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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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技术市场繁荣,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市场是指买、卖、中介各方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结成的交换关系,包括科技成果在开发、应用、推广、服务中的整个流通领域和流通环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管理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方便基层,服务基层。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工会、科协等社会团体在促进技术市场工作中,要充分发挥积极作用,采取有效措施,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并配合政府职能部门管理好各自范围内的技术市场工作。
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六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贸易双方和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条 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有关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同级技术贸易机构资格的审定;
(三)负责组织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并做好资格审查、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负责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的管理、经营人员;
(五)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技术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依法建立的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核准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确认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
(四)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税务、金融、物价、审计、统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依法成立的机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业务。
第十一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和公民,均可建立独立或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符合前款规定的单位,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应由法人授权专门机构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在从业人员中,有与经营的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技术条件。
技术贸易机构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并接受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从事科研、生产、销售一体化经营的技术贸易机构,须由单位或公民提出申请,按行政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公民须凭个人身份证明)后,报同级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审批,取得技术贸易资格证书,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歇业,以及分立、合并、迁移,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法人和公民,应对提供的技术商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不得在技术市场上流通。
第十六条 下列内容不属于技术贸易范围: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二)产品和零部件的加工、生产、维修、销售和业务承揽,设备的安装和保养,货物的运输、仓储和保管,劳务协作,建筑工程承包,利用常规手段进行的测试;
(三)生活服务、商品中介等非技术性服务;
(四)各类学校对学员进行的教学培训及为学员安排的生产实践;
(五)非独立的科技经营与技术咨询机构承担的本单位科技项目。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采取设立技术贸易场所,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和科技集市,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凡组织全省性或跨省的大型技术贸易活动,主办单位应向省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组织省内跨地区、跨部门的大型技术贸易活动,主办单位应向举办地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
务机关备案。凡举办交易会的,还应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应对主办、承办单位举办技术贸易活动的能力、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是为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进行的社会服务。中介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沟通技术供需信息,正确评价技术商品,维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保守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并按协议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公民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逐步推行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由当事人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性登记制度。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省技术合同登记工作,可以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受理委托范围内的技术合同登记。
涉及国家机密的技术合同的登记,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受理技术合同登记应对申请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技术合同的主体、客体、条款内容、订立程序的合法性;
(二)合同当事人的意愿表示是否真实、准确;
(三)区分技术合同中的技术与非技术内容;
(四)核定合同中有关合同履行结束后的技术性收入总额及技术贸易奖酬金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受理技术合同登记的单位申请。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当事人可以凭登记凭证和统一制发的技术贸易酬金领取单,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事宜;当事人是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凭上述凭证到银行办理提
