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一九九四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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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一九九四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一九九四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工资宏观调控体系,确保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与国民经济发展保持合理、协调的关系,根据《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61号)文件精神,现就1994年审核企业工效挂钩方案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有条件的部门(包括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其所属国有企业经国家批准都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各部门应在国家核定的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范围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审批所属企业的挂钩方案。目前暂不具备
条件实行总挂钩的单位,其所属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仍按现行规定,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核后下达执行。
二、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本单位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要求确定,原则上实行复合指标挂钩。除同实现(上缴)税利、实现利润挂钩外,也可以选择将实物(工作)量、业务量和出口收汇额等经济效益指标作为挂钩指标。
针对企业实行新税制后,对税利指标口径核定带来的影响,原采用实现税利挂钩的企业,可改以实现利润作为挂钩指标;仍采用实现税利挂钩的企业,要将增值税加入销售税金,使之与原实现税利挂钩指标口径一致。
三、新实行工效挂钩的部门(企业),其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合理部分加以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根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原则上以本部门所属企业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数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成建制划出职工工资以及
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核增上年增人、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以及国家规定的增资因素后确定。
四、1994年之前已实行工效挂钩的部门(企业),其1994年挂钩方案的审核
1.经济效益基数的核定
原则上以上年计提工资的挂钩经济效益数为基数。需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已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不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在按该项目增加的人数相应核增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核增挂钩的经济
效益指标基数。
(2)跨单位成建制划入划出,原则上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本单位范围内的成建制划入划出不作调整。
2.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企业工资清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调整因素按以下办法办理:
(1)企业上年实际接收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增加的工资,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建项目由基建移交生产后增加人员的工资和成建制划入(划出)人员的工资按实发数核增(减)。
(2)为了继续清理企业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项目,企业要报送参照执行有关上下班交通费及洗理费的文件和1993年末执行人数,经审核批准后纳入1994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3)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72号)文件规定,对1993年职工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的部分困难企业,申请该项增资需报送企业所在地统计局公
布的1993年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情况,及1993年企业职工年末人数。依据职工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的差率不同,核增办法分为三档:(1)低于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5%以内的,按人均月增资20元掌握;(2)低于职工生活费用价
格指数上涨5%(含5%)~10%的,按人均月增资35元掌握;(3)低于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10%(含10%)以上的,按人均月增资50元掌握。
3.工资浮动比例的核定
挂钩的工资浮动比例,老挂钩企业原则上按上年批准的浮动比例执行,少数特殊企业,其浮动比例经过批准可适当调整。新挂钩企业的浮动比例,依据劳动生产率、人均税利率等经济指标高低和潜力大小确定。
五、尚未实行工效挂钩的部门、总公司所属企业,凡具备条件的,都要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暂不具备条件的,要结合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制,制订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符合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部发〔1994〕72号)文件规定的增资范围的,须向劳动部、财政部报送企业1993年工资总额统计年报和企业所在地统计局公布的1993年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情况,及1993年企业职工年末人数,经劳动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
六、各部门要结合本行业企业生产经营特点,产权关系和工资自我约束能力积极探索新的挂钩形式,尽快建立起符合各行业特点的工效挂钩机制,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走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各部门(企业)要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于1994年8月底以前按现行管理体制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



199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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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0〕11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2010年1月6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海关总署和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交运发〔2009〕808号),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意义。甩挂运输是一种集约、高效的运输组织模式。大力发展甩挂运输对于提升运输效率、提高载重能力、降低物流成本和促进节能减排都具有重要意义。各公司应进一步提高认识,做好挂车保险工作。

  二、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采取有效措施简化挂车保险的承保理赔手续,方便挂车所有人及驾驶人,促进甩挂运输发展。

  三、各公司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挂车管理政策的调整,及时修改挂车保险的承保理赔政策。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二月三日


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办法》已经1998年5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因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责任人应当根据事故处理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按以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60%以上90%以下的赔偿责任;
(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10%以上40%以下的赔偿责任;
(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事故造成人身伤残的,由法定伤残鉴定机构按照国家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第五条 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补偿费、伤残者生活补偿费、丧葬费、死亡者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住宿及伙食补助费。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六条 医疗费:按治疗的必需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第七条 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需要特别护理的,按2人计算。
第八条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比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第九条 残疾用具补偿费:凭法定伤残鉴定机构证明,按普及型器具的费用标准计算。
第十条 丧葬费:按事故发生地或尸体打捞地丧葬费标准计算。其中,骨灰盒按普通型计算。
第十一条 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四川省国有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 交通、住宿及伙食补助费:事故处理过程中,伤亡者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处理善后工作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比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标准计算。但每一伤亡者计算该项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十三条 伤残者生活补偿费: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额给付,其他残疾者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和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自定残之日起,补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
算。
第十四条 死亡者补偿费: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补偿10年。但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减少1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第十五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伤残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数为限。死者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
其中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被扶养人扶养5年。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先按前款规定的方法计算,再按伤残者伤残等级和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是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平均每人全年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村民住户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当事人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分别依照城镇居民家庭平均每人全年消费性支出额、农村村民住户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