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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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通过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实现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以利于两国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式包括:
  一、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考察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或进行专业实习;
  二、互相邀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少量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第三条 为实现本协定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将轮流派遣代表或代表团在两国首都商谈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议定书。
  如有需要,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驻在对方的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列入下一个合作计划议定书。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计划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两国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等问题,缔约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协定签字后,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使协定生效的法律的和其他必需的手续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达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孟、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总统计划顾问
     黄  华          米尔扎·努尔·胡达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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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境外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在境外设立企业的档案管理,保障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设立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境外企业形成的各种门类(载体)档案,应遵照驻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规和我国有关规定,做好保护和移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州市档案管理部门是境外企业档案的主管机关,广州市对外经贸管理部门依职责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市属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境外企业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境外企业应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档案工作,要在行政或综合部门配备专人兼管日常工作,并应按分工权限接受香港越秀企业有限公司、澳门羊城企业有限公司和境内业务主管部门的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六条 境外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其他各种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统计表、名册、图纸、电报、照片、录音、录像、计算机磁带、缩微胶片等均应按规定积累、立卷和归档。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企业各业务部门在业务中形成的文件,也应指定专人积累、立卷、经业务负责人审核加具意见后归档。
第七条 文件材料归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材料完整、真实和准确;
(二)原件字迹条线清楚,签署手续完备,缺原件的可将复印件归档,但应作出说明;
(三)产品试制、基建工程、设备安装等项目,在完成任务后3至6个月内,应将文件材料整理立卷,由企业集中归档;
(四)合资、合作经营等重要经济合同(协议)签订后,应于当年终由企业集中保存;如属经营销售的合同(协议)由业务部门短期保存;
(五)除(三)、(四)两项外的其他各项管理文件材料,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内完成整理立卷,由企业集中归档;
(六)一般性的文件材料归档一式一份,比较重要、利用又比较频繁的,可适当增加归档份数;
(七)文件材料整理立卷,应编制卷内和案卷目录,并符合规定要求。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八条 档案可按行政管理、经营管理、合同(协议)管理和按产品、基建房产、设备仪器、会计等分类管理,也可视企业情况确定。
第九条 凡已归档的产品、设备、基建的图纸需要修改的,须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并有修改补充通知单。修改内容较多时,应另出新图纸代替,原图纸作废。
第十条 境外企业在驻地购置楼宇物业,必须将其产业的契证等文件材料,正本由企业档案部门保存,副本送交其境内业务主管部门档案室保存。
如以私人或其他名义购买的,还必须在驻地办理财产归属的法律手续,形成的文件,正本应交由境内投资单位档案部门保存,副本或复印件应分别由境外企业档案部门和其境内业务主管部门的档案室保存。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进行经营股票(包括发行、买卖股票和债券)、黄金等风险较大的商业活动时,其形成的文件材料应由企业档案部门保存,并将复制件交由境内业务主管部门档案室保存。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在驻地或第三国(地区)再投资(包括以参资和购股方式投资),设立分支办事机构或开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档案材料应移交境内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发生撤销、合并、分立、转让、破产或终止时,其档案材料应移交境内业务主管部门保存,其楼宇物业变更,必须附有清单一并移交。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档案的保管期限,凡对企业和国家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应作永久保存;对企业和国家在比较长时期内有利用价值的,应作15年至50年保存;对在短期内有保存价值的,应作5年至15年保存。对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应经过鉴定,并列册经境内业务主管
