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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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对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组织实施广告经营审批及查处违法广告;
  (三)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
  城市建设、卫生、医药、广播电视、外经贸、旅游、公安、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广告发布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虚假行为:
  (一)夸大商品的功效、性能、作用;
  (二)虚列服务项目、标准;
  (三)撤自增加未经审查、批准的内容;
  (四)伪造、冒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号;
  (五)对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做不真实的承诺;
  (六)其他对商品、服务做不真实的宣传。
  第六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三)以国家机关(含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义推荐、宣传商品或者服务;
  (四)含有民族、种族、性别歧视的内容;
  (五)在大众传播媒介及非宗教活动场所发布有关宗教活动、用品、纪念品的广告;
  (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顶级等绝对化用语;
  (七)贬低同类商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
  第八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发布对外劳务合作、出国旅游、出国学习、代办出国手续以及学历教育招生等内容的广告,应当报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有明确的广告识别标志,不得与非广告信息相混淆,不得采用其他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经营广告的登记。
  第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交通道口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一条 禁止在广告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三)有奖销售广告,所设单项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利用街道、广场、车站、码头等场所的建筑物和空间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共广告栏,方便张贴广告。
  未经批准,禁止在电杆、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悬挂广告。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应当与户外广告载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订协议,并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户外广告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和妨碍交通。对破损和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自收到有关单位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修补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受到保护。在其有效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和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户外广告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广告主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应当出具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保存1年备查。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经营,应当单独设置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办法应当报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发布时应当同时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发布药品、印刷品广告还应当同时注明药品、印刷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广告审查、登记、批准、发放证照、年检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广告虚假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责任者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 管理机关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暂时封存与违法印刷品广告有关的物品,没收广告费用,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设置,发布广告,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发布,对广告发布者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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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试行办法》业经2009年10月30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三区内实施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局是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住房保障部门的委托负责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市辖三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对象申请的受理、资格初审等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监察、税务、统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条 低收入住房保障标准,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申请住房保障:

(一)取得银川市市辖三区城镇户籍2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银川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

曾经租住直管公房、享受公房房改政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的家庭,因重大疾病、离异等情况成为无房家庭的,需自房屋转移2年后方可申请住房保障。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取得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发的《住房保障证》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登记为银川市住房保障对象。

第七条 住房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收入标准确定住房保障方式。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

第八条 取得《住房保障证》,且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市政府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家庭可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分为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

采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方式的,家庭月租赁补贴额度等于租赁补贴标准乘以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

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按照家庭保障建筑面积标准与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计算。

采取租金核减方式的,承租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超过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部分,租金标准执行直管公房租金标准。

第十条 取得《住房保障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一)无房的;

(二)孤寡老人或家庭有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三)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的;

(四)共同居住的家人患大病或家庭主要劳动力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承租危房或者现住房面临拆迁的;

(六)可以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可以免收或适当减收实物配租租金、提高租赁补贴标准:

(一)系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

(二)残疾人伤残等级在1-6级的;

(三)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五)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第十二条 凡取得《住房保障证》的家庭,均可申请租住经济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以出租方式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其租金标准低于市场租金标准、高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十三条 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居民和家庭取得《住房保障证》后,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城镇重点工程需安置拆迁户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出具《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审查表》,拆迁户凭《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审查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保障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住房保障证》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填写《银川市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报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收到《银川市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之日起1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

(三)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介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放《住房保障证》。

第十六条 已取得《住房保障证》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提交申请的时间等情况实行轮候保障。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承租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廉租住房的,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物配租。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市住房保障部门,在住房保障证申请的审核、审批过程中,对拟决定 不报批或者不批准的申请,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批准发放《住房保障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城镇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优先供应、优先安排。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节能、节地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住宅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必须遵守基本建设程序。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与市住房保障部门共同下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投资计划下达后6个月内动工建设。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动工的,由市住房保障局取消其建设资格,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租赁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措: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国家自治区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五)商业银行廉租住房建设政策性贷款;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或者租赁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的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3%的廉租住房;

(四)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不低于总建筑面积10%的廉租住房;

(五)社会捐赠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比照廉租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建设面向农民工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合作建房的对象须取得《住房保障证》。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组成部分,其销售对象、建设标准等各项指标均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如有剩余房源,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公开销售。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组织集资合作建房或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经济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维护与管理费用由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利润三部分构成。

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高于3%;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盈利。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届时按市场评估价扣减原划拨用地权益价后交纳土地收益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经济适用住房不能用于出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照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减半交纳,市人民政府从廉租住房租金中补贴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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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补贴协议,补贴协议中应当明确补贴标准、补贴人口、补贴用途、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违约责任等。

承租经济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中心委托的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家庭档案,一户一档。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审核,对于不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收回廉租住房的,给予3个月腾退住房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维持其原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拒不腾退的,按照届时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屋租金或由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腾退住房时,所欠缴的房租和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应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住房只能由经批准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住,不得转租、转借或者改变用途。

申请人应当按配租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

第三十六条 享受经济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回廉租住房或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屋租金: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房屋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房屋租金、物业服务费用、采暖费等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的费用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对符合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经济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住房保障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城镇居民,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回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或者经济租赁住房保障的城镇居民,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5年内不再纳入住房保障。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超面积部分以明显低于同地段商品住房销售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经济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居民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2003年实施的《银川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曲靖市电子政务互联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政办发[2005]86号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曲靖市电子政务互联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信息产业办《曲靖市电子政务互联网站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