取酬金手续和申请科技贷款。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除收取经物价部门核定的合同登记工本费外,不得收取管理费和其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无效技术合同的确认和处理、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的财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促成技术贸易的中介方,可取得合理报酬,其数额在有关部门规定的合理限额内,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九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的技术贸易费用,一次总算的,应先用企业技术开发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支付;不够支付的,按照规定,经过批准,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分期摊销;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技术贸易收入应严格成本核算,接受财税监督。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机构的技术贸易收入,应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统一纳入本单位正常财务收入核算管理。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应加强技术贸易的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完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技术转让方、技术开发方、技术顾问方或技术服务方在合同履行或部分履行后可从技术贸易纯收入中,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提取奖酬金,奖励有贡献的人员,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奖金税、个人收入调节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奖酬金由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该项目成本核算单,有关技术承包的技术服务合同还需凭发包方的合同完成证明到原登记机构核定。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各单位技术贸易费用的使用和提取奖酬金的管理。各级银行要加强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法人和公民,均应依法纳税,统一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技术贸易发票。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做好技术贸易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科技、计划、经济、财政、金融等部门,要采取措施,开辟资金渠道,筹集和建立技术市场流动周转基金。有条件的银行可建立技术贸易专项贷款。

第七章 技术市场统计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统计主要是对全省技术市场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要以技术合同登记为基础,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执行国家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及时完成国家和省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布置的统计任务,如实填报统计资料;
(二)按照国家统计部门的要求,制订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地区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公民,应按照《统计法》的要求和国家、省的规定,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调查所需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者,按国家《保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制作、刊登、播放虚假技术广告,弄虚作假、欺诈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合同的;
(四)非法转让技术合同和利用技术合同转包牟利的;
(五)无照经营或者以技术贸易为名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和受理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其它严重失职行为的;
(四)从事或参与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条 截留利润、滥发奖金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查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当事人可以凭登记凭证和统一制发的技术贸易酬金领取单,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事宜;当事人是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凭上述凭证
到银行办理提取酬金手续和申请科技贷款。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制作、刊登、播放虚假技术广告,弄虚作假、欺诈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合同的;
“(四)非法转让技术合同和利用技术合同转包牟利的;
“(五)无照经营或者以技术贸易为名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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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切实加强小餐饮食品安全整顿规范工作,进一步巩固和扩大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规成果,不断完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106号)要求,决定在全国开展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餐饮服务提供者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体系,按照规范试点、创新方法、扶优治劣、有序发展的工作要求,探索研究有效监管对策,积极推进小餐饮整顿规范工作,解决一批食品安全隐患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区域性行业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问题,使小餐饮逐步达到“布局基本合理,设施基本齐全,制度基本完善,安全基本保障”的目标,不断完善餐饮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努力改善餐饮消费环境,切实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二、工作范围和原则
  本通知所称做小餐饮是指符合餐饮服务“即时制作、即时消费”的基本特征、尚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小餐饮整规试点应坚持“政府领导、部门指导、街道(乡镇村)为主、疏堵并举、提升标准、标本兼治、逐步规范”的原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选择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市作为试点城市,进行小饮食店、小农家乐、小饮食摊群等各类小餐饮整顿规范和示范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地实际,重点选择获得全国文明卫生城市称号的地区或旅游景区等作为整规试点,以点带面,典型引路,全面改善小餐饮食品安全条件,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三、工作要求
  (一)调查摸底,分类建档。认真统计辖区内各类无证小餐饮的基本状况,对无证经营的小餐饮店、小农家乐、小饮食摊群等各类小餐饮,逐一核审,视情况分别统计建档。
  (二)积极探索,综合治理。各地应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积极与相关部门联系,加强联合执法,建立职能部门间的协作机制,形成责权明确、联系紧密、配合有力的监管体系,研究提出小餐饮整规办法,探索疏堵结合、综合治理的政策和措施,加强对小餐饮的引导和规范工作。
  (三)统筹安排,扎实开展。按照“规范一批、提升一批、淘汰一批”的要求,对无证的各类小餐饮,实行拉网式检查,可以按量化分级评分标准,评定其等级。对一些基本条件不具备、食品安全设施极差、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小餐饮,坚决取缔关停。
