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43:40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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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国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规范国内证券经营机构经营B股业务行为,加强对国内B股交易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分业管理的原则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现就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交易的经营权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发行或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经营权后,方可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开办B股业务。未经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证券经营机构的金融机构不得开办B股业务。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视证券经营机构是否拥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发行或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的经营权,作为证券经营机构经营B股代理买卖及承销业务审查的必备条件之一。
三、迄今,共有90家中央及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发行或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的经营权,其中85家为证券经营机构(名单见附件),要求你所立即停止名单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B股交易业务。
四、请你们接到此文后即开始对你所经营B股交易的金融机构进行清理,并于9月20日前将在你所经营B股交易的金融机构名单及按本文要求已终止经营B股交易的金融机构名单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附件一:具有“发行或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名录
中央单位17家:
1.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
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
3.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
4.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5.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6.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7.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
8.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
9.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
10.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11.中国电力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12.中国教育科技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13.中国旅游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14.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15.华夏证券有限公司
16.国泰证券有限公司
17.南方证券有限公司
地方性机构60家
1.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
3.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
4.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5.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
6.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
7.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8.天津北方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9.大连信托投资公司
10.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11.江苏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12.江苏省证券公司
13.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4.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15.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16.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信托投资公司
17.珠海证券有限公司
18.广东证券公司
19.重庆有价证券公司
20.广东粤财信托投资公司
21.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
22.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3.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4.广州经济开发区信托投资公司
25.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6.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7.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8.海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9.湛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30.中国银行吉林信托投资公司
31.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32.中国银行河北省信托咨询公司
33.河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34.中原信托投资公司
35.四川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36.成都市信托投资公司
37.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
38.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39.安徽省证券公司
40.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41.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42.武汉证券公司
43.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信托投资公司
44.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信托投资公司
45.云南省证券公司
46.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47.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
48.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信托投资公司
49.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50.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51.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52.君安证券有限公司
53.广东广发证券公司
54.河南省证券公司
55.上海万国证券公司
56.上海申银证券公司
57.天津市证券公司
58.上海海通证券公司
59.湖北证券公司
60.三峡证券公司

附件二:具有“发行或代理发行集团内部企业外币有价证券”业务资格的机构名录
中央单位5家:
1.宝钢集团财务公司
2.中远集团财务公司
3.吉林化工集团财务公司
4.武钢集团财务公司
5.仪征化纤集团财务公司
地方性机构2家
1.深圳经济特区发展财务公司
2.深圳有色金属财务有限公司



199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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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计算时限的法律思考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 云



在审判实践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主要有四种:一是计算到起诉之日;二是计算到裁判生效之日;三是计算到裁判文书中指定的履行期限;四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这几种计算方法的主要特点是:对行为阶段不加区分地用违约金或利息等一种责任方式计算到某一期限。
上述各种方法均有一定道理,但又存在一定理论和实践缺憾。笔者以为,在不同的责任阶段应采用不同的责任方式:违约金应计算到裁判确定之日;利息计算至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迟延履行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某买卖合同为例,判决中对违约金、银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严谨表述应分别为:⒈甲商场向乙公司支付电器款×××万元;⒉甲商场按日千分之×向乙公司承担从××××年×月×日至本判决确定(终审裁判可用“生效”)之日期限内的违约金×万元;⒊上列一、二项之款,限甲商场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从本判决确定之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承担至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的银行利息。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加倍付息之规定办理。

现对该种计算和表述方法的合理性作一具体分析,并兼议其它计算方法的不足如下:

一、有利于公平界定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研究义务人承担的责任,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给付义务发生到终止各个阶段或时段的事实状态进行具体分析,以公平界定义务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从合同确定的履行日经过诉讼直至义务人实际给付,其间有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并表现为三个不同的责任阶段:一是从合同履行日到裁判确定日,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责任方式是违约金,责任幅度是合同约定的千分之几的违约金比例或法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二是从裁判确定之次日到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满日,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责任方式是银行逾期还款的利息,责任幅度为日万分之二点一;三是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次日至实际给付日,承担的是迟延责任,责任方式是迟延履行金,责任幅度是民诉法规定的加倍罚息,即日万分之四点二。后两个不同责任的时限计算,均应以实际给付日为终点。如某二审判决书指定义务人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义务人于第十日就给付完毕,则银行利息只能计至第十日。

