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2:24:19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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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制定〈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1998]9号)的要求,总行重新制定了《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各行结合下列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一、结汇、售汇及付汇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业务。各行要组织有关领导和业务人员认真学习,全面、深刻领会《规程》的每一个操作细节,依法合规操作。
二、各行可结合当地外汇局的要求和自身的具体情况,将本《规程》再进一步细化,但不得制定与之相违背的条款;并及时根据新出台的相关法规进行修改。
三、各行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须向当地外汇局请示,征得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业务。违规办理者,总行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罚处。
四、我行售汇实行购汇工作单制度,修改后的工作单格式见附件。目前各行使用的工作单若无不妥,可继续使用。待使用完毕,参考总行的格式重新印制。
五、本《规程》第一、二部分的内容与国家外汇管理法规有冲突的,以外汇管理法规为准;《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实施暂行办法》(交银发[1994]161号)、《关于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售付汇业务的紧急通知》(交银外业[1998]60号)及其他规定与本《规程》有冲突的,以本《规程》为准。
六、本《规程》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总则
一、为了加强对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的管理,规范业务操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二、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作为外汇指定银行,应设专门机构或专岗,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和本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该专门机构或专岗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兼任国际结算中的付汇业务或外汇交易业务,从而形成国际结算、结售汇和外汇
交易各岗位之间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运行机制,保证结售汇工作准确无误。
三、按照审售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售汇实行初审、复审,并按批准权限售汇的办法。权限为:
科级: 管辖行、直属行 等值10万美元(下同)

部门经理级: 管辖行、直属行 10万~100万美元
辖属行 10万美元
行级: 管辖行、直属行 100万美元以上
辖属行 10万美元以上
同城/异地支行级营业网点办理经常项目售付汇业务,其行长、主任/科长的审批权限参照相应主管行的部门经理级和科级。各行对此要严格管理。
个别行确因本行开展业务需要,在既防范风险,又有利于开展国际结算业务的前提下,报总行审批,可适当调整上述审批权限。
四、交通银行售汇实行购汇工作单制度,购汇单位或者个人须事先填写“交通银行客户申请购汇工作单”(购汇申请单)一式三联(格式见附件),并加盖购汇单位公章或本人私章,随附规定的单据和有效凭证交售汇行。银行售付汇后,应当在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付汇金额、日
期,加盖“已供汇”业务专用章并将已售付汇的正本单证与购汇工作单一并留存。
五、银行应组织有关业务人员及时学习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最新公布的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使每个业务人员熟练掌握有关法规,严格按法规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
六、银行应当督促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办理对外收支的同时,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七、银行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
八、银行应当主动接受当地外汇局的监督和检查,并根据要求出示、提供有关材料。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外汇局报告。
九、本规程共分两大部分,第一部分为结汇操作规程,由贸易项下结汇、非贸易项下结汇和资本项下结汇三部分组成;第二部分为售付汇操作规程,由贸易项下售付汇、非贸易项下售付汇和资本项下售付汇三部分组成。各业务人员可根据业务范围在全面掌握本规程的基础上,再有重点
地掌握有关内容。
十、本规程由总行国外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一部分 结汇操作规程
现行国家规定的结汇原则是:银行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必须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现汇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资本项目外汇
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贸易项下的结汇
(一)出口收汇结汇的基本单据与凭证。
1.信用证项下:境外银行付汇通知书(头寸报单)、银行出口收汇议付通知书留底、出口发票留底、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2.跟单托收项下:境外银行付汇通知书(头寸报单)、银行出口收汇托收通知书留底、出口发票留底、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3.自寄单据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头寸报单)、出口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4.预收货款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头寸报单)、出口合同、出口收汇核销单正付联(预收货款超过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出口收汇核销单须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
上述业务的具体要求,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8]汇国发字第012号)第二十二条等有关条款。
(二)出口收汇结汇基本单据和凭证的审核。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的内容外,按不同的结算方式,还须审核以下内容:
1.信用证项下:境外银行付汇通知书(头寸报单)上引用的编号与银行出口收汇议付通知书的编号一致;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出口单位名称一致;收汇金额与议付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金额扣除银行费用后的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的单证。
2.托收项下:境外银行付汇通知书(头寸报单)上引用的编号与银行出口收汇托收通知书的编号一致;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出口单位名称一致;收汇金额与托收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金额扣除银行费用后的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的单证。
3.自寄单据项下:汇入汇款金额及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出口金额与出口单位名称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的单证。
4.预收货款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头寸报单)上的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单位名称一致。
(三)其他情况。
1.代理出口项下,如结汇申请人为代理方,银行审核的单证与以上(一)、(二)相同;如结汇申请人为委托方,委托方银行接到境内代理方银行转来的出口货款后,要审核代理出口合同(协议),其上的委托方和代理方应与收款人和汇款人一致。
有关代理出口项下的收汇划转等,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8]汇国发字第012号)第二十七条等有关条款。
2.外币现钞结算方式下:银行应审核出口合同、合同规定的商业单据(如发票)、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联、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收款人名称应与单证上出口单位名称一致;付款人应是入境申报单的申报人;现钞金额应小于或等于入境申报单上的金额。对单笔超过
等值1万美元的,银行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季向外汇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对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还要审核外汇局的批准文件。
有关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1996]汇管函字第211号)。
3.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理赔款结汇:银行应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正联、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通知书。
4.先支后收转口贸易收汇的结汇:银行应审核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外经贸部门出具的经营转口贸易资格文件、已付汇凭证。
5.境外展销、展览商品等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结汇:银行应审核出境展销、展览的批文、商品出入境报关单。
6.中资企业外汇结算账户中的外汇结汇:无需单据。
(四)结汇手续。按国际结算惯例及外汇管理规定审核单证无误后,可办理结汇:
1.在出口收汇核销单正联“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入收账情况”栏中批注结汇日期、结汇金额,加盖业务公章。
2.出具“出口收汇结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此水单必须是专用出口结汇水单,且必须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同时套写),列明经办银行名称、结汇或收账日期、收款单位名称、人民币账号;收汇金额及币种;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并加盖“出口收
汇核销专用联”章。此结汇水单供出口单位向外汇局办理出口核销用。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只限盖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不得盖在其他联上;银行留存联应保存5年备查。
根据规定,银行应当事先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印模送当地外汇局备案。
3.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时,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4.对于在结汇后已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银行应将已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5.若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向银行申请补办,银行凭外汇局为出口单位签发的补办批准件,为其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注明“补办”字样。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
(五)下列情况银行可出具一般结汇水单(不得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
1.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收汇的。
2.不是直接从境外汇入的,而系代理出口项下,代理方开户行与委托方开户行之间在境内外币计价许可范围内发生转汇的。解付行在确认收款行未出具出口收汇结汇核销专用联的除外。
3.已进入各类外汇账户(含外汇结算账户)后,再从该账户中结汇或者划出的。
4.从境内其他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他外汇账户划转来的外汇结汇。
(六)出口收汇结汇业务的重要提示。
1.银行收到允许保留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超过企业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账,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银行应通知外汇局。
2.银行在收到出口企业外汇收入款项,因为出口单位未提供相应凭证,银行不能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须将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对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先予以结汇或入账,事后收汇单位不能按规定向银行提供相应凭证办理有关核对手续的,银行应? 吹比栈懵食寤卦一胍性菔兆ɑА;朐菔兆ɑУ耐饣悴患葡ⅲ淳饣憔趾俗疾坏没愠觥? 3.保税区企业的外汇资本账户和外汇结算账户的外汇结汇,根据当地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非贸易项下的结汇
(一)非贸易项下结汇的基本单据、凭证与审核。
1.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的结汇:项目批文。
2.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结汇:批文及有关凭证。
3.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结汇:相关的投标书或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合同。
4.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外汇的结汇:中标书。
5.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的结汇:外经贸部门出具的经营免税商品的批文、免税商品进口及销售发票。
6.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的结汇:有关合同、收汇通知书。
7.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的结汇:有关收汇决定书、收据。
8.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的结汇:有关部门出具的文件。
9.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的结汇:利润收入分配证明、有关合同。
10.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的结汇:索赔文件及原汇出汇款。
11.出租房地产及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的结汇:租赁合同、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12.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的外汇收入。
13.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14.国外损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的结汇: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出具的批文。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方可办理。
15.境内居民及来华人员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现钞结汇,银行可直接办理;超过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银行应要求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予以办理结汇并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有关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管理,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
(二)结汇手续。在单据、凭证、文件上批注结汇日期、结汇金额;出具一般结汇水单(区别于出口收汇项下的专用结汇水单,不得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供企事业单位记账使用。
对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的符合外汇账户收支范围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外汇收入,银行可先予以入账,事后由指定的会计事务所进行真实性审核。
对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的不符合外汇账户收支范围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外汇收入,银行按下列规定办理:
1.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银行先办理结汇,外汇局事后抽查;
2.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下的,银行审核(一)中所列单据和有效凭证予以办理结汇手续;
3.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银行凭核准件办理结汇手续。
三、资本项目外汇结汇
(一)资本项目外汇结汇的审核。所有资本项目下结汇,银行审核外汇局出具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汇,银行还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审核的主要栏目:
1.单位名称栏;2.登记证编号栏(编号是否与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一致);3.结汇币别栏;4.申请金额栏;5.批准金额栏;6.外汇局意见栏(外汇局意见、经办人签字盖章及外汇局业务公章)。
(二)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外汇收入,可以申请结汇:
1.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
3.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4.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的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5.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外汇;
6.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除股票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
7.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8.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9.出口押汇。
(三)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视同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三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银行。
(四)以下资本项目不得结汇:
1.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
2.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
(五)结汇手续。在单据与凭证上批注结汇日期、结汇金额;出具一般结汇水单(区别于出口收汇项下的专用结汇水单,仅限企事业单位记账使用),注明资金来源性质。

