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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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5〕7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河管委会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划、建设、公安、环保、市政、市容、绿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继续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各项城市管理工作,对履行管理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及时先行制止和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交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解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使中的相关问题。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举报。
第八条 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机动车辆违法占用人行道路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外立面装修,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城市规划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十三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下列行为

予以处罚:
(一)临街商业门店产生的音响噪音;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乱倒污水、乱扔污物的;
(三)烧烤摊点未使用清洁燃料进行烧烤的;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运建筑垃圾或者进行建设产生扬尘污染的。
第十四条 非法占道经营及出店经营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违反管理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清洗、维修、装饰机动车辆的,汽车维修、美容企业利用内设清洗设施,从事汽车清洗保洁经营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需作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照规定时限要求做出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陕西省行政处罚程序操作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接受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做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侮辱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坚持文明执法,依法处罚。对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临潼区、长安区、阎良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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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排污申报核定与排污费征收汇审考评工作的通知

环境监察局


关于加强排污申报核定与排污费征收汇审考评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监察局(总队):

  为强化对排污企业尤其是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环境监管,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推动排污申报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应用,促进排污费依法、全面、足额征收,现就进一步加强排污申报核定与排污费征收汇审考评工作(以下简称“汇审考评”)通知如下:

  一、强化时效性,为经济形势分析等宏观决策提供数据支撑

  排污申报和排污收费制度是我国重要的两项环境管理制度,其汇审考评工作是经济形势分析与宏观决策的重要数据支撑,也是加强排污申报和排污收费管理工作的主要措施。及时准确报送数据是汇审考评工作的基础。按照排污申报和排污收费汇审报告制度,排污申报和排污收费季报在季度终了后30日内报送,排污申报年报在第二年的3月1日前、排污收费年报在第二年的4月15日前报送。但是仍有一些地方不能按时报送排污申报和排污收费数据分析年报、季报,已经严重影响了总体数据分析和应用的时效性。各地环境监察机构务必引起高度重视,每年度提前进行部署,确保季报、年报按规定时间报送,及时为环境管理、宏观经济形势分析等提供数据支撑。

  二、把好数据质量关,进一步深化“分级汇审”制度

  各地应当建立多方汇审、联合把关的数据汇审制度,加强对排污企业填报数据质量的核查,确保汇总数据的质量。应进一步深化“分级汇审”制度,对辖区内的申报数据及收费数据应在国家统一汇审之前分级完成汇审,利用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数据检查工具详细检查数据质量,自行解决数据逻辑不符等问题。各省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通过召开汇审会等方式集中解决发现的问题并予以及时反馈,提高数据质量。     

  三、突出重点,做好2010年度汇审考评工作

  针对数据校验中发现的问题,2010年度汇审考评工作在原有考评内容的基础上,还将对以下情况予以重点考评:

  1.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费征收情况。根据2010年环境保护部重点工作安排,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费征收情况应当于2010年第二季度开始在环保部网站上向社会进行公告。因此,2010年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费征收情况将作为本次考评重点。

  2.上市企业环保核查中排污费征收情况。上市企业环保核查是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抓手,而排污费征收情况是上市企业环保核查的内容之一。但是一些地方数据库不完整,导致核查排污费征收情况时还需电话调度,甚至影响了上市企业环保核查进度。为进一步推进数据库应用,提高工作效率,对2010年度上市企业环保核查情况涉及企业数据不完整的将予以扣分。

  3.排污申报全面性情况。应充分发挥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作用,要求所有企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也应当及时申报登记。特别是对于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按政策免征污水排污费的排污企业,也必须按时申报,依法履行排污申报的法定义务。2010年度各辖区内排向污水处理厂的企业户数与所有排污企业户数的比率将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四、奖优罚劣,对汇审考评规则作出调整

  汇审考评工作开展6年来,极大调动了从事排污申报、排污收费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汇审考评已经成为推动排污申报、排污收费工作的有效抓手之一。为进一步推动排污申报和排污收费管理工作,奖优罚劣,2010年度汇审考评规则调整为:折算分90分(含)以上的为一等奖,折算分80分(含)至90分的为二等奖,折算分70分(含)至80分的为三等奖。具体见附件。

  五、稳步推进,为下一年度汇审考评奠定基础

  根据环保部工作重点及环境监察工作要点,结合排污申报和排污费征收实际情况,下一年度拟对下列情况进行考核:

  1.国控重点污染源基础档案数据管理平台建设情况。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借助已下发的《国控重点污染源基础数据库系统》软件,结合已有的专项申报工作成果,建立和完善国控重点污染源基础档案数据管理平台。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数据的申报核定工作应充分吸收污染源普查成果,紧密结合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开展排污数据的相互验证和分析比对,力求准确核定。

