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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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1号
《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提高公民健康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是指以提高公民健康素质为目的,形式多样、因地制宜、科学文明的各种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机制,为公民健身活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及其相关环境的建设,逐步增加投入;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公民健身活动的基本需求。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是指下列体育训练、竞技和健身的运动场所和固定设备:(一)国家投资或者彩票公益金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二)社会筹资兴建的体育设施;(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内部体育设施;(四)城市社区和农村的体育设施;(五)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编制全民健身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研究和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方法;(四)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和检测,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五)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六)参与有关部门新建公共体育设施规划的编制,对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七)对全民健身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活动,对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
第七条 每年6月10日所在周为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周的主题,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丰富多彩的各种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鼓励发展民族体育,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以民间传统体育项目为主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穴镇?雪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在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晨、晚练点。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使职工在每周工作时间内有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并定期举办职工体育健身运动会。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年人体育协会、农民体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体育教师,开设体育课,并开展课间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不少于1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增强学生体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特点,开展适宜的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建立各类有益于身心健康的社会化全民健身组织。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服务经营实体。
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等单位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创编简便易行、科学实用的健身方法。
第十三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捐赠资金兴建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收等优惠政策。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根据当地民族特色加强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运动场所采用划拨方式取得的用地,不得随意改变其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公园、广场的,应当规划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用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完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体育场馆,建设多功能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体育场馆和适当规模的全民健身场所;乡?穴镇?雪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公共球场或者多功能体育活动室等公共健身场所;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设体育活动室或者简易健身场地。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定期对全民健身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安全使用。
由国家投资和体育彩票公益金投资建设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还应当保证其完整性和公益性。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
社会公共体育设施健身项目需要收费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实行优惠。
有条件的公园应当对公民晨、晚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
第十九条 公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规定,爱护全民健身体育设施,不得妨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利用全民健身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全民健身工作执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省、州(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一级、二级、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从事经营性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的人员,应当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对公众开放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服务,并不得从事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的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提供科学健身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运动场所?熏确因建设需要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损坏或者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熏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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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字〔2004〕102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经贸委(经委、经贸局)(宁波不发),省级有关部门:

  为加快企业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企业信息化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2〕56号)精神,特制定《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2004年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的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支持全省企业信息化的建设,2004年省财政统筹安排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500万元。

  二、申报条件和范围:列入省重点技术创新和重点高新技术产品范围并已完成的企业信息化项目;列入省企业信息化示范、试点企业的信息化推广应用项目;为行业服务的公共信息化平台的建设项目等。

  三、请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按通知要求如实向属地财政、经贸部门填报《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和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其中县属(含经济强县)企业应经县财政、经贸部门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经贸部门,由市经贸部门联合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将《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汇总表》和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报送省财政厅和经贸委各1份,同时将电子文档资料1份报送省经贸委。省属企业须将《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汇总表》和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及电子文档资料各1份,由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汇总后直接报送省财政厅和经贸委。

  四、2004年申报截止时间为10月20日,逾期不再受理。

  五、各级财政、经贸部门和省级有关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的申报和审查工作。

  联系人: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 何喜平,0571-87058453

      省经贸委技装处   戴炳鑫,0571-87058261

  

  附件: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的产业导向作用,促进浙江省企业信息化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按年度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引导企业信息化建设。重点是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扶持技术先进、有竞争力的企业信息化、产品信息化、制造过程信息化、电子商务以及有关企业信息化的公共技术开发和公共平台建设等项目。

  第三条 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除需要联合支持的重大项目外,当年享受国家和省其它专项资金扶持计划的企业,一般不得重复申请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以无偿补助的形式给予支持,用于企业信息化项目建设。

  第四条 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安排坚持择优扶强、保证重点和适当向欠发达地区倾斜的原则。原则上不支持单纯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五条 申请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的单位和项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浙江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2.列入省企业信息化示范、试点的企业信息化推广应用的项目;

  3.列入省重点技术创新计划和重点高新技术产品计划并已完成的企业信息化推广应用项目;

  4.有一定规模,为企业服务的行业信息化网站;

  5.建立了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6.有必要的研发设备;

  7.有一定数量和专业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

  8.在企业信息化领域已取得相关的科研成果;

  9.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均可申请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时应如实填报和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2.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附件1);

  3.当地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应提供同级财政部门配套资金的证明文件;

  4.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

  5.其它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向属地财政和经贸部门上报《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和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由当地财政、经贸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其中:县属(含经济强县)企业上报《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和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由县财政和经贸部门审核后报送市财政和经贸部门,经市经贸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将资金申请文件、《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汇总表》(附件2)和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上报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同时报送电子文档资料各1份。省属申请单位将《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汇总表》和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及电子文档资料各1份,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汇总后,直接报送省财政厅、省经贸委。

  第八条 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将省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地拨付到项目承办单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后,应严格按规定用于企业信息化建设,并专款专用,按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专项核算。

  第十条 各级财政、经贸部门应对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有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弄虚作假骗取信息化专项资金的,除全部追缴拨付资金外,今后3年内将取消该专项资金的扶持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略)

   2.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汇总表(略)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五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 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力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条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

(六)罚款。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面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损损失。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销其计量监督员职务;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漏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二)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三)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伪造检定数据的。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技术机构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给予计量检定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任务的机构无故拖检定期限的,送检单位可免交检定费;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四)主动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

(一)屡教不改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错故刁难监督检查或检定的;

(四)后果严重、危害性大的;

(五)转移、毁灭证据或擅自改变与案件有关的计量器具原始技术状态的;

(六)作假证、伪证或威胁利诱他人作假证、伪证的;

第二十八条 围攻、报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或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伪造数据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的违法行为。

(二)出版物是指公开或内部发行的,除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外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除文艺作品外的音像制品。

(三)非出版物是指公文、统计报表、商品包装物、产品名牌、说明书、标签标价、票据收据等。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