第二部分 售付汇操作规程
一、贸易项下的售汇与付汇
银行在办理贸易项下售付汇的基本程序:一是审核贸易的真实性(有进口批文、进口合同、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进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政策;二是审核该项售付汇是否需要外汇局事先备案;三是货到付款项下售付汇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须逐笔事先向海关核
对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的真伪,海关确认为真实的方可办理;四是审核各种结算方式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
(一)属于下列情况的进口开证售汇及付汇,银行应审核由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1.进口单位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不在名录”);
2.付汇后90天(不含90天)以内不能到货报关及超过合同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以上的预付货款(备案表类别注明为“90天以上到货”);
3.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后或承兑后90天以上的以信用证或托收方式付汇及到期后又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表类别分别注明为“90天以上信用证”或“90天以上托收”);
4.到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或购付汇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异地付汇”);
5.付汇或承诺付汇后,所购货物不运往境内而转卖第三方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转口贸易”);
6.进口单位已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内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真实性审核”);
7.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后,所购买的物资直接用于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
8.除上述7款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表类别注明为“真实性审查”)。
备案表的审核要点:
1.备案类别;
2.审核进口单位名称、进口单位代码、付汇银行名称、收汇人国别、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结算方式、付汇币种、付汇金额、外汇局签章(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加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若备案类别系异地付汇的,还需付汇银行所? 诘赝饣憔值娜啡希丛偌痈恰肮彝饣愎芾砭?付汇地)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及备案表有效期。
(二)贸易项下售汇及付汇的基本单据与凭证。
1.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开证时售汇: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到期时售汇及付汇:合同、信用证规定的商业单据及货运单据、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2.跟单代收方式结算:合同、合同规定的商业单据及货运单据、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3.光票代收方式结算:合同、进口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4.货到付款方式结算:合同、合同规定的商业单据及货运单据、报关单(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含10万美元),须逐笔事先向海关核对报关单的真伪,海关确认为真实的方可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5.预付货款方式结算: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预付货款金额在等值3万美元或以下的可不出具保函),超过规定比例(例如合同总金额的15%和等值10万美元)的须有外汇局的批件。
办理预付货款售付汇业务的有关要求,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汇发[1998]22号)第四条。
上述1~4项的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进口产品进口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登记表格。代理项下还须审核代理协议。
(三)贸易项下售汇及付汇单据与凭证的审核。除按国际结算的惯例审核有关单证外,银行还须进行如下贸易真实性的审核:
1.购付汇企业名称与相关商业单据、货运单据、有效凭证(如许可证、报关单)上的抬头是否一致。
2.银行售付汇金额不得大于相关商业单据、货运单据、有效凭证上的货款金额。
3.报关单的审核要点:
(1)报关单编号、防伪标签、海关验讫章、放关员签字、申报单位签章、报关日期、报关金额,缺一不得售汇。
(2)贸易方式:一般贸易(白色单)、进料加工(粉红色单)可用于售汇,三来一补(浅绿色单)、实物投资及损赠物资、出境展销展览商品复入境等除经外汇局批准(批准件、核准件、售汇通知单等)不得办理售汇。
(3)经营单位与收货单位栏所列名称与购付汇企业名称、进口合同签约人一致。
货到付款项下,进口合同中的买方、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购付汇申请人及提单上的收货人应当一致。若提单上的收货人与前三者不一致,必须审核代理协议。总之,前三者必须一致。
(4)除了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第五条规定的保税区海关签发的报关单外,银行不得凭起运国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境内某口岸的报关单售汇。
(5)报关单金额不得小于售付汇金额。
(6)报关单上的进口日期不得早于购付汇日期90天以上。
4.进口付汇核销单审核要点:
(1)单位代码、单位名称;
(2)收汇人国别、交易编码;
(3)收款人是否在保税区内;
(4)购付汇币种、金额;
(5)付汇性质及备案表编号;
(6)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
(7)结算方式,若系货到付款项下应要求企业详细填列报关单号(为9位数码)、报关日期、币种、金额;
(8)进口单位签章。
(四)银行办理贸易项目售付汇业务的重要提示。
1.若该项售付汇为代理进口付汇的,银行应严格审核购付汇企业的代理进口权。凡非外贸公司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可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三资企业不得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对外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协议)的买方及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收货人(代理? 醯礁犊钕钕碌纳蠛思?三)3.(3))。任何进口单位不得代开信用证或代为付汇。
2.银行在办理进口货款付款时,若单据中因缺少货权证明而出现不符点时,银行不得付款,也不得应进口单位的授权或要求付款。
3.银行在遇有购付汇各种单证不符、单证为非有效单证、单证不齐或模糊不清或未经授权的涂改、购付汇金额超过报关单或有效凭证金额的,银行不得办理售付汇。
4.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为下列客户办理售付汇:
(1)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2)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3)贸易项下的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或进口商品超出其经营范围。
5.分期付款。应首先区分该笔售付汇的结算方式,根据不同的贸易结算方式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凭证,同时,应要求客户在同一笔业务下的分期付款在同一家银行办理。银行原则上不应为已在其他行部分付汇的业务办理余额付汇。银行对于尚未支付完毕的业务凭证,如报关单、提单、
进口许可证等,每次付汇后在其上备注售付汇金额及日期后,保留正本,待客户下期购付汇时继续作为凭证。
6.银行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结售付汇业务时,应要求企业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方予办理。
7.售付汇应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除用于信用证/保函的保证金外,银行不得为客户提前办理售汇。在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应按远期汇票规定的日期对外支付。
8.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偿债协议的客户避免汇率风险,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银行与境内机构签订的远期结售汇合同应当包括:
(1)远期结汇或售汇所依据的外汇收入来源或外汇支出的用途;
(2)远期结汇或售汇的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并对远期结售汇实行实需原则,即只有按规定应当办理结售汇的外汇收支才可以办理远期结售汇(经总行批准,有关分行方可办理此项业务)。
9.异常情况报告。银行在办理售付汇业务中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报告当地外汇局。异常情况包括:经海关核验,报关单为假单。
境内机构结售汇频率加快;金额突然增大,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特别要注意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额购汇和50万美元以下的多次购汇;以货到付款结算方式购付汇,一次购汇3笔以上或一周连续多次购汇的;境内机构未经批准要求无贸易背景的大额外汇予以结汇的;购汇单位使用? 薅钊嗣癖蚁殖夯悖还夯愕ノ辉吕奂铺崛⊥獗蚁殖鸲畛戎?0万美元;购汇单位在规定比例内频繁预付货款和支付大额佣金;当月银行售付汇总量增减幅度过速(增减幅度超过10%);银行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异常情况。
银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应严格审核所需的商业单据和有关凭证,有骗汇疑点的,要在付汇前向当地外汇局报告,并要求进口单位持单证到外汇局做贸易真实性审核。
10.关于单据留存。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货到付款项下应当在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章。将报关单送海关核对的应将原件复印留存。
银行应留存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如果正本运输单据确实无法留存,银行应在正本单据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时间、经办人等业务摘要,并复印留存。对于以陆运/电提方式确实无法提供正本运输单据的,可以以复印件或货物收据替代。总之,银行应尽最大可能留存正本单据。