  2.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征收排污费情况。根据《关于通报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2010年专项检查结果及下一步工作部署的通知》(环办函〔2011〕303号)和《关于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征收排污费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办〔2011〕53号)的要求,自2011年第二季度起,经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征收30万千瓦以上电厂二氧化硫排污费情况,将作为年度考核依据。

  3.重金属污染企业排污申报规范情况。为配合国家开展的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自2011年度起,对排放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重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重有色金属冶炼业、含铅蓄电池业、皮革及其制品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等企业必须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不允许填报简表。

  4.积极推动排污申报政务公开。从2011年度起,排污申报数据的应用情况将作为排污申报核定考核内容之一。对于向重点排污企业提供便捷和开放的网上申报服务方式,推行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政务公开并取得成果的地区,考评时将作为加分项。

  5.应当积极与污染源普查以及动态更新数据比对,扩大申报面,避免遗漏,排污申报与污染源普查数据的核对情况今后将逐步纳入汇审考评。

  2010年度汇审考评会议初步安排在2011年5月底进行,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附件:1.排污申报核定与排污费征收汇审具体要求

  2.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报告汇审计分办法

  3.排污费征收工作报告汇审计分办法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主题词:环保 排污申报 排污费 汇审 通知

  附件一:

  排污申报核定与排污费征收汇审具体要求

  一、明确目标、突出重点,按时保质完成排污申报和排污费征收报表的下发、审核、核定、汇总工作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和《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号)等文件,要求本辖区内排污企业根据不同类型分别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简表(试行)》,对大中型排污企业应当严格要求,对小型三产等排污企业应当予以必要的指导,实现本辖区内所有排污企业的按时申报,对因按政策免征污水排污费的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排污单位,要明确要求其履行排污申报的法定义务;对重金属排放企业等必须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不得填报简表。

  各地应当对照当地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企业名单、统计年鉴、工商注册登记等数据进行排查,凡现有在普查名单中有污染物排放的企业都必须依法如实进行排污申报,搞清排污单位数量,做到应报尽报,在此基础上做到对重点行业、重点流(区)域和重点污染源排污申报数据的及时审核与核定,按月、季度汇总,实现重点污染源动态管理。

  各地应把准确核定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数据情况,用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业污染源普查、环境统计、环境专项执法、日常监管、环境行政管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中,不断提高排污申报核定数据的应用水平和力度。

  二、健全制度、严格审核,做好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申报和排污费征收数据的全面、及时、准确上报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申报和排污费征收情况是汇审考评要点。针对往年汇审中存在的不按时上报数据、不报数据库、不使用软件生成上报报表、排污申报核定户数小于排污收费户数、以及一般的数量级错误和逻辑关系错误等问题,各地必须高度重视。

  环保部《关于印发<2011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环办〔2011〕36号)确定的4851家废水、4422家废气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必须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 行)》,2864家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必须填报《污水处理厂(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上述 12137 家2010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排污申报数据必须录入《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

  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时应当做到信息完整、准确和平衡,表1-1单位基本信息中的中心经纬度等45项指标、表1-7和1-8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数据项必须全部录入,不允许缺报、漏报;所有污水处理厂填报《污水处理厂(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其中表1-1的第1、2、3、13、14、16、 29等项内容必须认真填写、不能缺漏。在数据录入过程中,要求规范细致,杜绝出现数量级错误和逻辑关系错误。

  为满足环境管理和执法需要,录入某些指标项如行业类别、排入水体名称时应尽可能细化,行业类别选择与该排污单位相对应的行业细类名称、排入水体名称须选择直接接纳该排污单位废水的河流名称,如在软件中没有该河流,可自行增加。在数据录入及汇总后应该自行利用国控校验工具进行数据校验,并根据校验结果组织修改完善数据。未通过国控数据校验的不得向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报送。

  三、认真负责、严格问责,充分运用法律、行政手段推进排污申报和排污费征收工作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在进行汇审时,应在逻辑校验基础上,结合往年排污申报核定数据、排污费征收数据和当地统计、水务、能源等部门数据,对数据进行逐项比较,凡不符合要求的,应责成其限期重报或补报;对拒报或谎报的排污单位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责成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手续。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时上报季度和年度数据库并使用《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生成上报汇总表。上报的数据库必须包括年度和季度的数据库。上报时应保证汇总表与数据库一致,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修改和调整数据,凡发现汇总表与数据库不一致或书面报表与电子报表不一致的,情节轻微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汇审考评资格并进行通报批评。

