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13:38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5次会议)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3月19日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决议:批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县所属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二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各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民族间的团结与合作;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每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由上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八条 每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第一次出席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当选证书,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宣布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二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至三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其它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汉族和苗族的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

195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华东分院:
“报告所询子女的姓氏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中依一般的情况是不会发生的;洵如来文所称,尽可以从民间习惯。如竟有此具体问题发生而父母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自应以子女自己表示的意志为主。子女年幼尚无表示其自己意志的能力时,应从民间习惯,其出生时所用的姓氏不宜改变(将来户籍法有规定后从其规定)。如因离婚而引起对原生子女的姓氏争执,则按父母与子女的血亲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在离婚后不论子女随父或随母抚养,均不因以改变父母对原生子女依法律所应负担的抚养责任。父母所负的责任虽可因双方经济情况不同,或子女年岁的长幼而有所不同;但并不能因此说明抚养责任主要的属于哪一方面。浙江省院所提‘子女年幼不能表示意思者,可暂从主要抚养责任为定’,将姓氏依抚养责任而变更,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我们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


河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89年2月22日




第一条 世界银行贷款是利用外资的一条重要渠道。为用好世界银行贷款,促
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世界银行贷款,是指财政部转贷给我省的世界银行贷款。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财政厅是我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归口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债
权债务代表人和财政部授权的提款人。对我省世界银行贷款的使用和偿还,省财政
厅负责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管理专用帐户。
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应设立专管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利用世
界银行贷款的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管理世界银行贷款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计划部门、贷款项目主管部门和贷款单位,组织落实世界银行贷款
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
(二)管理、监督世界银行贷款和配套资金的使用。
(三)监督检查贷款的还本、付息、付费,办理项目转贷协定,落实债权、债
务,负责项目回收资金的安排使用。
(四)制定和监督执行财务会计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按照项目贷款协议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监督贷款项目的实施。参与
贷款项目的评标工作。
(六)负责宣传世界银行贷款业务知识;主办或协助贷款项目主管部门对有关
人员进行业务培训;配合世界银行在我省进行的经济考察、部门或区域发展研究等
调研工作
第六条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立项等事宜,以计划部门为主,财政、贷款项目主管部门及
有关单位参加,共同做好贷款项目的论证、筛选和项目建议书的审批工作。
第七条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会同计划部门、贷款
项目主管部门做好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配合世界银行做好项目的评估工作。贷款
项目经世界银行确定后,方可签定贷款协议。
第八条 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应遵循谁借谁还的原则。经计划、财政部门审查确
认,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偿还;其他项目由贷款
项目主管部门或贷款单位偿还。偿还责任应在项目建议书中确定。
第九条 贷款项目的偿还能力应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时,经计划、财政和贷款项
目主管部门确认。偿还单位应按期还本、付息、付费。到期不偿还的,除应继续履
行偿还责任外,还应承担延期赔偿责任。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贷
款协议的要求,对贷款项目财务状况和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并出具证明。贷款项目
竣工后进行评估审计。
第十一条 每项大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应组成由政府主管负责人牵头,计划、
财政和贷款项目主管部门参加的项目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