11.保税区内企业所有对外支付和向保税区外支付,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者合同及境外或者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原则上不得购汇支付。
有关保税区的外汇管理问题,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8号)。
12.各级业务人员按权限审批、办理售付汇业务,超过权限必须报上级审批。
(五)售汇及付汇手续。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分别在信用证、合同、报关单及有关单据上批注,加盖“已供汇”章;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批注、盖章。
(六)贸易从属费用的售付汇单据及审核。
1.进口或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银行凭进口或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发票和保险费收据/发票办理。
运输费收据/发票应审核:
(1)一般注有“运费通知”字样;
(2)进口/出口单位名称;
(3)货物品名、件数、毛重等;
(4)运费金额、币种;
(5)运输公司签章。
保险费收据/发票应审核:
(1)一般注有“保险费收据/发票”字样;
(2)被保险人单位名称;
(3)保单号码、保险金额;
(4)保险费金额、币种;
(5)保险公司签章。
2.出口项下的佣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或暗扣和5%的明佣或明扣,或者虽超过这一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银行凭出口合同(明佣)、发票、佣金协议(暗佣或暗扣)、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并在确认出口单位收汇金额与发票金额相符后方可办理售汇付汇。若超过上述比例并超? 戎?万美元的,银行须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
佣金协议须审核:
(1)双方名称、地址;
(2)有关合同号码及内容(合同金额、品名等);
(3)佣金条款;
(4)双方签章。
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须审核:
(1)收款单位名称;
(2)结汇/入账金额;
(3)银行签章。
3.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支付,银行凭出口单位提供的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理赔协议、外汇局出具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办理。
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须审核:
(1)收款单位名称;
(2)结汇/入账金额;
(3)银行签章。
(七)售付汇手续
分别情况在相关的单证上批注。
二、非贸易项下售汇及付汇
(一)非贸易项下售汇及付汇基本单据与凭证。
1.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的售付汇: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的售付汇:中标工程合同。
2.境内机构以下用汇,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兑付,事后核查:
(1)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2)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3)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3.偿还外债利息售付汇: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
4.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的售付汇: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及债权人付息通知单。
5.下列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由中国银行办理:
(1)财政预算内的公费出国留学、进修人员用汇;
(2)向国际组织缴纳的会费、股金和基金用汇;
(3)对外援助、国际救济与捐款用汇;
(4)机关、驻外使领馆、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外设立的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开办费和经费用汇;
(5)聘请外国专家用汇;
(6)因公临时出国访问、考察、办展览、学习、培训、出席国际会议等用汇;
(7)境外朝觐用汇;
(8)对外宣传用汇和其他预算内用汇。
6.下列境内机构的财政预算外非经营性用汇,银行依据以下所列的有效凭证办理售付汇业务:
(1)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2)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省部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3)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开办费用和年度经费:省部级对口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4)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账单或结算通知书;
(5)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合同和发票;
(6)因公出国费用:外交部授权的准许审批出国任务部门的出国任务批件。
7.居民个人因私用汇。
(1)银行依据以下规定的有效凭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办理售付汇业务
a.因私出境,探亲、会亲(含出境旅游)兑换外汇:
(a)提交本人工作单位证明,无单位的提供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b)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
(c)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
(d)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审核其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还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境证;
(e)出境定居者同时须审核其出示的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居住证;
(f)出境朝觐人员须审核其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
(g)自费留学的须同时审核其提供的录取通知书。
b.凡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的蓝色条章),由旅行社集体兑换外汇。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可向银行直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c.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银行须审核下列文件:
(a)凡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审核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
(b)凡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须审核有关学术组织的证明文件;
(c)凡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须依据其提供的县或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和本人单位证明;无单位的,要求提供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d)居民出境定居后,如因病或其他事故的用汇,审核其境内亲属提供的境外定居当地医院及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我国驻外使领馆证明。
(2)因私兑换外汇应按以下规定的标准予以办理:
a.出境探亲、会亲(含出境旅游)兑换外汇标准:
(a)去香港、澳门地区可兑换等值1000美元外汇;
(b)去香港、澳门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含台湾)可兑换等值2000美元外汇。
b.出境定居兑换外汇的标准:
(a)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抚恤金可全部兑成外汇,其中离职金不足兑付2000美元的,可一次性兑付2000美元等值外汇;
(b)在境外定居后,其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抚恤金凭境外定居证明和有效的生存证明,每半年全额兑付一次外汇;
(c)无工资收入的境内居民出国(境)定居的可一次性兑付2000美元等值外汇;
(d)未满14周岁的儿童,每人可按上述标准的一半兑换外汇。
c.自费朝觐人员和自费留学人员出境时可一次性兑付2000美元等值外汇。
d.因其他需要兑付外汇标准:
(a)境内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按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b)境内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其组织规定标准兑换外汇汇出;
(c)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d)居民出境定居后,如因病或其他事故,其境内亲属最高可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e)上述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500美元以内(含500美元)的,由银行兑付。
居民个人超过上述范围的因私用汇,银行应审核个人工作单位(无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文件;居民个人超过规定标准的因私用汇,银行应要求其持规定的文件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出具的真实性核准件办理。
(3)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的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兑付,银行根据个人身份证明和以下所列有效凭证进行审核:
a.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利息清单;
b.房屋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管理出租部门的证明;
c.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证明材料和收益清单。
8.境内居民外汇存款的汇出境外。
(1)银行必须首先区分外汇户存款和外钞户存款。外汇户存款可以直接办理汇出境外,而外钞户存款汇出境外须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办理:
a.对持有批准双程出入境或单程出境签证护照离境的个人,允许携出或汇出。