上述分析表明,确定义务人的违约等责任应分清履行阶段,对其在不同阶段中的行为,分别确定不同的责任性质、方式和幅度。

当前,有相当一部分的裁判文书,不分阶段地采用一种责任形式把违约金等计算至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日或实际给付日,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构成了对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不公平。因为从法律责任的性质分析,违约责任应终结于裁判确定之日,义务人在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的行为就不属于违约行为,其承担责任的性质和幅度,只能是赔偿对方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而不能用违约金来替代。由于该赔偿利息的利率一般低于合同违约金比例,又略高于一般正常利息,这对权利人和义务人来讲,都是公平的。

二、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违约行为时间的长短,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对方损失的多少。就给付金钱的案件来说,只要违约方一天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方的资金损失——利息就客观存在,也因未收回资金而无法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影响预期利益的实现。由于案件从起诉到判决,从一审到二审甚至再审,时间间隔相当长,有的甚至长达几年,如果不把审理期间的违约金和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分别计算进去,权利方的客观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就难以补偿和实现,这对无过错方无疑是极不公平的。

当前,有些裁判文书忽视权利人的损失是从合同履行日一直延续到义务人实际给付日止这一资金运行的实际状况,如前述第一种方法只把违约金计至起诉之日止;或者不考虑裁判确定或生效之日至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日这一阶段的银行利息。这样做显然损害了权利人的实际利益。

有学者为把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作如下辩解: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在起诉时,把违约金数额只计算到起诉之日,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当然只能根据其诉讼请求来确定违约金的止算期限。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应具体分析。因为在现实中,原告对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时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但多数或主要是为了明确诉讼标的额。由于原告无法确定案件审结的具体时间,也无法断定判决生效后何时能实际履行,其对违约金的计算当然只能算至起诉之日。当然,也存在原告人权利意识不强或主观上疏忽的情况;有的则是寄希望法院能在短期内审结并迅速执行而不过分计较。但不管是哪种情况,只要不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审理期间违约金追究的,就应当予以计算,不能片面认为原告方已放弃了权利。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5月4日作出的(1987)法经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就是一份把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民事判决。该判决第四项确定当事人“按原判决增付给对方上诉期间(自1987年2月16日起至1988年5月4日止计444天)延期付款的滞纳金”。这一做法值得称道。

也有学者主张对裁判确定或生效之日至文书指定履行期日这一时段的银行利息不予考虑,其理由根据是:这是法律确认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给予义务人的履行宽限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首先,给义务人履行的宽限期,应只限于时间上的权利,而不能延伸到资金利益上。其次,资金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不由义务人承担,就归权利人承担,而将责任分配给无过错的权利方是不合理的。再次,现行合同法未再沿用原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宽限期的提法,失去了法律基础。最后,当前许多裁判文书中的宽限期超过了十日,有的长达数月。如最高人民法院(1995)经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则确定了“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的履行期。由于送达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这里的六个月实际上可能远远超过六个月。如此过长的时间而不计算银行利息,则会加重权利人的利息损失。因此,该号文书明确判决义务人“支付450万元本金从1994年9月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和加息”。避免了不合理因素。

三、有利于准确计算违约金的数额

违约金的数额确定之后,义务人不即日给付或不在指定期间内履行,该数额则成为计算银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基数。故违约金应在裁判作出时明确具体数额,而不是在裁判中抽象地告知计算方法或公式。对违约金计算至裁判确定之日,而不采用前述的第二种方法计算到裁决生效之日,也是为了保证数额计算上的准确性、明确性。

