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九江市职工大病统筹保险暂行办法》和《九江市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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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江市职工大病统筹保险暂行办法》和《九江市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28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职工大病统筹保险暂行办法》和《九江市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直及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职工大病统筹保险暂行办法》、《九江市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是《九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配套文件,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九江市职工大病统筹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九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规定,为保障大重病患者医疗需要,制定本办法。
一、大病统筹保险原则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原则上应参加大病统筹保险,参加大病统筹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大病统筹保险主要是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大重病患者住院医疗费用。
(三)大病统筹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四)大病统筹保险由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基金单独列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二、大病统筹保险筹集
(一)用人单位以单位为整体,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投保。
(二)大病统筹保险费每人每月5元,每年60元。其中职工个人每月缴纳3元,用人单位每月缴纳2元。
(三)下岗职工大病统筹保险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缴纳。
(四)参加大病统筹保险后,不论何种原因终止保险关系时,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三、大病统筹保险基金支付使用
(一)参保职工发生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5000元)以上住院医疗费用,由大病统筹保险按 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原则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职工个人负担比例如下:

医疗费用
大病统筹保险支付比例(%)
职工个人负担比例(%)

5万元以下
85
15

超5—10万元
90
10

超10万元以上
95
5


大病统筹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2万元。
(二)大病统筹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四、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一)市内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参保职工在本市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仍实行记帐结算。个人自付部分,由患者与定点医院现金结算;记帐部分,由定点医院每月将住院分户表和住院费用结算表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二)外地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转外地诊疗、常驻外地、异地安置人员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出差、探亲人员因急诊住院医疗费),需将有效医疗收据、转诊转院审批表、出差探亲证明、出院小结、住院医嘱复印件或计费清单等材料,由单位集中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每月报销一次。医疗保险办机构先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办理报销事宜,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费用再按本办法审核报销。
(三)跨年度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市内由大病统筹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各定点医院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输入计算机,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外地诊疗的住院医疗费用必须在次年1月底前由用人单位集中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逾期不予办理。
五、大病统筹保险管理
(一)大病统筹保险施行之日始3个月内,用人单位以单位为整体参加本保险的,自参保之日起享受本保险待遇。
(二)超过上款规定时间参保的单位,缴费满6个月以后发生的医疗费方可享受本保险待遇。
(三)已参保单位中个别职工因故未及时参保,要求补办参保手续的,缴费满12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方可享受本保险待遇。
(四)参加大病统筹保险必须连续不间断缴费,欠缴2个月大病统筹保险费的,不享受本保险待遇。要求重新恢复大病统筹保险,缴费满6个月以后发生的医疗费方可享受本保险待遇。
(五)参保职工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必须经定点医院批准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转院率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本年度内外出复查病人,只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无需再到定点医院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其住院医疗费用按大病统筹支付比例予以结算。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的医疗费用自理。
(六)本保险的管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实施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视大病统筹保险基金支付水平,对本保险缴费标准、支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进行调整。
六、其它
(一)各县(市、区、山)大病统筹保险参照此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由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九江市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经费有稳定来源,保障医疗待遇,根据《九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不变,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医疗基金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三)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费用以收定支,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社会统筹基金实行定点医疗、总量控制、定额包干管理。
二、范围和对象
按照《九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规定的施行范围中各单位的离休人员、老红军。