b.购买药品、仪器、书刊者审核凭证为:有效商业信件或者发票。自费留学的报名费、学费、生活费可以凭学校通知汇出外汇。
c.如存款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特殊情况(重病、死亡、意外灾难),可以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汇出外汇。
(2)境内居民外钞户汇出汇款在等值2000美元以内的,由存款银行按照上述规定审核办理;2000美元以上,10000美元以下的需经当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10000美元以上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授权的银行凭核准件办理外汇汇款业务。
9.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凭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办理售付汇业务。
10.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凭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办理。
11.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货运费等)需汇出境外时,银行应审核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兑付;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审核凭证? 汗ど痰羌侵せ虮救松矸葜っ骱统鍪燮局ぁ? 12.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凭有效证明材料到银行兑付。
13.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14.境内机构单笔提取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现钞,银行审核其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后直接办理;超过1万美元的,银行应要求其向外汇局申请并提交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凭外汇局的真实性核准件办理售付汇业务。
15.办理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时,银行必须审核下列相关凭证办理售付汇手续:
(1)专利权引进的用汇。
a.专利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b)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回执;
(c)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广告证明;
(d)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b.专利权转让的用汇审核为:
(a)专利转让合同;
(b)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或专利广告证明;
(c)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2)商标权引进的用汇。
a.不包括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b)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b.包括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b)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c)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c.不包括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商标转让合同;
(b)原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
(c)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d.包括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商标转让合同;
(b)原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
(c)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d)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3)著作权引进的用汇。
a.取得境外授权,以图书形式翻译或重印境外作品(包括配合图书出版的音像制品)的用汇审核凭证为:盖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章”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合同登记的批复。
b.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b)文化部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核准件。
c.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著作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
d.计算机软件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
(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著作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
(c)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4)非专利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
a.专有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专有技术的许可或转让合同;
(b)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b.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作设计、合作研究、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相应的合同;
(b)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二)售付汇手续。在有关单证正本上批注售付汇金额、日期,加盖“已供汇”章。
三、资本项目下的售、付汇
(一)资本项下售付汇审核。
1.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售付汇,银行须审查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
2.境内机构偿还外债本金,银行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其审核栏目要点为:
(1)是否为开户银行留存联;
(2)单位名称是否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上一致;
(3)经办、批准人签章;
(4)外汇局公章。
3.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履约用汇,银行应审核外汇局核准件(同2.)。
4.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资金汇出,银行应审核企业是否有加盖外汇局业务公章的核准件。
5.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本金,银行应审核企业是否有外汇局批文。
6.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需进行外汇资金划拨,银行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境内划拨审批表。
7.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所有的人民币需购汇的,银行应审核清算报告、完税证明。
(二)银行办理资本项目售付汇业务的重要提示。
1.银行必须按外汇局(县支局以上)的批准文件或核准件办理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账户开立业务。
2.各行营业网点中的县支行及县支行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办理资本项目外汇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账户开立、收支业务;上述业务由其上级机构(各行本部)办理。
3.银行自营外汇贷款的还本付息须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4.借款合同无提前偿还条款的,不得提前还贷;有提前偿还条款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自有外汇偿还,不得售汇偿还债务。
(三)售付汇手续。
1.银行对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售付汇时,应在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正本上批注售付汇金额、日期,加盖“已供汇”章,留存复印件及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
2.银行对境内机构偿还外债本金售付汇时,应留存《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
3.其他情况的资本项下售付汇,银行应留存外汇局的有关批准件或核准件。
交通银行客户购汇申请书
致:交通银行 分行 年 月 日
------------------------------------------------------------
|用汇单位(人)| |进口付汇核销单号 | |银行编号 | |
|-------|-------|----------|-------|-------|---------------|
|用汇金额 | |外汇(台账)账号 | |人民币账号 | |
|---------------|------------------------------------------|
|买汇人民币支付方式| |购汇请凭以下有效文件 ( )合 同 ( )进口报送单 |
|---------------| |
|( )贸易项下( )信用证 | ( )进口批准件 ( )发 票 ( )代理协议 |
|( )非贸项下( )代收 | ( )投标文件 ( )正本运单 ( )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
|( )资本项下( )汇款 | ( )进口付汇核销单 ( )运、保费收据 ( )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 |
| ( ) | ( )进口付汇备案表 ( )支付通知书 ( )董事会利润分配协议书 |
|---------------| ( )其他批文 |
|售汇汇率| | |
|----|----------| |
|折合美元| | |
|----------------------------------------------------------|
|用汇单位保证以上情况及所附凭证正确无误 |
| 制单: 复核: 用汇单位公章: |
|----------------------------------------------------------|
|银行审核意见: |
| 上述内容与所附文件/凭证描述相符,拟按申请书要求办理售汇。 |
| |
| 初审人: 复审人: 审批人: 交通银行 分行 |
| (加盖售汇专用章) |
| 年 月 日 |
------------------------------------------------------------