由于裁判确定之日是不变之日,即法律文书署明的具体日期,是明确无误、确定不变的时间概念。以此为时限,可以准确无误地计算出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确定义务人的违约责任,而判决生效之日会因审级不同而确定性不明。就二审裁判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书而言,裁判确定之日与裁判生效之日是同一的,二者在时间概念上只是表述方式的不同而已,但就一审裁判文书来讲,二者则存在很大的时间差。可以说,一审裁判的生效时间,是一种动态的、可变的、不确定的时间概念。因为一审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上诉的案件生效日取决于二审裁判,不上诉的案件则取决于上诉期满。而上诉期满的实际时限并非文书确定的15日,且15日又需以裁判文书送达之次日起计,送达之日又须依最后一方收到文书的当事人签收为准。遇到集团诉讼案件送达或公告送达的,计算则更为麻烦,生效时间更不具体。以致在裁判确定或制作法律文书时,对实际生效时间无法确定。故以此来计算违约金数额是无法具体明确的。二审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虽然明确,但若二审是维持原判的,那么违约金计算的时间还得回转到一审判决有抽象计算公式上去,这样做,不仅计算复杂,还易漏计二审期间的违约金。所以说,把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计算违约金时限的方法是不可取的。

由于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履行期内的银行利息和履行期外的迟延金都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保证了计算时间的起止分明,计算比例和幅度一清二楚,使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数额明确具体,避免在履行时可能发生的计算争议,便于案件的履行和执行。

四、有利于敦促义务人自觉履行裁判义务

裁判确定之次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于这时银行利息是比照逾期付款的银行最高利率确定的,具有一定的处罚性质,其责任幅度高于银行的正常贷款利息,客观上起到了敦促债务人早日履行裁判义务的作用。如果只计算到裁判确定或生效之日,而生效后的履行期里不产生任何经济责任,相反还能占到便宜,那么利益会驱使债务人想方设法地故意拖延给付义务,直至期满的最后一日,使裁判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同样,如果利息在履行期内不计至实际给付之日,而是算至裁判文书指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这除了对义务人不公平,同样会影响其履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为利息已计至最后一日,早还也不能减轻责任,哪还有及时履行的经济价值和动力呢?有学者认为,此时义务人若不履行,则可能承担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笔者觉得这一观点同样混淆了前述不同阶段中的责任性质,因为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只适用于逾期不履行,而不能针对履行期内的拖延行为。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
中央驻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及其财政、计划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六)基金有偿使用回收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应遵循国家所有、政府调控、财政管理、单位按规定使用和权责结合、分级管理、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协调有关部门关系,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审批、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八条 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在银行或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开设统一专户,用于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活动。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再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
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支出款项;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不得发生支出款项。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按规定用于行政事业经费支出的,要与预算内拨款统一核算。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按规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在审核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审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及其他有关的管理制度,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服务工作,缩短资金周转时间,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
第十五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按照财权和事权相对分离的基本原则,逐步建立集中收取的管理制度。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除属国务院的管理权限外,实行省一级审批。
申请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和向企业的收费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政府性基金立项的申请和批准,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执收预算外资金,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上缴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按下列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全额上缴;
(二)一次性、临时性且数额较小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上缴;
(三)其他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
第二十条 设立收入过渡帐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预算外收入按旬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不设立收入过渡帐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预算外资金款项后7日内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上缴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部门和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预算外资金。

第五章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按下列规定拨付:
(一)用于固定资产的支出,按国家规定立项,列入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按投资计划分期拨付;
(二)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提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分期拨付;
(三)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应报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后,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金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简化支出审批手续,保证正常用款。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开支的,应于月初7日内按收支计划拨付;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等方面支出的,应在接到用款计划后7日内办理核拨手续。
开户银行对财政部门已批准拨付的款项应及时拨付,不得借故压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同级预算外资金,可按不超过20%的比例调控使用,也可按年末收支结余统筹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保证预算外资金按规定用途及时拨付的前提下,可运用财政专户的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
间歇资金的使用规模不得超过年度财政专户平均存款余额的25%;借出时间一般为半年左右,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等交易活动和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和基金的稽查制度,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审计、监察、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应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本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分别情况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1至2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将预算外资金交由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金额,可并处违法金额1至2倍的罚款;
(三)未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执收预算外资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五)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或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责令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30%至50%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或未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购商品的,没收所购物品,可并处所购物品金额15%至30%的罚款;
(七)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责令追回,没收资金、实物,可并处违法金额15%至3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部门和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财政、物价、计划、审计、监察、税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