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部分地区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展个人项下结汇统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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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部分地区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展个人项下结汇统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部分地区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展个人项下结汇统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7月2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综发[2005]7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广东、北京、浙江、福建(省、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厦门、宁波市分局:

  近一段时期以来,结售汇统计数据显示个人结汇增长迅速,已成为影响我国外汇收支变化的一个重要因素。根据当前外汇收支形势分析、监测和管理的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继续执行现行统计管理规定填报结售汇统计报表的同时,按照拟于2006年实施的新的结售汇统计报表,在部分地区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展个人项下的结汇统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目前全国个人结汇的地区和银行分布状况,本次个人结汇统计范围为广东、浙江、福建、北京、上海5省(市)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统计时间为2005年8月至2005年12月。请有关分局精心组织、合理调配,督促和指导上述地区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要求(详见附件1、2、3),按月报送个人结汇相关统计数据。

  二、有关分局应对辖内各外汇指定银行个人结汇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各外汇指定银行严格按照外汇管理法规办理个人结汇业务。

  本通知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际收支司:010-68402385、68402313

  管理检查司:010-68519095、68402060

  特此通知。


  附件:1、关于填报《个人结汇统计月报》的有关说明

     2、《个人结汇统计月报》表式

     3、《个人结汇统计月报》指标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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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抚顺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勘察设计市场,加强市场管理,提高勘察设计质量,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维护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新建、扩建和改造的、投资规模在1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进行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的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是指为工程建设对地形、地质和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并提供可靠性评价与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工程设计是指为工程建设进行综合性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设计资料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应公平竞争、公正交易,禁止封锁和垄断。
第五条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勘察设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成立新的勘察设计单位程序为单位申报、市建委初审、有关专业部门会签、省建设厅和国家建设部批准,再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有《工程勘察证书》、《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件,按批准的等级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具有建设工程项目的计划任务书、计划批件和项目报建手续,才能进行勘察设计活动。
第八条 外埠勘察设计单位来抚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必须到市建委验证和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到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国外、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单位到抚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市建委对勘察设计单位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每年二月底前到市建委申报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单位不能继续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设计人员等变更时,应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建委备案。

第三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发包经营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方式按下列规定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或设计方案竞选:
(一)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居住小区、高层住宅、公共建筑工程以及市区广场、主要道路两旁和重要风景区的建筑物,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的工业、市政工程等项目,都必须实行招投标制度。
(二)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或八层及以上的建设项目、住宅建筑及住宅小区,市区内重点街区和十四条主要道路两侧,广场、主要风景区和城市出入口周围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具有纪念意义、形象性建设
项目和城市雕塑等,都必须实行建筑设计方案竞选制度。
(三)保密或比较简单的小型项目、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和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申请,经市建委批准后,可不实行设计招标和方案竞选,可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设计,但应到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应按照勘察设计市场的运作程序,即勘察设计项目登记、发布信息、承发包、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勘察设计成果登记和兑现勘察设计合同等六个环节进行活动。建设单位应在指定的交易场所内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招标、方案竞选、合
同登记和兑现合同等活动;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指定的交易场所内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项目承包、投标、合同登记、勘察设计成果登记和兑现合同等活动,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国家没有具体规范或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设计标准的特种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由工程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到市建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未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工程勘察设计。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确需超范围承担任务时,应向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并由市建委确认的勘察设计单位对其勘察设计成果进行审查。审查单位对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图章、图签、执业注册建筑师和结构工程师章戳等,以任何方式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让、转让,更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勘察设计任务,不准在设计文件中故意扩大设计概算或指定采用产品的生产厂家,不准侵犯其他单位的知识产权,不准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已经明确规定淘汰或落后的工艺及产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准采取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委托勘察设计,不准擅自修改、变更勘察设计文件。勘察设计文件确需变更时,由原勘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单,并作为勘察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变更初步设计时,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职权强行指定勘察设计项目的承担单位,不准指定勘察设计代审代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市场管理部门可委托第三方作为中介方,代勘察设计单位发放施工图及工程地质报告,代勘察设计单位收缴勘察设计费。

第四章 合同及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和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发包活动时,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签订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合同,并报市建委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备案。签订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使用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在勘察设计合同中,应按国家要求确定合理的工期。
第二十四条 对比较复杂的建设工程,经市建委批准,允许分包部分勘察设计项目。分包方应与总包方签订合同,总包方对整个勘察设计负责。严禁已分包的项目再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勘察设计市场管理部门应遵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收费。不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不得自行提高或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降低收费标准。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和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勘察设计成果应实行质量自检评定,为用户提供合格的勘察设计成果,对交付的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建委对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实行监督审查制度。对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抽查制,对丙、丁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全检制。勘察设计成果(施工图、工程地质报告)应按规定进行登记并实行质量监督检查,经登记、监督检查合格后加盖“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勘察设计审
查专用章”。未经登记、监督检查的勘察设计成果不得使用、不得施工,发现后立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八条 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实行三阶段设计,即方案优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施计;对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可按方案优选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向市建委申报方案和初步设计审查。市建委应从接到申请报
告及合格文件之日起,一般项目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大中型项目不超过七个工作日内批复。审查的重点是建筑立面、街景等环境设计和技术经济政策贯彻情况。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深度及内容编制,加盖出图专用章,标明勘察设计单位名称、资格等级、证书编号,并经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
勘察资料、设计文件及全部原始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存档。
第三十条 工程施工前,勘察设计单位应进行设计技术交底。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种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勘察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研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技术服务,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招投标活动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勘察设计单位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款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额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均不得超过1万元;
(四)对出卖、转让或伪造、涂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图章、图签、执业专用章等证件的,是个人责任的,两年内不予注册,收缴证件;是单位责任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设计并按原设计施工外,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对建设单位处以2至3倍压低部份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四)未在指定市场进行勘察设计项目承发包交易的,勒令解除其承发包关系,并对双方分别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五)使用未经质量监督检查的勘察设计文件的,对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三方分别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市场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四条 对利用职权强行指定勘察设计单位或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
照实施。