19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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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暂行)

财政部


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暂行)
1994年11月23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国有林场、苗圃(以下简称“场圃”)的财务行为,有利于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场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场圃。
第三条 场圃是国家培育森林资源和优良苗木的基地,是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生产性事业单位,按照企业经营管理的要求,实行经济核算。
场圃及其所属各单位都要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场圃实行不同形式的财务管理。具体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第五条 场圃应发扬自力更生、勤俭办事业的精神,贯彻执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以短养长”的方针,在努力增加森林资源和优良苗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资源、技术、人力、设备的优势,挖掘潜力,因地制宜地发展种植、养殖、采集、加工、开矿、建筑、运输、商业、旅游、服务等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以增加场圃收入,扩大积累,不断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条 场圃的建立、迁移、合并、分立、撤销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撤销、合并的场圃,可参照《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做好清算工作。
第七条 场圃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保证投资者权益不受侵犯,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场圃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体制。
场圃的分场及场办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在场部的统一领导下,单独核算盈亏。经场部批准,可与外单位联营、合资、租赁经营等;可在银行单独开户,对外办理结算业务。
第九条 场圃应当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各项生产经营活动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各项财产物资的进出消耗,都应当做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并制定和及时修订各项定额;平时应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年终要进行一次全面财产清查。
场圃要加强对林木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
第十条 场圃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做好财务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场圃的各项资产。
第十一条 场圃的森林资源等一切财产属于国家及其他投资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不得向场圃摊派资金和劳务。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十二条 场圃必须有法定的资本金。资本金按照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场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场圃投资。
场圃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场圃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场圃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场圃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十三条 场圃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场圃筹集的资本金,场圃依法享有经营权,在场圃经营期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场圃利润和分担经营风险及亏损。
第十五条 场圃应逐步建立林木资产核算和林木资本制度。场圃拥有的现存人工林和天然林应按实际成本水平估价入帐,形成林木资本。出现多种林权情况时,按林权划分不同所有者的权益。此项资本应单独反映,以便单独处理。
国家或其他所有者出资新增加的林木资产应当增加林木资本;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的林木资产损失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减少林木资本。有关林木资产的估价入帐以及林木资本增减变动的具体处理办法,另作规定。
在现有林木未入帐前,场圃可只核算1995年以后新增的人工林资产,并相应增加林木资本,待全部林木资产入帐时,再作调整。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是场圃培育森林资源的重要资金来源。要按照现行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林木资产核算并核定林木资本后,采伐林木的实际成本应转入木材成本得到补偿,并用回收的资金继续更新造林,以保存和扩大森林资源,达到资本保值和增值的目的。因此,按照现行规定提取和征收的育林基金数中,应扣除这部分资金的回收数,以免重复。育林基金转增林木资本时,也只限于新增林地的投资部分。关于育林基金的扣除和转增林木资本的具体办法,另作规定。
第十八条 场圃的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是维持木材简单再生产和发展林区生产建设事业的资金。集体林区的场圃按木材规定销售价的一定百分比提取;国有林区的场圃按规定标准控制,按实际支出列入木材成本。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用于运材道路延伸、河道整治和有关的工程设施、小型设备购置等支出。用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购建完成的固定资产,转增实收资本。
场圃的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规定。
第十九条 场圃要加强林业事业费拨款、专项拨款、基本建设拨款和各项周转金的管理。
场圃的林业事业费拨款,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拨给场圃的营林事业经费,包括营林机构经费、森林保护费、技术和良种推广费、勘察设计费和其他林业事业费等。
专项拨款,是指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拨给场圃指定其专门用途的款项。专项拨款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和使用范围列支,专款专用。
林业事业费拨款、专项拨款支出中形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应转增实收资本,形成林木资产的部分,应转增“林木资本”,其余部分冲销林业事业费拨款、专项拨款。
基本建设拨款,是指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拨款以及林业主管部门拨付的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基本建设拨款用于经批准的投资计划规定的项目,包括造林、中幼林抚育、建筑安装工程、设备购置及其他基本建设支出。用基本建设拨款完成的林木资产应转增林木资本,完成的固定资产应转增实收资本。
周转金,是指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为弥补场圃生产周转的资金不足而拨入或借入的资金。拨入的生产周转金应作为国家投资增加实收资本;借入的生产周转金属于负债,增加借款。
第二十条 场圃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付利润、应交税金、应交利润、其他应交款、应付短期债券、预提费用等。拨入事业费、专项拨款以及从成本、费用或销售收入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育林基金、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等,作为流动负债管理。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如应付引进设备款、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以及住房周转金等。
第二十一条 场圃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场圃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是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的,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二十二条 场圃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二十三条 场圃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应收承包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待摊费用等。
应收票据应当按照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得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场圃可以在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场圃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场圃,发生的坏帐损失直接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经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在产品、产成品、商品等。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存货应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免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后计价。其中购进免税农产品应根据其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后计价核算。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管理及挑选费用和应计税金等计价。自制的材料、自产的在产品、产成品按制造生产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加工费和应计税金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应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不含增值税)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第二十六条 场圃库存的各种材料可按实际成本核算,也可以按计划成本核算。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场圃领用或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七条 场圃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和材料,一次或者分期摊销。
第二十八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役畜等。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场圃应建立固定资产帐卡,定期进行核对,保证帐卡、帐物相符。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保管、保养、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投出单位的帐面价值或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上应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的市价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场圃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三十一条 在建工程支出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或者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在固定资产交付使用以前发生的支出,包括工程用设备、材料等专用物资,预付的工程价款,未完工程支出等。
在建工程完工以前因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产品且可以对外销售的,以实际销售收入或者预计售价扣除税金后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三十二条 场圃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役畜、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季节性停用的设备应在使用的季节提足全年折旧,计入使用期间的成本。
公路、码头、未使用及不需用的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经财政部批准的技术进步快的项目,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第三十四条 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的,由场圃自主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二)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工作小时
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净额平均摊销。
年数总和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2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场圃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应按月计提,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次月起,计提折旧,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场圃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六条 场圃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分期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
第三十七条 场圃多余的、闲置的固定资产经上级批准可以出售。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八条 场圃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在建工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清查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林木资产
第三十九条 林木是场圃生产经营的主要对象,是场圃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场圃应在核算当年营林生产作业成本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林木生产全过程的成本核算,并把林木的累计成本作为“林木资产”的帐面价值。
第四十条 林木资产一般可分为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大类,并分别核算。
一、用材林、薪炭林核算到采伐时止的累计成本。
二、经济林核算到正式投产可采收林产品时的累计成本,投产后比照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或摊销。投产后继续发生的培育管理费用,列入当年林产品成本。
三、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核算到达到培育目的或更新采伐时止的累计成本。
第四十一条 林木资产按“制造成本法”计算累计成本。其成本范围包括造林、抚育和管护费用,不包括场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全部林木资产入帐时,对天然林和未入帐的人工林原则上均按人工林的实际成本水平计价。历史资料不全的,可按近期(如近三年)人工林的实际成本资料分析、测算,制定计价标准,估价入帐。
第四十三条 为了加强林木资产管理,必须建立林木资产的核算制度,场圃的财务会计部门负责价值量的核算和管理;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实物量的核算和管理,双方要相互配合,分工负责,统一核算口径,加强基础工作,及时正确地提供有关数据,共同做好林木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场圃因山界和林权的变化,自然灾害等原因引起的林木资产增减,应按隶属关系,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财务处理。对重大灾害性损失可以冲减林木资本。