  排污费稽查报告应当包括稽查情况说明、稽查数据分析、稽查建议、稽查企业明细等具体内容。

  四、提前汇审、现场评分,进一步强化数据质量

  在汇审考评过程中,汇审考评规则每年动态调整,以达到通过汇审考评引导地方按时保质申报、规范排污费征收的目的。在评审方式上,采用“提前评审、现场评分”的方式,把对各省申报、收费数据的校验、核对、打分评比工作全部安排在汇审会议之前。现场汇审时,各省只需核对本省及监督他省得分情况即可。在有确切依据的情况下,可以修订得分。核对结束后,根据核对结果进行最后的统一打分。

  附件二:

  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报告汇审计分办法

  一、汇审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的排污申报核定年报、季报、国控数据及数据库。

  二、汇审内容

  按照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进行汇审,重点考核报告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汇审方式

  汇审由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负责组织,采用计分制方法进行,满分为170分,其中基础分100分,国控数据库分45分,软件使用分15分,附加分10分。

  四、汇审计分构成

  1.排污申报核定年报60分

  其中: 报送及时 10分  数据真实 20分

  内容完整 10分  计算准确 10分

  整洁规范 5分  签章齐全 5分

  2.排污申报核定季报32分(每份季报8分)

  其中: 报送及时 2分  数据真实 3分

  内容完整 2分  签章齐全 1分

  3.排污申报年度文字报告8分

  其中: 报送及时 1分  工作的整体性描述 2分

  问题与建议 2分  主要数据分析与评述 3分

  4.国控数据库45分

  其中: 报送及时 10分  文字说明 10分

  数据的真实和合理性 25分

  5.软件使用分15分

  6.附加分10分

  其中:提前召开省级汇审会 5分

  参照污染源普查数据完善数据 5分

  五、季报、年报报表计分原则及要求

  1.缺报排污申报核定季报或年报的,不得参与考评。

  2.报表的报出时间以当地邮局邮戳日期为准。年报、季报每迟一天,扣0.5分。

  3.排污申报核定四个季度报表中相关指标之和应当小于等于排污申报核定年度报表中相关项,即四个季报表1指标之和<=年报表2-1相关项,表2指标之和<=年报表2-2相关项,表3指标之和<=年报表7相关项,表4指标之和<=年报表9相关项。每一项大于的,扣除0.1分,直至扣除年报和四个季报“数据真实”分值32分。项目未填报的,加和时按照“零”计算。

  4.排污申报核定年度报表表5—重点行业污水排放汇总表,表8—重点行业废气排放汇总表和表10—重点行业固体废物排放汇总表中,上一年有污染物而本年缺项的,每项扣除0.2分。

  5.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报表中给出的计量单位不得任意更改,每更改一项的,扣除0.1分。

  6.数字不真实、技术性差错、漏项等,每一处扣0.5分。

  7.排污申报核定年度报表中:

  (1)表1煤炭合计、油类燃料合计、用水总量合计、新鲜用水量合计应分别等于其分项之和,不等的,每一项扣除0.2分;

  (2)表1的当年申报户数小于上一年的90%的,扣除1分;

  (3)表2-1污染物排放情况汇总表污水及污染物、废气及污染物和固体废物数据=表2-2、表2-3相应数据之和,不等的,每一项扣除0.2分,直至扣除年报“数据真实”中的分值10分;

  (4)表2-1污染物排放情况汇总表污水及污染物≥表6按污水排放去向汇总表中各排放去向数据之和,不符的,每一项扣除0.2分,直至扣除年报“数据真实”分值中的10分;

  (5)表3“污水处理厂排污申报核定汇总表”无数据的,扣除“内容完整”中的5分,表4“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排污申报核定汇总表”无数据的,扣除“内容完整”中的1分;

  (6)属于表7中的某个流域,而在流域一栏却没有数据的,或者不属于某个流域,却在流域一栏有数据的,扣除“内容完整”分值中的3分;

  (7)属于表9中的两控区,而两控区一栏没有数据的,或者不属于两控区,却在两控区一栏有数据的,扣除“内容完整”分值中的3分。

  (8)辖区内排向污水处理厂企业核定户数与所有排向企业核定户数之和相比,按所占比例扣分如下:

  0%-10%扣除年报“内容完整”分值5分

  11%-25%扣除年报“内容完整”分值2分

  8.排污申报核定户数应大于收费户数。

  当申报核定户数小于收费户数时,申报核定户数与收费户数相差在30%以内的扣3分,相差在30%-100%以内的,扣8分,相差100%以上的,扣15分。以上在最终得分基础上扣除。

