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及其主办银行名单和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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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及其主办银行名单和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及其主办银行名单和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国务院国阅〔1996〕74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抓好千户企业,特别是抓好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工作的指示,现就落实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及其主办银行名单和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此项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协调。由国家经贸委提出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名单,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企业基本帐户情况,与有关商业银行商定主办行。
二、选择原则。300户重点国有企业是按照是否关系国计民生、是否为资产利税大户、是否为行业排头兵的原则进行选择。具体条件:一是产品有市场、产销率在95%左右;二是企业有效益、利税总额一般在4000万元以上;三是资产负债率一般不超过75%。
三、银企结合。入选企业根据今年生产、销售计划执行情况和对市场分析预测,向主办银行提出1996年下半年贷款申请,由主办银行按照国家信贷原则进行评估审查,并按企业隶属关系征求国家和地方经贸委的意见。主办行和企业通过协商,签定下半年银企合作协议。协议应明确
银行和企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银行应明确以下内容:一是下半年准备发放贷款数额;二是办理票据承兑、贴现的计划;三是贷款方式;四是贷款期限及利率。企业应明确以下内容:一是下半年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计划;二是企业销售收入归行计划;三是还本付息计划;不新欠贷款利息,
过去已积欠利息的应制定分季度归还贷款利息的计划;四是不挤占、挪用银行贷款,下半年新增流动资产不得少于新增流动负债。
合作协议签定后,主办银行根据企业生产进度和产品销售以及企业的实际效益情况,对贷款逐笔进行审批。所需贷款规模,由主办行总行在人民银行核定的存贷比例及规模内安排解决。主办行对300户重点国有企业的新增贷款,一律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不实行上浮。贷款期限
由贷款银行根据企业生产情况和实际用款进度确定。贷款到期时,若由于企业正常生产的需要一时难以按期归还,主办行可以予以展期。展期期间内不实行加罚息。
四、加强管理。对入选的300户重点企业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银行将根据《贷款通则》要求,改进金融服务,加强对企业贷款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帮助300户重点国有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一是扩大商业票据的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二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批准一些
企业发行短期企业债券,筹集流动资金;三是支持企业办好现有的财务公司,适当提高财务公司技改贷款比重;四是鼓励和提倡银团贷款,进一步协调好主办行与其他银行的关系。此外,为了综合分析情况,应建立300户重点国有企业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由主办行和其他银行总行按月向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经贸委报告。
五、时间要求。为抓紧落实好此项工作,现将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及主办银行名单下发给你们,请按如下时间要求安排:6月20日以前,企业申请下半年贷款,银行完成评估、审查工作;6月30日以前,银企双方签定下半年银企合作协议;7月1日开始逐笔审贷。
附件略。



19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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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9〕2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防洪排涝、堤岸安全和航道畅通,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洪保安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禁采区域和禁采期。
第六条 下列范围应当列为禁采区:
(一)河湖防洪堤防、涵闸、桥梁、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留区;
(三)码头、通信电缆、过河管道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鱼类主要产卵场、洄游通道等水域;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以及直接影响水生态保护的区域;
(六)影响航运的水域;
(七)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
(一)河道、湖泊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
(三)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通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采砂申请人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砂活动。
第十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砂船舶、机具、人员的基本情况。河道采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必须同时交验原件。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其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采砂申请后,对采砂申请进行审查,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审查意见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采砂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采砂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河道采砂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船或一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到期仍需续采的,应在到期前三个月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进行通告。
第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范围内堆积;
(三)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满足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第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依照《江苏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砂船只和采砂现场设立明显标志,标识采砂现场范围,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影响防洪工程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等重大情况需要暂时停止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通告,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前款事由消除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采砂单位和个人恢复采砂。
第二十三条 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许可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向采砂权人下达终止采砂及撤离采砂现场通知书。采砂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终止采砂活动,撤离采砂现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进行采砂活动的;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第二十五条 未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采砂现场的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及使用伪造、变造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欺行霸市,扰乱采砂市场秩序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采砂现场秩序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行政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资源损失或者危及河道安全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和使用河道采砂有关费用的;
(四)截留、挪用河道采砂有关费用的;
(五)不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5日公布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报纸期刊出版管理
第三章 图书出版管理
第四章 出版物印刷管理
第五章 书报刊发行管理
第六章 音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出版事业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事业,系指图书、报纸、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音像制品及其它出版物(含内部资料、内部报刊等)的出版、印刷、复录和发行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出版事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及其它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出版事业的领导,鼓励和积极扶持具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出版物的出版。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公安、工商、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我省出版事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报纸期刊出版管理
第七条 报纸期刊(以下简称报刊)分正式报刊和非正式报刊两类。
第八条 创办正式报刊,由其主管部门征得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创办自然科学类期刊由其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科委核准。
第九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由其主管单位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吉林省内部报刊准印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出版,使用。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创办报刊,须确定一个主办单位。根据报刊种类,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内中直单位、军队系统创办的报刊及中直单位与省内单位合办的报刊,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不同版别、文种,但内容相同的报刊,应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期刊改为报纸或报纸改为期刊,根据种类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报刊停办或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发行范围及其它项目,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报刊如需合并或改变名称,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报刊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办理登记手续,六个月内不出版或间隔三个月不出版,由批准机关注销该报刊的《报刊登记证》。
第十四条 正式报刊出版时,须标明出版单位、出版日期、印刷单位、国内统一刊号、发行单位、社长或总编辑姓名、社址、定价、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