第六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十五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无形资产一般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按照规定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制造费用。没有规定期限的,按照不少于十年的期限分期摊销。
场圃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有偿转让未入帐的土地使用权净收入增加国家资本金。国家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自投入营业之日起,按照不少于五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入制造费用或管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七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八条 场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长期投资是指不准备随时实现,持有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有价证券以及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实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九条 场圃对外投资的计价,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第五十条 场圃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五十一条 场圃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在被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或者减少的数额中应分摊的部分,作为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对外投资。在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场圃的对外投资。
第五十二条 场圃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
场圃收回对外投资与投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八章 成本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 场圃的木材采运、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等生产性经营项目,应当采用制造成本法计算产品和劳务的成本;场圃的营林生产也应采用制造成本法,计算林木资产的成本。
第五十四条 场圃应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成本核算体制。规模较大的场圃,可以实行两级成本核算,成本核算分别在基层核算单位和场圃进行;规模较小的场圃可以实行一级成本核算,成本核算集中在场圃进行。
第五十五条 场圃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以及其他直接支出,直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场圃为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所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制造费用),分配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直接工资包括从事生产经营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直接材料包括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造林含种子、苗木,木材生产含消耗林木的实际成本或林价)、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
其他直接支出包括除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外的其他直接支出,如职工福利费、委托生产费等。
间接费用(制造费用)包括场圃基层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生产单位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生产单位的折旧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取暖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设计制图费、试验检验费
、劳动保护费、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以及其他费用。
第五十六条 场圃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为期间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一、营业费用是指场圃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场圃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差旅费、广告费、销售机构经费等。
二、管理费用是指场圃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的各项费用,包括场部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帐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以及其他管理费。
在上述费用中,税金是指场圃按照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是指场圃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三、财务费用是指场圃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五十七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场圃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缴纳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八条 场圃营林生产的成本核算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种子、苗木生产实行独立核算的应计算盈亏,造林耗用的种子、苗木按购入价格计价;自产自用的种子、苗木可按实际成本,分配计入造林各核算对象的成本。
二、营林生产的核算对象按林种划分,林种以下,还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树种、地块和主要的作业方式划分,其中用材林应分作业项目,其他林种可适当兼并。
1.造林:指林木郁闭前的造林作业,应按照下列作业项目归集费用,计算作业成本。
(1)整地(hm2)。
(2)栽植(hm2)。消耗的种子和苗木应列入此项目。
(3)幼林抚育(hm2/次)。抚育至林木郁闭或达到验收标准。
2.中成林抚育(hm2)。
3.次生低产林改造(hm2)。
4.森林保护(hm2/年)。
(1)护林防火费。包括护林人员经费、防火设施、林道和通讯线路的维修费、扑火费等。
(2)病虫害防治费。
5.营林设施费。包括不形成固定资产的新建防火线、了望台、林道及其他简易设施等费用。
6.良种试验费。指为引进良种进行试验发生的直接费用。
7.调查设计费。指在营林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调查设计费用。
8.基层生产单位的管理费用(hm2/年)。
9.场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作为期间费用列当期损益。

第九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五十九条 营业收入是指场圃销售产品、提供劳务取得的销售收入。场圃一般应于产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冲减营业收入。
第六十条 场圃利润总额和净利润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承包户实际上交净
收入+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主营产品利润+综合利用产品利润+多种经
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管理费用-财务费

主营、综合利用产品及多种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
成本-营业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育林及
维简费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其他业
务税金及附加