三、医疗费用筹集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缴纳。根据前三年该类人员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水平,核定2000年市本级每人每年按4500元标准缴纳。以后根据医疗费支出水平每年进行调整。
1、属于财政安排经费的,每月由财政部门按照缴费标准乘以实有人数拨付给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2、属于所在单位资金渠道解决的,每月由所在单位按缴费标准乘以实有人数缴纳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在单位缴纳确有困难,可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帮助调剂解决。
(二)离休人员、老红军所在单位发生产权关系变更的其医疗费用由接受单位负责缴纳;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按照当年全市该类人员平均医疗费标准,缴足本单位离休人员、老红军以后十年的医疗费。
(三)离休人员、老红军所在单位2个月不缴纳医疗费的,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记帐结算,在此期间离休人员、老红军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解决。拒缴、拖欠或少缴医疗费3个月以上,经催缴未果,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收缴。
四、医疗基金支出使用
(一)建立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基金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就诊治疗所需费用,首先从本人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二)离休人员、老红军人个医疗帐户每人每月50元,根据所在单位缴情况按实划入,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三)离休人员、老红军的个人帐户可以在医保各定点医院门诊就诊或定点药店购药。
个人帐户不是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只能在本人定点医院记帐就诊。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结余部分滚存使用,可以结转和继承。
(四)所在单位为离休人员、老红军缴纳的医疗费,剔除划入个人帐户的剩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五)社会统筹基金用于离休人员、老红军在本人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以及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在本人定点医院的 门诊医疗费。
(六)离休人员、老红军住院床位费单独核算。在本市住院符合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标准的(按江西省有关规定执行)按实记帐,超过标准部分自付。转外地住院高床位费按我市标准增加一倍。
(七)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提取5%的调剂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一调剂。
五、医疗费结算
(一)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医保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按其个人医疗帐户实有金额记帐,与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二)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进入社会统筹基金后,只能在本人定点医院记帐。由定点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统筹基金管理办法结算。
(三)住院医疗费用必须在本人定点医院记帐,先用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进入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由定点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统筹基金管理办法结算。
(四)经本人定点医院批准转市内其他定点医院诊疗,接诊医院凭本人定点医院开出的《市内转诊审批表》予以记帐治疗。治疗终结后,接诊医院按月将《市内转诊审批表》、门诊处方结算联、住院分户表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拨付。
(五)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包干"管理。"总量控制、定额包干"基数为:所在单位缴纳医疗费用,剔除个人帐户后社会统筹基金的95%,全部包给本人定点医院,结余归医院,超支原则上不补,对转外地医疗费用过高的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离休人员、老红军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所有医疗费用均记入总量控制定额包干基数内。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离休人员、老红军社会统筹基金定额包干医疗费按实际定点人数拨付给定点医院,扣除经本人定点医院批准市内转诊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经本人定点医院批准转外地诊疗、出差探亲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先现金垫付,治疗终结后,由所在单位统一送本人定点医院审核报销。
(七)异地安置离休人员、老红军就诊医疗费用,不在定额包干范围内,由用人单位统一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由企业医院承担定额包干管理的单位,其异地安置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该医院定额包干管理范围。
六、医疗费用管理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所在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医疗管理有关手续,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费。凡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的,所在单位补办有关手续时,须补缴一年的医疗费,方可自补办手续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补办手续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二)离休人员、老红军根据本人自愿选择一所综合医院为本人定点医院,一年一定。
(三)定点医院设立离休人员、老红军专门诊室,配备专门医务人员,方便病人就诊。
(四)定点医院对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就诊要严格按照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保障他们医疗所需,提供优质服 务。
(五)异地安置的离休人员、老红军所在单位应先行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门诊病历处方、住院医嘱单复印件或计费清单等材料,由所在单位统一送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六)赴外地探亲的离休人员、老红军,行前应向本人定点医院登记备案,在外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处方、住院医嘱单复印件或计费清单等材料向本人定点医院申请报销。
(七)因病情所需转外地诊疗的,必须经本人定点医院批准,凭转诊转院审批表、有效医疗费收据及门诊病历处方、住院医嘱单复印件或计费清单等材料向本人定点医院申请报销。
市内相互转诊的,再转外地诊疗,必须回本人定点医院开具《外地转诊审批表》。
(八)离休人员、老红军医药费开支范围,按《九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它
(一)各县(市、区、山)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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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计划委员会