  (四)制定标准,组织培训。各地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小餐饮整规标准具体要求,组织小餐饮业主及从业人员进行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及小餐饮整规标准要求的专题培训,多形式开展消费者餐饮食品安全知识教育,营造良好氛围。
  (五)完善制度,建立网络。积极探索小餐饮食品安全监管新思路,建立和完善小餐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监管责任体系,明确监管工作职责,建立考评机制,不断完善和强化基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网络。
  (六)按时推进,总结推广。2011年为全国小餐饮整规试点年,1-3月为第一阶段,各地制定方案,调查摸底,宣传发动;4-6月为第二阶段,整规试点扎实开展;7-8月为第三阶段,各地认真总结小餐饮整规试点工作,向国家局推荐好的整规经验,国家局将组织交流,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启动全国小餐饮食品安全专项整顿规范工作,全力推进小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银川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7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六章 行人、乘车人
第七章 停车场和车辆停放
第八章 道 路
第九章 处 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辖区道路上(包括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人行道、街巷、乡村道路。下同)通行和停放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人、车辆必须遵守各行其道的原则,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与管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人有权劝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指使、怂恿他人违反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五条 银川市道路交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检查时,可派人持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公路检查证》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段,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
关批准。
国家和自治区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七条 凡悬挂本自治区号牌的机动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代号)和车牌放大号。
凡悬挂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牌的机动车在本市停留、行驶在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登记。
第八条 机动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农业(农机)部门批准,不准改变车身颜色、发动机、大梁或将车辆改装、改型。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室不准摆、挂、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
不准在机动车上设置、喷涂、绘制和张贴广告。
在本市行驶的出租汽车,须按规定安装出租车标志。不准挂窗帘和张贴遮阳纸。
第十条 机动车牵引、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装置、连接装置应牢固、可靠;
(二)必须顺方向牵引;
(三)遇冰雪路面时,须用硬连接牵引;
(四)拖带的挂车、施工机械应有制动器、防护网、红色标志及专用卡具;
(五)铰接式客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不准牵引车辆或拖带挂车。带挂车的货运车不准牵引车辆。客车不准拖带挂车。
(六)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用软连接牵引的车辆,刹车必须有效,两车间距五至七米;
(八)拖拉机准牵引一辆同类车;牵引车辆时不准带挂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二)按指定时间、路线和准试路段试车;
(三)车辆前后应悬挂试车号牌;
(四)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人或载物。检修人员不得超过四人;
(五)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十二条 教练车必须悬挂教练车号牌、安装副制动器。
第十三条 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均属非机动车,驾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购或入境,应安装铃、闸、锁,到非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入户手续。办理过户时,应持买方户口和卖方车辆执照、牌照;
(二)无钢印号或牌号的车辆,不准行驶;
(三)个人出境的车辆,应办理出境证明。无出境证明的,铁路、公路和个体经营的运输单位不得托运。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操作驾驶规程;
(二)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参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三)不准赤足、赤背、带耳机驾驶车辆;
(四)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在药力有效作用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五)驾驶公共汽车进入站(点),须紧靠右边停车,摆正车身。车门扒人时不准开车,中途不准随意停车;
(六)驾驶个体营运客车停车时,应距公共汽车站(点)三十米以外,且不准妨碍交通;
(七)不准机动车驾驶员跨管理区域互驾车辆。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伪造、涂改车辆证件及挪用他人车辆牌照;
(二)残疾人驾驶专用车,须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三)未经许可,人力车不准在解放东西街、中山南北街、民族南北街和鼓楼南北街通行。在统一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前后半小时内,人力三轮车不准在解放东西街行驶。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遮盖装载物品不得遮挡号牌的放大号。非遮挡不可时,要在遮盖物上写明号牌放大号,但不得遮挡尾部灯光及号牌;
(二)装载货物应紧靠车厢前拦板,不能靠车厢前拦板装载时,货物与前拦板间不准乘人;
(三)客车行李架载物不得超过核定标准;
(四)两轮摩托车载人时不准载物,载物时,载质量不得超过八十公斤;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载物时,载质量不得超过三十公斤,这两种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把,长度不得超过车身,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手把式机动车车把不准载物;侧三轮摩托车边斗内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长、宽不得超过边斗,载质量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公斤。
第十七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货车载人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核定。车厢高度足一米,路程在三十公里以内的每吨位准载十人,路程超过三十公里的每吨位准载八人;车厢高度不足一米的,每吨位准载六人,乘车人不准站立车中。载客车厢必须坚固牢靠,由持大客车驾驶证或大型货车载客准驾证的驾
驶员驾驶。车厢高度不足六十厘米的,不准载人;
(二)后三轮摩托车经审验核定空车准载四人,乘车人不准站立车中;
(三)载运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除押运人员外不准乘载他人;
(四)翻斗车、轮式拖拉机拖斗内不准载人。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载人、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内骑自行车准在车辆固定的乘坐位置上附载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繁华、复杂路段时,应下车推行;