主营产品、综合利用产品、多种经营和其他业务的划分,按“国有林场与苗圃产品及经营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
净利润=利润总额-应交所得税
第六十一条 场圃的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承包户实际上交净收入是指承包者按照合同规定实际上交给场圃的收入扣除应分摊的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后的数额。
补贴收入是指经同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并拨付的定额补贴及其他补贴。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场圃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处理净收益、罚款收入、确实无法支付而应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数、组织群众抚育伐管理费收入、入山养蜂管理费收入、其他收入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正常停工损失、中小学校经费(有拨款补贴的场圃应扣除拨款补贴)和技工学校经费、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防汛抢救支出、被没收的财产损失、税款的滞纳金和罚款、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等。
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农业特产税、资源税、消费税和教育费附加,出口产品退税以及减免流转税退税作为减少销售税金处理。
第六十二条 场圃发生的年度亏损,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净利润弥补。
第六十三条 场圃的净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场圃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法定盈余公积金应按利润总额扣除前项的数额,再扣除所得税的免税额,按其余额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场圃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金的25%。
三、提取公益金。
公益金按照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基数的5%提取,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四、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五、用于场圃营林生产及发展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
六、利润较多的场圃应适当上交主管部门一部分,用于调剂弥补所属场圃的亏损和扩大营林生产,发展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自身的开支。

第十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四条 场圃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以及计价等业务。场圃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场圃可以选定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第六十五条 场圃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也可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由场圃自行选定。期末(月、季、年)终了,场圃将各外币帐户的余额,按照期末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金额与帐面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一章 承包经营
第六十六条 在有利于培育森林资源,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为调动场圃职工的积极性,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场圃可以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第六十七条 对承包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应在分析承包项目的历年情况和现状,并充分考虑今后发展变化的基础上确定,既要积极先进,又要切实可行。要贯彻国家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基数。
对承包指标,经过执行如有严重不合理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修订和完善。
第六十八条 承包者应按合同规定完成承包任务,及时足额向场圃缴纳承包费用(如承包收入、固定资产折旧、租赁费、劳动保险费、场圃管理费、职工福利费等)。对能够上交产品(如水果)的承包者,也可以用上交产品的形式向场圃上交承包费用。
第六十九条 实行承包后,承包者所需生产资金基本自理。场圃在可能情况下,可以适当借给一部分周转金,但承包者必须按期归还,并要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七十条 为了有利于场圃进行经济核算,全面反映经济活动情况,场圃财会人员应该帮助各承包者建帐,进行会计核算,并要求承包者向场部报送有关生产财务收支报表,为场部提供所需的财务指标和其他经济指标。场圃对承包者的帐目要定期进行审计。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七十一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场圃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他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场圃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户银行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七十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前发生的对场圃财务状况变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 场圃总结和评价本身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指标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营运能力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具体有: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资本金利润率、营业收入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具体使用哪些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场圃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制度不适用于林业企业和其他企业中的林场、苗圃。根据林业事业发展需要,转为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国有林场可参照本制度执行。乡村集体林场也可以参照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原财政部、林业部颁发的《国营林场、苗圃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一、国有林场与苗圃产品及经营项目目录
二、国有林场与苗圃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三、国有林场与苗圃新旧财务制度衔接处理办法

附一:国有林场与苗圃产品及经营项目目录
一、主营产品
1.木材
2.竹材
3.林木商品种子
4.林木商品苗木
5.木竹加工产品
①锯材
②胶合板
③木竹加工制品
二、综合利用产品
(一)加工产品
1.木竹纤维板
2.木竹刨花板
3.细木工板
4.纸浆
5.木竹片
6.木炭
7.活性炭
8.地板块
9.小木、竹制品
10.林化产品
①松香
②松节油
③栲胶
④生漆
⑤桦树皮胶
⑥其他林化产品
11.锯末加工品
12.其他产品
(二)林副产品
1.木耳
2.香菇
3.茶叶
4.水果
5.山野菜
6.山野果
7.核桃
8.板栗
9.药材
10.其他产品
三、多种经营
1.种植业
①粮食
②农作物油料
③蔬菜
④其他
2.畜牧业
①家禽及畜产品
②蜜蜂及蜂蜜
③水产品
④其他
3.工业(不含森林工业)
4.运输业
5.服务业
6.商业
7.其他

附二:国有林场与苗圃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机械设备 10-14年
2.动力设备 11-18年
3.传导设备 15-28年
4.运输设备 6-12年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8-12年
(2)电子计算机 4-10年
(3)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年
6.生产用炉窑 7-13年
7.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9-14年
8.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1)设备工具 18-22年
(2)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8年

二、林业专用设备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9.营林机械 4-6年
整地机、挖坑机、筑床机、
植树林、弥雾喷粉机、机引中耕机、
锄草机、降雨机等
10.采伐机械 7-10年
采伐归堆联合机、打枝造材联合机
11.木材加工机械 7-10年
截锯机、圆锯机、带锯机、
板材干燥机、四面刨、压刨、
平刨、立刨、木旋机、打眼机、
开榫机、雕刻机、补疤机、
万能机、装配机、钉箱机等
12.林化设备 7-14年
松香、栲胶设备、活化炉
13.卷扬运输设备 6-10年
(1)汽车运输设备:运材汽车、运材挂车等
(2)集材运输设备:履带拖拉机、胶轮拖拉机
(3)水上运输设备:内燃机、出河机等
(4)卷扬运输设备:电动绞盘机、柴油绞盘机、
归装桥机、吊车等
14.原木装载机 6-10年
叉车、电瓶车、链子运输机、皮带运输机
15.森铁运输设备 12-16年
蒸汽机车、内燃机车
16.森工其他专用设备 6-10年
凡不属二至七类的森工专用设备
17.人造板流水线设备 6-12年
(1)旋切机、刨切机、铡刀、拼蓬机、挖补机、
单板烘干机、砂光机、齐边机、涂胶机、热压机
(2)削片机、打磨机、喷胶机、铺装机、预压机、
浸胶机、塑贴热压机、筛选机、再碎机、斗式提升机、
精磨机、热磨机
(3)成型机、纤维板热压机、热处理设备、加温机等

三、其他专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8.水电工业专用设备
(1)机电设备 12-20年
(2)输电线路 30-35年
(3)配电线路 14-16年
(4)变电配电设备 18-22年
19.冶金工业专用设备 9-15年
20.机械工业专用设备 8-12年
21.石油工业专用设备 8-14年
22.化工、医药工业专用设备 7-14年
23.电子仪表电讯工业专用设备 5-10年
24.建材工业专用设备 6-12年
25.纺织、轻工专用设备 8-14年
26.矿山、煤炭及森工专用设备 7-15年
27.造船工业专用设备 15-22年
28.港务专用设备 8-18年
29.铁道专用设备
(1)铁路机车车辆 12-16年
(2)铁路通信线路 16-20年
(3)铁路通信信号设备 6-8年
30.运输船舶 8-20年
31.建筑施工专用设备 8-14年
32.公用事业企业专用设备
(1)自来水 15-25年
(2)燃气 16-25年
33.商业、粮油专用设备 8-16年