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市计划委员会



为了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完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促使建设项目决策正确,提高投资效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2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全市固定资产投资,实行统一计划,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计划管理形式。
所有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的投资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投资和其它形式的投资,均须遵守本办法。
一、审批权限
1.五十万元以上的(含五十万元)工业基建项目,一百万元以上的(含一百万元)能源交通基建项目和五十万元以上的(含五十万元)非生产性基建项目,限额以上(限额指三千万元人民币,五百万元美元;其中煤炭、石油、电力、节能项目,铁路、交通、邮电、民航项目,钢铁、
有色金属、黄金、化工、石油化工、森工、建材项目五千万元)的技改项目和五十万元以上非工交,城建的技改项目,由市计委负责审批或转报。
2.一百万元以上,限额以下的工交企业(包括非工交系统的工交企业)技改项目,乡镇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要使用外汇的限额以下的工交企业(包括非工交系统的工交企业)技改项目,由市经委负责审批或转报。
3.老企业扩大生产场所,需要征用土地的限额以下工交技改项目(包括非工交系统的工交企业项目),由市经委负责审批或转报。
4.五十万元以上,限额以下的城建技改项目,老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项目,由市城乡委审批或转报。
5.五十万元以下的工业基建项目,城建技改项目,一百万元以下的工交技改项目,由区、县、局(公司)审批。
6.需要市里平衡资金、外汇、能源、原材料和安排基建、用汇控制指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论投资多少,分别按项目性质由市计委、经委、城乡委审批。
7.利用外资项目,凡属技术改造的项目由市经委会同市经贸委联合审批;属基本建设的项目由市计委会同市经贸委联合审批;属其它利用外资项目,由市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8.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审批单位要对项目的内、外部建设条件,负责协调落实。
9.为全面掌握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各有权审批单位审批项目的文件,均须抄送市计委,统计局和有关部门。
二、指标控制
固定资产投资控制指标的管理,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补充规定》(国发[1982]153号),《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74号)、省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控制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补充意见》(苏政发[
1986]72号)、市政府批转市计经委《关于贯彻搞活经济十项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宁政发[1984]2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下达的全民基建计划工作量指标(笼子),实行指令性计划,由市计委负责控制管理。全民技措、集体单位固定资产投资,以及个体投资和其它形式的投资,实行指导性计划,由市计委按省下达指标切快或提出安排意见,分别由经委、城乡委和计委负责控制和管理。
符合下列情况的项目,不受省下达全民基建计划指标的控制:
1.用企业自筹资金、市财力和其它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幼儿园、中小学、师范学校建设项目。
2.用城市建设和维护资金、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成建制迁入市政设施配套费、水电集资费、环保排污费、商业网点资金、人防费、蔬菜开发费、国内外援助或捐赠资金、征地拆迁及劳力补偿资金、设计费结余、大型临时设施费结余、路港养护费、中央和省补
助资金建设的项目。
3.按原规模就地复建或移地迁建的项目。
4.资金来源正当的商品房建设项目。
三、基本建设和限额以上技改项目的计划程序
基本建设和限额以上技改项目的计划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计划等四个阶段。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或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单体工程,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计划程序可简化为准备项目和正式项目两个阶段。
1.项目建议书阶段:
编制项目建议书是建设项目初步立项的阶段,是建设项目决策是否正确的前提,也是建设项目正式开展前期工作的依据。它必须从宏观上衡量项目建设的必要性。看是否符合国家经济长远规划和行业、地区规划的要求;分析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是否具备,看是否值得投入资金和人力。

因此,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应包括:(1)建设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2)产品方案、拟建规模和建设地点的初步设想;(3)资源情况、建设条件、协作关系和引进国别、厂商的初步分析;(4)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5)项目的进度设想;(6)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
效益的初步估计等。
项目建议书审查批准后,分别纳入有关主管部门前期工作计划,开展前期准备工作。
2.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是正式立项的阶段。因此要为建设项目的决策提供可靠、准确的依据。它的内容一般应包括:(1)根据预测,评定项目的规模和产品方向;(2)原材料、燃料、动力、运输、公用设施及有关资源的落实情况;(3)建厂条件和选址方案;(4)技
术工艺、主要设备选型、建设标准和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成套进口设备项目要有维修材料、辅料及配件供应的安排;(5)主要单体工程,公用辅助设施,协作配套工程的构成,主要建筑结构,全厂布置方案,土建工程量和主要建筑材料用量的估算;(6)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防震,
防洪,防空,消防,劳动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和所采取的相应措施方案;(7)企业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设想;(8)建设工期和实施进度;(9)项目投资和资金筹措;(10)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评价。

项目申报单位报审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事先同各有关方面联系,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如资金筹措,原材料、燃料、动力供应和外部运输、用地、环保、消防、防疫、供水等协作配合条件,应附有关协作单位签署的意见或签订的意向性协议书,并报齐各项送审文件、协议、资料。为了
简化手续,亦可由主审单位召开项目论证会,以会议纪要形式对有关协作配合条件予以确认。
城市建设项目和在城市建设的高层建筑,要通过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论证。
对于资料不全,不准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申报文件,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在一周内通知申报单位补报或将原件退回重报。申报单位如弄虚作假、伪造情况和数据,使项目建设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经济和行政的责任。
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批准的,该项目就正式成立,即可进行设计工作;“三资”企业可进行合同、章程的编制、申报工作。
3.设计阶段:
初步设计是设计的第一阶段。它依据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和各项可靠的、先进的设计基础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概略计算和总体安排。
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应包括:(1)设计依据和设计的指导思想;(2)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用量和来源;(3)工艺流程,主要设备选型和配置;(4)主要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辅助设施和生活区的建设;(5)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情况;(6)总图运输
;(7)外部协作配合条件;(8)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和抗震、人防、消防措施;(9)生产组织、劳动定员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10)建设顺序;(11)总概算。
初步设计的深度要能满足以下要求:(1)设计方案的比选和确定;(2)主要设备、材料的订货;(3)土地征用;(4)投资控制;(5)施工图设计(或技术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6)施工准备和生产准备等。
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是编制第二阶段设计即施工图设计文件、确定建设项目总投资(总概算)、编制基本建设计划、签订工程总合同和贷款总合同、控制工程拨款(或贷款)、组织设备订货、进行施工准备以及推行经济责任制的依据。
初步设计经审查批准后,一般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凡涉及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流程、主要设备、建筑面积、建筑标准、总定员和总概算等方面修改,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初步设计完成后,有权审批单位须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专业部门进行审批。
4.年度计划阶段
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项目或审批下达的准备建设项目,必须完成以下施工准备工作,方能申请列入年度建设计划:(1)进行征地、拆迁和平整场地;(2)选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3)完成施工用水、电、路、通讯工程;(4)组织设备和材料订货,开工所需主要材料必须
到货;(5)资金渠道已全部落实,并已有相当部分存入银行;(6)施工图已出齐,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包括计划工作量、财务数和指标的安排,经有权审批单位审批后,才能开工建设。
四、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程序
按国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经技[1986]468号)执行。
五、咨询评估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避免盲目指挥和草率从事,提高投资效果,要由有关工程咨询机构对认为需要评估的建设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提供评估报告。
1.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由国家计委审批的大中型项目需委托中国国际咨询公司进行评估以及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外,均需委托有关工程咨询公司进行评估。
2.咨询部门对委托评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要进行全面审查,提出评估意见,作为有权审批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决策时的主要参考依据。对委托评估的初步设计,要着重检查是否超过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定的主要控制性指标;要求进一步论证或研究的课题是否已经完成。


