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33:57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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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目前,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一些地方和企业对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即企业经营者平时按规定领取基本收入,年度结束后根据其经营业绩的考核结果再确定其效益收入。对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对试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即企业经营者按月领取的基本收入,应在减除800元的费用后,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预缴,年度终了领取效益收入,合计其全年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再按12个月平均
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用公式表示为:
应纳税额=〔(全年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12费用扣除标准)X税率速算扣除数X12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19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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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对全市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处理进行统一管理协调。
  各区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第三条 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
  第四条 违法建筑补办征地手续时,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第五条 按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违法建筑处理后进行产权登记时,必须办理初始登记。申请违法建筑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依照《规定》第五条规定补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清罚款证明、付清地价款证明;
  (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宗地图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宝安区、龙岗区的罚款标准,由区政府确定。
  第六条 对违法建筑收取的罚款和地价款,实行先集中再分散的原则,统一纳入市国土基金进行管理,再逐级分配。具体分配比例为,特区内市、区两级按35∶65的比例分配;特区外市、区两级按25∶75的比例分配。区、街道(镇)两级分配比例由区政府确定。
  上述费用必须按国土基金使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各区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以改善城市整体环境。该项费用使用由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宝安区、龙岗区政府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部委《关于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2009]2844号)的有关精神,我们组织修订了《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2012年版)》(以下简称新版项目规范),现印发你们,并就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是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对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减轻患者医疗费用负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卫生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切实做好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各项工作。
二、全面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新版项目规范公布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收取费用的项目依据,各地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解。需合并、组合项目收费的,须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减轻患者费用负担的原则从严审批。未列入新版项目规范的,原则上应公布取消;确需保留的,要于2013年5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审核,审核期间可继续执行。各地要在2013年年底前完成本地区已实施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清理规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允许在本地区实施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等具体实施意见。本地区尚无条件实施的新版项目规范中的其他项目,不得向社会公布。
严格控制单独收费耗材的品种和数量。明确为可以单独收费的医用耗材,要同时明确相应的具体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制定规范后的检验类项目价格不得区分试剂或方法,要充分考虑当地医疗机构主流检验方法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以鼓励适宜技术的使用。
三、从严控制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等部门负责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审核并在本地试行,试行期不超过2年。试行期后需继续实施的,应在试行期结束半年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审核;试行期结束后,没有明文规定可以继续执行的,要停止收费。各地要加强前期审核,不得以新设备、新试剂、新方法等名义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清理规范期间,各地不得审核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四、认真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各地在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工作中,要加强地区间沟通和协调,认真做好新旧项目价格水平衔接。要做好与公立医院改革、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衔接。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政策。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的地区,应结合新版项目规范的实施,进一步完善病种服务内容,逐步将疗效可靠、价格合理的新技术、新方法应用到按病种收费的服务包中,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开展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地区,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在不增加群众负担的前提下,提高诊疗费、手术费、护理费等医疗技术服务价格,降低大型设备检查价格,并做好与相关医改政策衔接。
各地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卫生部(规划财务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划财务司)。

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2012年版)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t20120510_478583.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