四、房屋、建筑物部分
房屋、建筑物分类 折旧年限
34.房屋
(1)生产用房 30-40年
其中:受腐蚀生产用房 20-25年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15年
(2)非生产用房 35-45年
(3)简易房 5-10年
35.建筑物
(1)水电站大坝 45-55年
(2)港口码头基础设施 25-30年
(3)铁路线路上部建筑及桥梁、涵
洞、隧道等 35-45年
(4)飞机跑道、停机坪 30-40年
(5)水库 40-60年
(6)干渠、支渠 10-25年
(7)机井 10-20年
(8)水泥晒场 10-25年
(9)养殖池 10-20年
(10)其他建筑物 15-25年

附三:国有林场与苗圃新旧财务制度衔接处理办法
一、关于场圃现有各项资金的处理
场圃固定基金、周转金(扣除已完借款工程支出中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部分)、专用基金中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形成的更新改造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场圃接受其他单位投入的资金,作为法人资本金。
从木竹等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的更改资金作为专项应付款。
场圃的林木基金(扣除已完借款工程支出中用于林木资产部分)作为林木资本,尚未实行林木资产核算的场圃对已完借款工程支出中用于林木资产部分,暂时转作林木资产,待对现有林木估价入帐时,相应抵减现有林木估价款。
场圃职工福利基金余额转作流动负债管理。
对职工福利基金赤字,场圃按照下列顺序抵补: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后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然后有待弥补亏损的场圃,再按后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大修理基金的顺序抵补待弥补亏损。
场圃专用基金按照以上顺序抵补职工福利基金赤字和待弥补亏损后,其余额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职工奖励基金余额转作流动负债管理;大修理基金结余转作预提费用,用于支付场圃新发生的修理费用;大修理基金赤字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费用。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其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其赤字冲减固定基金、周转金。
二、关于超过三年应收帐款的处理
场圃超过三年确定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列作坏帐损失,应当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场圃实行新制度以前的应收帐款,应进行清理分析,属于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单独反映,其中,确实不能收回,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分期处理。
三、关于改变固定资产划分标准等问题的处理
改变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后,原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其净值部分按照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原低值易耗品达固定资产标准的,不转作固定资产,按照低值易耗品管理。
场圃固定资产应当实行有偿转让,个别特殊情况符合国家规定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无偿调拨的,调出方调出固定资产净损失冲减资本公积金,调入方调入固定资产净收益增加资本公积金。属于成建制无偿调入调出的固定资产,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另行处理。
场圃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在执行新制度前按老办法处理完毕,并调整有关资金。实行新制度后,场圃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等按新制度执行。
基建单位和生产单位按新制度规定,由场圃分别管理与核算。
四、关于场圃管理费的处理
实行制造成本法后,场圃库存成品和在产品已经分摊的原场圃管理费不予调整。
五、关于税前还贷及单项留利的处理
税前还贷办法“八五”期间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归还借款的利润转作盈余公积金。
单项留利中,留给场圃的治理“三废”盈利净额、技术转让净收入以及国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留给场圃的利润,仍按原规定执行,留给场圃的单项留利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的所得税应全部转作盈余公积金。
实行先税后分办法以后,场圃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利,在计算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绥政发〔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迅速传达到辖区内各生产经营单位,认真抓好落实。


二○○九年六月十日


绥化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病危害,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并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制度,完善措施,严格管理,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劳动纪律,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管。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排查和治理安全生产隐患;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和应急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制定规章制度和建立档案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编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为从业人员建立违规操作、安全事故、职业病和不良嗜好等个人档案。
(四)安全投入责任。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达到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含农民工)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金投入;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五)教育培训责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
(六)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相关信息,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层级清楚、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生产责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各部门(各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生产经营各项工作的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确保生产工艺技术及安全设施、安全管理、人员素质适应和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切实履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 全生产的有效投入。
(四)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安全管理部门、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具体考核工作。
(三)受本单位决策机构负责人的委托,具体负责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将本单位安全生产过程管理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
(四)参与制定安全生产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内部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具体落实。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工程外协、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建立交叉作业、混合作业情况下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
  (六)依法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定期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测检验,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及时解决,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负责人妥善处理。
  (七)参与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设计,参加项目安全评价审查、工程验收和试运行工作,并负责审核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条件和证照等资料。
  (八)组织内部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研究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监督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九)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十)督促本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监督和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十一)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迅速向负责人、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援。负责或配合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要求制定和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本单位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十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安全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班组人员和新员工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三)发现工作现场的不安全情况,应及时制止并报告。
  (四)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和监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为其提供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从业人员给予奖励,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工会组织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认真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除建立健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制度外,还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并适时修订:

(一)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二)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五)安全设施、设备检修、维护制度。
  (六)项目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
  (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九)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防辐射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应当建立的制度。
  第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建设等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限期整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当记入台帐,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健全、完善和落实情况。
  (二)生产场所及设备、设施、消防器材是否处于正常的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状况。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使用。
  (六)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七)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八)各类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
  (九)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对其实施不间断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安全状况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项目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包括项目中有潜在危险性的分项作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流程的各环节、各岗位推行岗位标准化操作,教育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安全标准化工作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意外伤害保险交纳等方面享受政策优惠,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安全设施、设备的名称,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存在问题等,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作业、爆破、吊装、基坑、边坡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操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二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组织实施考核奖惩。各类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实行内部风险抵押金制度,推行安全生产结构工资制。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四章 安全生产投入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确保本单位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经费预算。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市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发生后抢险救援、调查处理等所需费用的补充。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淘汰安全保障能力不足的生产工艺、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采用信息技术等先进手段和管理技术,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一)中型以上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逐步安装GPS车载监控终端,并纳入GPS营运监控系统管理。

(二)非煤矿山井下开采应当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地面开采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
  (三)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采用先进的监控管理系统和安全防护技术。
  (四)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控制技术和手段,加强过程监管,确保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为全体职工(含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责任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按照规定建立新员工上岗前安全教育、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从业人员再教育再培训等教育培训制度。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按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岗位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培训内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识别与防范。
  (四)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