《曲靖市电子政务互联网站管理办法》



(曲靖市信息产业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电子政务互联网站的作用,加强对电子政务互联网站的管理,保证其安全、有效、可靠地运行。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包括市委、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它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国家机关),在因特网上建立电子政务网站或挂接主页(以下简称政务网站),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加快开展网上办事服务,积极推进行政许可业务整合和流程优化,在政务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开、透明、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政府办事效率的提高。

第四条 国家机关所建立的政务网站必须与国家机关形象相一致,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准确性、安全性由发布机关负责。

第五条 政务网站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第六条 开展电子政务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信息公开、保障安全和先进实用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政府信息产业办是全市政务网站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务网站的业务指导。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中心具体承办曲靖电子政务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并负责为市直单位提供政务网站的网络环境和技术支持。全市国家机关政务网站都应该统一链接到曲靖电子政务门户网站,建立统一发布机制,整合信息资源。

第八条 各县(市)区电子政务门户网站原则上由县级网管中心负责管理,并确定一名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各部门政务网站运行所需的经费按现有资金渠道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各政务网站承办单位要有一定的条件和技术实力,必须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运维机构,并要做到定岗、定责,确定专人从事这项工作。

第十条 任何非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国家机关名义建立网站。国家机关根据需要,需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主页并发布的,双方需签订正式委托书或其他合约,明确责任。委托机关必须对受委托单位和个人所设网站或主页进行监控和检查,并对其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政务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政务工作意识和一定的专业技术素质,应接受市信息产业办或曲靖电子政务网络管理中心组织的工作和业务培训。





第三章 网站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政务网站的建设应坚持“统筹规划,应用优先,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十三条 政务网站上发布的政务信息除法定保密事项外,应通过网站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单位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方便申请人使用的数据电子服务方式。

(二)本单位贯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其它相关文件及政策,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它相关文件及政策。

(三)本单位的机构设置及职责。

(四)本单位按规定需要向社会发布的公告、公示、通知等以及信息发布制度和内容。

(五)市、县电子政务门户网站要介绍、宣传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和促进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的举措。

(六)本单位的投诉信箱。

(七)其它应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 政务网站应建立网站信息更新维护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承办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员,做好信息资源组织和更新维护工作,确保网站的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实用。

第十五条 政务网站要建立自编信息上网审批制度,单位主管领导或分管领导负责自编上网信息的审核。

第十六条 政务网站的信息和相应的服务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

第十七条 政务网站发布、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应当依据国家、省和本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务网站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十九条 政务网站不得从事盈利性活动,不得与非法的网站、盈利性商业网站建立超级链接,也不得从事与国家政务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二十条 政务门户网站的基本链接关系包括:

(一)在市电子政务门户网站首页的醒目位置,划出“县(市)区电子政务门户”专区,列出所辖县(市)区电子政务门户网站的链接;同时在链接区的重要位置以文字或图标形式建立与省电子政务门户网站的链接,保持上通下达。

(二)县(市)区电子政务门户网站在网站首页的醒目位置给出所属市和省的两个链接,方便查找上级网站。在建立这些网站链接时,可以采用下拉菜单、地图图形链接等特色形式。

第二十一条 政务网站网页设计应当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体现机关形象。





第四章 网站域名规范和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政务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市电子政务门户网站的主域名为www.qj.gov.cn,中文域名为中国曲靖,代表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市直各部门网站的域名为www.xxx.qj.gov.cn 或www.qjxxx.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中文域名为曲靖xxx或中国曲靖xxx,其中xxx为单位中文全称或简称。

(三)各县(市)区电子政务门户网站的域名为www.xxx.qj.gov.cn或www.qjxxx.gov.cn,其中xxx为各县(市)区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中文域名为曲靖xxx、中国曲靖xxx或中国xxx,其中xxx为县(市)区中文全称或简称。

(四)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域名为xxx.qj.org.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五)新建政务网站须报市信息产业办批准,现已有网站域名由市政府信息产业办统一更改。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电子信箱(xxx@qj.gov.cn)的开设、维护和撤销,统一由市电子政务网管中心负责。

第二十四条 政务网站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政务网站的系统管理人员和信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也不允许私开用户信箱。

第二十五条 政务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市电子政务门户网站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的单位,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市网管中心负责,信息维护由委托方负责。

(二)采用其他方式建立网站的单位,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三)政务网站应保证7×24小时开通,方便公众访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定期对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务网站运行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结果。如发现问题,立即通知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五章 信息的报送





第二十七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设立政务网站信息公开责任制,明确政务信息报送工作的主管领导和责任人,指定人员负责政务信息报送的传输、修改、更新等工作,建立考核制度。并将相关人员名单报市信息产业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务信息报送遵循统一组织、分头管理、文责自负的原则。因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原因造成迟报、漏报、错报,由信息发布责任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负责信息报送的人员不得将报送信息用户名、口令透露给他人,口令要定期修改。人员发生变动时,要及时更改口令。

第三十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只可在本单位办公地点与互联网相连通的计算机上进行信息报送,不得使用网吧、商务中心、居民家庭等地的计算机进行信息报送。上传的政务信息应先进行防病毒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严禁涉密信息上网。各单位应制定自编上网信息发布的审核制度,规范上网信息发布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电子政务门户网站将对各单位报送信息数量进行统计,并对信息质量进行评价,结果定期上网公布。





第六章 网站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务网站应当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政务网站运行维护部门要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一旦出现突发情况,网站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网上信息出现安全问题,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子政务建设必须使用正版软件和国家、省指定的网络安全产品。





第七章 奖惩办法





第三十六条 市信息产业办将根据各部门网站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情况在电子政务门户网站上予以表扬或批评。每年组织优秀政务网站评选,并将评选结果在电子政务门户网站上发布。

第三十七条 政务网站各站点违反本办法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2005年5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