                             一九九六年六月八日

               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森林法》和《森林防
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凡在十堰市行
政辖区内的单位、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森林防火的
法律、法规、规章,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做好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及乡(镇)、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和
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分别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指挥
部下设办公室,明确专人,有条件的可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国营林场、森林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林业基地、集体成片林区,成立森林防火组
织,做好辖区内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积级做好本职范围
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城市市区以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谁管辖,谁负责”。市区以外的森林防火工作
,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市区以外的寺庙、宾馆、饭店、仓库等建筑物及其周围30米
内的森林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要分别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区及乡(镇)、街办,村居委会,林区
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以基干民兵为主体的半专业或义务森林消防队,并做到经费、机具、训
练三落实。
  专业、半专业和义务森林消防队由同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调动指挥。
  第九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指
定或由联防成员单位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召开联防会议,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
  第十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
的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
  (二)监督管理林区野外安全用火,
  (三)及时发现和报告火情,就地迅速组织补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各有林的单位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措施,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年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
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提前或者推迟森林防火期。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不准烧荒开垦,不准烧灰积肥,不准
烧田埂地边的杂草,不准烧牧场,不准乱丢烟头、火柴梗及其它引火物品,不准烧火取暖及
野炊,不准打火把,不准放鞭炮、上坟、烧纸、点蜡,不准烧山驱兽和使用枪械狩猎,不准
实施爆破和实弹射击。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林区野外用火的,必须经过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批准,并领取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野外用火许可证由市统一印制,县(市)、区林业主管部
门委托乡(镇)、街办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核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期前应对本辖区的森林划分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
责任单位和责任入。基层有林单位在森林防火期前要制定森林防火规章制度,落实护林防火
人员,巡山护林。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监测和火险等级的预测预报工作
。电讯、无线电管理部门要确保林区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有计划的筹措资金,进行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1、设置火情燎望台;2、对林区等重点防火部位、火灾易发部位开设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
林带;3、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扑火灭火器械和通讯器材;4、在重点林区修筑防火道
路、建立防火物资储运仓库;5、设置宣传设施。
  森林防火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企业自筹解决,专款专用。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十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要制定扑救森林火灾的预案,落实扑火措施。努力提
高扑火能力。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本着就近、打早、打小、打灭的原则,
报告火灾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扑灭,并同时向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扑灭森林
火灾确有困难,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组织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组织报告
请求增援。
  第十九条 按属地实行分级负责扑灭森林火灾制度,着火3小时内由所在乡(镇)、街办
组织扑灭,着火3小时以上,或者乡(镇)、街办扑灭明火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县(市)、区组
织扑灭。需请求上一级支援扑灭森林火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领导
应提前到达火灾现场。
  在易燃易爆物品周围的山场失火或重要林区失火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立即报告上级
护林防火指挥部并迅速组织扑救。
  第二十条 下列森林火灾由县(市)、区入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分别报请市入民政府
和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扑灭。
  (一)县(市)的火灾火场面积1000亩以上,或者着火8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
  (二)十堰市城区的火灾火场面积500亩以上,或者着火6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
  (三)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1人以上重伤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安全的;
  (五)省,地(市),县(市)、区行政区域毗邻地区的;
  (六)需要友邻单位支援救灾的。
  第二十一条 国营林场、大型集体林场、东风汽车公司各专业厂、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
位负责本单位及其附近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气象部门要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交通部门要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无
线电管理部门要保障通信的畅通;民政部门要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要及时查处森林火灾
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要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
工作;驻军武警和各类消防队要积极参与扑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必须对火场进行全面检查,并派入监守、防止暗
火复燃。
  第二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立即组织有关
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入、受害森林面积、林木损失、入员伤亡、扑救情况、
物资消耗及其它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
案。下列森林火灾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案:
  (一)受害森林面积县(市)在1000亩以上,十堰市城区50 0亩以上的;
  (二)造成1入以上死亡或3入以上重伤的;
  (三)烧入居民区或烧毁重要设施的;
  (四)火场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五)造成其它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补救森林火灾所消耗的物资费用,以及因扑救森林火灾而负伤、致残或牺
牲的人员医疗、抚恤按《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林区和有林的各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
励;
  (一)预防火灾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防火责任区内连续3 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扑救,避免了重大损失,或者英勇抢救人员、
财产,事迹特别突出的;
  (三)森林火灾案件查结率在95%以上,或者在查处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并制止、举报纵火行为,避免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
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林区使用机动车辆和机电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拒不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
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有上列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
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
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
定。
  当事入对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起
一个月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
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森林火灾经济损失,根据烧毁林木的数量,立木蓄积以每立方米100元折
算;幼林以市城区每亩500元,农村每亩200元折算。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