  9.自2011年起,对排放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等污染物但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简表(试行)》的企业,每企业扣除年报“内容完整”分值0.1分。

  10.按上述规定扣除各项要求的分值时不实行倒扣分。

  六、文字报告计分原则及要求

  1.年度文字报告应当包含:对报表的详细明确分析、对重要数据变化的合理解释和对汇审计分办法细则有特殊情况的说明。文字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酌情扣分。

  2.对汇审计分办法细则有特殊情况而没有在年度文字报告中说明的将按汇审计分办法细则予以扣分。

  七、软件使用计分原则及要求

  1.辖区内所有征收机构全部使用《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且上报数据库中户数大于辖区内国控企业(含污水处理厂)数量5倍的,加附加分15分;如部分征收机构使用的,按照比例加附加分。

  2.《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数据库、电子报表、纸质报表不一致的,每指标扣除软件附加分0.5分。

  八、数据反馈及完善

  1.对于在国家召开汇审会前召开本地区汇审会,并且解决完成技术支持单位发现整理的数据问题的省份,酌情予以不超过5分的附加分。

  2.对于参照污染源普查等其他环保数据完善排污申报数据的省份,酌情予以不超过5分的附加分。

  九、国控数据库计分原则及要求

  1.国控数据库在4月30日以前通过校验并报送,得10分,之后通过校验并报送,每天扣除2分,直至扣除全部10分。未通过校验或未报送的单位将不参与考评。

  2.辖区内国控重点企业整体情况应有详细明确的年度文字报告。年度文字报告应当分为三部分:对国控重点企业整体描述与分析、停产企业列表及原因和由软件生成的国控重点企业指标变动说明。年度文字报告应盖章后发至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年度文字报告与数据库不符、缺项、漏项、错项每项扣除0.5分,直至扣除全部10分。

  3.国控重点企业每省随机抽查企业5家(其中含污水处理厂1家),考核如下指标数据真实与合理性:

  中心经纬度、联系人电话、主要原材料和产品种类及数量、有毒有害原辅料种类、照片、污染物种类及主要污染物数量

  缺项、漏项、错项每项扣除0.5分,直至扣除全部25分。

  十、汇审计分结果

  1.在汇审会议结束之后,按汇审得分高低,公布结果。

  2.根据汇审计分结果,得分153分(含)以上的为一等奖,136分(含)至153分的为二等奖,119分(含)至136分的为三等奖,不够119分的不得奖。获得一等奖的省份可推荐辖区内排污申报核定工作先进个人10名,获得二等奖的推荐8名,三等奖的省份推荐5名。

  附件三:

  排污费征收工作报告汇审计分办法

  一、汇审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的排污费年报、季报、年终快报、排污费稽查报告及数据库。

  二、汇审内容

  按照排污费征收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进行汇审计分,重点考核报告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汇审方式

  汇审由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负责组织、采用计分制方法进行,满分为130分,其中基础分100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费10分,软件使用分15分,附加分5分。

  四、汇审计分构成

  1.排污费年报55分

  其中: 报送及时10分  数据真实 15分

  内容完整10分  计算准确 10分

  签章齐全 5分   整洁规范 5分

  2.排污费季报28分(每份季报7分)

  其中: 报送及时2分  数据真实2分

  内容完整 2分  签章齐全 1分

  3.排污费快报5分

  其中: 数据真实 1分  报送及时 4分

  4.排污费年度文字报告:7分

  其中: 报送及时 1分   工作的整体性描述 2分

  问题与建议2分   主要数据对比、分析与评价2分

  5.排污费稽查报告 5分

  其中: 报送及时 2分  内容完整 2分

  签章齐全 1分

  6.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费10分

  其中: 数据的真实和合理性 10分

  7.软件使用分15分

  8.附加分5分

  其中:提前召开省级汇审会 5分

  五、季报、年报报表计分原则及要求

  1.缺报排污费年报、季报、年终快报中任意之一者,不得参与考评。

  2.报表的报出时间以当地邮局邮戳日期为准。年报、季报和稽查报告每迟一天,扣0.5分;快报每迟一天,扣2分。

  3.如不满足排污费四季度报表各项金额 >三季度报表各项金额>二季度报表各项金额>一季度报表各项金额关系的,扣除后一季度报表“数据真实”的全部分数2分。

  4.排污费征收开单金额、户数不得等于排污费解缴入库金额、户数。任意一项相等的,季表每份扣除“数据真实”分值2分,年报扣除“数据真实”分值10分;排污费征收第四季度报表数据不得等于排污费年度报表数据。征收开单户数、开单金额、入库户数、入库金额四个指标中任意一项相等的,扣10分。