(二)人力三轮车经非机动车管理部门审核,准在车厢内乘坐两人。载物超过车厢拦板高度时,不准载人;
(三)人力车载质量不准超过五百公斤,人力三轮车载质量不准超过二百五十公斤,畜力车载质量不准超过二千公斤;
(四)未经许可不准多车(两辆以上)共载一物。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十九条 解放东西街、新华东西街、文化东西街、中山南北街、民族南北街、公园街、胜利街、东环南北路、北环东西路、凤凰南北街、南薰东西街、银新南北路、新城东西街、永青东西街、双渠路、丽子园南路、西夏东西路、兴洲路、怀远路、文萃路、朔方路、文昌路、新苏公路
以及银巴公路、沿山公路、109线(原包兰路)、银汝公路的银川段为交通干道。

第二十条 试车、教练车路段为109线八里桥以北,上前城检查站以南,西夏西路银川化肥厂以西,新小线宁夏军区以西路段。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车道行驶的车辆遇停止信号时,应依次停车等候,不准驶入其他车道或超越前方车辆;前车因其他原因停驶时,后车可以借道行驶,两轮摩托车不准沿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超越行驶;
(二)通过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时,应在设有导向箭头处按所行方向变更车道;
(三)在划有快、慢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停驶时,可借道行驶,变更车道应用灯光示意;
(四)出入有人行横道的街、巷口时,应减速慢行;遇少年儿童列队或盲人、行走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横过时,应停车让行;
(五)在无分道线的道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应在中心线偏右行驶。在划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距机动车道内右边一米范围行驶;
(六)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应有防护设备和专人押运,并事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专用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七)夜间牵引车辆行驶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应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示宽灯;
(八)市区内禁鸣高音喇叭,每日零时至六时禁鸣喇叭。
第二十二条 园林、环卫、市政生产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专用通行证,在市区内按规定的时间通行;
(二)维护市区交通干道、绿化设施的车辆不准影响交通,拉运砍伐树木的车辆不准超宽、超长。
第二十三条 设有禁止车辆通行标志的道路,禁行的车辆须绕道行驶,确需驶入的,应在所经交通警察执勤岗位办理临时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城区环城路以内,新城区街道两侧的单位或个人需驶入禁行路线通行的机动车辆,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速度限制:
(一)按道路限速标志所示速度行驶;
(二)城区东环南北路、北环东西路、凤凰南北街、南薰东西街、解放东西街、文化街、公园街、中山南北街、新城东西街、兴洲路、朔方路,摩托车、客车、货车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二十五公里,轮式拖拉机、柴油改装车、工程翻斗车最高时速为十五公里;

(三)银新南北路、西夏东西路,摩托车、客车、货车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轮式拖拉机、柴油改装车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一)行经交叉路口;
(二)在复杂、繁华的道路、居民区内;
(三)让车、倒车;
(四)用软连接牵引车辆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择道路宽直、视线良好的路段;
(二)拖带车辆不准超车;
(三)前车已达后车最高时速限制或开亮左转向灯时,后车不准超车;
(四)遇有禁止超车标志不准超车;
(五)遇有警备车开道的车队,不准超越车队或在车队中穿插;
(六)遇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况时不准超车。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不准在市区道路交叉口调头。通过铁路道口不准空挡滑行。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不准用从路口外绕行的方法左转弯,也不准用右转弯绕行的方法直行;
(二)通过交叉路口,横穿街道或公路时,必须让机动车先行,严禁在机动车临近时争道抢行或斜穿;
(三)在未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混合交通路段,应靠右行驶;
(四)畜力车未经许可不准在市内交通干道通行,进入市区须带粪兜。赶车人应下车牵引牲畜,不准并行或相互追逐戏闹,随车牲畜应拴系在车辆右后侧;
(五)不准在街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六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二十九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精神病患者、智力不健全者、醉酒者、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时,应由能维护其安全的人陪护;
(二)车行道、桥梁、交通设施等处不准坐、卧、追逐戏闹、抛物或进行体育、娱乐等妨碍交通的活动。
(三)行人要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要靠路右行走;
(四)机动车临时停驶时,车辆前后五米行人不准通过。
第三十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货运车辆应从车辆右侧或后边上下;
(二)未经驾驶员允许不准搭乘车辆;
(三)车未停稳不准上下车;
(四)不准在驾驶室内进行有碍驾驶员操作的活动;
(五)严禁在机动车引擎盖上乘坐;
(六)乘坐两轮摩托车只准骑坐在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上,不准侧坐或与驾驶员相背而坐,不准持物或背、抱儿童;
(七)乘坐公共汽车、专用客车应在站台或指定地点顺序候车,车未进站(点)或起步时,不准扒车或强行上车。

第七章 停车场和车辆停放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是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应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方案应征得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有条件的
小型公共建筑应配备自行车停车场。
第三十三条 在停车场停车,必须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时,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没有停车场的可在人行道停车点停放。
第三十六条 除停车场以外,机动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解放东西街、新华东西街、鼓楼南北街、中山南北街、民族南北街、文化街、公园街、新城东西街、兴洲路、西夏东西路不准停放;
(二)有禁止停车标志或标线的路段不准停放;
(三)道路一侧有障碍物,对面一侧相当于障碍物长度的三倍的地段内不准停放;
(四)公共场所出入口、施工地段、有人行横道线地段不准停放;
(五)不准对向停放;
(六)未经批准,夜间严禁在街道停放,临时停车时,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严禁机动车拖斗停放。

第八章 道 路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毁坏或随意移动、变更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距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十五米内,不准设置与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或形状相似的灯具和标牌,路面及道路外侧五米以内不准设置妨碍交通的标牌。
第三十八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在道路上从事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占用、封闭(半封闭)、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和管理;
