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保护虎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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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保护虎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保护虎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10日 生效日期1997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巩固和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友好合作关系,加强在虎保护方面的合作,共同努力防止虎的灭绝,确保该物种的生存和繁衍,缔结议定书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共同采取措施打击偷猎虎、走私和贩卖虎、虎体任何部位及其衍生物的非法活动。

  第二条 双方将开展国内和国际宣传活动,以杜绝偷猎虎和走私、贩卖虎、虎体任何部位及其衍生物的非法活动。

  第三条 为科学地保护虎及其栖息地,双方将制定在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领域开展人员交流、科学调查和教育培训的计划。

  第四条 双方将相互通报有关取缔和打击从事虎、虎的任何部位及其衍生物非法活动的信息。

  第五条 双方将定期对共同采取的保护虎的措施所产生的效果进行总结和评价。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耀邦                卡拉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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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取消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取消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的复函

2002年12月19日 财综〔2002〕90号


公安部:
你部《关于申请取消〈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项目的函》(公边〔2002〕2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为提高深圳、珠海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速度,促进深圳、珠海经济特区与内地其他地区经济协调发展,减轻企事业单位和车主负担,同意取消《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
二、取消《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后,请你部及时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三、本文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40号)中有关《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从事农药经营必须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经营的农药属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放;经营其他农药的,许可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放。省贸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须根据上述规定及不重复发证的原则,具体协商确定并公布各自发证范围。”修改为“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农药许可证》的收费标准(限工本费)必须经省物价局会同财政厅审查批准,验证换证周期不得少于两年。”删除。


  三、将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为:“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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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


  (1998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2001年12月3日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我省农业生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地、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其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管理机构负责。
  省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公安、供销、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农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生产前到省农药检定管理所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手续,取得《农药登记证》。(申请农药登记时,申请者必须提供产品化学、产品标准、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并提供农药样品)。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农药登记的事项,按照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办理。


  第五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销售的,必须办理延长登记手续。


  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生产农药必须具有农药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农药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九条 农药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的一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


  第十条 农药包装上必须贴有中文标签或附具中文说明书,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含量和剂型以及有效成份;
  (三)农药产品的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批准文件)号、执行标准号;
  (四)毒性标志及解毒措施;
  (五)使用说明,包括注意事项及使用技术;
  (六)生产日期;
  (七)有效期;
  (八)净重量或净容量;
  (九)生产厂名、分装厂名、厂址(含邮编、区号、电话号码)。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六)农药生产企业;(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禁止个人经营农药。


  第十四条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禁止经营国家禁用和已撤销农药登记的农药。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实行上岗证制度。直接销售农药的工作人员须经农药技术培训合格后,取得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药经营上岗证》才能上岗。农业系统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培训和发证,非农业系统的由该系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和发证。
  销售卫生杀虫剂的人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媒介发布农药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广告发布者必须按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农药广告,并注明广告审批文号。经批准的广告内容、形式需作修改的,应按原报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使用农药必须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注意保护生态环境、有益生物,防止人畜中毒。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
  禁止将高毒、剧毒农药用于水果、蔬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严格按照标签使用说明进行操作和施用。
  农药的箱、瓶、袋、标签等应集中处理,禁止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放混载。
  禁止在饮用水源处清洗施药器械,清洗的污水不得排入江河、水库、塘堰、农田等,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三)混有能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安全使用农药的规定和标准的实施,并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个人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未取得《农药经营上岗证》而销售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岗,并处以当事人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发布农药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