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级有关部门涉及向农民收费文件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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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级有关部门涉及向农民收费文件有关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级有关部门涉及向农民收费文件有关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委发〔1993〕22号 1993年8月21日)


各区市县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各部门: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今年以来,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发出通知,废止了与《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相悖的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经对我市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进行清理,下列文件中有关规定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或《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相违背,应停止执
行。
1.渝委发〔1990〕23号《关于组织实施农业“三大工程”建设的意见》中第七条关于“每亩耕地每年提取2.5公斤粮食(经济作物可以以粮折款)作为公积金,由乡集中管理,统一安排”的规定。
2.渝委发〔1991〕13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通行》第五条中关于“各区县应在农民合理负担2.5%统筹费中,安排0.5%左右作为基层计划生育经费”的规定;渝委发〔1992〕8号《中共重庆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
决当前我市计划生育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各地区要认真落实从农民统筹经费中提取0.5%的经费,用于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渝委发〔1993〕11号《中共重庆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抓紧我市计划生育工作的通知》第六条中关于“继续贯彻执行从农民乡统
筹村提留费的5%中列出0.5%左右(约占总数的1/10)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
3.渝委发〔1991〕7号《中共重庆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中关于“各地应从农民交纳的村社集体提留的公益金或统筹费中按上年的均纯收入的0.1-0.3%的额度提取”的规定。
4.重办发〔1987〕14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重庆警备区司令部〈关于对城乡烈军属优待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标准,应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1/2”的规定

5.渝委办发〔1992〕16号《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我市党报发霆工作的通知》中第一条关于“《重庆日报》在农村要订到乡(镇)、村、组”的规定。
6.重教发〔1990〕15号《市教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改进和完善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的通知》中关于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计征比例按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提取;征收的教育费附加要上交县20%统一掌握;征收费用要与基层干部的奖惩挂钩等规定。
7.重教计〔1992〕15号《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下达1992年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计划的通知》中关于农村教育附加征收任务的下达,征收费用要与基层干部的奖惩挂钩等规定。
8.重府发〔1991〕2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搞好1992年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通知》第二项第三条中关于“认真做好群众投劳工作,完善劳动积累工制度。要求每个劳动力年投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积累工达到30个”的规定。
9.重民农救发〔1991〕48号《关于大力发展农村扶贫互助储金会的通知》中关于“把发展救灾扶贫互助储金的工作真正列入议事日和,纳入目标考核内容,力争明二年内全市大多数乡(镇)都建立起来”等规定。
这次市废止的涉及农民负担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各区(市)县,市级有关部门必须坚持贯彻执行。今后,各部门各区(市)县不得擅自出台与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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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3月,李某因经营需要向华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张某与胡某等四人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徐某将价值100万元的房屋抵押给华某用于担保。2010年11月,李某因经营不善举家外逃,借款到期后华某要求原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偿还200万元后诉至法院向胡某及徐某四人追偿。

  本案中,200万的债务共有四个保证人和价值100万元的抵押物担保,审理中对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以及如何追偿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万债务中有100万是以房屋做抵押,根据物权优先原则,其余四个保证人仅为剩余的100万债务提供担保,因四人未约定份额,每人各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李某有权就要求抵押人徐某清偿100万,胡某等三保证人各承担25万。

  第二种意见认为,200万债务共有五个保证人分别以保证和抵押的形式做担保,相互之间并未约定担保份额,各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李某有权要求徐某、胡某等四人各承担40万的清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200万债务共有四个保证人和抵押物做担保,因债权人未选择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人的义务免除,保证责任应由四保证人共同承担,李某有权要求胡某等三人各承担50万的清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物保的位阶下移

  第三人抵押与保证共存作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其处理原则一直为理论界所争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一旦债权有包括质押、抵押在内的物权保证,不管该保证来源于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其他人保提供者仅就物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法》第28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然而,以物保与人保来区分债的担保并以此归责并不合理,例如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其性质与追偿等法律后果存在明显的差异,将第三人物保与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置于同一位阶并不合适。

  第三人物保与人保就其本质而言都是第三人为不属于自己的债务提供的债的担保,其法律功能一致,仅仅是形式存在差异,将两者并列归责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8条对《担保法》28条进行了修正,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第1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彻底否决了《担保法》第28条的效力。

  可见,经过多年的法律演变,第三人物保已经由与债务人提供物保等同下移至于第三人提供保证等同的位置。

  二、第三人担保的内部清偿

  多个主体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一旦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便可以取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这一原则已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传承多年,并且法律规定也较为详尽。然而由于《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对第三人担保均有规定,并且部分规定存在冲突,导致第三人担保内部清偿问题处理较为复杂,笔者认为根据担保形式的不同,处理也不尽相同。

  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

  《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可见,保证人为债务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便自然取得向债务人追偿和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的权利。该解释20条对保证人之间内部清偿的份额也作出了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2、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

  物上保证人以所有物为债务提供担保,其与主债权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物权关系,主要包括质押关系、抵押关系等,因此对于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问题处理,适用的准据法应当为《物权法》。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追偿问题《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及其解释并不一致,该法第176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赋予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因此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想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也就不存在内部清偿的问题。

  三、本案中混合担保内部清偿的处理

  同一笔债务既有第三人物保同时有第三人保证,实践中被称为混合担保。本案便是一种典型的混合担保,本案中共有五个担保人,其中抵押人徐某以其价值100万的房屋提供担保,张某等四人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这五个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效力是等同的,也是连带的。张某在偿还债务后,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取得了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的权利,这里的担保人包括保证人和抵押人。鉴于五担保人未就担保份额作出内部约定,各应清偿五分之一的债务。综上,张某可以要求徐某、胡某等五人各承担40万的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四项基本原则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的教育,是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长期、稳定、讲求实效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辖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武装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规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
(三)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现役军人、预备役人员、民兵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校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条 接受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懂得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等一般性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性知识。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国防教育师资的培训。
第十二条 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各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人民武装部门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等项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还应利用干部学校,职工学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和其他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国防知识的基础训练。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其他文化宣传部门,应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安排专项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的以劳养武活动,其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