  5.排污费征收工作报表中给出的计量单位不得任意更改,每更改一项的,扣除0.1分。

  6.数字不真实、技术性差错、漏项等,每一处扣0.5分。

  7.排污费季报或者年报中,如出现有排污费金额数但对应户数为“零”或排污费金额为“零”但有户数的情况,季报的“数据真实”2分全部扣除,年报的“数据真实”分数中扣3分。

  8.排污费年报表中:

  (1)表2-2“按级次排污费征收解缴明细表”中须包括本省全部地市。地市情况不全的,扣除年报“内容完整”分值5分;

  (2)表2-4中,属于某个流域却没有污水排污费,或者不属于某个流域却有污水排污费的,扣除“内容完整”分值3分;

  (3)表2-5中,属于两控区却没有排污费,或者不属于两控区却有排污费的,扣除“内容完整”分值3分;

  (4)重点行业去年有数据而今年没有,且在文字报告中没有说明的,每个指标扣除年报“数据真实”分值0.1分;

  (5)污水、废气重点污染物和重点行业实际开单金额与理论开单金额相比,按所占比例扣分如下(理论开单数扣除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排放量,但数据库未报送的不扣除):

  0 - 20%  每个指标扣除年报“数据真实”分值1分

  20% - 60% 每个指标扣除年报“数据真实”分值0.5分

  60% - 80% 每个指标扣除年报“数据真实”分值0.2分

  120%-140% 每个指标扣除年报“数据真实”分值0.2分

  140%-180% 每个指标扣除年报“数据真实”分值0.5分

  180%-以上 每个指标扣除年报“数据真实”分值1分

  其中0-80%属征收不足扣分,120%以上属核定不足扣分;

  (6)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开单户数和氮氧化物开单户数不等的,每户扣0.5分。

  9.按上述规定扣除各项要求的分值时不实行倒扣分。

  六、文字报告计分原则及要求

  1.年度文字报告应当包含:对报表的详细明确分析、对重要数据变化的合理解释和对汇审计分办法细则有特殊情况的说明。文字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酌情扣分。

  2.对汇审计分办法细则有特殊情况而没有在年度文字报告中说明的,将按汇审计分办法细则予以扣分。

  七、软件使用计分的原则及要求

  1.辖区内所有征收机构全部使用《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且上报数据库中户数大于辖区内国控企业(含污水处理厂)数量5倍的,加附加分15分;如部分征收机构使用的,按照比例加附加分。

  2.《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数据库、电子报表、纸质报表不一致的,每指标扣除软件附加分0.5分。

  八、数据应用及相互关系计分原则及要求

  上市环保核查情况涉及企业数据不完整的,每企业扣除年报“内容完整”分值0.1分。

  九、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费计分原则及要求

  1.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费征收公告在线填报平台内容与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征收情况不一致,每企业扣除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数据的真实和合理性分值0.1分。

  2.自2011年第二季度起,30万千瓦以上电厂二氧化硫实际征收排污费与经有效性审核自动监控数据计算排污费不等的,每企业扣除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数据的真实和合理性分值0.1分。

  十、数据反馈及完善

  对于在国家召开汇审会前召开本地区汇审会,并且解决完成技术支持单位发现整理的数据问题的省份,酌情予以不超过5分的附加分。

  十一、汇审计分结果

  1.在汇审会议结束之后,按汇审得分高低,公布结果。

  2.根据汇审计分结果,得分117分(含)以上的为一等奖,104分(含)至117分的为二等奖,91分(含)至104分的为三等奖,不够91分的不得奖。获得一等奖的省份可推荐辖区内排污费征收工作先进个人10名,获得二等奖的推荐8名,三等奖的省份推荐5名。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5 号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及盟行政公署所在地政府负责人,建设、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专家。
  第八条 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盟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旗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辖区,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其他旗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对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业务指导;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旗县(市),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运用;根据需要也可以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委员会批准,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当地采取委托等方式,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等业务。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
  住房公积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直接归集,统一存储到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必须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帐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同时必须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并告知职工本人。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并告知职工本人。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有条件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订,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由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存入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并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由财政部门发放工资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单位提供的职工个人缴存额,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扣,由单位工资开户银行在三日内代缴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财政部门和工资开户银行提供的代缴额,记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手册、查询卡、对帐单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足额核定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所在的盟、设区的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按规定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第二十九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住房委员会申请重新复核。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拒绝查询或者未按规定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拒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不缴存或者少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封存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追回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住房公积金的;
  (二)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