服务的。
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规定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行为,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按照相关规定另行确定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合同已经履行的,财政部门停止按预算支付资金。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将该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财政部应当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并及时将相关自主创新产品和供应商信息反馈科技部:
(一)以自主创新产品名义谋取中标、成交后将合同转包的;
(二)中标、成交后将自主创新产品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的自主创新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的。
供应商有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因变更、撤销、中止或终止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中国银行总管理处关于从国外和港澳地区来信要求办理公证书并夹寄外币支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外交部领事司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中国银行总管理处关于从国外和港澳地区来信要求办理公证书并夹寄外币支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1975年7月28日,最高法院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中国银行总管处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各分支行处:
关于从国外和港澳地区来信要求办理公证书,并夹寄外币、支票的处理问题,我们的意见如下:
一、对这类境外来信,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1973年7月23日〔73〕法司字第88号、〔73〕领侨字第01012号《关于给国外华侨出具证明书的通知》中规定“此类证明,应由华侨在港澳的眷属回广州市或原籍申请办理证明书;或者由在国外的华侨以及在港澳的眷属个人写信给其仍在原籍的亲属、朋友代为办理,由申请人提供必要的证明,经法院(公证处)审查属实后,可出具证明书”的精神办理。
凡是已发现来信人在境内有亲友的,可让其亲友将上述规定精神转告来信人。
未发现来信人在境内有亲友的,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住在建交国的、住在美国的,将原信寄送外交部领事司,通过我驻外使、领馆、联络处将上述规定精神告诉来信人。来信人接到通知后,如果仍提不出国内亲友,我驻外使、领馆或联络处可根据申办人的具体情况和申办该项公证书的必要性,报外交部领事司转告有关公证机关,由公证机关对所证事项查证属实,则可办理。公证书由外交部领事司送我驻外使、领馆或联络处转交,公证费、认证费也由我驻外使、领馆或联络处代收后上交国库。
(二)住在港澳的,可以将原信寄中国银行总管理处,说明情况,写明转告事项,通过我设在港澳地区的银行转告来信人。
(三)住在未建交国的,暂不受理。
二、关于来信中夹寄的少量外币,一律交由中国银行汇退。手续是:由法院或公证处填写“汇款申请书”,并加盖公章,连同外币一并寄送附近通汇的中国银行。银行汇款手续费、邮费内扣,并由银行在汇出的附言内注明。但金额在5美元以下者,手续费、邮费免收。由于法院不宜与境外居民直接联系,银行在“汇款通知书”中不注明汇款人名称。为了说明汇款来源,在“汇款申请书”的附言栏内应填写“退回你×年×月×日为申请办理公证书的信中夹寄的美钞(或其他外币名称)×元。”在盖公章的边上并注明“对外通知请不要注明汇款人。”
关于夹寄的支票,住在建交国的、住在美国的寄送外交部领事司,住在港澳的寄送中国银行总管理处,与转告来信人的同时,退给来信人。支票正、反面均需用红笔写“作废”2字,以免遗失冒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