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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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在制定颁布全省性的关于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之前,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199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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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11〕32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工作,现就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第76号令发布)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机构应当根据《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规定,选择一家同时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存款账户)和境外机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

试点机构设立开放式基金的,每只开放式基金应当单独设立专用存款账户。

试点机构不得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试点机构可以在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开立三类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交易所债券市场交易和股票市场交易的资金结算。依据本通知开立的三类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可以划转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与基本存款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试点机构开立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中国人民银行批复试点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的书面批复、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资格和结算代理资格许可书面文件、试点机构与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协议。

试点机构开立交易所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交易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的书面批复、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资格和结算代理资格许可书面文件、试点机构与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协议。

三、试点机构专用存款账户的收入范围是:试点机构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出售证券所得、现金股利、利息收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收入。

试点机构专用存款账户的支出范围是:买入证券支付的价款、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出。除开放式基金外,试点机构如需汇出投资收益的,应当提供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税务证明。

四、试点机构依据本通知所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应当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3〕第5号令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及本通知,做好试点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及管理等业务。

六、试点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构基本情况说明;

(二)人民币资金来源及规模说明;

(三)投资计划书;

(四)债券投资相关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五)登记注册文件或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七)香港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书面批复及其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

(十)最近3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处罚的说明;

(十一)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试点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委托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并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0〕217号文印发)中的相关规定。

七、试点机构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在获批的投资额度内,不超过募集规模20%的资金投资于股票及股票类基金,不少于募集规模80%的资金投资于固定收益证券,包括各类债券及固定收益类基金。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对投资比例做出调整。

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负责监督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投资品种和比例。

八、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应当在业务发生后1个工作日内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试点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信息、获批准的投资额度、所募集资金金额、资金跨境划转信息、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总体情况。

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应当在每月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信息的汇总报表。

九、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试点机构和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账户管理、资金汇出入、投资比例和信息报送等进行监督管理。

十、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在办理试点机构投资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防范利用试点机构投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潮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潮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可获得本办法提供的扶助。
户籍不在本市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医疗和社会保障范围,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居民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对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给予50%的补助(省级财政补助25%,市级财政补助10%,县(区)财政补助15%),其余50%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必须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建设,各级基层卫生机构必须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对重症入院的贫困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给予救济。
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获得救济:
(一)属于城市户籍的残疾人,实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集中供养;
(二)属于农村户籍的残疾人,纳入农村五保供养。
根据残疾人本人意愿可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也可实行居家安养并给予护理补助。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区)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并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八条 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可以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6周岁以下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十条 在办好特殊教育学校的同时,各公办全日制学校应就近招收适龄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子女入学,不得因残疾而拒绝招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达到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残疾考生。
第十一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的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非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以接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部门的委托,接收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创造就业机会,提供必要的就业环境。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实际差额人数和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除法定事由或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约定事由外,不得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并在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残疾人的个人合法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农副业生产的贫困残疾人,其所需的化肥、农药、种苗,由其所在地农业部门优先供应;条件许可的,也可免费赠送。收购农副产品时应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在楼层分配上可以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给予适当照顾。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建设单位实施补偿时,应当在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应当优先改造住房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房屋。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符合村镇规划和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减收费用。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允许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二十七条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第二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减半缴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含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1993年10月22日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潮州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若干优惠办法》(潮府〔1993〕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