部门批准后才能销毁。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档案应有专门防护设施,保证档案的安全。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应适应现代化要求,应用电子计算机、光盘贮存检索档案等,并逐步改善档案保护条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或其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损失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销毁应当保存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三)玩忽职守、管理不善,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或其他损失的;
(四)经教育,拒不按规定归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档案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法

(重府发〔1995〕110号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三日)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府各有关部门:
重庆商检局、重庆市工商局、市消费者协会联合起草的《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评选)》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商检局 重庆市工商局 重庆市消费者协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内进口商品的检验与监督管理,净化进口商品市场,维护国家、企业、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含免税商店)经销的进口商品及进口组装件装配成的、使用国外(含港、澳、台)商标的商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重庆商检局、重庆市工商局、重庆市消费者协会联合组成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在重庆商检局设立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管理办公室,负责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不得经销国家实施进口法定检验而未经商检的进口商品。
经营中不能出示商检机构的签发的《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及其它合格的质量证明和产地证明文件的进口商品,不得在销售中标称“进口”、“原装”及国外产地、厂名。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经销非法进口商品、假冒伪劣进口商品。在签定购销合同时,应在合同中对进口商检手续的提供或进口商品的报检、索赔等质量责任事项进行约定。经营者不得经销无中文说明书、无产地、无合格证明的进口商品。商品的商标、生产厂名为外文的,经营者在销售时
必须在销售标签上用中文标明商标名称或者生产厂名。
第六条 重庆商检局根据国家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和有关法律、法规,会同重庆市工商局和重庆市消费者协会制定、调整并公布《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目录》(以上简称《目录》)。
第七条 经营者购进《目录》内的进口商品,若不能提供《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的,应在货到后的五日内向重庆商检局申请检验,经重庆商检局对报验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标识及进口、进货凭证等进行检验和核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的,方可销售,刊登广告
。未经检验不得销售。办理申请时应按规定填写申请单,并提供以下文件的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
1、购货合同或者发票;
2、报关单、准运证、运单、装箱单等。
申请人应无偿提供检验用样品,并为检验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合格的样品在规定的期限内一律退回。
经营者购进《目录》内的进口商品,能提供《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的,可以向重庆商检局申请核查换证。
第八条 重庆商检局对申请检验的商品,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检验的,应预先向申请人说明。
第九条 申请检验的商品,由重庆商检局负责抽样、检验。抽取的样品需送达到实验室进行检测的,经重庆商检局工作人员施封、编号后,由申请人负责运送到指定的实验室。
第十条 重庆商检局根据检验结果,签发《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
合格的商品,准许销售,并由重庆商检局在合格的进口商品的包装上加贴“CCIB 5102”标志。
不合格的商品,经重庆商检局认定,可以原样处理使用的,经营者必须在销售标签或商品上注明“处理”字样后,方可销售;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由申请人负责组织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的商品,应重新申请检验;属假、冒、伪、劣商品的,不允许销售。
不合格的商品,在对外合同索赔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向重庆商检局提供合同,重庆商检局可签发索赔证书。
第十一条 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有关部门对进口商品的安全、品质、数量、产地等内容产生异议,对其真实性需作鉴定的,可向重庆商检局申请委托鉴定。重庆商检局根据委托鉴定项目的要求,开展技术鉴定,并签发鉴定证书。
第十二条 重庆商检局、市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联合负责不定期地对进口商品开展市场监督检查。在执法检查中有关执法人员应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
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销售《目录》内的进口商品而不能提供《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的,由重庆商检局签发《进口商品停止销售(使用)通知书》,并可实施强制封样检验。重庆商检局可对盗用商检认证标志的商品及国外生产的伪劣进口商品实施扣留、封存。
重庆商检局对《目录》外的进口商品质量实施抽查,抽查不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三条 经检验、鉴定,被判为伪劣商品的,重庆商检局可对其样品留存,保全证据,其它伪劣商品由工商局依法扣留、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进口商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重庆商检局视情节轻重对经营者给予批评、警告,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条例》规定处以罚款:
(一)销售未报经检验,属于《目录》内进口商品的;
(二)擅自销售经检验、鉴定被判为不合格进口商品或被商检局责令停止销售商品的;
(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证单、标志、印章、封识和“CCIB”认证标志的;
(四)擅自调换商检局抽取的样品的;
(五)其它逃避商检的行为。
第十五条 销售《目录》内的进口商品而未经商检,消费者购买后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必须给予退货。
第十六条 销售假、冒、伪劣进口商品的,以及其它违法行为,由工商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商品的核查、检验、鉴定费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