非正式报刊出版时,须标明主办单位、社址和主编姓名、《吉林省内部报刊准印证》全称、工本费等。
第十五条 报刊出版后,须及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送缴样本或样刊、合订本、目录索引。
第十六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正式报刊的报刊社,因采访需要设立的记者站或类似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非正式报刊的编辑部和内部发行报刊的正式报刊社,不得设立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第十七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出版的报刊,如在我省设立记者站或其他新闻机构,须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报刊社不得改经或违背办报刊宗旨,不得超越批准范围出版报刊;严禁以任何形式出卖或转让报刊号和出版权;严禁用报刊号出版图书;严禁以任何借口和名义向企事业单位摊派资金;严禁搞有偿新闻。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的报刊不得擅自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内容及消息。

第三章 图书出版管理
第二十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图书出版管理。作为商品出售的图书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一切非出版单位和个人擅自出版的图书均属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建立出版社,须由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未经新闻出版署同意和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内外出版单位不得在我省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出版社应在批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内出书。出版社的选题和出书计划须报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出版社负责审定书稿内容,对出书后果负责。
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转让书号。
第二十四条 省内各级机关、教育科研单位、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驻我省辖区内的中直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须经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
内部资料性图书出版时,须标明编(著)者、《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全称、工本费等。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以各种名义滥编、滥印中小学生复习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类图书出版后,出版单位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定的有关单位送缴样本。
第二十七条 编印广告挂历需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出版物印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九条 经营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因故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改变名称、迁移地址,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承印印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省内书报刊,须凭出版单位出具的发排单、付印单或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
(二)承印省外出版物须凭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
(三)承印音像制品的彩色封面等须凭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印制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经营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严禁将委印件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严禁擅自编印;征订、发行、销售任何出版物和增加委印数量。
第三十二条 凡委托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印刷或与其合作印刷各类出版物,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五章 书报刊发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邮局报刊发行部门是书报刊发行的主要机构。
经批准的国营新华书店、出版社、期刊社、邮局报刊发行部门(限报刊)可从事书报刊一级批发。其他单位经批准可从事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个人不得从事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三十四条 从事书报刊发行的单位或个人,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经营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后,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从事零售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需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吉林省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三)个人经营的须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吉林省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外省在我省境内经营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从事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期刊只能从期刊社、邮局报刊发行部门进货;图书只能从国营新华书店、出版社、古旧书店、外文书店进货,严禁从其他渠道进货。
第三十七条 经营书报刊发行的单位或个人歇业、转业、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须按开业时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从事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书报刊经营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 经营书报刊二级批发及零售、出租业务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书店(摊)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内部发行的书报刊;
(二)不得办理相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如代印、代发、代制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国家规定不得经营的书报刊;
(四)亮证经营,严禁加价出售或搭配出售书报刊。
第四十条 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推销和滥摊派书报刊。
第四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发行的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停售,并按要求清点退货,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六章 音像管理
第四十二条 作为商品出售的音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
第四十三条 建立音像出版社,须由其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十四条 音像出版社应在批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内出版音像制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出版社的选题及出版计划,出版社负责审定音像制品的内容,对出版音像制品的后果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未经新闻出版署同意和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内外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在我省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形式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出售版号、封面、标志。
音像出版单位须在音像制品出版后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定的有关单位送缴样品。
第四十七条 建立营业性音像制品复录单位,须由其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十八条 音像复录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正式委托书或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承接业务。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生产的母带转让、出售。
第四十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发行的单位或个人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经营音像制品批发许可证》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吉林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三)个人经营的,须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吉林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批准可以从事录音录像制品的批发业务,从事录音录像制品零售和出租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一条 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我省经营音像制品,须经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擅自设立书报刊、音像制品出版、印刷、复录、发行机构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查封、取缔、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各项中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出卖或转让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刊号、版号、封面、标志、出版权、母带及租借、转让委印件纸型和印版底片的;
(二)未取得发排单、付印单或出版物印制许可证而委印、承印出版物及增加委印数量的;
(三)报刊社以各种名义向企事业摊派资金、搞有偿新闻及用报刊号出版图书的;
(四)擅自办理相型造货或出版业务的。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各项中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没收非法及违禁的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查封、取缔、吊销证照,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编辑、印刷、复录、发行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
(二)擅自从事书报刊及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及未按规定渠道购进书报刊的;
(三)被通知停止发行的书报刊,经营者拖延、截留、转移或不按要求清点退货及强行推销、滥摊派书报刊的;
(四)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书报刊及加价、搭配出售书报刊的;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罚决定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按日收缴5‰的滞纳金,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五十七条 因出版发行部门的过失,给经营书报刊或音像制品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出版发行部门赔(补)偿或承担。
第五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书报刊及音像市场管理费的收取办法及行政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