(二)因施工、作业、维修等占用、封闭(半封闭)、挖掘道路时,应按核准的要求进行;
(三)挖掘、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作业的地段及在道路上打开盖板维修地下设施时,周围应设护栏,夜间加设红灯;完工后及时填平夯实,将现场清理干净,并在限期内修复路面。
(四)公共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立即抢修而影响交通的,应先行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工时补办挖掘、占用手续,并遵守本条第(二)项规定。
第四十条 在道路两侧种植树木,不得影响驾驶员行车视距,扩大交叉路口时,路口内的电线杆、地上拉线和树木等,由有关部门迁移、拆除、砍伐。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从事有碍交通的作业,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作业区周围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必须派人在现场维护交通秩序,按限定的时间、地点、范围作业。
第四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树木、电线杆、电线等设施,必须牢固。出现倾斜、折断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整修排除,不得妨碍交通。
第四十三条 横跨在道路上的管线、横幅等,从地面起算,不得低于五点五米,超高压电线不得低于八米,高压电线不得低于七米,低压电线不得低于六米。
第四十四条 不准在道路上凉晒物品、打场晒粮、抛撒冰雪、堆放农副产品或其他杂物。
第四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自用的大型客车在市区的通勤路线的和站(点),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九章 处 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按本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按公安部公布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可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聋、哑、盲、痴人员和精神病患者;
(二)十四岁以下儿童;
(三)七十岁以上老人;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吊扣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驾驶证:
(一)未办通行证,驶入禁行路线的;
(二)拖带车辆超车或在禁止超车地段超车的;
(三)未按规定驾驶载运易燃、易爆、危险品车辆的;
(四)无出境证明托运个人非机动车出境的;
(五)车辆装载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一倍以上或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行驶中故意别、挤其他车辆、行人或争道抢行有发生事故可能的;
(七)违章行驶毁坏交通设施、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并责令照价赔偿);
(八)不按准驾车类驾驶车辆的。
第四十九条 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在药力有效作用时间内驾驶车辆的,处一百元罚款,或吊扣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者可以并处。
第五十条 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至五十元罚款或警告,也可单处或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未经批准,改变车辆颜色、发动机、大梁或将车辆改装、改型的,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二)不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代号)、车辆放大号的;
(三)驾驶室超定额载人的;
(四)驾驶无号牌车辆的;
(五)驾驶机动车超过最高限速的;
(六)不听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七)驾驶通勤车,不按指定路线行驶、停靠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牵引、拖挂规定的;
(二)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安装标志或悬挂窗帘和张贴遮阳纸的;
(三)违反试车、教练车有关规定的;
(四)遇停止信号未依次停车等候的;
(五)车门扒人行驶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警告或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一)赤足、赤背、带耳机驾驶车辆的;
(二)跨管理区域互驾车辆的;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机动车在本市执行任务超过一个月不检验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站(点)停车上下乘客的;
(五)在市区道路交叉口调头的;
(六)夜间停车或临时停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七)不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不按时参加安全教育活动的;
(二)在驾驶室摆、挂、张贴妨碍视线物品的;
(三)公共汽车中途随意停车的;
(四)违反鸣号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车人及行人违章,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在机动车行道内违章的处五至十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经批准封闭道路或虽经批准但不设便道或改道标志,影响车辆通行,造成交通堵塞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占用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封闭、挖掘、占用道路的;
(三)故意移动、损毁、变更交通设施标志、标线的;
(四)行人、车辆驾驶员违章后不服从交通警察纠正、阻碍交通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强迫、指使、怂恿他人违反本规定的;
(二)车未进站(点)或起步时,扒车或强行上车不听劝阻的;
(三)未经驾驶员允许,强行搭乘车辆的;
(四)未经批准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单位和个人自建自管的除外);
(五)在道路上凉晒物品、打场晒粮、抛撒冰雪、堆放农副产品或其他杂物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号牌与行驶证不符,使用自制号牌或丢失号牌七日内不申请补发的;
(二)无证驾驶车辆的;
(三)驾驶员酒后驾驶车辆的;
(四)机动车转向或制动装置失效,仍然驾驶的;
(五)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六)车辆驾驶员违章后不接受处理无理纠缠的;
(七)机动车拖斗夜间在道路上停放的;
(八)伪造、涂改机动车证件或挪用他人车辆号牌的;
(九)非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转籍入户的;
(十)非机动车严重违章,当场不能处理的;
(十一)车辆肇事及其他危及交通安全不能继续行驶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应暂扣其物品,并视情节处理:
(一)侵占道路、摆摊设点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进行体育、娱乐活动的;
(三)其他违章占道影响道路畅通的。
第五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的车辆或物品,暂扣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暂扣车辆或物品应向当事人开具暂扣凭据并负有保管责任,如有损坏或缺失,应予修复或赔偿。
因违反交通管理被扣的车辆和物品超过暂扣期限三个月不领的,按无主财产,上交财政。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本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在内。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9日