3.主管部门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扩初设计,必须同时附有咨询单位的评估报告,否则不予审批。
六、资金管理
用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资金来源要正当,有权审批单位审批项目时,须与同级财税部门和银行会商。
不正当的资金来源包括:(1)挪用流动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2)自行提高产品价格筹集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3)用银行贷款作为自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4)用更改资金搞基本建设。
自筹资金按其来源规定使用方向:(1)地方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只能用于能源交通建设。(2)城建资金重点安排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适当安排国家规定范围的其它项目。(3)企业自有资金重点用于企业的更新改造,除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留利经主管
部门批准可用于基本建设外,其它资金均不得用于基本建设。(4)地方财力重点用于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非生产性建设,适当安排农业、工业项目。(5)商业网点费、人防费、排污费、蔬菜开发费、公路养护费等,都须按规定的使用方向进行投资。
所有基本建设项目,必须先落实资金,方可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基建项目自筹资金必须按规定提前存入专业银行。小型基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在银行存入总投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资金(不含当年收当年支的资金来源)。项目建成后,企业必须有百分之三十的自有资金作为流动资金。
七、监督检查
1.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控制,实行市计委、经委、城乡委和局(公司)分县分级负责制,整个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笼子),特别是基本建设规模的控制,由市计委负责;技术改造的投资规模,按照审批权限和切快指标,分别由经委、城乡委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2.严格执行计划程序,凡违反计划程序的项目,审批单位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列入年度计划,规划部门不得划给用地红线,不得发给建筑执照;财政、银行部门不得投资、贷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设计、施工任务。
3.切实加强审计和统计工作,审计部门要着重对较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报告,统计部门要根据计算规模的有关规定和审批单位下达的计划口径,认真分类统计,上报确实可靠的数据,如实反映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有计划的执行情况。
4.各区、县、局(公司)在规定的权限内审批项目,必须相应承担投资决策的责任和风险,并定期向上级机关反馈有关信息,接受上级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八、附则
1.市政府过去有关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2.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8月13日

对《关于要求解释交通安全责任统筹能否视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的请示》的意见

图务院


对《关于要求解释交通安全责任统筹能否视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的请示》的意见


(2004年7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20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政府法制办:

你办送来的《关于要求解释交通安全责任统筹能否视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的请示》(云府法[2004]52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对救助基金的使用和保险公司的赔偿作了规定。第九十八条对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规定了处罚。目前国务院正在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我们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附: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要求解释交通安全责任统筹能否视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的请示

(2004年7月13日 云府法[2004]5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针对专业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运输风险高、事故理赔数额大的特点,为了保障交通企业实现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和有效的事故理赔,我省于1993年创建了交通安全统筹制度,并成立了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统筹制度要求省交通厅原直属企事业单位按所拥有的车辆数目缴纳交通安全统筹费,用于参加交通统筹的车辆在遭遇交通事故以及受到自然灾害、旅客意外伤害等情况后的各种经济赔偿。

我省的交通安全统筹制度建立以后,在省政府的有关文件中作了“省交通厅直属企事业单位凡参加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统筹的车辆,视同参加机动车各种保险”的规定;在省政府1993年8月18日发布的《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中也将以交通安全统筹方式实行保险的机动车排除在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范围以外。词制度一直执行至今,对我省交通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起到了安全保障作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作出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后,我省有关部门对参加了交通安全统筹的车辆能否视同实行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因此问题涉及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特请求国务院法制办对我省实施的交通安全统筹能否视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问题作出解释,以便在今后的工作中正确执行。

特此请示,望予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